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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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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释义】本条是对自益信托的解除的规定。
  一、自益信托的解除。所谓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本条是对自益信托中委托人根据法律规定解除信托的规定。自益信托是委托人为自己的利益而设立,即委托人同时为惟一受益人,委托人与受益人为同一人,允许委托人享有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在通常情况下并不会损害其他信托当事人的利益。因此,本条规定,自益信托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并且没有规定前提条件,即在自益信托的存续期间,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不必征得受托人的同意,而且不需要有任何理由。与委托代理关系不同的是,信托关系中的受托人没有解除信托的权利,这是信托关系的特殊性所在。信托以委托人对受托人的信任为基础,当受托人由于各种原因不愿承担继续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责任时,受托人可以辞任,以终止自己的职责。受托人辞任时,可以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受托人不能解除信托。
  二、自益信托解除的法律后果。自益信托解除,产生以下法律后果:(1)信托终止,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信托财产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2)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应当赔偿其损失。自益信托的解除在一般情况下不会损害受托人的利益,但是仍然有可能给受托人带来一定的损失,比如在约定的信托期限未结束前解除信托,受托人因不能继续履行义务而少获报酬等。根据民法的一般原则,委托人应对因解除信托而给受托人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国外一些国家和地区的信托法都对此有明确的规定,比如日本、韩国和我国台湾的信托法都规定,委托人因解除信托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适用民法有关委托合同中委托人解除合同的规定,即委托人在不利于受托人的时期解除合同的,应负损害赔偿责任。我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也规定,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解除委托合同给受托人造成损失的,除不可归责于委托人的事由外,应当赔偿损失。这一原则也适用于委托人解除信托的情形。
  三、自益信托的委托人解除信托的限制。信托一经生效,信托文件的规定对信托关系当事人均有法律约束力,因此自益信托的委托人一般情况下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但是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委托人则不得随意解除该信托。比如:委托人在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事先规定该信托是不可撤销的信托,则委托人就不得解除信托。

  第五十一条  设立信托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
  (一)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二)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
  (三)经受益人同意;
  (四)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有前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所列情形之一的,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释义】本条是对他益信托的委托人变更受益人、处分信托受益权和解除信托的规定。
  一、委托人对信托的变更权。信托关系一经成立,即对信托当事人产生法律效力。在自益信托中,委托人和受益人为同一人,除信托文件另有规定外,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随时解除信托,以使自己的受益权归于消灭。在他益信托中,受益人和委托人不是同一人,除下列情形外,委托人不得擅自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所谓侵权行为是指故意或者过失侵害他人财产权、人身权或者其他合法权益的行为。所谓重大侵权行为,指的是侵权行为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主观性质或者手段比较恶劣,或者给他人的合法权益造成了严重损害等。由于信托是委托人无偿地以自己的财产为受益人的利益而设立,受益人在信托关系中不付出任何代价而纯享利益,委托人在通常情况下虽不能随意剥夺受益人的受益权,但是如果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委托人的人身、财产或者其他合法权益造成重大损害时,基于社会正义和伦理道德的要求,委托人可以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该受益人的信托受益权,以剥夺该受益人的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2、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为二个以上的受益人设定信托,其目的就是为了使这些受益人都能从该信托中获得利益,如果某一受益人对其他共同受益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给其他共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就相对抵销了其他共同受益人从信托中获得的利益,委托人可以因此变更该受益人或者处分其信托受益权。3、经受益人同意。受益权为受益人的民事权利,受益人原则上可以自由处分,受益人可以同意委托人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自己的受益权,从而放弃全部或者部分受益权。4、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除上述法定情形外,委托人还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的其他情形,即委托人可以在设立信托的文件中保留变更受益人或者处分受益人的受益权的权利。
  二、委托人对信托的解除权。根据本条的规定,委托人在下列情况下,可以行使解除权,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1)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受益人对委托人实施重大侵权行为,委托人可以依据本条的规定解除信托,使该受益人的受益权归于消灭。(2)经受益人同意。受益人可基于自己的意志,同意委托人解除信托,使自己的信托受益权消灭。(3)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于设立信托时在信托文件中保留随时解除信托的权利,也可以信托文件中规定可以解除信托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在信托存续期间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解除信托。
  
  第五十二条  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本法或者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的连续性的规定。
  一、信托的连续性。所谓信托的连续性,是指信托所具有的一经生效即不因委托人及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的法律特征。信托制度作为一种特殊财产管理制度,信托一经设立生效,信托财产即独立于委托人未设立信托的其他财产,如果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受托人仍可基于委托人的信任,受信托目的的约束和受益人或者公益信托监察人的监督,为受益人的利益管理和处分该信托财产,该信托并不因委托人的欠缺而终止。信托设立生效后,信托财产也独立于受托人的固有财产,如果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辞任,其职责虽然终止,但是仍可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选任新的受托人,或者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选任新的受托人,由新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继续履行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职责,使信托关系存续以实现信托目的,该信托也并不因受托人的欠缺而终止。
  二、例外规定。在通常情况下,信托不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而终止,也不因受托人的辞任而终止。但是,有本条规定的除外情形时,信托终止:(1)本法有例外规定的。根据本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后,委托人死亡或者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时,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因信托的存在已失去意义,因此该信托终止而不是存续。(2)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委托人在设立信托的文件中可以规定因委托人或者受托人的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或者因受托人的辞任致使委托人或者受托人欠缺时,信托终止。比如,委托人认为由其对信托事务的处理进行监督才能更好地实现信托目的,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委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宣告破产,无法行使监督的权利时,信托终止;又比如,委托人认为信托事务只能由某一人才能完成,因此委托人可以在信托文件中规定,该受托人死亡、丧失民事行为能力、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被宣告破产或者辞任时,信托终止。

  第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被撤销;
  (六)信托被解除。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事由的规定。
  所谓信托的终止,是信托关系因法律或者信托文件规定的事由而归于消灭。信托终止的事由包括:
  1.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事由发生。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可以规定信托的终止条件,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条件成就时,该信托关系消灭。设立信托的信托合同、遗嘱或者其他书面文件还可以规定信托的终止期限,当信托文件规定的终止期限届至时,信托关系消灭。
  2.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信托目的是委托人设立信托所要实现的意图。信托目的是信托关系成立、存续的基本要素,当信托的存续违反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时,信托关系归于消灭。比如,委托人设立信托,支持某垃圾处理项目的研究,以改善生态环境,如果该垃圾处理项目本身会对大气产生严重污染,则该信托的存续违反了信托目的,应当归于终止。
  3.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信托是为达到一定的信托目的而设立,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就失去了存在的意义,因此当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时,信托终止。比如,委托人设定信托,以信托财产为他人提供治疗某疾病的费用,当受益人的疾病已治愈,信托目的已经实现,该信托因此而终止。又比如,委托人设定信托,以信托财产的收益为受益人提供大学教育费用,而受益人死亡,信托目的已不可能实现,该信托因此而终止。
  4.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因信托是委托人基于信任关系,将其财产权委托给受托人,由受托人为受益人的利益进行管理或者处分的法律制度,信托当事人即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依其共同意志,当然可以解除相互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使信托终止。
  5.信托被撤销。信托被撤销,是指委托人设立信托损害其债权人利益时,债权人申请人民法院将该信托予以撤销。
  6.信托被解除。信托的解除,指的是在信托存续期间,信托关系当事人基于法律或者信托文件的规定,行使解除权而使信托关系归于消灭的民事法律行为。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委托人是惟一受益人的,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可以解除信托。信托文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设立信托后,受益人对委托人有重大侵权行为或者经受益人同意或者发生信托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委托人可以解除信托。

  第五十四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文件未规定的,按下列顺序确定归属:
  (一)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
  (二)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归属的规定。
  一、信托终止只对信托终止的将来发生法律效力,而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即信托终止,信托关系当事人的权利归于消灭,义务不再履行,而信托终止前信托关系当事人对已取得的利益及已履行的义务不负恢复原状的责任。因此,信托终止的最直接的效力表现为受托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义务、取得报酬的权利归于消灭,受益人的受益权归于消灭。
  二、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信托终止除产生上述法律后果外,其信托财产还应当按照法律规定确定其归属。信托关系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关系,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信托财产独立于委托人的非信托财产,虽为受托人占有和控制,但又不属于受托人的自有财产,受益人虽享有信托财产的收益,但信托财产并不为其所占有和控制,因此,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丧失了占有、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需要确定该财产的归属。根据本条的规定,信托终止的,信托财产按照下列顺序确定其归属人:
  1.归属于信托文件规定的人。信托关系是依委托人之意志而设定,委托人在信托文件中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作出明确规定的,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当然归属于信托文件所规定的人。
  2.归属于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时,因委托人设立信托的目的就是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所以信托财产归属于受益人最符合信托的目的。如果信托终止时,受益人已死亡,根据继承的一般原则,受益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3.归属于委托人或者其继承人。由于设立信托前,信托财产为委托人所有的财产,因此当信托文件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归属人未作规定,而受益人和受益人的继承人已不存在时,信托财产回归于委托人最为公平、合理。如果委托人已死亡,委托人取得该信托财产的权利应当由其继承人继承。

  第五十五条  依照前条规定,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视为存续的规定。
  一、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信托视为存续。信托终止,产生移转信托财产的效力。将信托财产移转给权利归属人,不论权利归属人是信托文件规定的人,还是受益人或者其继承人,还是委托人或者继承人,必须经历一定的过程。在此过程中,受托人已丧失依照信托文件的规定管理、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受益人丧失享受信托利益的权利。但是,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与权利归属人之间的关系与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与受益人之间的关系在本质上是相同的,体现在:(1)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和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都仍事实上占有信托财产,并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2)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受托人负有移转信托财产于权利归属人的义务,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负有向受益人给付信托收益的义务。(3)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和信托关系存续期间,权利归属人和受益人均不直接占有信托财产。(4)在信托财产转移期间,权利归属人对受托人享有返还该信托财产的请求权,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益人对受托人享有给付信托财产收益的请求权。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移转期间,信托财产仍具有独立性,信托财产的归属确定后,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信托视为存续,权利归属人视为受益人。
  二、信托财产移转期间,受托人和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的权利和义务。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移转期间,信托视为存续,受托人必须妥善保管信托财产,办理信托事务清算和移交信托财产的有关活动,如收取信托财产的债权、清偿处理信托事务的债务、分配信托财产于权利归属人、制作清算报告等。权利归属人在信托财产移转期间,享有移转信托财产的请求权以及监督受托人进行清算和移交信托财产的权利。

  第五十六条  信托终止后,人民法院依据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对原信托财产进行强制执行的,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强制执行的规定。
  一、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信托财产具有独立性,在一般情况下,委托人、受托人、受益人的债务人都不得请求对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只有符合本法第十七条的规定,设立信托前债权人已对该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并依法行使该权利的,或者受托人处理信托事务所产生的债务,债权人要求清偿该债务的,或者信托财产本身应担负的税款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方可强制执行该信托财产。当信托终止时,无论是在该信托财产转移给权利归属人的过程中,还是在信托财产已转移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以后,权利人基于信托设立前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优先受偿的权利或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权利,也可以要求对该信托财产予以强制执行。
  二、信托终止后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以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受托人占有信托财产,并对信托财产享有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因此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应当以受托人为被执行人。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已确定了权利归属人,虽然尚未转移给权利归属人,但受托人已丧失管理和处分信托财产的权利,只对信托财产负有善良保管的义务和信托财产移交事务,因此,在此期间,强制执行信托财产时,应当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如果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已转移给权利归属人,对信托财产的强制执行,当然应当以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和占有人即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被执行人。

  第五十七条  信托终止后,受托人依照本法规定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后受托人的报酬及获得补偿的请求权如何行使的规定。
  一、信托终止后,受托人有权获得信托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对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受托人有权获得补偿。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受托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取得报酬,信托文件未作事先约定的,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作出补充约定。约定的报酬经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可以增减其数额。受托人的报酬,可以由委托人或者受益人按照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约定向受托人支付,也可以由受托人根据信托文件的规定或者约定直接从信托财产中扣除。本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受托人因处理信托事务所支出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受托人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信托终止后,信托关系虽归于消灭,但是受托人在信托关系存续期间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因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处理信托事务的费用、对第三人所负债务而获得补偿的权利应当得到满足。
  二、信托终止后,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可以留置信托财产或者向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
  1.留置信托财产。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在移转给权利归属人之前,仍由受托人占有,受托人应当获得的报酬以及按照本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获得补偿的权利未获满足时,因受托人的上述债权与占有信托财产有关联关系,所以受托人行使请求给付报酬、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时,对信托财产享有留置权。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留置权,具体包括以下内容:  (1)受托人在其权利未获得满足前,可以继续占有该信托财产,并可以拒绝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归属人的返还请求。  (2)受托人享有收取留置的信托财产孳息的权利。即受托人有权收取信托财产在被留置期间所产生的法定孳息或者天然孳息,并可以收取的孳息或者孳息的折价抵偿其债权。  (3)对于留置的信托财产在留置期间的保管费用,受托人可以要求信托财产的所有人即权利归属人予以补偿。  (4)将被留置的信托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以满足其债权。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后,应当通知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在合理期限内履行债务,权利归属人逾期仍不履行的,受托人可以将留置物折价,也可以依法拍卖、变卖留置物,受托人对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同时,受托人在留置信托财产期间,负有妥善保管留置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留置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受托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在信托财产被留置期间,受托人未经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同意,擅自使用、出租、处分信托财产,给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造成损失的,由受托人承担赔偿责任。受托人的留置权因其债权已获清偿或者其他原因而消灭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为其债权另行提供担保而消灭。
  2.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信托终止后,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成为信托财产的法律上的所有人,而受托人应获得的报酬以及依照本法从信托财产中获得补偿的权利,都是因处理信托事务即管理、处分信托财产而产生的,因此受托人除可以依照本条的规定留置信托财产外,还可以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受托人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请求,可以口头或者书面形式要求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给付报酬、给予补偿,也可以向人民法院对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起民事诉讼,由人民法院判决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履行上述义务。

  第五十八条  信托终止的,受托人应当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受托人有不正当行为的除外。
  【释义】本条是对信托终止后信托事务清算及受托人责任解除的规定。
  一、信托事务的清算。信托事务的清算,是指信托终止后由受托人对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理的活动。信托事务的清算主要包括以下几个环节:(1)清理债权、债务。受托人在信托终止后,首先应当追缴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并清理、偿还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受托人在清理因处理信托事务而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时,可以书面通知已知的债权人申报债权,也可以通过一定的媒体刊登公告,通知债权人申报债权。受托人对经其核定的债务,以信托财产予以清偿。(2)核定并移交信托财产。受托人在清理债权债务后,应当对信托财产进行核定,编制资产负债表或者财产清单。信托财产在扣除委托人、受益人对受托人所负债务、清算费用后,应当及时移交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3)制作并提交清算报告。受托人在移交信托财产时应当向委托人、受益人以及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交清算报告。清算报告一般应当记载信托事务的处理情况、清理债权债务的情况、信托财产增减情况以及尚未收回的债权和尚未清偿的债务的情况等。
  二、信托事务清算的法律后果。信托事务清算完结,受托人提交清算报告,并将信托财产移交给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之后,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受托人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对于清算报告未列入的事项以及已列入清算报告但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提出异议的事项,受托人不能解除责任。对于清算报告未列入的事项,属于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权的,受托人应当继续追缴,属于因处理信托事务而产生的债务的,应当保留部分信托财产予以清偿,或者与信托财产权利归属人协商确定清偿方案。对于有争议的事项,受托人与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应当协商处理,或者申请人民法院作出裁决。受托人采取欺骗手段、与他人恶意串通或者有其他不正当行为,以减少信托财产的价值,或者增加存在于信托财产上的债务,编制虚假的清算报告的,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虽未对清算报告提出异议,受托人的责任也并不因此解除。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部分 释义 第五章 信托的变更与终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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