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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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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一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海关凭商检机构签发的货物通关证明验放。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报检和通关验放的规定。
 本条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向报关地的商检机构报检”。这里的“收货人”是指依据国际货物买卖合同(习惯上称为外贸合同或进出口合同)的买方。按照我国现行外贸管理体制,有的企业具有外贸进出口权,可直接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有的企业不具备外贸进出口经营权,进出口货物必须委托有经营权的外贸企业代理进口或出口,由外贸企业对外签订进出口合同。因此,本条规定的收货人就相应有两种类型:一是拥有外贸进出口经营权且直接与外商签约的收货人,二是受无进出口经营权的企业委托代理签订外贸合同的买方,即“名义”收货人。
  “其代理人”是指收货人委托的代理报检人,根据我国民法的有关规定,代理人从事代理活动之前必须取得委托人的授权,在授权范围内,以被代理人的名义从事民事法律行为。因此,代理报检单位在向商检机构报检时,应当出具授权委托书。在此,需注意两点:  (1)外贸代理人与代理报检人的区别。前者是代理签订进出口合同的外贸单位,是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对外签订合同,是商品的收货人,可以直接向商检机构报检进口商品;后者是经过商检机构注册登记、受进口商品收货人的委托向商检机构报检的代理报检单位。当然,有的外贸单位经过商检机构考核注册,获得代理报检资格之后,也可以作为其他收货人的报检代理人。  (2)修订前的商检法只规定了收货人为进口商品的报检义务人,这次修订时增加了收货人可以委托代理人代理报检的规定。这是由于我国改革开放和市场经济的发展,进口贸易量大大增加,企业的专业分工越来越精细,而且很多进口商品收货人经营场所不在口岸地区,亲自到口岸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不方便、成本高、效率低,客观上需要委托专业代理报检单位向商检机构报检。在代理报检和配合商检机构检验工作范围内,代理报检单位既享有一定的权利,又必须承担相应义务,如果代理报检单位违反商检法规定的义务,同样要承担相应的行政或刑事责任。
  本条规定的受理进口商品报检的机构为报关地商检机构。根据我国法律和有关报检与通关的规定,进口货物实行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加强海关和商检机构管理与配合,以方便货主,提高口岸工作效率和物流速度。本法规定的向报关地商检机构报检也是出于方便通关的目的而设定的,适应了先报检后报关的口岸管理模式。
  “报检”是指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向商检机构申报、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的行为。按照有关进口商品报检规定,进口商品报检时必须填写报检单,并随附有关单证。报检单内容包括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如:收货人、发货人、数量、规格、货值、输出国、运输工具、包装方式、入境日期、目的地以及特殊检验要求等,随附单证包括两类:一类是贸易单据,包括合同、发票、装箱单、提单、信用证、产地证、品质证明等,另一类是国家有特殊要求的进口商品检验所需的批准、认证或检验证明等。国家商检部门对进口商品报检的时限和地点作了具体规定,进口商品应在入境前或入境时向报关地商检机构办理报检手续,进口货物需要对外索赔出证的,应在索赔有效期前不少于20天内向到货口岸或货物到达地的商检机构报检。
  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经审核相关凭证,对不属于国家禁止入境的商品同意入境,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根据国家商检部门和海关总署的规定,2000年1月1日起,实行新的通关模式,对法定检验的进口商品,海关统一凭商检机构签发的《入境货物通关单》验放。《入境货物通关单》上除载明进口商品的基本情况外,由商检机构注明:“上述货物业已报检/申报,请海关予以放行”。这里需要特别说明的是,由于口岸检验条件、检验时间的限制和通关体制的因素,商检机构对许多进口商品在受理报检后,有些仅做抽样工作,有些仅做外观检验,或者直接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供海关验放,抽样、检验工作必须在货物通关以后才能实施,或在使用地检验;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还要结合调试、安装过程实施检验,进口报关地与使用地不一致的,还要运输至指运地由所在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即异地检验。因此,虽然进口商品报检后,商检机构已签发了《入境货物通关单》且海关已放行入境,但并不是已检验完毕,进口商品仍处于检验过程和监督管理之下,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仍然应当配合商检机构实施检验,接受管理,对异地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还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向到达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二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在商检机构规定的地点和期限内,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商检机构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检验完毕,并出具检验证单。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应当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的检验,以及商检机构检验期限和出具检验证单的规定。
  一、进口商品应当在卸货口岸、到达站或者商检机构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大宗散装商品、易腐烂变质商品,以及卸货时发现残损的商品,必须在卸货口岸或者到达站进行检验。需要结合安装调试进行检验的成套设备、机电产品以及在口岸开件检验后难以恢复包装的商品,可以在收货人所在地或者安装使用地进行检验。对实施转关运输的进口商品,应当在最终报关地实施检验。实践中,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实施检验的地点通常包括如下几种:一是口岸。对现场检验条件要求不高,进口口岸具备检验条件的进口商品,商检机构可以直接在进口口岸实施外观检验和抽样并完成检验。二是指运地。有的进口商品检验要求条件较高,现场不具备抽样条件(如不能开拆包装或开拆后难以恢复),必须在存储或使用地实施检验,对这类商品先由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提出申请,进口口岸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并签发《入境货物通关单》后,允许运抵指定地点,由到达地商检机构实施检验。三是安装、调试地点。有的进口商品,如进口机械设备,必须结合安装、调试过程实施检验,同步进行。四是其他地点。
  二、商检机构受理报检后,应当在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内,对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实施检验,并出具检验证单。商品检验运用各种有效检验手段,按照规定的检验方法和程序,确定商品质量是否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包括感官检验、物理测试、化学分析、仪器分析、微生物检验等方法。从检验内容上分为外观质量检验和内在质量检验两大类。每种检验方式都必须依靠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的密切配合与协作才能顺利完成,因此,本条规定了进口商品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接受商检机构对进口商品检验的义务,主要包括提供检验所必需的条件,如运抵后及时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检验、沟通信息、提供检验所需技术资料、贸易单证、交通工具、场地、辅助设施和必要的人力等,并配合商检机构对检验发现的问题及时采取有效处理措施等。
  “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是指国家商检部门根据不同商品检验所需要的时间所规定的统一的检验期限。国家商检部门统一规定的期限应该对外公布,商检机构应当在期限内检验完毕。商检机构检验完毕之后,要根据检验结果出具检验证单。检验证单包括各种检验证书、检验情况证明等。检验证书用于检验发现进口商品不符合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即检验不合格的)时,收货人对外索赔或实施其他处理之用,以及用于货物交接、结汇、结算等。检验情况证明适用于检验合格的进口商品,供收货人在使用或销售时作品质证明之用,或者作为办理其他法定手续的凭单,如进口机动车辆必须凭进口机动车辆检验证明到公安机关办理行车牌证。
  
  第十三条  本法规定必须经商检机构检验的进口商品以外的进口商品的收货人,发现进口商品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的,应当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
  【释义】  本条是对法定检验以外的进口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商检机构出证索赔时,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的规定。
  国际贸易中,商品运输远隔重洋,环节多,风险大,出现残损短缺的几率较高。进口商品种类繁多,部分商品不在法检目录之内,通常将其称为非法定检验进口商品。非法定检验进口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或者残损短缺,需要凭中国商检机构签发的检验证书对外索赔,弥补经济损失,因此,商检法对此作了专门规定。当商品出现质量不合格或残损短缺,需要由商检机构出证索赔时,收货人可以向商检机构申请检验出证,商检机构根据有关规定应当受理并实施检验和出证。本条规定的商品质量不合格不局限于国家技术规范的强制性要求,还可以包括其他品质内容,可分为外观质量、内在质量和特定质量,如规定成分的含量、性能、包装方式等。商检机构对不合格商品和残损商品实施检验后,根据结果出具检验证书。
  
  第十四条  对重要的进口商品和大型的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依据对外贸易合同约定在出口国装运前进行预检验、监造或者监装,主管部门应当加强监督;商检机构根据需要可以派出检验人员参加。
  【释义】  本条是对重要进口商品和大型成套设备,收货人应当在出口国装运前预检验、监造或监装的有关规定。
  对进口商品实施装运前检验(亦称发货前检验),是国际贸易中普遍采用的质量保证措施。装运前检验根据各进口国或进口商的要求,对进口商品在出口国进行货物发运前的检验,以保证进口商品的质量、规格等能符合要求。大多数贸易商和出口生产厂家,出于维护自身信誉和扩大贸易交往的目的,他们并不希望自己经营和生产的商品出口到国外后发生质量索赔事件。如果发生了质量索赔问题,需派人到进口国看货、交涉赔偿等,造成人力、财力的浪费,甚至影响商品和贸易信誉。货到后,发现问题虽然可以索赔,但是,交涉过程费时、费力,既影响买卖双方的合作关系,又影响进口物资和设备及时交付使用。因此,商检法对进口商品规定了装运前检验制度。
  本条规定我国实施装运前检验的进口商品包括两类:一类是重要进口商品,主要指关系国计民生、价值较高、技术复杂、风险较大等重要进口商品等,如可用作原料的废旧物品。另一类是大型成套设备,如各类建设、工程所需的生产线、反应堆、大型机械等。对上述两类商品,收货人应当在进口商品协议中遵守本法规定,订明实施装运前检验的条款。协议应明确装运前预检验的范围、内容、项目、方法、实施检验的时间、地点、费用支付,以及检验人员组成,并把装运前检验作为交货和结汇的依据。装运前检验的方式主要有预检验、监装、监造等。预检验是在产品生产完成后、发运前,在生产厂家内部对其品质、性能进行检验。监装是对商品的包装、运输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监造则是对生产厂家从原料验收、产品生产到出厂的全过程进行跟踪和监督检查。
  由于这些商品的特殊性和装运前工作的复杂性,本条规定,收货人的主管机关必须对协议订立和履行过程加强监督,如对装运前检验方案进行审核、讨论,对收货人指派的检验人员进行把关等。为提高装运前检验的效果,为进口商品入境后检验提供方便,缩短检验时间,提高工作效率,本条规定,商检机构人员可以视情况需要,直接选派有关技术人员参加装运前检验工作。“根据需要”包含两层意思:一是应贸易当事人申请,商检机构派员参加,二是对重要的大宗商品,商检机构必须参与。
  值得强调的是,装运前检验不能代替按照规定对商品进口后进行的最终检验和验收,也不能免除双方所应当承担的风险和责任,收货人仍拥有对外索赔的权利,协议中也必须对此进行明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二章 进口商品的检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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