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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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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八条  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
  (二)有合法的企业名称;
  (三)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
  (四)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
  (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条件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作为我国立法规定的市场主体的一种,作为一种经营实体,其产生和设立也不能没有一定的条件和资格而随意设立。在本法制定以前,据国家工商局资料介绍,已有这样的企业形式但没有专门的立法规范,主要是沿用私营企业条例中的有关规定和参照个体工商户的有关规定予以登记管理。这些现行的规范不完整,不细密,规范的法律效力也不高。这次制定个人独资企业法,就是要解决本法立法宗旨中所说的规范个人独资企业的行为问题,所以本法在第二章第一个条文中就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五个设立条件,从不同方面对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进行界定。这也是沿用我国公司企业类立法的做法和世界各国通行惯例而作出的规定。比如,我国公司法在第十九条对设立有限责任公司规定了五种条件,在第七十三条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规定了六种条件。我国合伙企业法在第八条也规定了设立合伙企业的五种条件。下面分别对本条规定的五种条件给予分析。
  第一个条件,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为一个自然人。个人独资企业,顾名思义,是一个人投资的企业,没有与其他人合作投资或合伙投资的关系。作为企业的一种,要从事生产经营,开展各方面的业务,个人独资企业首先要有投资人,比如购买和租用场地需要投资,购买或者租用设备需要投资,购进原材料或用于销售的货物需要投资等等。这种投资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情况下,被称作股东。在合伙企业情况下,被称作合伙人。在本法规定的个人独资企业情况下,因为只有一个投资人,既不能称作股东,也不能称作合伙人,所以本条将其称作为投资人,也就是通常所说的投入资金、实物或劳务技术开办实业的人。这种投资人的数量是一个。“人”作为法律主体,在法律上有自然人和法人之分。本条在界定投资人时,明确其是一个自然人,将法人和其他组织排除在投资人之外。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自然人是我国民事法律活动的主体。有时将其与公民的概念混同使用。自然人享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前者是指民事主体具备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后者是指民事主体具备通过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自然人的民事权利能力从出生时开始,到死亡时终止。自然人的民事行为能力根据年龄和智力状况的不同,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三种。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能够通过自己的行为进行独立的民事活动并独立承担全部民事法律责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进行与他的年龄、智力和精神健康状况相适应的民事活动,其他的民事活动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或者征得他的法定代理人的同意。无民事行为能力人不具有以自己的行为取得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的资格,由他的法定代理人代理民事活动。投资作为一种经济活动,自然人既可以自己独立进行,也可以通过他的法定代理人或经过他的法定代理人同意后进行。在代理人代理投资时,必须以被代理人的名义进行。
  第二个条件,有合法的企业名称。个人独资企业名称是企业所享有的一种人格权,它必须依法确定,才能受法律保护。企业名称也是企业对外交往的标志。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也就是其作为经营实体对外交往的标志。在有的情况下,也将这种企业名称称作“商号”。对个人独资企业来说,有确定的企业名称十分必要。否则,对第三人而言,就很容易弄不清究竟是投资人个人的行为还是个人独资企业的企业行为。这正是本条规定的意义所在。个人独资企业有了自己的名称,随之而来的问题是这个名称是否合法。按我国有关企业名称登记管理的规定,企业名称在企业申请登记时,就由企业名称的登记主管机关核定,方可使用并在规定的范围内享有专用权。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对企业名称实行分级管理,有权纠正已登记注册的不适宜的企业名称。企业只准使用一个名称,并且在登记主管机关辖区内不得与已登记注册的同行业企业名称相同或者近似。企业名称应当由以下几个部分组成:字号或者商号、行业或者经营特点、组织形式以及企业所在地省、市或县等行政区划名称(几类特殊企业除外)。企业名称中不得含有下列内容和文字:有损于国家、社会公共利益的;可能对公众造成欺骗或误解的;外国国家或地方名称及国际组织名称;政党名称、党政军机关名称、群众组织名称、社会团体名称及部队番号;汉语拼音字母和数字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禁止的名称。除几类特殊企业外,其他企业不得在企业名称中使用“中国”、“中华”或“国际”等字词。企业不得随意在其名称中使用“总”字。违反这些规定的要负法律责任。个人独资企业在申请登记自己的名称时,应当遵守这些规定。本法第十一条还规定,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适应,也是一条限制。
  第三个条件,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生产经营性实体,从事的是经济活动,投资人又只有一个,投资人是一定要投入相当的人财物等生产要素的。所以这一条规定了投资人的出资事项,并进而要求投资人申报。具体数量多少,本条未涉及,这与其他相同性质的法律比如公司法和合伙企业法等大不相同,主要考虑的是个人独资企业大多数是小型企业,要照顾其灵活性而在法律上作出的特别处理。一般认为,按我国现行管理体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当向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申报其出资,具体申报的出资数量在本法中未作规定。
  第四个条件,有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和必要的生产经营条件。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既然要进行生产经营,就需要一定的场地设施。也要具备必要的生产经营设施,比如机器设备、营销柜台等。这里只是强调生产经营场所是“固定的”,是指在相同的比较固定的地点,提供相应的服务或商品,目的当然是为了区别于行商游贩,走街串巷叫卖的小本生意人。原因是清楚的,既然称作“企业”,指的应该是一个经营实体,从事特定的生产经营活动。当然,这里的“固定的”也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既可以考虑时间长短的因素,也可以考虑地点相对固定的因素。
  第五个条件,有必要的从业人员。根据本法第六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可以依法招用职工。根据本法第十九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可以自行管理企业事务,也可以委托或者聘用其他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人负责企业的事务管理。这里的从业人员,应作较为宽泛的理解,在依本法第六条招用职工和第十九条聘用其他管理人员的情况下,只要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也从事业务活动,也应理解为从业人员,在没有招用和聘用其他人员的情况下,独资企业投资人自己从事业务活动,也说明该个人独资企业具有了“有必要的从业人员”的条件。当然,本法有关依法保护除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外的从业人员的合法劳动权益的条款,属于另一类范畴,比如劳动保护和合同利益等等。这里只是强调了作为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之一,个人独资企业应有必要的从业人员,应该包括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本人。
  总之,在我国境内设立个人独资企业,要依本条的规定具备上述条件。在考虑这些设立条件时,本法主要着眼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数少、规模小、营业范围广泛、投资少、便于安置更多的就业人员这样几种情况,从灵活性的角度出发,提出了本条的五个设立条件。相对于公司法和其他企业类立法的规定而言,条件要宽松和灵活得多。比如在第(三)项出资条件上,就没有规定出资数额下限,在第(五)项对从业人员也没有提出人数下限,都是从灵活设立、方便设立的原则出发,适当放宽条件,鼓励公民个人投资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将有限的资金、资源和劳动力尽快投入生产经营,推动国民经济和各项事业的发展,是从我国是一个发展中的人口大国的国情出发作出的安排。在制定本法时,也有一些意见提出,应当规定最低出资数额等比较明确的杠杠,便于企业登记管理机关掌握,但是未予采纳。一是我国各地发展不平衡,难以确定一个合理的数额;二是个人独资企业所涉及行业五花八门,难以确定具体数额;三是规定了具体的数额,以后情况变化了也不能用,所以‘本条未作规定,体现灵活设立和方便设立的原则精神。
  第九条  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等文件。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应当出具投资人的委托书和代理人的合法证明。
  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
  【释义】本条是对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时应提交有关文件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
  第一款规定,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人应该是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投资设立企业是一种民事活动,既可以由投资人本人完成,也可以由其委托的代理人完成。按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是指代理人在代理权限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实施民事法律行为,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被代理人承担。公民法人都可以通过代理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代理的适用范围比较广泛,主要有代理买卖、租赁、接受赠与,代理纳税、代理办理商标注册和公司企业登记以及代理诉讼等。代理一般有委托代理、法定代理和指定代理等。本条所规定的代理是指委托代理,是根据被代理人的委托而产生的。不论是投资人本人还是代理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都应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设立申请书、投资人身份证明和生产经营场所证明等文件。所谓设立申请书是指表明投资人希望设立个人独资企业意向的书面文件;投资人身份证明一般指国家统一颁发的身份证或户口证件,用以证明投资人的实际身份;生产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一般是指房地产权利证书、场地使用证书、租用合同或摊位许可经营证件等等。有了这三种证件,就可证明什么人在何地有意开办个人独资企业,企业登记机关就有了基本的依据。在委托代理人申请设立登记时,依照我国民法通则的规定,代理人在履行委托代理活动时,还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也就是本条所说的委托书,证明其确有代理他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权限,同时,还要出具代理人本人(不论是个人或是法人)的合法证明,包括法人营业执照或个人身份证明等等。上述这些证件都应按照要求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登记机关提交。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一般是指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一般来说,与一个公司企业所在地有关的地点包括公司企业设立地、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和主营业所在地等等,结合本法第三条对个人独资企业住所的界定,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开办之初的实际情况以及我国对小型企业登记管理的实际现状,将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界定在固定的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或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比较好,一般个人独资企业开办之初,生产经营场所所在地大部分情况下与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或主营业地也重合,这样界定,与本法第八条第(四)项也相吻合。至于登记机关的级别管理,按照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有关规定执行就可以了。
  本条第二款的规定,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所从事的生产经营业务范围的界定。按我国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有的行业不允许个人投资经营,比如金融行业、卷烟制造行业等等,在本条第二款首先禁止,个人就不能申请开办从事这方面生产经营的个人独资企业。对有的行业的经营需要经过有关部门审批之后才能经营,比如经营音像制品或印章制作等特种行业,只要法律、行政法规有规定,在申请设立登记时就应事先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也就是先获得许可方可申请设立这一行业的个人独资企业。
  第十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企业的名称和住所;
  (二)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
  (三)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
  (四)经营范围。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载明事项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作为申请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必备文件,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的登记机关提交,应当能够反映申请设立人的基本情况和真实意愿。本条规定了其法定内容,共有四项。
  第一项是企业的名称和住所。企业的名称是一个企业对外交往的标志,本法第八条和第十一条提出了原则要求,有关行政法规和规章也有具体的要求,在本条文规定情形下,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的名称,还只是个人独资企业的申请设立人的意向,还未经过企业登记机关的批准,为尽快取得批准,申请设立人应当依照有关的规定,选择避开不合法和不适宜的名称。企业的住所,也就是个人独资企业从事生产经营及其他活动的地方,按本法第三条的规定,指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是个人独资企业开展业务,对外联系业务的地址和场所,也是企业订立合同、履行合同和开展其他业务的重要法律因素。申请设立人应根据自己的意愿,按照实际情况和开展业务活动的要求,在手续完备的情况下,如实填写,不具备相应的手续,比如不具有房地产权利证书等,不能弄虚作假,否则要负法律责任。这一项中的名称和住所两项,作为一种民事活动,首先由当事人自愿决定,自愿选择;同时要实事求是,如实填写;最后要合法,即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有关规定。
  第二项是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个人独资企业与其他企业一样,也需要有人投资开办,这里的投资人的姓名,也就是有意愿开办个人独资企业的人的姓名,要如实填写,不能弄虚作假。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外要最终承担起该企业的无限责任,而一个人的姓名又是其对外交往的主要标志,所以强调其真实性尤其必要。一般说,应以其身份证件或户口证件上的姓名为准,在与他人重名的情况下并要参照其出生年月确定。不能冒名顶替,也不能用假姓名。否则要负法律责任。投资人的居所,是一个与住所既有联系又有区别的法律概念。按我国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公民长久居住的场所是他的住所,住所只能有一处,根据其户籍所在地、经常居住地或监护人的住所等情况确定。而投资人的居所可能是其住所也可能不是,而且也可能不止一个,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其开展企业活动的方便和实际要求,如实申报填写,根据情况可以填写其中的一个和几个,也可以全部填写。但对与开展个人独资企业业务有关的居所一定要按照要求如实填写。
  第三项是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在本法第八条第(三)项中,法律对设立个人独资企业的条件规定了应该有投资人申报的出资。但既未指明具体数额,也未规定具体数额的上下限。本条又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应当载明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是指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了自己的企业业务得以开展而申报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本法本条并未规定具体的数额和具体数额的上下限,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范围、规模和经营形式多种多样,投资人的情况也各不相同,本法是有意采取的灵活方式,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根据自己的情况申报出资额,各级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如果有意作出有关具体数额和具体数额上下限的规定,也应充分考虑本法的灵活性规定的精神作出安排,不能违背法律精神。出资方式一般是指以现金、厂房、土地使用权、机器设备或知识产权等作为出资,本条要求在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书中如实载明。
  第四项是经营范围。也就是个人独资企业所要从事的行业和项目的种类。根据本法第九条第二款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不得从事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从事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须报经有关部门审批的业务,应当在申请设立登记时提交有关部门的批准文件。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要执行这些规定,在设立申请书中依法确定企业的经营范围。不能申请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也不能申请须经有关部门审批而未获批准的业务。
  第十一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及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求的规定。
  本法第八条第(二)项,在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应当具备的条件时,强调个人独资企业要有合法的企业名称。本条又进一步对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提出要求,即应当有“两个相符合”,一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应当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二是与其从事的营业相符合。
  首先,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要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在本法第二条中,个人独资企业被界定为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企业的责任形式是指投资人对企业是负有限责任还是无限责任,在本法界定个人独资企业为无限责任的情况下,即表明投资者对由其投资经营的活动或由其投资组成的企业所生债务,承担全部、无限清偿责任,而不以其投入的某特定财产为限。对负无限责任的企业的名称,各国都有法定的特别要求。比如,不得有“有限”、“有限责任”等字样,以免使相对人产生误解,损害他人合法利益。但对是否在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特别标明是个人独资企业或者标明负无限责任,本法本条并未提出特别要求。在这种情况下,个人独资企业名称中只要不含“有限”、“有限责任”等字样,就说明符合本条规定,其名称与其责任形式相符合。
  其次,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要与其从事的营业相符合。这一条规定,含有几个方面的内容,一是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与其从事的营业性质相符合。不能将法律、行政法规禁止经营的业务作为自己的业务范围,不能将未获有关部门审批经营的业务作为自己的业务范围在名称中加以标榜。二是个人独资企业名称要与其从事的营业范围相符合。比如明明是从事玩具汽车生产的企业,而在企业名称中冠以汽车生产厂家的名称,是不允许的。三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名称要与其从事的营业的地域范围相符合。比如,明明是一个门脸很小的企业,而在其企业名称中冠以“中国”、“国际”、“全国”、“国家’等字样,是不允许的。也不得随便在其名称中冠以行政区划。总之,是不允许在其名称中标明与其从事的营业不相符合的容易造成他人误解的文字内容。
  必须说明的是,因为个人独资企业是一个自然人投资的企业这种特殊情况,不论其规模大小,发展程度如何,考虑到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身份容易重合,而且投资人承担的是无限责任,所以很容易给其他人造成误解,本法本条才作出了这样的对其名称加以限定的规定。
  第十二条  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对不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不予登记,并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
  【释义】本条是对登记机关如何处理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文件的规定。
  登记机关收到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申请文件,证明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已表明了自己的意愿,提出了自己的设立申请。作为政府主管部门的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在接到设立申请文件之后,要根据本法进行审查,审查的期限在本法的规定是十五天,相对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而言,时间要短得多,主要是从方便设立简化程序的原则出发的。这就要求企业登记机关要从实际出发,从法律规定的灵活性的原则精神出发,按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比较宽松的条件,在规定的期间内对所提申请及所附文件进行审查,进行必要的查验,符合本法第八条规定的条件的,应当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个人独资企业就可以开始生产营业了。如果企业登记机关延误了法律规定的期限,给当事人造成损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企业登记机关按照本法第八条规定的五项条件进行审查,如果发现当事人的申请文件及所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求,当然首先是不能登记。其次是本法规定的另一个程序,应当给予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所谓书面答复说明理由,是指以企业登记机关的名义,按照法律规定的条件,对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人提出的申请不予登记的理由的书面说明,既要引述相应法律条文,也应指出申请文件及所附证明不符合法律规定的具体情况,也就是指明作出不予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的事实理由和法律依据。并应加盖企业登记机关的印章。对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的期限本条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本条规定的登记期限为十五日,为保护个人独资企业设立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的期限也应该是在十五日之内。也就是说在作出不予登记决定的期间的同时应作出书面答复说明理由。这也符合一般行政法律的原则。
  按照我国有关行政复议法和行政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对企业登记机关作出的不予登记的决定可以依法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
  第十三条  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为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
  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前,投资人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名义从事经营活动。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成立日期及其法律效力的规定。
  本条共分两款:第一款是对成立日期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虽然不是法人,但同其他公司企业一样,是一个经营实体,也有自己独立的市场主体地位。法律规定了其成立日期,则自其成立之日起,才可以开始生产经营活动,该成立日期即成为个人独资企业的诞生之日。该成立日期以个人独资企业的营业执照签发日期为准。按本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登记机关应当在收到设立申请文件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本法规定条件的,予以登记,发给营业执照。营业执照的签发日期是指企业登记机关在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上署名并加盖印章的当日的日期。企业登记机关对企业各主要事项所作登记同时具有法律效力,对个人独资企业具有约束力。个人独资企业未经变更登记,不得擅自改变登记的主要事项,也不得以此对抗善意第三人。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般应当载明营业执照类别、序号、企业的名称和住所、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投资人申报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经营范围、发照机关、发照日期等事项,是个人独资企业开展生产经营活动和对外开展业务的主要法律文件。
  本条第二款,是一个限制性条款。强调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的法律效力。在领取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之前,个人独资企业还未合法存在更未合法成立,任何人都不能以该不存在的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投资人也不得以个人独资企业的名义从事经营活动。本条特别强调这一点,有利于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有利于保护社会公众的利益。
  第十四条  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向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领取营业执照。
  分支机构经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
  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释义】本条是对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规定。
  本条共分三款。分别规定了有关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设立申请登记、登记后的备案和分支机构民事责任承担的问题。
  从本法第二条对个人独资企业的界定可知,本法所界定的个人独资企业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由此而来的企业债务的责任承担也就不仅仅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而是由投资人个人以其个人财产承担无限清偿责任。这是个人独资企业的基本特性。与本条有关的问题是,这样一种类型的企业,有没有设立分支机构的必要性和可能性,设立了分支机构之后如何管理。立法过程中也有人提出这样的问题。首先,从必要性方面来看,个人独资企业虽然只有一个投资人,开始的规模可能很小,但并不妨碍其在一段时间后扩大规模,有设立一个或多个分支机构的必要,国内国外都有这方面的先例。所以法律要给这样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留一个余地并有所规范。其次,从可能性方面来看,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和经济全球化趋势的加强,物资和信息的流通范围会越来越广,其速度也会越来越快,现在已见端倪的家庭办公和网上交易,就是十分明显的例证。一个自然人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其主要办事机构可能在北京,其供货中心可能在上海,其生产中心可能在西安,其研究发展中心可能在深圳等等。不论是生产型企业,营销型企业或高科技型企业,都可能出现这种情况。国际上发展很快的企业生产经营的分包方式也代表了这种趋势。所以,我国的个人独资企业法考虑到这种可能性,允许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而且也没有限制设立分支机构的数量。最后,最主要的一点,由于个人独资企业与投资人本人财产不可分性这一特点,在管理上要有几条杠杠,以能使个人独资企业的债权人和社会公众的合法权益受到法律保护。本条在第三款规定了一个原则,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由设立该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
  本条第一款,规定个人独资企业设立分支机构,应当由何人向何处申请登记,办理何种手续。在本款规定的情况下,与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一样,由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或者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登记。因为一个企业设立分支机构,本质上仍然是民事行为,个人独资企业没有法人资格,而设立分支机构又是属于对外投资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只能由投资人承担最后的无限责任。所以本条规定由投资人或者其代理人申请登记,而不能由个人独资企业作为一个主体来申请登记,这一点,与其他类型的公司企业有重大区别。主要原因是权利与责任相对应。个人独资企业的无限责任由投资人承担,所以,对外投资设立分支机构这样的重大经济活动也要由投资人来完成。主管这一活动的应当是何地的企业登记机构,又是一个重大问题,一般说,有两个主管机关所在地可以选择,一个是个人独资企业总部所在地,一个是分支机构所在地,前者掌握该个人独资企业的全部情况,而后者又便于掌握分支机构,本条选择了分支机构所在地的企业登记机关办理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登记事宜。主要还是从方便设立,便于管理,有利于搞活这样一些原则作出的安排。在立法时也有人提出,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的申请设立人先在总部所在地取得证明再去分支机构所在地办理申请登记,本法未予采纳,原因是责任最终仍由投资人承担,为方便设立,直接在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关申请登记即可。最后,本条规定了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仍然需要领取营业执照,是比较关键的一点,领取了营业执照才能开始营业,也与其所属的个人独资企业总部的经营活动区别得开,只是由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承担无限责任,在这一点上是共同的。
  本条第二款规定了一个备案制度。分支机构在其设立地登记机关被核准登记后,应将登记情况报该分支机构隶属的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备案。所谓备案,是指报告备查,告知,存留档案等。是属于事后的程序,是一个备忘录性质的程序,具体有什么作用,只能从一般事理上去判断。比较明显的作用是,使个人独资企业的登记机关了解该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的生产经营活动,将来承担无限责任时有一个依据。由谁来办理备案,本条没有作出规定,有两种选择,一个是分支机构的登记机关,一个是个人独资企业的投资人或其代理人,将来只能由国家有关企业登记主管机关去作规定了。
  本条第三款规定了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所谓民事责任是指违反合同或其他民事义务应负的法律责任。与刑事责任、行政责任不同,一般具有补偿性;一般以损失填补和恢复原状为原则;补偿归受害人;国家不干预,当事人可以在除法律规定之外自由处分。民法通则第106条规定:公民、法人违反合同或者不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按照本法第二条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本款界定为由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也就是说,当分支机构的财产不足以承担民事责任时,由设立分支机构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个人独资企业的债务的无限责任又是最终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的,所以说,个人独资企业的分支机构的民事责任最终仍然是由投资人以个人财产承担的。
  第十五条  个人独资企业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的,应当在作出变更决定之日起的十五日内依法向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
  【释义】本条是对变更登记的规定。
  个人独资企业在存续期间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是指个人独资企业继续存在,继续在生产经营,没有撤销、清算、歇业和破产等情况,只是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比如企业的名称和住所发生变化,投资人的姓名和居所发生变化,投资人的出资额和出资方式发生变化,经营范围发生变化、生产经营场所发生变化等等,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对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财产所有人即投资人发生变化,不论是因死亡后的财产继承或因转让财产权的原因,导致投资人的变更,虽然个人独资企业本身没有其他变化,个人独资企业新的投资人也未申请撤销原个人独资企业,也应视作登记事项变更。即仅对投资人予以变更,也应依法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其他事项同时变更的,同时予以变更。
  变更决定作出之日起十五日之内就要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时间比较短,个人独资企业及其投资人应当依法向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所谓依法,在期限上有要求,在本条规定为十五天。有具体向哪一个登记机关申请办理变更登记的要求,按本法规定,应向个人独资企业所在地或个人独资企业分支机构所在地的登记机构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有由谁办理申请变更登记的要求,本法规定由投资人或其委托的代理人申请办理。有提交申请文件方面的要求,如本法第九条规定的申请文件。有本法规定的条件的限制,如本法第八条、第十一条和第十二条的要求等等。符合本法各项规定的,登记机关在十五日内办理变更登记。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个人独资企业的设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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