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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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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2019-4-1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条例》的决议

  (2019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决定,批准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条例》,由呼和浩特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条例

  (2018年11月2日呼和浩特市第十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2019年1月14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保护大青山前坡生态环境,合理开发利用大青山前坡资源,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的规划、建设、治理、利用以及相关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是指呼和浩特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总体规划确定的阴山山脉大青山南坡中段,东至乌兰察布界,南至G6高速公路,西至包头界,北至大青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南线。

  第四条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应当遵循政府主导、保护优先、科学规划、合理利用、可持续发展、公众参与的原则。

  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统一领导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统筹解决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的城建、林业和草原、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的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及相关行政执法工作。

  市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城管执法、自然资源、城乡规划、生态环境、水务、农牧业等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村民委员会协助做好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

  第六条 市人民政府和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经费列入本级财政预算,实行专款专用。

  第七条 进入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的人员,应当遵守管理制度,文明游览,爱护动植物和公共设施,遵守公共秩序和社会公德。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保护大青山前坡生态的义务,并有权对破坏大青山前坡生态的行为进行制止、举报和控告。

  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以及城建、林业和草原、城管执法等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举报受理处理机制,向社会公布投诉、举报电话。

  第九条 鼓励企业、个人等社会力量参与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对作出突出贡献的由市和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

  第十条 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公布实施。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应当包括饮用水水源地保护、水土保持、树木草原保护、动植物多样性保护、文物保护、生态农业发展、基础设施建设、矿山恢复治理等方面的内容,根据水资源承载能力合理规划生态建设。

  第十一条 经批准的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调整。确需变更或者调整的,应当按照原审批程序报批。

  第十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涉及大青山前坡的各类规划编制及修改,应当与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相衔接。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的新建项目应当符合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并与生态环境相协调。

  已经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不符合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的,应当限期拆除或者逐步迁出。

  第十三条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建设活动:

  (一)建设住宅、别墅等各类房地产开发项目;

  (二)建设有损生态环境的工业项目;

  (三)开矿、采砂、取土;

  (四)建设工业固体废物集中贮存、处置设施及场所;

  (五)设置生活垃圾填埋场及处置设施;

  (六)建设其他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建筑物、构筑物。

  第十四条 经批准在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建设市政设施、停车场等公益性工程项目的建设单位以及施工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污染防治和水土保持方案、林地以及草原使用、树木砍伐等行政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在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实施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的,配套服务设施的建设形态应当符合小体量、园林式的要求,其规划设计方案按照管理权限由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审核确定。

  第十六条 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应当制定管理制度,加强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工作:

  (一)划定保护区域,提高野生动、植物生存环境质量;

  (二)对古建筑、历史遗迹等建立档案,划定保护范围,采取避雷、防火、防洪、防震、防盗、防风沙、防风化等措施;

  (三)采取环境保护、护林防火和病虫害防治措施,必要时可以对重点区域实施封禁;

  (四)对古树名木进行登记造册,采取保护复壮措施;

  (五)设置保护区域边界标志和保护设施。

  第十七条 市人民政府和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建设污水处理设施及配套管网。

  第十八条 市人民政府和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生态环境主管部门应当采取措施,加强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的饮用水水源地保护。依法划定畜禽养殖的禁养区和限养区并向社会公布。引导和鼓励发展生态农业,优化种植结构,推广植物病虫害综合防治和配方施肥技术,防止造成水体污染。

  第十九条 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做好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山体滑坡、泥石流等地质灾害防治工作,保护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及动植物生存环境。

  第二十条 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大青山前坡生态环境恢复治理:

  (一)制定生态恢复治理规划,对废弃矿山、开山采石点因地制宜进行修复治理;

  (二)开展矿山地质环境治理、植被恢复、水土保持、土地复垦等方面综合治理;

  (三)制定生态保护恢复治理优惠政策,加强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绿化,鼓励社会资本参与生态恢复治理。

  第二十一条 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以及市林业和草原、应急管理等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所辖区域内各单位、居民建立防火联防机制,制定防火公约,监督检查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的防火工作。

  第二十二条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的村镇居民生活优先选择使用清洁能源,旅游景区、农家乐经营集中区及其他单位应当使用清洁能源。

  第二十三条 在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擅自移动、损毁保护区域边界标志和保护设施;

  (二)在禁火区内吸烟、烧烤,焚烧垃圾、秸秆、落叶,燃放烟花爆竹、燃放孔明灯、明火祭奠;

  (三)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保护区域;

  (四)占用、破坏绿地草坪,擅自采摘花草;

  (五)砍伐、损坏树木,放牧、捕猎鸟兽;

  (六)破坏各类基础设施和文物古迹;

  (七)乱扔、乱倒垃圾、废弃物,排放、倾倒污水;

  (八)进行规模化畜禽养殖;

  (九)引进任何可能造成生态环境破坏的外来物种;

  (十)其他破坏大青山前坡生态的行为。

  第二十四条 对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的自然资源和人文资源进行旅游利用,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符合生态保护要求,尊重和维护当地传统文化和习俗,维护资源的区域整体性和地域特殊性。

  第二十五条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依法从事餐饮、娱乐、宾馆等服务性活动的经营者应当采取有效的污染防治措施,确保垃圾处置、污水和油烟排放符合国家和地方规定的标准。

  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内摆摊设点、兜售物品,应当按照所在地旗、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保持经营场地清洁。

  第二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移动、毁损保护区域边界标志和保护设施的,由属地旗、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在禁火区内吸烟、烧烤,焚烧垃圾、秸秆、落叶,燃放孔明灯、明火祭奠,由属地旗、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携带动植物疫原体进入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区域的,由属地旗、区林业和草原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不按规定的地点、时限有序经营的,由属地旗、区城管执法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市城乡规划、城市绿化、林业和草原、城管执法等相关主管部门,土默特左旗、新城区、回民区、赛罕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政务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按要求编制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的;

  (二)未经批准擅自变更或者调整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专项规划的;

  (三)批准禁止的建设项目的;

  (四)未按要求审查确定生态保护区域内的绿地、水体、景观等生态建设规划设计方案的;

  (五)未制定管理制度,未尽到管理责任的;

  (六)存在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等行为,导致损害大青山前坡生态环境的。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行为,有关法律、法规已经作出具体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三十一条 本条例自2019年4月1日起施行。

呼和浩特市大青山前坡生态保护条例
内蒙古自治区呼和浩特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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