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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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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计划生育工作“三为主”方针中的一项是要以“服务”为主。这里的“服务”主要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环节,加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对控制人口,实现计划生育目标,提高人口素质,保障公民的生殖健康权利,保护妇女的身体健康,都具有重要意义。
  
  第三十条  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
  【释义】  本条是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的规定。
  实行计划生育不仅要控制人口数量,也要提高人口素质,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就是要通过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等生殖保健服务,让育龄妇女能够安全地妊娠、分娩和生育健康的婴儿,减少出生缺陷的发生。据一份调查显示,目前,我国每年出生残疾儿童高达80-120万,占出生人口的4%-6%。出生缺陷不仅给残疾儿童本人带来终生痛苦,也给其家庭和社会带来负担。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是防止或者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重要手段。因此,国家应当建立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制度。其实,1994年10月27日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母婴保健法》,对婚前保健和孕产期保健都作了比较详细的规定。本法从搞好计划生育的角度,再一次重申国家建立婚前保健、孕产期保健制度。
  1.婚前保健
  婚前保健是对即将结婚的男女进行卫生保健服务。建立婚前保健制度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一道防线。婚前保健主要内容包括:  (1)婚前卫生指导,即关于性卫生知识、生育知识和遗传病知识的教育。  (2)婚前卫生咨询,即对有关婚配、生育保健等问题提供医学意见。  (3)婚前医学检查,即对准备结婚的男女双方可能患影响结婚和生育的疾病进行医学检查。经婚前医学检查,对患指定传染病在传染期内或有关精神病在发病期内的,准备结婚的男女应当暂缓结婚;经婚前医学检查,对诊断患医学上认为不宜生育的严重遗传性疾病的,向男女双方提出医学意见,经男女双方同意,采取长效避孕措施或者施行结扎手术后不生育的,可以结婚。
  2.孕产期保健
  孕产期保健是为育龄妇女和孕产妇提供的孕期、产期保健服务。孕产期保健是减少出生缺陷,提高出生婴儿健康水平的第二道防线。孕产期保健的主要内容包括:  (1)母婴保健指导,即对孕育健康后代及严重遗传性疾病和碘缺乏病等地方病的发病原因、治疗和预防方法提供医学意见。对患严重疾病或者接触致畸物质,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或者可能严重影响孕妇健康和胎儿正常发育的,应当给予医学指导,对发现或者怀疑患严重遗传性疾病的育龄夫妻,应当提出医学意见,育龄夫妻应当根据医师的医学意见采取相应的措施。  (2)孕妇、产妇保健,即对孕妇、产妇提供卫生、营养、心理等方面的咨询和指导以及产前定期检查等医疗保健服务。经产前检查,发现或者怀疑胎儿异常的,应当对孕妇进行产前诊断;生育过严重缺陷患儿的妇女再次妊娠前,夫妻双方应当到县级以上医疗保健机构接受医学检查。  (3)胎儿保健,即为胎儿生长发育进行监护,提供咨询和医学指导。经产前诊断,认为胎儿患严重遗传性疾病或胎儿有严重缺陷以及孕妇患严重疾病,继续妊娠可能危及孕妇生命安全和严重危害孕妇健康的,医师应当向夫妻双方说明情况,并提出终止妊娠的医学意见。  (4)新生儿保健,即为新生儿生长发育、哺乳和护理提供医疗保健服务。医疗保健机构对婴儿进行体格检查和预防接种,开展新生儿疾病筛查、婴儿多发病常见病防治等医疗保健服务。
  
  第三十一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要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通过手术、药物、工具、仪器、信息和其他手段,有目的地调节人的生育行为,并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开展相关的生殖保健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包括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以及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计划生育技术指导、咨询是指:  (1)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  (2)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随访;  (3)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随访。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是指:  (1)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  (2)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  (3)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  (4)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从上述内容可以看出,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不仅包括技术方面的服务,也包括心理方面的服务;不仅包括临床工作,还包括群体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要达到的主要目的有:  (1)围绕生育、节育和不育为育龄人群提供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药具和临床医疗服务;  (2)提供咨询指导、术前宣传教育和术后随访服务,通过面向群众,深入基层的生殖健康宣传服务,帮助每一个公民安全、健康地度过育龄期,不断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
  根据1994年9月世界卫生组织通过的《国际人口与发展大会行动纲领》的定义,生殖健康是指于生殖系统及其功能和过程所涉及的一切事宜上,身体、精神和社会等方面的健康状态,而不仅仅指没有疾病或不适。生殖健康意味着人们能够有满意、安全而且负责任的性生活;有生育能力,可以自主并负责任地决定是否、何时、间隔多长时间生育以及生育多少;人们有权知道并能获得他们所选择的安全、有效、负担得起和可以接受的计划生育方法,以及其他他们所选定的、不违反法律的生育调节方法;妇女有权得到适当的卫生保健服务以安全地通过妊娠期及生育期,为夫妇提供生育健康婴儿的最佳机会。
  实行计划生育,不仅要达到控制人口的目的,也要提高公民的生殖健康水平。这不仅是履行对国际公约的承诺,也是我国法律的要求。实行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公民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同时也享有获得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权利。向公民提供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政府的责任,也是做好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保证。各级人民政府要采取以下措施,保障公民享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1.坚持避孕为主,经常工作为主,宣传教育为主的方针,防止和减少因意外怀孕造成的人工终止妊娠。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机构,必须符合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规定的设置标准,应当按照批准的业务范围和服务项目执业,遵守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制定的医疗技术常规和抢救与转诊制度。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不断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2.依靠科技进步,继续研究开发计划生育、避孕节育的技术和方法,在提高现有避孕药具质量的同时,抓紧研制新的更为安全、高效、简便、经济的避孕药具,以形成一个种类比较齐全,方法多样,可供群众选择的避孕节育技术系列,满足育龄群众多方面、多层次的需求。
  3.向实行计划生育的育龄夫妻免费提供国家规定的基本项目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其所需经费,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列入财政预算或者由社会保险予以保障。中央财政对西部困难地区给予适当补助。免费提供的技术服务项目一般包括:孕情、环情监测;放置和取出宫内节育器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人工流产术、引产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输卵(精)管结扎术及技术常规所规定的各项医学检查;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诊治。
  4.合理配置和综合利用卫生资源,进一步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配备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各级政府要加强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的领导,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纳入本级国民经济、社会发展和区域卫生规划,并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划、建设和管理工作。要从人口与健康两大目标出发,把已有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办好,同时,促进卫生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资源的合理利用,将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和促进人民群众生殖健康统一起来。
  5.开展以技术服务为重点的优质服务。坚持以人为本,以提高群众自我保健意识和自我保健能力为重点,丰富科普宣传内容,把宣传教育与咨询服务结合起来,提高科普宣传针对性和有效性;积极推行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扩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领域,把技术服务从单纯的落实节育措施拓展到避孕节育全程服务、优生优育服务、生殖保健服务;建立科学的管理和服务规范,把群众的满意程度作为重要标准,改进和完善考核评估体系和考核评估方法。计划生育部门和卫生部门要根据各自职责,密切配合,围绕生育、节育、不育共同做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基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要深入千家万户,指导育龄群众选择以长效避孕措施为主的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方法。各级政府要加强对县(市)、乡(镇)、村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医疗、保健机构服务网络的管理,规范技术标准,严格职业道德规范和管理制度,改善服务条件,增加服务内容,为广大育龄群众提供优质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和生殖保健服务。
  
  第三十二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是指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管理的、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为主要服务内容的各级计划生育科研院(所)、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所、室)、指导中心和生殖健康服务中心。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是指由卫生行政部门管理的、内设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业务科室的综合医院、卫生院、门诊部和妇幼保健院(站、所).  
  80年代初以前,我国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是由卫生部门管理,由医疗、保健机构承担的。进入80年代以来,由于人口形势的严峻和实现计划生育工作目标的迫切需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应运而生。目前,全国已有306个地(州、市)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中心,占全国地、市总数的81%以上;县级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2457个,约占全国县(市、区)总数的90%,乡(镇)服务站(所)38629个,约占全国乡(镇)总数的88%。初步形成了全国性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体系,承担了农村地区的大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12万人,成为落实计划生育基本国策的一支主力军。据统计,全国年均实行节育手术约2000万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了手术总量的70%以上,有的省、自治区可达90%。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为完成国家人口计划发挥了不可替代的作用,也成为我国农村地区预防保健体系的一部分。
  除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外,我国医疗、保健机构也承担了一部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尤其是在城市,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主要由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在农村,乡、镇卫生院也承担了大量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经过建国50多年的努力,我国的医疗卫生服务体系已基本建立,这些医疗、保健机构也是由各级政府投入建设的,属于公共卫生资源。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要充分利用现有的卫生资源。医疗、保健机构提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法规定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合理配置、综合利用卫生资源,建立、健全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组成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根据这一规定,地方人民政府在建立、健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时,应当遵循布局合理、规格适当、广为覆盖和方便群众的原则,在农村,乡、镇已有医疗机构的,不再新设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但现有的医疗机构必须设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科(室),专门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既有医疗机构,又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的,各自在批准的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乡、镇没有医疗机构的,应当设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
  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提高技术服务水平,不仅关系到计划生育国策的贯彻落实,也关系到人民群众的健康。目前,有些地方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设施不够完备,条件比较简陋,各级政府应当投入财力,改善技术服务设施和条件。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必须按照批准的服务范围、服务项目、手术术种从事计划生育服务,遵守与执业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技术常规、职业道德和管理制度。从事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的人员,应当依照《执业医师法》和国家有关护士管理的规定,分别取得执业医师、执业助理医师、乡村医生或者护士的资格。
  
  第三十三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针对育龄人群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对已婚育龄妇女开展孕情检查、随访服务工作,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指导和技术服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提供计划生育服务的范围的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都是我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网络的组成部分。在城市,尤其是大、中城市,由于已建立了完善的医疗保健服务网络,许多没有建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由医疗保健机构承担。农村,由于大部分县、乡除原有的医疗、保健机构外,又建立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两套机构并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开展生殖保健服务、婚前检查等业务与医疗、保健机构在业务上有交叉,医疗、保健机构认为是争抢病源,有时会产生矛盾,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处理好二者的关系,对搞好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具有积极意义。2001年6月13日国务院颁布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条例》对此作了相应的规定。如规定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在其《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上注明获准开展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项目,并向同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通报;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产前诊断的,应当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同意后,由同级卫生行政部门审查批准,并报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备案。本法规定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开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关于二者的职责范围,本法没有规定,应当参照国务院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和从事计划生育的医疗、保健机构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搞好以下工作:
  1.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
  开展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的宣传教育,让每个公民知道实行计划生育的必要性和重要性,可以促使人们从思想观念上接受计划生育,自觉地遵守计划生育的要求,这对推行计划生育政策非常重要。人口与计划生育基础知识宣传教育包括马克思主义人口基本理论的宣传教育;基本国情和基本国策的宣传教育;可持续发展战略的宣传教育;科学、文明、进步的婚育观的宣传教育;计划生育法律法规教育;婚育科普知识的宣传教育。
  2.开展孕情检查和随访服务工作
  孕情检查是对已婚育龄妇女是否怀孕进行的例行检查。开展孕情检查是防止计划外生育的有效手段,也是计划生育的一项日常工作。随访服务是县、乡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站的工作人员深入农村基层,到已婚育龄妇女家中、田间地头,了解育龄妇女避孕节育的情况,开展孕情、环情检查,提供计划生育的技术指导、咨询。
  3.承担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和指导
  计划生育、生殖保健的咨询和指导包括:  (1)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生殖健康科普宣传、教育、咨询的具体内容包括安全、满意、负责任的性生活,生育调节,母婴保健,优生优育,防治性病等方面的知识。生殖健康是实行计划生育的重要目标之一,进行生殖健康的科普宣传、教育和咨询是计划生育工作的重要内容。  (2)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我国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使用避孕药具避孕是一类比较常用的避孕方法,目前我国广泛应用的主要避孕药具有避孕套、口服及注射用药物、外用杀精子药物、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剂等。这些避孕方法有的需要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使用,有的需要由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帮助使用。为了保证避孕药具的使用效果,保障育龄群众的身心健康,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向育龄群众提供避孕药具及相关的指导、咨询和随访。  (3)对已经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的,提供相关的咨询和随访。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后,有的可能发生药物不良反应或手术并发症,或者服务对象对所采用的避孕措施心存疑虑,需要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提供相关的咨询和随访,以最大限度地减少药物的不良反应和手术并发症的发生,消除服务对象的顾虑并尽量减少由于这种疑虑而诱发的心理障碍。
  4.承担计划生育技术服务工作
  这里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是指与计划生育有关的临床医疗服务,包括:  (1)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是指通过各种临床检查手段,如妊娠试验、B型超声波检查,对育龄群众采用某种避孕节育措施的适应症和禁忌症、怀孕情况以及节育措施的有效性进行判断,目的是提高避孕、节育措施的有效性、安全性,减少各种不良反应、节育手术并发症以及意外妊娠的发生。避孕和节育的医学检查是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基本内容。  (2)  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的诊断、治疗。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是指因实施计划生育手术直接导致相关疾病、组织器官损伤、功能障碍或残疾、死亡的情况。如实施输卵管绝育手术导致的肠管损伤、伤口感染、慢性盆腔炎、肠粘连;人工流产导致的人流不全、羊水栓塞、出血、感染、子宫膜异位症等。计划生育药具不良反应是指避孕药具在质量检验合格、正常用法和用量情况下引起的与使用目的无关的有害反应。如使用避孕套过敏,服用短效避孕药后出现头晕、乏力、恶心、呕吐、不规则少量阴道流血等。开展计划生育手术和提供计划生育药具必须严格遵循有关技术规范,加强技术管理,尽量减少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的发生。如果出现计划生育手术并发症和药具不良反应,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要及时进行诊断和治疗。  (3)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避孕、节育手术是指宫内节育器放置术和取出术、人工流产、男女绝育术、中期流产术、皮下埋植避孕术等。输卵(精)管复通手术是指对施行了结扎术的育龄男女,将其输卵(精)管复通,恢复其生育能力的手术。施行避孕、节育手术和输卵(精)管复通手术都是计划生育的重要技术手段。  (4)开展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根据国务院制定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管理条例》的规定,围绕生育、节育、不育的其他生殖保健项目属于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范围。具体项目由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卫生行政部门共同规定。
  上述工作属于临床医疗服务的内容,应当由县级以上城市的医疗、保健机构和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承担,县级以上计划生育技术服务机构从事上述服务,应当有取得相应执业医师资格的人员并得到卫生行政部门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的批准。
  
  第三十四条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应当指导实行计划生育的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对已生育子女的夫妻,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选择避孕措施和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的规定。
  1.指导公民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
  避孕是实行计划生育的有效保障,本法第19条规定,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这就是保障公民知情选择权的规定。公民可以在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的指导下,充分了解现有的各种避孕方法,结合自身情况,由自己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措施。目前,避孕措施包括使用避孕套、口服及注射用药物、外用杀精子药物、宫内节育器、皮下埋植避孕剂、输卵(精)管结扎术等;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在指导公民选择避孕措施时,应当向育龄群众介绍常用的避孕节育方法的作用机理、适应症、禁忌症、优缺点、使用方法、注意事项、可能出现的副作用及其处理方法,并告知其健康检查的结果,指导公民选择适合于自身的避孕措施,保障公民避孕措施的知情权和选择权。避孕方法的知情选择权,充分体现了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以人为本,尊重人权的指导思想,体现了群众在计划生育工作中的主人翁地位,体现了计划生育工作者依靠群众、为群众服务的宗旨。
  2.  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
  长效避孕措施是一次使用后可维持长时间避孕效果的避孕方法,包括宫内节育器、长效口服避孕药、长效避孕针、皮下埋植避孕剂、输卵(精)管结扎术等。选择长效避孕措施可以达到长期避孕或永久节育的目的,避免服药、使用避孕工具所带来的麻烦和副作用,对保证计划生育的效果和广大育龄群众的身心健康都有好处。一些地方的计划生育法规关于节育措施的规定,一般采取强制性规定的表述方法,要求必须落实长效避孕节育措施,这与我国签署的有关国际公约所作的承诺相冲突,因此,本法将选择长效避孕措施作为倡导性义务,规定对已生育子女的育龄夫妻,要提倡选择长效避孕措施。长效避孕措施可首选放置宫内节育器或皮下埋植避孕剂;对已决定不再生育子女的夫妻或因身体情况不宜再生育的夫妻也可选择输卵(精)管结扎手术。
  3.国家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是指尚未进入计划生育技术产品目录,新研制或从国外引进的计划生育技术服务的新方法、新药具、新材料和新设备等。为了保障广大育龄群众的生殖健康,指导育龄夫妻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方法,国务院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根据各相关学科专家委员会的评议和审定,依据各种技术的效果及副作用,各类新技术研究的成熟程度,推广的可行性等,定期编制并发布计划生育技术、药具目录,计划生育技术服务人员根据目录,指导育龄夫妻选择适合自己的避孕方法。
  为了提高计划生育技术服务质量,保障育龄群众的身心健康,国家应当鼓励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制定有利于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研究、应用和推广的政策和法规;为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提供优惠政策,最大限度地调动计划生育科技人员的积极性、主动性和创造性;各级政府要不断增加用于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研究、应用和推广的财政投入;积极吸引非政府资金、海外资金等各渠道的投资,促进计划生育新技术、新药具的研究、应用和推广。
  
  第三十五条  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
  【释义】  本条是关于禁止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
  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是指对没有伴性遗传疾病的胎儿,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性别鉴定。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是指没有伴性遗传疾病,仅因对胎儿性别的喜好,用人工方法(手术或应用药物)终止妊娠。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目的是不生女孩或少生女孩,其后果是出生婴儿性别比失调。
  出生婴儿性别比是一定时期(通常为一年)内,一个具有相当出生规模的人口中活产男婴与活产女婴之比,常用每100名出生女婴相对的男婴数表示。一般来说,正常的出生人口性别比,应是每出生100名女婴,相应有102-107个男婴。否则,就被视为异常。我国出生婴儿性别比自80年代以来出现升高的趋势,如1981年为108.47,到1989年上升为111.92。特别是90年代以来,出生性别比偏高的程度明显增加,而且居高不下。据统计,我国近几年来出生婴儿性别比为113,二孩出生性别比连续高达140。出生婴儿性别比偏高的直接原因主要是利用B超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后流产女胎和有女无儿家庭再育的比重偏高,深层次的原因是重男轻女、传宗接代的传统思想根深蒂固。此外还有一个重要原因,就是在我国的人口结构中,农村人口比重大,农村劳动生产力落后,许多地区的农业生产还主要靠人力、畜力,男性在农业生产中的作用无法替代,加上农村的社会保障制度尚未建立起来,养儿防老有现实的社会需求,因此,生男孩的意愿非常强烈。一些地方性法规也不得不规定第一胎为女婴的,允许生第二胎。
  出生人口性别比长期偏高,将会产生一系列严重的社会、经济问题,影响未来的社会稳定和发展。这一问题已引起国家的重视。控制出生人口性别比,需要各级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和卫生行政部门加强对医疗、保健机构的管理,严禁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和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同时也需要立法加以保障。1994年颁布的《母婴保健法》规定,除医学上确有需要的外,严禁采取技术手段对胎儿进行性别鉴定。对违反法律规定进行胎儿性别鉴定的,由医疗保健机构或者卫生行政部门根据情节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依法取消执业资格。2001年6月20日国务院颁布的《母婴保健法实施办法》规定怀疑胎儿可能有伴性遗传病,需要进行性别鉴定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定的医疗、保健机构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的规定进行鉴定,加强对胎儿性别鉴定的控制。本法重申严禁利用超声技术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严禁非医学需要的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并对利用超声波等仪器和其他技术手段进行非医学需要的胎儿性别鉴定或者选择性别的人工终止妊娠的,规定由计划生育行政部门或者卫生行政部门依据职权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并进行处罚;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执业证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计划生育技术服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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