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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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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日期:2019-6-1

  (2019年2月27日无锡市第十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19年3月29日江苏省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推进生态补偿制度化、规范化,促进生态保护和治理,提升生态文明建设水平,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开展生态补偿活动,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生态补偿,是指通过财政转移支付等方式,对因承担生态保护责任而使经济发展受到一定限制的区域内有关组织和个人给予补偿的活动。

  第三条 生态补偿应当遵循政府主导、社会参与,公平合理、权责一致,统筹兼顾、均衡发展的原则。

  第四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健全生态补偿配套制度体系,形成生态补偿稳定投入机制,完善生态补偿考核评价制度。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协调解决生态补偿工作中的重大问题。

  第五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的生态补偿统筹协调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生态补偿的综合协调工作。

  财政部门负责组织生态补偿资金的预算编制执行、监督检查和重点项目绩效评价工作。

  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负责职能范围内生态补偿的申报审核、跟踪评价等具体行业管理工作。

  水利、审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生态补偿相关工作。

  第六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生态补偿与精准脱贫相结合,向经济薄弱的重点生态区域倾斜生态补偿资金,优先保障有劳动能力的贫困人口就地从事生态保护工作。

  第七条 鼓励在生态补偿工作中推行化肥农药减量增效、农田休耕、土壤改良等措施,实施秸秆禁烧,推动秸秆综合利用,提升生态保护成效。

  第八条 鼓励受益地区与生态保护地区之间建立横向生态补偿制度。

  鼓励通过自愿协商,采取资金补偿、对口协作、产业转移、共建园区、技术和智力支持、实物补偿等多元化方式开展生态补偿活动。

  鼓励社会力量参与生态补偿活动,推进生态补偿市场化发展。

  第九条 下列区域列入生态补偿范围:

  (一)永久基本农田;

  (二)水稻田;

  (三)市属蔬菜基地;

  (四)种质资源保护区;

  (五)生态公益林;

  (六)重要湿地;

  (七)集中式饮用水水源保护区;

  (八)清水通道维护区;

  (九)重要水源涵养区;

  (十)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其他区域。

  生态补偿区域的具体划定,由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提出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前款所列区域有交叉、重叠的,有关部门在提出方案时应当作出具体认定。

  第十条 生态补偿标准由市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其他区域的生态补偿标准,由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制定并公布实施。

  制定生态补偿标准应当根据生态文明建设要求,统筹考虑地区国内生产总值、财政收入和生态服务功能等因素。

  生态补偿标准实行动态调整,调整周期一般为三年。

  第十一条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市区范围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市、区人民政府按照比例分担;区人民政府确定补偿的其他区域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区人民政府承担。

  生态补偿区域位于县级市范围的,生态补偿资金由县级市人民政府承担。

  国家和省对生态补偿资金承担方式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市级生态补偿资金统筹制度,统筹安排生态补偿资金的分配和使用。

  第十三条 承担生态保护责任的下列组织和个人可以获得生态补偿:

  (一)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

  (二)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

  (三)集体经济组织成员;

  (四)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规定可以获得生态补偿的其他组织和个人。

  第十四条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应当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相应的生态保护责任,落实保护措施,维护生态安全,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五条 生态补偿资金实行分类、逐年、逐级申报审核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生态补偿区域有交叉、重叠的,不得重复、虚假申报。

  第十六条 生态补偿资金申报的审核结果应当通过政务网站、公示栏等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不少于十五日。

  对审核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公示期内向审核部门书面提出申请;审核部门收到异议申请后应当会同有关部门进行复核,并自公示结束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申请人。

  生态补偿资金申报的审核结果应当在公示结束后或者异议处理完毕后报送同级财政部门。

  第十七条 市、县级市、区财政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及时下拨生态补偿资金;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应当将拨付给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居)民委员会的生态补偿资金在到账后十五个工作日内转拨,不得滞留、截留或者挪用。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县级市、区人民政府的其他派出机构,不得因生态补偿的实施,取消或者减少对获得生态补偿组织的其他财政投入。

  第十八条 生态补偿资金应当按照下列用途使用:

  (一)在生态补偿保护区域内开展生态保护、修复和环境基础设施建设;

  (二)扶持发展生态经济;

  (三)补偿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等个人和提高从事生态保护工作的贫困人口收入。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应当按照规定使用生态补偿资金,不得长期闲置。

  第十九条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应当将生态补偿资金使用情况在本组织范围内进行公示,并按照规定每年报告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应当定期组织同级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绩效评价和监督检查。

  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资金的使用情况进行审计,并将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开。

  绩效评价结果和审计结果应当作为生态补偿工作年度考核评价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一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考核评价体系,形成生态补偿资金与考核评价结果相匹配的激励机制。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生态补偿工作奖励机制,对生态补偿工作成效显著的县级市、区给予奖励。

  第二十二条 市、县级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对生态补偿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并向同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三条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未依法或者按照约定履行生态保护责任的,市、县级市、区自然资源、农业农村、生态环境等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同级财政部门可以缓拨、减拨、停拨或者收回生态补偿资金。

  获得生态补偿的组织和个人损害补偿区域内的生态环境受到有关部门处罚的,两年内不得申报或者获得生态补偿资金。

  第二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重复、虚假申报生态补偿资金的,由财政部门依法追回生态补偿资金;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负有生态补偿工作职责的工作人员在生态补偿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本条例自2019年6月1日起施行。

无锡市生态补偿条例
江苏省无锡市人大常委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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