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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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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2019-3-1

  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2019年1月30日山西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规范开发区管理和服务,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发挥开发区功能优势和开放引领作用,推动全省经济转型发展,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规划建设、设立变更、管理运行、产业发展、开放合作、服务保障等相关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开发区,是指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的转型综合改革示范区、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经济技术开发区等国家级、省级开发区。

  第三条开发区是转型综合改革的主要平台、产业转型升级的重要载体、创新驱动发展的先行区,应当贯彻新发展理念,坚持改革创新、规划引领、集聚集约、绿色生态、高质量发展的原则,培育发展新兴产业和改造升级传统产业。

  第四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开发区工作的领导,制定促进开发区发展的政策措施,建立议事协调机制,解决有关重大问题。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开发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制定促进开发区改革创新发展的具体措施,落实目标责任制和奖惩制度,推进开发区健康发展。

  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全省开发区的统筹布局、综合协调、指导服务、考核评价等工作。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开发区的综合协调、指导服务等工作。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工业和信息化、自然资源、生态环境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开发区相关工作。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六条省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编制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构建布局合理、结构优化、功能完善、各具特色的开发区发展格局。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依据全省开发区总体发展规划,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开发区建设发展实施方案。

  第七条开发区应当根据自身交通区位、资源禀赋、产业基础、生态环境承载能力等条件,编制开发区总体规划和控制性详细规划。

  开发区总体规划应当符合本行政区域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主体功能区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城镇体系规划、城市总体规划和生态环境保护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跨设区的市的开发区总体规划,由省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开发区的控制性详细规划,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审批。

  第八条开发区用地应当纳入所在地设区的市、县(市、区)用地统一供应管理,依据开发区用地和建设规划,合理确定用地结构,严格执行土地出让制度和用地标准、国家工业项目建设用地控制指标。对发展较好、用地集约的开发区,应当优先安排年度新增建设用地指标。

  开发区应当依法合理、节约集约开发利用土地资源,提升土地利用效率。

  第九条开发区应当整体建设基础设施项目,配套供电、供气、供热、供水、通信、交通、消防、防汛、人防、治污等设施,并同步建设公共信息、技术、物流等服务平台和必要的社会事业项目。

  第三章设立变更

  第十条设立省级开发区,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后,报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十一条省级开发区拟升级为国家级开发区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向省人民政府提出申请,经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提出审查意见;具备升级条件的,由省人民政府按照规定报国务院审批。

  第十二条开发区因发展需要扩区或者调整区域且符合规定条件的,按照原审批程序办理。

  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开发区综合发展水平考核评价办法,对开发区实行有进有出、有升有降的动态管理。

  第四章管理体制

  第十四条开发区管理机构作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的派出机关,在规定的职责范围内行使经济管理权,提供投资服务保障。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精简、统一、效能的原则,科学合理设置内设机构。

  鼓励创新开发区管理体制,探索市场化管理等模式。

  第十五条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的实际需要和承接能力,可以依法授予开发区管理机构必要的行政管理权。

  开发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对授权事项实行目录管理,向本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六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依据法律、法规和规章,制定和实施开发区各项管理制度和政策措施;

  (二)组织编制、修改开发区的总体规划、控制性详细规划;

  (三)受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委托,向省人民政府申报农用地转用和土地征收;经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同意,办理土地出让(划拨)收回、处置事项;

  (四)依据国家和省产业政策,适应市场需求,组织编制产业发展规划,统筹产业布局,按照规定权限负责企业投资项目的备案、核准;

  (五)制定招商引资政策,健全招商引资机制;

  (六)组织编制开发区规划环境影响报告书,明确开发区生态保护、环境质量、资源利用和环境准入负面清单等方面的管控要求,落实生态环境保护制度;

  (七)协调落实开发区内基础设施和公共服务设施的建设和管理;

  (八)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赋予的其他职责。

  第十七条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并公布权力清单、责任清单和负面清单。

  第十八条 设区的市人民政府应当因地制宜精简或者剥离开发区承担的教育、民政、卫生健康、信访、社会保障、征地拆迁、城中村改造等社会管理职能,交由开发区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

  第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明确开发区财政体制,完善开发区财政预算管理制度,有条件的开发区可以实行财政独立核算。

  设区的市、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与开发区建立合理的投入和收益分配制度,适当向开发区倾斜。

  第二十条开发区统计工作按照行政区划实行在地统计,开发区统计数据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统计数据。

  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内设统计机构按照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进行统计,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设区的市人民政府统计部门评估审核后纳入所在地县(市、区)经济指标统计;由县(市、区)人民政府直接管理的开发区,主要经济指标由所在地县(市、区)人民政府统计部门统计。

  开发区统计报表制度由省人民政府开发区主管部门会同统计部门制定。

  第二十一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根据开发区工作需要可以批准有关部门向开发区派驻工作机构,依法履行相关行政管理职责。

  第二十二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整合内部执法机构,设立综合行政执法机构,对入区企业实行综合监管。

  第五章运行机制

  第二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对权限范围内的审批事项,应当简化审批流程,推行一个窗口受理、集中办理、限时办结,为企业、投资创业者提供一站式、代办制等优质、便捷服务,其他建设、运营、服务等事务,可以通过市场化方式委托给专业机构办理。

  第二十四条开发区应当创新人事和薪酬制度,实行领导班子任期制、岗位聘任制、绩效工资制,逐步建立专业化、市场化、国际化的管理运行机制。

  第二十五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应当在省或者设区的市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设置岗位,自主聘用工作人员。

  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根据实际需要在机构编制部门核定的编制内自主调整内设机构及其所属事业单位的编制、职数、名称、职能,报原核定部门备案。

  按照规定程序采取市场化方式选聘的开发区高级管理、技术人员不受职数限制,实行合同管理。

  第二十六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开发区应当建立吸引高层次人才的激励机制,完善保障制度。

  对开发区管理机构或者其所属事业单位因工作或者特殊需要聘用的高层次人才和招商人员,可以实行年薪制、协议工资制等形式。

  第六章产业发展

  第二十七条禁止在开发区建设下列项目:

  (一)采用国家和省明令淘汰的落后工艺技术、装备的;

  (二)生产国家和省明令淘汰产品的;

  (三)国家和省明令禁止的其他项目。

  第二十八条开发区应当按照资源节约和环境保护要求,严格执行入区项目准入标准,推动开发区循环化改造和资源循环利用,促进清洁生产,健全环境安全监测监控体系,引导产业结构向绿色、低碳、循环方向发展。

  第二十九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以及开发区管理机构可以在法定权限范围内制定招商引资优惠政策,加大对高新技术产业、战略性新兴产业、资源禀赋优势产业和绿色高端产业的支持力度。

  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完善重大招商项目跟踪服务机制,推动优质资源向优势企业集聚。

  第七章开放合作

  第三十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建立招商引资项目库,创新招商引资方式,主动开展招商引资活动,完善招商项目配套服务机制,保障招商项目落实。

  第三十一条鼓励开发区按照优势互补、产业联动、市场导向、利益共享的原则,建立跨区域合作机制。

  第三十二条开发区按照国家规定对外商投资实行准入前国民待遇加负面清单的管理模式。

  鼓励开发区引进高技术、高附加值外资项目。

  第八章服务保障

  第三十三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应当实行企业投资项目承诺制,推行信息化政务服务,向企业和公众提供优质、便捷的服务。

  第三十四条开发区应当建立科技人才与企业的对接平台,形成以企业为主体、市场为导向、产学研融合的技术创新体系,推动科技成果转化。

  第三十五条开发区应当建立知识产权保护和运用机制,建立便利化的知识产权公共服务和交易平台。

  第三十六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多元化的投融资运行机制,拓宽融资渠道。

  鼓励国内外企业和个人在开发区依法设立信用担保机构和风险投资机构。

  第三十七条开发区应当建立健全投诉协调机制,受理并及时处理企业和投资者反映的诉求以及对各类违法、违规行为的投诉和举报。

  第九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对开发区管理机构上报的事项未及时办理,或者干扰开发区管理机构正常行使管理职权,影响工作的,由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九条开发区管理机构工作人员在开发区管理和服务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章附则

  第四十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经国务院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设立、纳入开发区管理序列的海关特殊监管区域、生态文化旅游示范区、现代农业产业示范区等,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四十一条本条例自2019年3月1日起施行。

山西省开发区条例
山西省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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