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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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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三十三条  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

任何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籍以及公民平等适用法律的规定。

一、国籍和公民

国籍是自然人被确定属于某一国家成员的法律上的资格或者身份,是区分本国人和外国人的惟一标准。国籍具有对内和对外两种意义。对内的意义是,一个人一旦取得某一国家的国籍后,就可以享受该国家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也承担该国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对外的意义是,具有某一国家国籍的人,其合法权益受到该国家的外交保护。国籍的取得通常有两种方式:一是因为出生而自然取得国籍,这种国籍称为原始国籍;二是因加入一国而取得该国国籍,该种国籍又称取得国籍。对于因出生而取得国籍,各国的规定不尽相同,主要有三项原则:一是血统主义原则,即确定一个人的国籍以其出生时父母的国籍为依据,而不问其出生地为何国;二是出生地主义原则,即以出生地作为子女取得国籍的依据,而不问其父母属于何种国籍;三是混合主义原则,即将血统主义原则和出生地主义原则结合起来确定子女的国籍。根据我国国籍法的规定,我国国籍采取血统主义为主并辅之以出生地主义的混合方式取得,即:父母双方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中国的,具有中国国籍;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本人出生在外国的,具有中国国籍,但父母双方或者一方为中国公民并定居在外国,本人出生时即具有外国国籍的,不具有中国国籍;父母无国籍或者国籍不明,定居在中国,本人出生在中国具有中国籍;外国人或者无国籍人愿意遵守中国宪法和法律,并符合一定条件的,可以加入中国国籍。

公民是指具有某国国籍并根据该国宪法和法律享受权利承担义务的自然人。各国普遍的做法是,将取得国籍作为取得本国公民资格的法律条件。公民的概念在我国的使用有一个发展变化的过程。解放后《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共同纲领》使用的是“人民”和“国民”两个概念。1953年的选举法开始使用“公民”作为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主体。1954年宪法正式使用“公民”作为基本权利和义务的主体。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沿用了这一称谓。1982年宪法也使用了这一称谓。根据本条的规定,凡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所以,取得中国国籍是成为中国公民的充分条件。

公民与人民的区别是,人民是一个政治概念,而公民是一个法律概念。人民是国家权力的所有者,而公民是法律上权利和义务的主体。公民的范围比人民的范围要广泛,一切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的人都是公民,他享有法律上的权利,承担法律规定的义务。而人民的范围是指全体社会主义的劳动者,拥护社会主义的爱国者和拥护祖国统一的爱国者。

二、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原则的理解可以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是立法上的平等。法律适用上的平等是指公民在遵守法律和适用法律上一律平等。立法上的平等是指制定法律本身的内容必须贯彻公民一律平等的原则。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究竟是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还是立法上的平等,或者是既指法律适用上的平等,同时也包括立法上的平等,一直存在不同观点。从历史上看,法律面前的平等所指的应当是法律适用上的平等。1789年法国的《人权宣言》是最初将平等原则作为宪法原则确定下来的。值得注意的是,《人权宣言》第6条的全部规定是:“法律是公共意志的表现。全国公民都有权亲身或经由其代表去参与法律的制定。法律对于所有的人,无论是施行保护或者处罚都是一样的。在法律面前,所有公民都是平等的,故他们都能平等地按其能力担任一切官职、公共职位和职务。除德行和才能上的差别外,不得有其他差别。”这个规定的内容分为三部分:一是关于法律的性质问题(即法律是公意的体现);二是关于公民在立法上的途径问题;三是关于公民适用法律上的平等问题。其中,所谓法律面前平等的原则,单纯是指适用法律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上的平等,因为既然法律是公共意志的体现,而且法律又是由公民亲身或者经由其代表制定,其内容的平等就是不言而喻的。

对于公民在法律面前的平等,我国宪法的规定一直是将其限制在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有一种意见认为,从语义上看,这个规定既包含了公民在法律适用上的平等,也包含了公民在立法内容上的平等。1982年宪法对这一规定作出修改,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个规定就将公民的平等限定于法律适用上的平等,而不包括立法内容上的平等。为什么说不包括立法内容上的平等呢?第一,公民中有人民与敌人之分,对于人民与敌人在立法上是不可能一律平等的。第二,在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政治体制下,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机关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从理论上说,人大及其常委会在立法过程中始终以代表人民意愿为宗旨,保证立法内容上的平等是不言而喻的,不应当存在违背平等原则进行立法活动的现象。第三,宪法对公民的各项基本权利都作出了明确规定,人大及其常委会立法必须以宪法为依据,如果出现了立法不平等的现象,就是违背了宪法,可以按照宪法规定的有关违宪审查制度予以审查撤销。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社会主义初级阶段情况的复杂性,在实践中,立法中个别违背平等原则的现象也不可避免,对这种现象应当通过违宪审查制度和其他立法监督制度予以解决。

这样,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规定有以下几层含义:(1)所有公民都平等地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这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适用于全体公民,全体公民都依据同样的条件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公民的人身自由权不受侵犯就属于这一权利。二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只适用于特定范围的公民,在这一特定的范围内的公民都平等地享有这些权利。比如,宪法第51条规定,国家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这些权利和利益的范围仅限于华侨、归侨和侨眷。(2)所有公民都平等地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这也有两种情况,一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适用于全体公民,任何人都必须履行。比如,宪法第52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这一义务就适用于全体公民。二是某些义务只适用于特定的人群。比如,宪法规定公民有依照法律服兵役和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只有符合法律规定的年龄和身体条件的公民才履行服兵役的义务,只有依照法律规定达到一定的收入标准的公民才有纳税的义务。(3)国家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在适用法律时,对所有公民的合法权益都平等地予以保护,对所有公民违法和犯罪的行为,都平等地追究法律责任;(4)任何公民个人或者组织都不得享有超越宪法和法律的特权。

2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项宪法原则而不是具体权利。对于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究竟是一项宪法原则,还是一项具体的基本权利,或者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一直存在不同观点。本条规定的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一条重要的宪法原则,而不是具体的公民基本权利,也不具有既是宪法原则又是具体权利的双重性质。为什么这么说呢?第一,宪法关于权利和自由方面的用语是十分慎重的,凡是属于权利和自由的都明确使用“权利”、“权”和“自由”的称谓。比如,公民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劳动的权利,受教育的权利,从国家或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有宗教信仰自由,有人身自由等等。而对于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宪法既没有称之为权利,也没有称之为自由。第二,从宪法的结构来看,宪法将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的内容放在宪法第二章“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的第1条予以规定,实际体现了平等是一项具有普遍性和统领性的原则,以下从第34条到第56条所有关于公民各项基本权利和义务的规定,无疑都是以本条关于平等原则的这一规定为依据的。平等原则是“纲”,各项具体的权利和自由是“目”,纲举目张。第三,上述“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为适用法律上的平等的四层含义也表明,平等是一切公民在适用法律方面的一项抽象的宪法原则。第四,平等原则实际上是从各项具体权利和义务中抽象出来的精神。公民的各项具体权利和义务中已经包含了平等的精神。这种平等精神,从权利这个角度,按照权利主体划分,可以分为男女平等、民族平等、种族平等;按照权利客体划分,可以分为人格平等、职业平等、就业平等、宗教平等等等。从义务这个角度就体现为公民应当平等地承担各种不同的法律义务,如服兵役的义务、纳税的义务、计划生育的义务等。平等不是一项独立的权利,但却渗透于每一项具体的权利之中,如果没有平等,这项具体的权利就无法实现。平等是各种权利的普遍性而不是特殊性,各种权利本身才是特殊性。第五,宪法和法律赋予公民的任何一项权利如果受到侵害,公民都可以以这项权利受到侵害为由提起诉讼或者通过其他方式获得救济,而不应单独以平等权受到侵犯为由请求救济,因为在这个时候,公民要实现的是一项具体的权利,而不是抽象的平等权,平等只是其实现该项具体权利的必备条件,而不是这项权利本身。比如,国家机关招收职员,对公民的身高作出限制,公民应当以参加国家工作的权利而不是平等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高等院校在录取学生时存在不公平现象,学生应当以受教育权而不是平等权受到侵犯为由提起诉讼。第六,平等不仅是一种权利原则,还是一种义务原则,要求全体公民或者特定范围的公民共同遵守和履行一项义务,所以,如果将平等视为一项单独的权利称之为平等权,就不够全面。

3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既包括机会的平等,也包括实质的平等。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原则,平等包括实质上的平等和机会上的平等两个方面。人在出生、性别、资质、财产和能力等方面存在先天和后天的差别。这是实质上的不平等。但是,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为实现自身的利益和价值,又需要一个公平竞争的机会。这是机会的平等。在封建制度下,存在人与人之间的等级、特权等种种不平等现象,既没有实质上的平等,也没有平等的竞争机会。资产阶级针对封建的身份和特权制度,提出了人与人之间竞争机会平等的要求,力图通过自由竞争机会的平等,实现人与人之间实质上的平等。这就是近代意义上的资产阶级平等观念。但是,单纯追求机会的平等,就会不可避免地造成和加剧实质上的不平等,因为平等的竞争机会虽然可以使一部分人实现与他人在实质意义上的平等,但同时又可能造成和加剧社会上贫富的两极分化,进而给社会带来动荡和不安的因素。因此,现代宪法在平等观念上的一个重要变化,就是在继续肯定机会平等的基础上,对实质上平等的追求作出适当的肯定,这主要体现在宪法对公民的社会经济权利作出保障性规定。

在处理公民实质上的平等和机会上的平等问题方面,我们过去曾经有过错误的认识和做法。一种是将平等视为平均主义。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们否认人与人之间能力、资质、财产和劳动价值等方面存在的实际上的差异,实行分配结果上的大锅饭和绝对平均主义,极大地挫伤了劳动者的积极性。另一种现象是受极“左”思想的影响,以实质上的差异为由,大搞特权主义,以致特权观念和特权做法一度盛行,进而破坏了人与人之间应有的竞争机会平等,以至1954年宪法肯定了公民在法律上一律平等,而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都相继取消了公民在法律上平等的规定。1982年宪法有关公民平等的规定,既包含了公民享有机会上的平等,也包含了公民享有实质上的平等。机会上的平等是指公民在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活动中,都享有平等的机会。如本法第34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实质上的平等是指在承认社会主义国家人与人之间存在各种合理的个体性差异的前提下,一方面,允许和鼓励一部分地区、一部分人先富裕起来,并带动另一部分经济发展比较慢的地区和个人,最终在物质和经济生活方面达到共同富裕;另一方面,国家通过宪法和法律保障公民的各项社会经济权利,努力缩小和逐步消除贫富的两极分化。比如,为不断缩小平富差距,国家一方面要建立起社会保障制度,保护弱势群体的经济利益,另一方面要通过税收调节措施,加重高收入人群的税务负担。

三、权利和义务的关系

公民的权利是指公民在宪法和法律规定的范围内,可以作某种行为,以及要求国家或者其他公民或者组织作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资格。公民的义务是指依据宪法和法律的规定,公民必须作某种行为或者不作某种行为的责任。关于公民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问题,前几部宪法没有作出具体规定,八二年宪法对此作出了新的规定。根据本条的规定,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基本关系是,公民享有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宪法确立这样一个重要的原则,有利于正确认识和处理权利和义务之间的关系,即没有无义务的权利,也没有无权利的义务,任何公民都不能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也不能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更进一步说,是有利于反对只享受权利而不承担义务的特权,反对只承担义务而不享受权利的歧视,从而实现公民在法律面前的人人平等。

但是,对有关公民享受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同时必须履行宪法和法律规定的义务的规定,不能作绝对化的理解。宪法所确立的权利与义务之间的这一关系,是一项重要的法制原则,而不是指在任何具体的情形下公民都必须享受权利和同时承担义务。因为在宪法和法律的具体规定中,公民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具有一定的复杂性。这些复杂性主要体现在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公民与他人的法律关系中,公民享受了某种权利,就必须承担起不得损害他人的义务,因为任何人权利和自由的行使必须以不损害他人的权利和自由为限。二是在公民与国家和社会的法律关系中,公民有时只享受权利而国家需要承担义务。比如,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却不需要因获得这种物质帮助而对国家和社会承担义务。在公民与国家的法律关系中,公民有时既要享受权利又要对国家承担义务。比如,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提出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但同时又有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的义务。有时公民不享受权利却必须对国家承担义务。比如,在具体的税收法律关系中,公民就有单向对国家纳税的义务。三是在一些特殊情况下,公民的某些权利和义务本身是不可分割的。如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受教育也既是公民的权利,又是公民的义务。

 

第三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18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

关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年满十八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社会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但是有精神病的人和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妇女有同男子平等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年满十八岁的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人除外。”1982年宪法关于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问题,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同时,又对其中的部分内容作出了修改:一是将“十八岁”改为“十八周岁”。二是将“社会出身”改为“家庭出身”。三是删去了“有精神病的人”没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规定。理解本条的规定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一、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

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行使权力的途径有两条,一是通过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二是人民依照法律规定,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管理国家事务,管理经济和文化事业,管理社会事务。其中,第二种途径就包括直接民主的方式,即公民直接行使自己的各项民主权利,管理各项事务。而通过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行使权力的方式,是间接民主,即公民必须先选举产生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权力机关,再由各级权力机关代替公民去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而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是实现这种间接民主的必经程序。

对于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含义,有狭义和广义两个方面的理解。从狭义上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直接选举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而不包括选举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产生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被选举权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有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权利。在理论和实践中,有一种观点主张对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作狭义的理解。主要的理由:一是宪法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是一项普遍性的权利,而在我国,只有县乡两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才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都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属于间接选举。而在间接选举中,公民除了具备本条规定的条件外,还需要具备下一级人大代表的身份。如果认为选举权包括各级人大代表的选举权,则本条规定的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没有普遍性。二是需要通过选举方式选举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是由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而不是由公民直接选举产生,属于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重要职权。

从广义上说,所谓选举权是指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选举产生各级权力机关的组成人员和选举产生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所谓被选举权是指公民有依照法律规定被选举成为各级人大代表和依法应当通过选举方式产生的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这样,公民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涉及的范围就包括三个方面:一是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二是间接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各级人民代表的权利;三是通过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或者被选举成为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对本条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应当作广义的理解。因为:第一,宪法规定的公民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一项十分重要的基础性的政治权利,是全体人民当家作主的最主要的形式。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核心精神是公民按照自己的意愿,选出国家公职人员代表自己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而选出国家公职人员的层面并不是单一的,它不仅包括公民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县乡两级人大代表,还包括公民有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各级人大代表的权利,以及选举产生或者被选举成为其他国家公职人员的权利。如果把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仅仅限于直接选举范围的权利,就意味着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不是宪法和法律中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全部,或者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在宪法和法律中有不同的含义。第二,为了照顾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普遍性而将它们限于直接选举的层面,没有必要。因为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并不等于现实的权利。本条的规定只是表明公民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强调的是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平等性和普遍性,而并不表明现实中每个公民就有直接选举的权利和间接选举的权利,因为在贯彻平等原则和普遍原则的前提下,行使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的具体权利还需要具备不同的条件。第三,虽然设区的市、自治州以上的人民代表大会的组成人员以及其他需要由人民代表大会选举产生的国家公职人员,不是由所有公民直接选举产生,但各级人大代表自身首先也是公民,由他们间接选举上一级的人大代表或者同级的其他公职人员,也还是一种普通公民的选举,只是这种选举主体的范围比直接选举主体的范围缩小了,不能说他们行使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就不是本条规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

二、选举权、被选举权的特点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只要年满十八周岁,即具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有以下特点:(1)具有广泛性。凡年满十八周岁的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居住期限、都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具有平等性。每一个公民在一次选举中,只有一次投票权,其投票的效力是平等的。当然,需要注意的是,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我国的选举中也还存在一些不平等的因素。比如,农村一定数量的人口数所能选出的代表人数,就远远低于城市同样的人口数所能选出的代表人数。这一情况实际意味着农村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的效力与城市选民在选举中投票的效力是不平等的。(3)公民行使选举权不仅有法律保障,还有物质保障。选举法第8条规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选举经费,由国库开支。”

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限制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还须具备两个基本条件:

一是年龄条件。依据宪法的规定,我国公民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龄条件有两个,一个是普通公民行使选举权与被选举权需要年满十八周岁。前几部宪法对选举年龄的规定都是“年满十八岁”,十八岁既包括公历的十八岁,又包括农历的十八岁,82年宪法将“十八岁”改为“十八周岁”,就更准确了。所谓十八周岁,指的是公民从出生之日起到第十八个年份同月同日的实足年龄。将普通公民的选举年龄确定为十八周岁,主要是从自然规律与社会规律来看,十八周岁是划分公民成年与未成年的界限,到了十八周岁,公民的生理和心理已趋于成熟,具备了辨别自我行为的能力。另一个是一些特殊的职务要有特殊的年龄限制。比如,宪法第79条规定:“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年满四十五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可以被选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副主席。”国家主席、副主席是国家的重要象征,公民必须具有丰富的阅历和崇高的社会威望,才可担任这一职务,而要具有丰富的阅历和崇高的社会威望,就必须达到一定的年龄。不仅是国家主席、副主席,在实践中,公民要通过选举担任其他一些重要的职务,达不到一定的年龄和阅历,也几乎是不可能的。

二是政治权利方面的条件。选举权和被选举权是公民重要的政治权利。根据本条的规定,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得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指人民法院依据我国刑法的规定,对某一犯罪行为判处剥夺政治权利刑罚的人,主要包括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和其他被剥夺政治权利的犯罪分子。根据刑法的规定,剥夺政治权利的内容包括:(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宪法规定的公民享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

此外,选举权还有停止行使和不行使的情形。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的规定,因反革命案或者其他严重刑事犯罪案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的人,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在被羁押期间停止行使选举权利。而其中,下列人员准予行使选举权利:(1)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2)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3)正在被取保候审或者被监视居住的;(4)正在被劳动教养的;(5)正在受拘留处罚的。

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还规定:“精神病患者不能行使选举权利的,经选举委员会确认,不行使选举权利。”1954年宪法将有精神病的人和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放在一起,作为行使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的例外规定,并不合适。因为精神病患者与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在行使选举权方面是有重要区别的,精神病患者有选举权,只是由于不能辨别自己的意识和行为而不能行使选举权利,而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是没有选举权的。因此1982年宪法对此作了修改。

 

第三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重要政治权利的规定。

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是公民的重要政治权利,又称为表现的自由。对于公民的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的自由。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人民群众创造的社会主义革命的新形式。国家保障人民群众运用这种形式……。”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言论、通信、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罢工的自由。有运用‘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权利。”

本条规定与前几部宪法的规定相比有几个变化:一是删去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有关“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的规定,因为受极“左”思想的影响,所谓“大鸣、大放、大辩论、大字报”是十年动乱的产物,极大地破坏了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破坏了国家安定团结的局面,已经完全不适应新时期社会主义民主法制建设的需要。二是删去了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中有关罢工自由的规定。主要的考虑是,罢工是旧社会工人用来对付资本家,反抗压迫、反抗剥削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制度下,工人是国家的主人,工人的利益与国家的利益是一致的,如果罢工,只会使国家和工人自己的利益受到损害,而且罢工经常影响到社会的安定和人民群众的正常生活。罢工的主要目的是对付官僚主义,但宪法已经规定,公民对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有批评、建议、申诉、控告和检举的权利,用这些权利就可以对付官僚主义,因此,没有必要规定罢工的手段。当然,宪法不规定罢工自由,只表明罢工不作为公民的基本权利,不受国家法律的保护,并不表明罢工就是犯罪,对于罢工问题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三是本条内容主要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但同时,对1954年宪法中有关“国家供给必需的物质上的便利,以保证公民享受这些自由”的内容,又没有再作规定。这主要是考虑国家的社会经济条件还很有限,要求国家对公民行使本条规定的每一项权利都提供物质方面的保障,实践中做不到,对于做不到的事宪法可以先不作出规定。但宪法不规定国家提供物质保障,不是说国家就不给予保障,随着经济和社会的发展,国家应当逐步对公民行使这些权利和自由提供物质上的保障。

一、言论自由

言论自由是指公民依据宪法享有的通过语言方式表达自己的思想见解或者其他意思的自由。言论自由既包括口头表达的自由,也包括书面表达的自由。对言论自由权利的理解可以从广义和狭义两个方面进行。广义的言论自由包括政治言论自由、商业性言论自由、艺术言论自由、学术言论自由以及宗教言论自由等等。狭义的言论自由通常被理解为政治言论自由。本条规定的言论自由是广义的言论自由,不仅包括政治言论自由,也包括其他方面的言论自由。将本条规定的言论自由仅仅归为公民政治权利的一种,是不全面的。但也需要注意,在广义的言论自由中,政治性的言论自由是最重要的言论自由,也是实现其他言论自由的基础,政治言论自由得不到保障,其他的言论自由也很难完全实现。而在实践中,法律对不同性质言论自由的保护也应当有所区别。比如,对于政治言论,就应当给予最高的保护,因为政治方面的言论自由是人们行使民主权利的前提,也是民主社会的最主要的标志之一;而对于商业性的言论自由,就其在言论自由体系中的地位而言,受宪法和法律保护的程度就应当大为降低。

言论自由的主要特点是:第一,在同一环境中,对同一事件,每个人都有平等的发言权,如果在发言中有特权存在,就意味着没有言论自由。第二,公民发表的言论内容,只要不超出法律范围,就不受任何非法干涉。当然,言论自由也不是绝对的,不同的国家对言论自由都有适当的限制。在我国,公民的言论自由也要受到法律的必要约束,从刑法和民法通则的有关规定来看,这种约束主要是:不得利用言论自由煽动和颠覆政府,危害公共安全和社会秩序;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对他人进行侮辱和诽谤;不得利用言论自由侵犯他人的隐私权;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宣扬淫秽,教唆犯罪方法;不得利用言论自由干预正常的司法活动;不得利用言论自由泄露国家机密等。而在实践中,言论自由除了受到法律约束外,还受到社会道德的约束,受到政党的纪律约束以及其他方面的约束,但所有约束言论自由的最终准则,都应当以法律为依据。在言论自由方面,我国目前还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如新闻法等。

二、出版自由

出版自由是指公民享有宪法赋予的通过各种出版物表达各种思想见解以及其他意思的自由。出版自由的内容包括两个部分:

一是公民通过在出版物上发表作品或者出版机构出版著作,直接表达思想。此一意义上的出版自由实际是言论自由的一种,是一种用书面形式表达的言论自由,所以经常被与言论自由结合起来,称为言论出版自由。根据著作权法的规定,公民以出版方式表现出的著作形式主要包括:文字作品;口述作品;音乐、戏剧、曲艺、舞蹈、杂技作品;美术、建筑作品;电影和以类似摄制电影的方法创作的作品;工程设计图、产品设计图、地图、示意图等图形作品和模型作品;计算机软件;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作品。所有这些形式的出版物都受到著作权法的保护。

当然,出版自由的权利也必须受到法律的限制。对于出版自由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法律。根据国务院的行政法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我国的出版自由受到以下限制:反对宪法确立的基本原则的;危害国家的统一、主权和领土完整的;危害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煽动民族分裂,侵害少数民族风俗习惯,破坏民族团结的;泄露国家机密的;宣扬淫秽、迷信或者暴力,危害社会公德和优秀民族文化传统的;侮辱和诽谤他人的;法律、法规规定禁止的其他内容的。

出版自由还应当包括的一部分内容是,公民有成立出版机构出版、制作或者编印出版物的自由。此一意义上的出版自由是前一意义出版自由的延伸,是实现前一意义出版自由的方式。根据《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设立出版单位,需要具备以下条件:有出版单位的名称、章程;有符合国务院出版行政部门认定的主办单位及其必要的上级主管机关;有确定的业务范围;有30万元以上的注册资本;有固定的工作场所;有适应业务范围需要的组织机构和符合国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编辑出版专业人员。此外,设立出版单位,还应当符合出版单位总量、结构和布局的规划。

三、结社自由

结社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共同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结成某种社会团体,进行社会团体活动的自由。结社自由是民主社会促进人与人之间的沟通与交流所必须的,也是公民发表意见,行使当家作主权利的重要途径。结社可以分为以营利为目的结社和以非营利为目的结社。以营利为目的的结社如公司、商会等,由民商方面的法律予以调整。不以营利为目的结社分为政治结社和非政治结社。政治结社主要是组织政党和其他各类政治团体;非政治结社包括各种学术团体、慈善团体、宗教团体等。各国针对不同类型的结社通常都制定专门的法律予以规范。我国目前没有制定专门的结社方面的法律。

为了保证公民的结社自由,维护社会团体的合法权益,加强对社会团体的登记管理,促进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国务院制定了专门的行政法规《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根据这个条例的规定,社会团体是指中国公民自愿组成,为实现会员共同意愿,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的非营利性社会组织。社会团体应当具备法人条件。成立社会团体,应当经其业务主管单位审查同意并进行登记,社会团体接受登记机关和业务主管单位的双重监督管理。实践中,社会团体的登记单位是人民政府的民政部门。但是,有三类社会团体的登记成立不在此限:一是参加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的人民团体;二是由国务院机构编制管理机关核定,并经国务院批准免于登记的团体;三是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内部经本单位批准成立,在本单位内部活动的团体。

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5条规定:“国家保护社会团体依照法律、法规及其章程开展活动,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干涉。”但结社自由又受到一定的限制,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第4条对这种限制作出明确列举,即:“社会团体必须遵守宪法、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不得反对宪法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危害国家的统一、安全和民族的团结,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及其他组织和公民的合法权益,不得违背社会道德风尚。”

结社自由里还有一个工会问题。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第8条规定,“人人有权组织工会和参加他所选择的工会,以促进和保护他的经济和社会利益;这个权利只受工会的规章的限制。”“工会有权建立全国性的协会或者联合会,有权组织或者参加国际工会组织。”我国政府已经批准加入了联合国经济、社会和文化权利国际公约,但同时对有关工会问题作出了依据国内立法的保留规定。根据我国工会法的规定,工会是职工自愿结合的工人阶级的群众组织;全国建立统一的中华全国总工会;中华全国总工会及其各工会组织代表职工的利益,依法维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中华全国总工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互不干涉内部事务的原则,加强同各国工会组织的友好合作关系。

四、集会、游行、示威自由

集会自由是指公民为了某一目的,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集合在露天场所发表意见、表达意愿的自由。集会自由与结社自由的主要区别是,前者是不特定的多数人在一定的场所聚集并短时间地讨论问题的自由,而后者是相对确定的多数人为了共同的意愿和目的而结成团体较长时间地进行活动的自由。游行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有权在公共道路、露天公共场所列队行进、表达共同意愿的自由。示威自由是指公民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在露天公共场所或者公共道路上以集会、游行、静坐等方式,表达要求、抗议或者支持声援等共同意愿的自由。集会、游行、示威是公民以和平手段表达自己愿意的比较激烈的方式,是民主社会中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日常生活中的文娱、体育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传统的民间习俗活动,不是宪法意义所说的集会、游行、示威活动。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集会游行示威法》,对公民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和许可的含义,集会、游行、示威的申请许可程序、举行程序以及法律责任都作出规定。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公民行使集会、游行、示威的权利,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依法予以保障。同时,公民在行使集体会、游行、示威的权利时,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不得反对宪法所确定的基本原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合法的自由和权利。这部法律还规定,集会、游行、示威应当和平地进行,不得携带武器、管制刀具和爆炸物,不得使用暴力或者煽动使用暴力。

 

第三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

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

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

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宗教信仰自由的规定。

宗教是人类特有的受有神论支配的现象,其主要特征是相信和崇拜超人的力量,如信神、信佛等。支撑宗教的观念是灵魂不灭论、神创论、天堂地狱论、善恶报应论等四大观念。宗教信仰的内容主要有三个方面:一是内心的信仰,包括对超人间力量的信仰和对宗教的特殊感情;二是宗教行为,包括做礼拜、祷告以及参加宗教仪式等;三是宗教结社,主要包括设立宗教团体和进行宗教团体活动等。

关于宗教信仰自由,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宗教信仰的自由。”1975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和不信仰宗教、宣传无神论的自由。”本条规定是对前几部宪法相关规定的总结修改而来的。这个规定有以下几个特点:一是删去了前两部宪法中“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的内容,因为只要规定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就包含了公民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的内容。二是删去了有关“宣传无神论的自由”的内容,因为宗教信仰自由的含义,已经包含了宣传无神论的自由。三是增加一款规定:“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不得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因为在修改宪法时,有的意见认为,1954年宪法的规定易给人造成误解,即公民不信仰宗教是自由的,但由外在力量强制公民信仰宗教也是自由的。因此,宪法在本条专门以另款明确规定了不得强制信仰宗教或者强制不信仰宗教的两个方面。四是增加规定第3款和第4款,即:“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不受外国势力的支配。”增加规定第3款,主要是因为社会上有一些人利用宗教进行封建迷信活动,损害公民健康,损害正常的教育制度,甚至实施违法犯罪活动。增加第4款,主要目的是防止一些外国的宗教团体插手中国的宗教活动,干涉国内的宗教事务。外国的宗教团体和我国的宗教团体可以进行友好往来,但是不得干涉我国宗教的内部事务。

这样,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公民的宗教信仰自由包括以下含义:(1)公民有信仰宗教的自由,也有不信仰宗教的自由;(2)公民有信一种宗教的自由,也有信另一种宗教的自由;(3)公民有过去信教现在不信教的自由,也有过去不信教现在信教的自由;(4)在同一宗教里公民有信这一教派的自由,也有信那一教派的自由;(5)公民有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也有不参加宗教仪式的自由。

我国的宗教政策包括以下三个方面:第一,对宗教自由不得强制。任何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不得使用政治的、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或者其他手段,强制公民信仰宗教或者不信仰宗教;也不得以任何形式,包括思想感情、经济待遇以及其他方式,歧视信仰宗教的公民和不信仰宗教的公民。第二,国家保护正常的宗教活动。宗教活动是有信仰、有组织、有秩序的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是指宗教群众在宗教职业人员的组织下,按照宗教教义所进行的活动。正常的宗教活动受到国家保护。但是,任何人不得利用宗教进行破坏社会秩序、损害公民身体健康、妨碍国家教育制度的活动。第三,宗教独立自主。我国的宗教事业不与外国宗教发生组织上的隶属、经济上的依赖和其他形式的依附关系,不允许外国的传教士到中国传教,也不允许外国的宗教势力或者其他政治势力,对我国的宗教团体和宗教事务进行干预和支配。

理解本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还需要注意几个问题:一是关于宗教和政治、教育的关系问题。根据本条的规定,宗教和教育的关系是,宗教活动不得妨碍国家教育制度。宗教团体可以自己举办宗教学校,但是,宗教学校不得干预国家正常的教育教学活动。而政治和宗教的关系问题比较复杂,欧洲中世纪宗教改革运行中曾经提出政教分离的政治口号。而我国不存在政教不分的情况,不必提倡政教分离的口号。在实践中,我国的宗教经常从事爱国活动,本身就有政治意义。许多宗教界人士还是权力机关组成人员或者政协会议的组成人员,他们按照法律规定参与行使国家权力,参政议政。所以,所谓政教分离的口号不适合我国。二是宗教和封建迷信活动问题。封建迷信是我国历史遗留下来的特有的社会消极现象,与宗教活动有很大区别,不属于宪法保护的范围。但由于封建迷信活动的情况比较复杂,界限不好区分,而且逐步取消封建迷信主要应当从发展经济,不断提高人民群众的文化水平着手,单纯依靠法律予以取缔和禁止,有实际困难,所以宪法没有对封建迷信活动作出禁止性规定。但宪法不禁止迷信活动,并不意味着迷信受到法律保护。根据刑法的有关规定,利用封建迷信活动实施犯罪行为的要负刑事责任。三是宗教和邪教问题。邪教活动不属于正常的宗教活动,不属于本条规定的宗教信仰自由的范围。邪教与宗教的根本区别就在于,邪教是以反人类、反社会、反国家、反政府为宗旨,前几年由李洪志操纵的在我国一些地区盛行的所谓法轮功,就是典型的邪教。对于邪教,国家应当坚决予以取缔,并对利用邪教进行违法犯罪的行为追究刑事责任。为此,全国人大常委会专门作出了关于惩治邪教问题的决定。

 

第三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

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决定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

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规定。

人身自由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是公民行使其他一切权利和自由的前提和基础。人身自由权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是资产阶级在反对封建的人身依附关系乃至奴役关系的斗争中确立起来的。最早确立公民人身自由权利的是英国1215年的《自由大宪章》。它规定任何自由民除经其本地贵族之合法判决,或经本国法律之判决外,不得加以逮捕、监禁或将其流放,或者加以伤害。美国宪法则成为保护人身自由方面的集大成者。从各国宪法的规定来看,对人身自由的保护主要有两方面:一是禁止人身奴役。如法国的《人权宣言》就规定:“任何人都不应处于奴役之中。必须废除一切形式的奴隶制度和奴隶贸易。”二是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经过法定的程序。我国宪法关于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核心,就是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必须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

人身自由有狭义和广义之分。狭义的人身自由仅指人的身体自由。广义的人身自由除了身体自由之外,还包括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住宅不受侵犯、迁徙自由、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本条规定的人身自由是狭义的人身自由,又称身体自由,是指公民的人身不受非法的逮捕、拘禁、搜查以及不得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住宅权不受侵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等广义上的人身自由内容,宪法在本条以后作出了分别规定。宪法和法律确认并保障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对保障公民权利,维护社会秩序,实行依法治国,都具有重要意义

关于人身自由的问题,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身自由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不受逮捕。”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公安机关批准,不受逮捕。”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的人身自由和住宅不受侵犯。任何公民,非经人民法院决定或者人民检察院批准并由公安机关执行,不受逮捕。”鉴于十年动乱的沉痛教训,为了有效地保护公民的人身自由,在1982年宪法修改前,国家分别修改和制定了《逮捕拘留条例》、《刑法》、《刑事诉讼法》、《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公安司法机关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和程序作出了详细规定。1982年宪法继续确认了前几部宪法有关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规定,并将此前制定的一系列法律中保护公民人身自由的原则以宪法的形式确定下来。本条规定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的规定,同时,与前几部宪法相比,又作出了一些重要的新规定:一是进一步明确了逮捕公民时公、检、法三机关的互相制约程序,增加规定,在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后,逮捕的执行权属于公安机关。二是取消了1975年宪法中公安机关有权批准逮捕公民的决定。三是将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从人身自由不受侵犯的条文中分离出来,以单独条款予以规定。四是增加规定,禁止非法拘禁和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或者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身体。 

根据本条规定,我国宪法对公民人身自由的保护包括两个方面:

第一,对公民实施逮捕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所谓逮捕,是在刑事诉讼中,为保证侦查和审判工作的顺利进行,经法定的机关批准或者决定并由专门机关执行,在一定期限内限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逮捕也是刑事诉讼中限制公民人身自由最严厉的强制措施。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逮捕的条件是:对有证据证明有犯罪事实,可能判处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取保候审、监视居住等方法,尚不足以防止发生社会危险性,而有逮捕必要的,应即依法逮捕;对应当逮捕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如果患有严重疾病,或者是正在怀孕、哺乳的妇女,可以采取取保候审或者监视居住的方法。逮捕的主要程序是:(1)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必须经过人民检察院批准或者人民法院决定,由公安机关执行。即在刑事诉讼中,只有人民检察院才有权决定是否批准公安机关逮捕犯罪嫌疑人;人民检察院自己侦查的案件,如果认为需要逮捕,它自己也可以决定逮捕;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或者对于自诉案件,如果认为需要逮捕犯罪嫌疑人,也可以作出逮捕决定;对犯罪嫌疑人的逮捕,只能由公安机关执行。(2)公安机关要求逮捕犯罪嫌疑人的时候,应当写出提请批准逮捕书,连同案卷材料、证据,一并移送同级人民检察院审查批准。必要的时候,人民检察院可以派人参加公安机关对于重大案件的讨论。(3)公安机关逮捕人的时候,必须出示逮捕证。逮捕后,除有碍侦查或者无法通知的情形以外,应当把逮捕的原因和羁押的处所,在二十四小时以内通知被逮捕人的家属或者他的所在单位。(4)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对于各自决定逮捕的人,公安机关对于经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的人,都必须在逮捕后的二十四小时内进行讯问。在发现不应当逮捕的时候,必须立即释放,发给释放证明。根据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公民实施逮捕仅限于刑事诉讼的程序,即追究犯罪的程序。逮捕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是一项十分严肃的刑事强制措施,必须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

第二,对公民人身自由的剥夺和限制必须依法进行,即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进行。本条的这一规定是总结了十年动乱中动辄非法拘禁他人,公民的人身自由得不到保障的深刻教训而作出的。除了逮捕以外,在刑事诉讼中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的处罚和强制措施,还包括依据刑法对犯罪分子判处徒刑,依据刑事诉讼法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采取拘留、取保候审、监视居住、拘传等强制措施。在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中,对于破坏诉讼顺利进行者,司法机关还可以依法实施司法拘留。在行政管理活动中,公安机关还可以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等法律对违法行为人处以行政拘留以及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处罚。需要注意的是,本条规定的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不仅是指必须依照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才能限制和剥夺公民的人身自由,而且是指对公民人身自由的限制和剥夺的条件和程序只能“法定”。这个“法定”指的是“法律规定”,即只有法律才能规定限制和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条件和程序。根据立法法的规定,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强制措施和处罚,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即只能制定法律,而且对这一专属立法权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不得授权国务院制定行政法规,也不得授权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地方性法规。

对于禁止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的人身自由,本条还专门规定了非法拘禁的方式。实践中,非法剥夺和限制公民人身自由的最常见方式就是非法拘禁。所谓非法拘禁,就是故意以非法拘留、禁闭、关押、隔离审查等方式强制公民身体,剥夺公民人身自由的行为。对于非法拘禁的刑事责任,刑法第238条作出明确规定:非法拘禁他人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

第三,对公民身体的搜查,也必须经过法定的机关和程序。目前,刑事诉讼法已对搜查公民身体的条件和程序作出具体规定,非依据法律的规定,任何组织和个人都不得擅自搜查公民的身体。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对公民的身体进行搜查必须遵循下列程序:(1)只有为收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嫌疑人,侦查人员才可以对可能隐藏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进行搜查。(2)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只有在紧急情况下才可以不用搜查证。(3)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4)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或者盖章。如果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在逃或者拒绝签名、盖章,应当在笔录上注明。非法搜查公民身体,是一种犯罪行为。根据刑法第245条的规定,非法搜查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司法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犯此罪的,要从重处罚。

 

第三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禁止用任何方法对公民进行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的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规定。

对于公民的人格尊严受保护问题,前几部宪法没有作出规定。十年动乱中,各种各样的批斗会、游行示众、大小字报铺天盖地,广大干部群众受到残酷迫害,人格尊严根本得不到保障。1982年宪法总结这一历史教训,作出了保护公民人格尊严的规定。

所谓人格尊严不受侵犯也就是指公民的人格权不受侵犯。人格权是法律上作为权利和义务主体的人的资格,也是做人的起码资格。人格权有广义和狭义之分。广义的人格权包括公民的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等等;狭义的人格权通常是指公民的名誉权。对于本条规定的公民人格权适宜做广义的理解。目前,我国的人格权法律制度已基本建立起来。根据民法通则等法律的规定,公民人格权的内容包括生命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婚姻自主权等。如《民法通则》第98条规定:“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第99条规定:“公民有姓名权,有权决定、使用和依照规定改变自己的姓名,禁止他人干涉、假冒、盗用。”第100条规定:“公民享有肖像权,未经本人同意,不得以营利为目的使用公民的肖像。”第101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第102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荣誉权,禁止非法剥夺公民、法人的荣誉称号。”

所谓“尊严”,是指人的自尊心不受伤害、个人价值不被贬低的权利。人格尊严不受侵犯,是做人的一个基本条件,也是社会文明进步的一个基本标志。

所谓“侮辱”是指使用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贬低他人人格、损害他人名誉的行为。这种行为通常包括两种情况,一是用暴力等强制方法对他人进行侮辱;二是用言词或者书面方式当众或者公开对他人进行侮辱。“公然”是指在公开场合或者在其他使众多人知道的情况下对他人进行侮辱。

所谓“诽谤”是指故意捏造并散布虚假事实,无中生有,损害他人人格尊严的行为。

所谓“诬告陷害”是指为对某一公民达到陷害目的,通过捏造虚假事实,以口头的、书面的、署名的或者匿名的等方式,向有关机关或者单位作虚假告发的行为。

侮辱、诽谤和诬告陷害都是侵犯公民人格尊严的行为,为宪法和法律所禁止。除了上述民法通则对这些侵权行为有关民事责任的规定外,我国刑法还分别规定了侮辱罪、诽谤罪和诬告陷害罪,规定了实施这些侵权行为所应当承担的刑事法律责任。刑法第246条规定:“以暴力或者其他方法公然侮辱他人或者捏造事实诽谤他人,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第243条规定:“捏造事实诬告陷害他人,意图使他人受到刑事追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国家工作人员犯前款罪的,从重处罚。”

 

第三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的规定。

前几部宪法都规定公民的住宅不受侵犯。本条总结十年动乱中随意侵入公民住宅,实施抄家、揪斗等严重侵犯公民权利行为的教训,在保留前几部宪法规定的基础上,进一步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

住宅是指公民生活和居住的固定场所,也是公民个人财产的主要存放场所,是公民赖以生存的主要条件。西方国家,住宅被称为个人的城堡。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是各国保障人权的基本做法。住宅实际是公民人身自由的延伸,同时,与公民的财产权、休息权、隐私权以及人格尊严具有密切联系。世界人权宣言第12条规定:“任何人的私生活、家庭、住宅和通信不得任意干涉”,说明住宅与私生活、家庭和通信都有着密切联系。

公民住宅的范围不仅包括通常所说的私人住房,还包括固定的宿舍、旅馆、办公室等居住场所;不仅包括建筑结构内部的居住场所,还应当包括建筑结构外部的得以侵犯公民私生活的场所、器具等。比如,在房屋外部的某一部位安装窃听器或者监视器用以窃听或者窥视公民的私生活,就属于对公民住宅的侵犯。

为保证公民的住宅权不受侵犯,本条明确规定,禁止非法搜查或者非法侵入公民的住宅。这包括以下含义:第一,对公民住宅的搜查和侵入必须依据法律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任何行政法规或者地方性法规都不得对搜查或者侵入公民住宅的条件和程序作出规定。第二,禁止非法搜查公民的住宅,主要是对公共权力而言的。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是一项重要的刑事侦查方法。刑事诉讼法第109条规定了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的条件,即“为了搜集犯罪证据、查获犯罪人,侦查人员可以对犯罪嫌疑人以及可能隐藏罪犯或者犯罪证据的人的身体、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刑事诉讼法还分别规定了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的程序,即:进行搜查,必须向被搜查人出示搜查证;在搜查的时候,应当有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在场;搜查的情况应当写成笔录,由侦查人员和被搜查人或者他的家属,邻居或者其他见证人签名、盖章。不符合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述条件和程序,任何人、任何机关和组织都不得对公民的住宅进行搜查。第三,禁止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所谓非法侵入他人住宅,是指非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未依据法律规定就擅自进入他人住宅,或者未经主人同意而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我国刑法第245条将非法侵入他人住宅的行为作为犯罪予以规定,并规定了相应的刑事处罚。

 

第四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的保护。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到保护的规定。

一、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含义

通信自由是指公民通过书信、电话、电报、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自主地与他人进行交往的自由。通信秘密是指公民与他人进行交往的信件、电话、电报、电子邮件等所涉及的内容,任何个人、任何组织或者单位都无权非法干预,无权偷看、隐匿、涂改、弃毁、扣押、没收、泄露或者窃听。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互联系,不可分割,通常又称为秘密通讯的自由。只有通信自由权,通信秘密得不到保护,则通信自由权也不能实现。如果只有通信秘密权,而通信自由得不到保护,则通信秘密也没有意义。当然,通信自由与通信秘密也有一定的区别,主要是通信自由强调的是通讯交流的权利受法律保护,更多地属于表达自由的范畴;通信秘密强调的是通信内容不受干预,更多属于隐私权的范畴。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公民十分重要的宪法权利,核心在于保护公民的隐私权。各国所以将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作为一项重要的宪法权利予以保护,概因该项权利和自由属于两人以上交换意见,以秘密方式进行之,而不容许任何他人侵犯的自由。现代社会的情形异常复杂,人类为求达到生活上圆满的目的,与志同道合者共相为谋,不免有许多不可泄露的秘密,倘在互相交换秘密之时,被他人侵犯,而致暴露于世,则个人生活必蒙不良的影响。可见,公民精神活动的自由,公民的隐私权,对于实现公民的其他权利和自由,对于实现人的自身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没有精神活动自由,没有隐私权,实际无异于使人的一切活动时时处于光天化日之下,使人的自由和尊严不复存在,而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则是保护公民精神自由和隐私权的十分重要的屏障。本条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规定,其基本的初衷也是通过保护公民的精神自由和隐私权,以维护人的尊严和自由,进一步实现公民的其他权利和自由,促进人的自身发展。

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应当着重说明的是通信秘密的含义。根据本条的规定,对通信秘密的理解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一是享有通信秘密权的主体,应当属于公民个人,而不包括有关单位、组织。本条规定的通信秘密旨在保护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利,有关单位或者组织的通信秘密属于国家秘密或者商业秘密的范围。二是通信秘密所保护的信息,既包括公民在通讯中依照法律不应当公开的未公开的信息,也包括已经公开的但应当受法律保护而不公开的信息。三是通信秘密的范围,不仅包括通信的内容,还包括与通信内容相关的资料。通信方式包括邮政通信和电信通信两种方式。其中,邮政通信秘密的范围,不仅包括纸质信件的内容,还包括与信件相关的邮政编码、发件人、收件人、通信地址等资料。电信通讯秘密的范围,不仅包括电报、电话、寻呼机、电子邮件中的内容,还包括与通信通讯相关的主叫号码、被叫号码、联络时间、通话次数、通话地点等资料。

二、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

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需要从以下几个方面理解:

1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理由。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理由通常有两个,即侦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以及保护国家安全的需要。这也是各国普遍的做法。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只有在两种情况下受到限制:一是出于国家安全的需要。根据国家安全法第4条的规定,危害国家安全的行为,是指境外机构、组织、个人实施或者指使、资助他人实施的,或者境内组织、个人与境外机构、组织、个人相勾结实施的下列危害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安全的行为:(一)阴谋颠覆政府,分裂国家,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的;(二)参加间谍组织或者接受间谍组织及其代理人的任务的;(三)窃取、刺探、收买、非法提供国家机密的;(四)策动、勾引、收买国家工作人员叛变的;(五)进行危害国家安全的其他破坏活动的。具备上述危害国家安全行为之一的,国家安全机关都可以依法限制行为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二是出于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刑法规定了各种犯罪行为。对于实施犯罪行为的人可以限制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但需要注意的是,由于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严重侵入公民隐私的行为,其对公民权利的侵犯极有可能超过侦查犯罪所需的必要限度,因此,即使是出于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对采取这一措施也必须十分慎重。只有对那些严重的刑事犯罪才可以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同时,也只有在穷尽了其他侦查手段而仍然不能取得证据时,才可以通过限制犯罪嫌疑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来获取证据。除了这两个理由之外,对于违反行政纪律或者党内纪律的行为以及其他的违法行为,一律不得通过窃听电话、开拆信件等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方式来获取证据。

2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主体。根据本条的规定,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主体只有两个,即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1983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决定将国家安全机关从公安机关中分离出来,并授权国家安全机关行使部分侦查职权,因此,国家安全机关也有权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国家安全法第10条规定:“国家安全机关因侦查危害国家安全行为的需要,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经过严格的批准手续,可以采取技术侦查措施。”对这三类主体的权力,邮政法第4条的规定是:“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除因国家安全和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他人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对这三个特定机关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职权,刑事诉讼法等法律也都作出了规定。但除了这三机关外,我国的监狱机关依照法律规定也有权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监狱法第47条规定:“罪犯在服刑期间可以与他人通信,但是来往信件应当经过监狱检查。监狱发现有碍罪犯改造内容的信件,可以扣留。罪犯写给监狱的上级机关和司法机关的信件,不受检查。”

但是,实践中,除了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国家安全机关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外,纪检、监察、工商、税务、银行、审计、律师等部门和个人也经常要求对公民和有关组织的通信资料等采取查询等限制性措施。依据本条的规定,这些部门没有权力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

3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程序。限制通信秘密的具体程序,包括谁有权提出限制请求、谁有权发出限制命令、谁去执行限制命令、执行限制命令的方式,以及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期间等内容。从国外法律的规定来看,对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都有着相当严格的程序,其中,比较重要的规律是,具体的侦查机关有权提出申请,但只有在取得另一个机关的批准命令后,该侦查机关才可以去执行。这个批准的机关就是法院。由法院对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请求进行审查和批准,是保证这一侦查措施中立和公正的需要,也是保证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不受无辜侵犯的前提。我国的相关法律虽然规定了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条件和主体,但是,对具体的限制程序却没有规定。实践中,公安机关、检察机关和国家安全机关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限制主要是自行决定、自行执行的,具体的审批审结也都是在执行机关内部办理。这在一定程度上对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是不利的。

4通信部门予以协助的义务。侦查机关对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予以限制,必须有电信部门的具体协助。但是,电信部门本身不是侦查机关,它没有职权去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相反,电信部门与电信用户之间的关系经常是市场上的顾客与商家的关系,对用户通信工具的限制直接关系到电信部门的经济利益。这里涉及的问题是,电信部门协助侦查机关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实际是企业代为完成了国家任务。对企业代为完成国家任务的情形和条件必须由国家作出严格的规定。根据国家的规定,电信部门在特定情形下有义务协助侦查机关限制公民的通信工具,而电信部门因此而带来的经济损失,应当由国家给予补偿。

三、对通信秘密和通信自由的保护和限制须由法律规定

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与公民的人身自由、言论自由、人格尊严、隐私权等权利和自由都有密切联系,是公民的一项十分重要的权利和自由。根据本条的规定,这一宪法上的权利和自由,直接受到国家法律的保护,国家应当制定法律对这一权利和自由进一步作出保护性规定。同时,对这一权利和自由的限制也必须以法律为依据,由法律直接规定限制这一权利的具体条件和程序。而法律对限制条件和程序的规定又必须以本条的规定为原则,即除因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由公安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依照法律规定的程序对通信进行检查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侵犯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在国家安全或者追查刑事犯罪的需要之外,法律不得再规定其他可以限制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条件;在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之外,法律也不得再规定其他任何机关有权限制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本条规定的这一原则对于用法律进一步保护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在这一原则之下,法律所能做的规定就是,进一步列举和限制基于维护国家安全需要以及追查刑事犯罪需要而须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具体情形;进一步明确公安机关(包括国家安全机关)或者检察机关限制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具体程序;进一步明确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责任。对于前两者,目前的法律规定还很不具体。对于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法律责任,国家安全法第21条规定,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非法生产、销售、持有、使用窃听、窃照等专用间谍器材。第29条规定,对非法持有、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国家安全机关可以依法对其人身、物品、住处和其他有关的地方进行搜查;对其非法持有、使用的间谍器材予以没收。刑法也对非法生产、销售、使用专用间谍器材的处罚作出明确规定。此外,刑法将隐匿、毁弃或者非法开拆他人信件,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为犯罪。治安管理处罚条例规定,对侵犯公民通信自由权利尚不构成犯罪的行为,给予行政处罚。

现在,随着现代通讯技术的飞速发展,侵犯公民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的现象越来越严重,如何在实现公民的通信自由、保护通信秘密和维护国家安全与公共利益之间寻找科学的平衡,已经成为我们面临的一项紧迫课题。由最高立法机关制定专门法律对限制通信秘密的标准、范围、具体审批程序以及补救措施等作出具体规定,十分必要。

 

第四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对于任何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有向有关国家机关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

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和取得赔偿权利的规定。

一、公民监督权的必要性

在我国,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可以用直接民主的方式,自己直接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但主要还是通过间接民主的方式,选举自己的代表组成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代替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力。对于人民群众个人直接行使权力,就不存在自己监督自己的问题。但是,对于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代替人民行使权力,就存在一个接受人民监督的问题。在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代替人民行使权力的过程中,人民必须通过各种途径和形式对他们实行监督,以保证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折不扣地代替人民行使权力,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本条规定的公民的各项权利就是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重要的监督权利。

二、宪法对公民监督权规定的不断完善

对于人民对国家机构及其工作人员的监督权利,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由于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害的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有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书面控告或者口头控告的权利,任何人不得刁难、阻碍和打击报复。”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对于任何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和企业、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控告。公民在权利受到侵害的时候,有权向各级国家机关提出申诉。对这种控告和申诉,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

1982年修改宪法时,总结前几部宪法的规定,结合公民监督各级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具体情况,对公民的这种监督权利作出了更为全面、具体的规定,对前几部宪法的规定有重要的完善:一是扩大了监督对象的范围。前几部宪法规定的监督对象,仅限于各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但实际上,不仅是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国家机关作为一个整体,也应当接受公民的监督,因此,本条规定,各级国家机关也是公民监督的对象。二是放宽了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接受公民监督的条件。根据前几部宪法的规定,公民只能对违法失职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但实践表明,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不符合人民利益的所作所为,不仅限于违法失职方面的行为,还包括其他方面的不负责行为、不适当行为、效率不高行为等等,因此,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即使没有违法失职的行为,人民群众对他们的工作情况或者其他方面的情况也有提出批评和建议的权利。三是进一步明确了国家机关对于公民监督的处理要求。宪法要求对于公民的申诉、控告或者检举,有关国家机关必须查清事实,负责处理,并强调任何人不得压制和打击报复。四是取消了1978年宪法中有关公民监督企业事业单位违法失职的工作人员的规定,因为企业事业单位本身并不由人民直接或者间接选举产生,其工作人员的情况也比较复杂,不宜规定直接由公民进行监督。五是增加规定,公民不得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违法失职行为,公民有提出申诉、控告或者检举的权利,但是这种权利不得被故意地错误或者违法使用,任何公民都不得假借申诉、控告或者检举为名,捏造或者歪曲事实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进行诬告陷害。为此,刑法专门设立了诬告陷害的罪名,对于捏造或者歪曲事实进行诬告陷害,情节严重的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刑事责任。

三、公民监督权的具体内容

本条所规定的国家机关是指国家的各级权力机关、行政机关、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及其所属部门;所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是指上述国家机关的领导人员和普通工作人员。

批评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的缺点和错误,提出批评意见的权利。

建议权是指公民为帮助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改进工作,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各项工作,提出意见和建议的权利。

控告权是指公民向有关国家机关指控或者告发某些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各种违法失职行为的权利。包括到司法机关就有关的刑事诉讼、民事诉讼和行政诉讼的案件进行告发,到党的纪律检查机关告发,到行政机关告发等。

申诉权是指公民对本人及其亲属所受到的有关处罚或者处分不服,或者受到不公正的待遇,向有关国家机关陈述理由、提出要求的权利。申诉分为法律中的申诉和非法律中的申诉。法律中的申诉是指公民对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或者裁定不服,而向上级司法机关申诉的行为。非法律中的申诉是指公民对有关国家机关给予的处分或者处罚不服而向司法机关以外的国家机关提出的申诉。

检举权是指公民对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法失职行为向有关国家机关予以揭发的权利。

四、公民取得赔偿权

取得赔偿权是指由于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侵犯公民权利而受到损失的人,有依照法律规定取得赔偿的权利。民法通则规定,国家机关或者国家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过程中,侵犯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行政诉讼法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受到行政机关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造成损害的,有权请求赔偿。国家赔偿法是我国保护公民合法权益的一部重要法律,规定了国家机关和国家工作人员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公民合法权益的国家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劳动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都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自己的劳动。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劳动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一、劳动权利的内容

劳动的权利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有获得社会工作的资格。它包括三部分内容:一是公民有按照自己的劳动能力获得劳动的机会;二是公民在劳动中有获得适当劳动条件的权利;三是公民享有根据劳动的数量和质量取得劳动报酬和其他劳动所得的权利。劳动权是公民的一项基本权利,也是公民实现自身价值的最重要的途径。生产资料的社会主义公有制为劳动者和生产资料的结合提供了可能,因此,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国家和社会应当为劳动者提供和创造就业机会,努力保证每个有劳动能力的人都能获得劳动机会,享有适当的劳动条件,取得应得的劳动报酬。本条规定了国家实现公民劳动权利的基本政策。这一政策包括四个方面的内容:第一,国家通过各种途径,创造劳动就业条件,广开就业门路,扩大就业范围;第二,国家加强劳动保护,改善劳动条件,加强和改善为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而采取的各种劳动保险和安全措施;第三,国家对就业前的公民进行必要的劳动就业训练,以保障其就业时能掌握初步的劳动技能;第四,国家在发展生产的基础上,提高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最终使生产成为满足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物质和文化生活的需要。

为实现公民的劳动权利,1994年全国人大常委会制定了专门的劳动法。这部法律对公民的劳动权利作出进一步规定,即:劳动者享有平等就业和选择职业的权利;取得劳动报酬的权利;休息休假的权利;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的权利;接受职业和技能培训的权利;享受社会保险和福利的权利;提请劳动争议处理的权利以及法律规定的其他劳动权利。为实现公民的各项劳动权利,劳动法还对促进就业、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工作时间和休息休假、劳动工资、劳动安全卫生、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职业培训、社会保险和福利、劳动争议、监督检查以及法律责任等事项作出了具体规定,为充分实现社会主义劳动者的劳动权利提供了法律保障。

二、劳动义务的含义

1982年修改宪法时在本条增加的一个重要内容,就是规定劳动不仅是公民的基本权利,还是公民的一项重要义务。为什么要规定劳动是公民的义务呢?这主要是因为,在社会主义条件下,劳动已经不单纯是公民个人谋生的手段,而且也是公民为社会主义国家和集体利益做贡献的重要方式,为不断提高经济文化的发展水平,不断改善人民群众的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繁荣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设繁荣富强的社会主义国家,公民应当对国家和社会承担起劳动的义务。因此,劳动既是公民的权利,也是公民的光荣义务。所谓劳动的义务,就是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忠于职守,遵守劳动纪律,完成劳动任务,将劳动视为自己的一项职责。

具体地说,公民的劳动义务有以下几层含义,第一,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的光荣职责;第二,国有企业和城乡集体经济组织的劳动者应当以国家主人翁的态度对待劳动;第三,劳动是一切有劳动能力的公民获得报酬的条件;第四,国家提倡社会主义劳动竞赛,奖励劳动模范和先进工作者;第五,国家提倡公民从事义务劳动。

 

第四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

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规定职工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劳动者有休息权利的规定。

关于劳动者的休息权,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劳动者有休息的权利。国家规定劳动时间和休假制度,逐步扩充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以保证劳动者享受这种权利。”本条基本保留了1978年宪法的规定,同时对国家扩充劳动者的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作了适当的修改。

劳动者的休息权是指为了提高劳动效率,保障劳动者的生活和健康,根据有关法律和制度的规定,劳动者所享有的休息和休养的权利。劳动者的休息权和劳动权是密切联系的,也可以说是劳动权的一个方面。休息权既可以保护劳动者的身体健康,提高劳动效率,也可以为劳动者提供一定时间参加文化和社会活动,丰富劳动者的文化生活和社会生活,提高生活质量。

在我国,劳动者的休息权主要是通过国家规定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予以实现的。工作时间是指劳动者根据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从事劳动的时间。休假制度是劳动者根据国家和企业事业单位的规定,所享有的暂离工作岗位,保留工资进行休息和休假的制度。根据劳动法的规定,国家实行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超过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不超过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用人单位应当保证劳动者每周至少休息一日;用人单位在元旦、春节、国际劳动节、国庆节以及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节假日,应当依法安排劳动者休假;国家实行带薪年休假制度,劳动者连续工作一年以上的,享受带薪年休假。

除了规定劳动者的工作时间和休假制度以外,本条还规定,国家发展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设施。这主要是指国家根据劳动者享受休息权的需要,在生产发展和国民经济发展的基础上,不断扩大和改善用于劳动者休息和休养的物质条件。

 

第四十四条  国家依照法律规定实行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退休制度。退休人员的生活受到国家和社会的保障。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退休制度的规定。

对公民的退休权问题,前几部宪法没有作出规定,考虑到退休权是公民的一项比较重要的权利,1982年宪法就在本条新增加了这一规定。

退休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达到一定年龄时,退出原来的生产和工作岗位,并按照规定领取一定的退休金。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实行的退休制度包括以下内容:第一,实行国家退休制度的对象是指企业事业组织的职工以及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第二,国家和社会保障退休人员的生活。第三,有关退休制度的具体事项由国家法律予以规定。目前,我国已经制定了一系列法律法规,对职工和国家工作人员的退休年龄、退休条件以及退休后的生活待遇作出规定。

 

第四十五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况下,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国家发展为公民享受这些权利所需要的社会保险、社会救济和医疗卫生事业。

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

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实行社会保障制度的规定。

一、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情况

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获得物质帮助的情况是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年老”是指公民在国家规定的职工退休年龄以上,已没有劳动能力或者不适于继续参加劳动。“疾病”是指公民因为患有某种疾病无能力或者不适于继续参加劳动。“丧失劳动能力”是指包括年老、疾病或者其他原因而失去劳动能力。具备上述三个条件之一,公民即有权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国家的物质帮助是指政府有关部门如民政、劳动等部门向上述公民提供基本生活条件方面的物质帮助。社会的物质帮助是指集体经济组织、人民团体、群众自治组织以及社会其他方面提供的各类物质帮助。

随着改革的逐步深化和市场经济的建立和完善,社会生活中出现了一种新现象,即公民的失业。公民一旦失业,其物质生活就很难得到保障,这就提出一个问题,失业的公民是否能享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从本条规定的“年老”、“疾病”和“丧失劳动能力”三种情况来看,并不包括“失业”公民应当享受物质帮助的情况。但是,随着情况的发展变化,特别是根据宪法规定公民获得社会保障权的精神,可以认为,失业公民应当有权获得国家和社会的物质帮助。1982年宪法修改时,受计划经济的影响还比较大,当时农村居民不存在失业现象,城市居民的工作也主要是通过计划手段安排分配的,因此失业还没有成为社会问题,因此,本条没有将失业列为获得社会保障的情况之一是可以理解的。但是,现在,公民的失业已经成为一种社会现象,需要引起国家和社会的重视和关怀。宪法规定公民有从国家和社会获得物质帮助的权利,基本的出发点是,保障每个公民享有维持相当的物质生活水准的权利,是国家的一项基本义务,即任何公民在通过自己的能力不能达到基本的物质生活水准时,国家都有给予其特殊帮助和照顾的义务。因此,从这一出发点看,公民失业,应当有获得国家和社会物质帮助的权利。

二、国家发展社会保障事业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努力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国家社会保障事业发展的状况,直接关系到人民群众物质文化生活水平的整体发展,关系到社会稳定,关系到社会主义优越性的发挥。年老、疾病或者丧失劳动能力的公民,有权从国家社会两个方面获得物质帮助。但国家在提供物质帮助方面应当起主要作用。为使公民能更好地享受到各类物质帮助,国家需要大力发展社会保障事业。具体说来,要在以下三个方面大力发展社会保障事业:(1)发展社会保险事业。社会保险是通过保险方式为公民在年老、患病、丧失劳动能力等情况下提供各种帮助措施的总称。(2)发展社会救济事业。社会救济包括对既无人供养又丧失劳动能力的人的救济,也包括对因自然灾害或者其他不幸事故而受到灾难者的救济。(3)发展医疗卫生事业。

三、特殊群体的物质帮助

保障残废军人生活、优抚军烈属,以及帮助残疾人,也是发展社会保障事业的重要组成部分。残废军人是为了保家卫国而使自己的身体致残,军烈属为了保家卫国而献出了亲人的生命,国家应当对他们的生活给予照顾和实行优抚。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障残废军人生活、优抚军烈属的内容包括三个方面:(1)国家和社会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即国家和社会两个方面,对因参加战斗或者因执行其他公务而负伤致残的中国人民解放军、武警部队指战员,根据有关规定,予以优抚,保障他们的生活。(2)国家和社会抚恤烈士家属,即国家和社会对在革命斗争中和其他革命工作中为了革命事业而牺牲了自己生命的人的家属予以照顾。(3)优待军人家属,即国家和社会对现役军人的直系亲属、配偶以及其他亲属予以优待、照顾。保障残废军人的生活,抚恤烈士家属,优待军人家属,不仅是国家的责任,也是全社会的责任。社会组织、人民团体、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等都应当组织人民群众帮助和照顾残废军人和军烈属的生活,使他们无后顾之忧,一心一意保家卫国。

本条规定中“残废军人”中的“残废”一词并不准确,应当改为“残疾”,因为军人残疾而不“废”。

此外,依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和社会还努力保障残疾人等弱势社会群体的利益。国家和社会帮助安排盲、聋、哑和其他有残疾的公民的劳动、生活和教育。为落实宪法的这一规定,国家制定了残疾人权益保障法,对有关保障残疾人权益的事项作出了详细规定。

 

第四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

国家培养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的规定。

关于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设立并且逐步扩大各种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机构,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年的体力和智力的发展。”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国家逐步增加各种类型的学校和其他文化教育设施,普及教育,以保证公民享受这种权利。”“国家特别关怀青少年的健康成长。”本条规定基本保留了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的有关规定,同时,由于国家发展各类学校及文化教育设施的内容,在本法第19条有关国家教育制度的内容中已有规定,因此在本条就不再作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国家以宪法为依据,也相继制定了以教育法为基础的一系列法律法规。但在理论和实践中,对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各方面的理解还有很大的差距。比如,有人提出,什么是公民受教育的权利?受教育权是天赋人权还是公民的一项社会权利?受教育权与平等权是什么关系?有人提出,既然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权利,那么为什么不可以放弃它呢?既然是权利,为什么又同时成为一项义务呢?愿不愿接受教育是纯属个人的选择,一个人就是厌恶读书,国家凭什么课予其受教育的义务,又如何强制其履行受教育的义务?即使认可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有人又提出,根据宪法的规定,受教育的义务究竟是谁的义务?是父母的义务,还是儿童、少年的义务?如果是儿童、少年的义务,他还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又如何去承担义务?公民究竟是有终身受教育的义务,还是仅限于儿童、少年时代才有受教育的义务呢?等等。

一、公民受教育的权利

受教育的权利,是指公民有从国家获得接受教育的机会以及接受教育的物质帮助的权利。其中,教育的形式有学校教育、社会教育、成人教育、自学等。教育内部的等级包括学龄教育、初等教育、中等教育、高等教育以及职业教育等。理解公民的受教育权问题应当从以下两个方面进行:

一是受教育权概念的特点问题。受教育权的概念有以下特点:

1受教育权概念具有很大的包容性。教育是涉及人类心灵的活动,以求得人的心性发展为目标。而达到人的心性发展目标的渠道十分广阔复杂,也即教育的方式具有多样化的特点。只要是能获得人的心性发展的手段和途径,都可以称之为教育。但是,如果将任何一种手段和途径的运用都称之为公民的受教育权,都需要进行宪法和法律的保护,则会存在很多问题。国外的情况姑且不论,仅从我国的教育法律规定来看,所谓公民的受教育权种类就包括公民在高等教育方面的权利,在义务教育方面的权利以及在职业教育方面的权利。这还是主要从教育的等级来划分的。从教育体制的区别来划分,还包括公办教育和民办教育。从教育的领域来划分,还包括社会科学的教育、自然科学教育以及国防教育等等。从教育的方式来看,还包括普通教育、特殊教育、政治思想教育、劳动教养、对犯罪分子的改造等等。乃至我们在日常生活和工作中的任何涉及启发个人心智的活动,大到参加一次会议,小到个人之间的谈话,都涉及所谓教育以及受教育权的问题。与此相适应,涉及教育的问题不仅有专门的法律法规予以规定,同时也散见于各种非专门的法律法规之中。所以,我们虽然可以主要地将教育以及受教育权的问题界定于义务教育、高等教育、科普教育、职业教育乃至国防教育、民办教育等已有法律规定的领域,但必须承认,受教育权是个相当有包容性的概念。

2受教育权是人与生俱来的权利。受教育权的这一性质是由人的社会性所决定的,也是由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所决定的。人的社会性决定了人必须受教育,才能获得身心的发展,成为社会中合格的一员,实现个人的其他自由和权利。人类历史发展的规律决定了,人作为社会的一员,只有受到教育,才能适应社会和历史发展的要求,才能做社会和国家的主人,并在社会和历史的发展中起推动作用。

3受教育权是实现其他人权的基础。受教育权是公民文化权利的重要内容。但是,这一权利在很大程度上决定了公民其他权利实现的程度。公民在政治方面的言论、出版、选举等自由和权利的实现程度,需要取决于其受教育的程度。公民在经济方面的一系列权利也受到其受教育的程度的制约。即使公民劳动的权利能否得到充分实现,也大几是由受教育的程度所决定的。所以说,要充分保障和实现人权,关键因素之一是要充分保障和实现公民的受教育权。

4受教育权具有阶级和历史的局限性。对于受教育权,需要从国家、阶级和历史的高度予以认识。教育的方向直接关系到统治阶级的价值观念和信仰,关系到他们需要什么样的人才,关系到国家的发展方向,因而在公民权利的其他领域,我们可以冲淡甚至否认阶级性,但在教育领域,从人类发展的全部历史来看,不受阶级和国家因素影响的教育理念和受教育权,恐怕还没有。各国宪法和法律对公民受教育权的界限基本都有具体的规定。

我国受教育权的一个重要优势是,教育的方向非常明确,即必须为国家和人民服务,为社会主义建设服务。教育法第5条规定:“教育必须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必须与生产劳动相结合,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社会主义事业的建设者和接班人。”第6条规定:“国家在受教育者中进行爱国主义、集体主义、社会主义的教育,进行理想、道德、纪律、法制、国防和民族团结的教育。”第8条规定:“教育活动必须符合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当然,我国受教育权的保护中也存在一些不利因素。

二是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问题。受教育权与平等原则的关系主要是指平等原则在受教育权中的实现,即公民的受教育权应当受法律的平等保护。所谓法律的平等保护,是没有差别的保护,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具体到受教育权来说,是指一切公民不分种族、性别、身份、财产、宗教、阶级、党派,受教育的机会应当一律平等,不得以各种外加条件,剥夺公民的受教育权。受教育权的平等,是指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但需要注意的是,受教育权的平等,又有两个限制:一个是年龄的限制。比如,九年制义务教育的对象只能是适龄儿童。不能说三十岁的公民与儿童有享受义务教育的平等权。另一个是能力的限制。平等是按能力的平等。教育是一个特殊的领域,要完成受教育的任务,一个根本性的条件,就是以能力为限,而检验能力的标准就是考试。所以,考试制度是在教育方面实现受教育机会平等的基本标准。我国宪法规定,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这一宪法平等原则在教育方面的法律中得到进一步具体化。教育法第九条规定:“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财产状况、宗教信仰等,依法享有平等的受教育机会。”第36条规定:“受教育者在入学、升学、就业等方面依法享有平等权利。”“学校和有关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子女在入学、升学、就业、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

当前,我国教育环境中主要有以下影响公民受教育权平等实现的因素:一是地区差别待遇。长期以来,各高校对各地生源采取不平等的录取分数线,使得进入同一高校不同地区的学生考分差距比较大。这里存在的矛盾是,既要考虑高校所地的实际情况,对高校所在地生源进行适当照顾,又要对各地考生实行录取平等;既要在招生时对民族地区、边远地区的考生予以适当照顾,又要实现考分面前的一律平等;既要考虑到国家培养人才的总体计划,进行统筹兼顾,适当调配,又要实现考分面前的平等。所以消除受教育权的地区差别对待是一个长期的问题。二是实行财产方面的差别对待。个别学校包括中学和高等院校,对于考分相同的学生,实行歧视待遇,交钱的可以入学,而不交钱的则不得入学;或者交钱的进好一些的学校和班级,不交钱的进差班级,实际上使得向学校付出财产的多少,在很大程度上成为实现公民受教育权的依据。三是学校的条件和性质不同影响了公民受教育权的平等实现。在公办学校之间以及公办学校与民办学校之间,学校的师资力量、教学设备的差距以及国家和社会对不同学校给予的不同待遇,都在一定程度上使得考试成绩相同的考生,因为进入了不同的学校,而不能完全享受到平等的受教育机会和受教育质量。四是现行的考试制度不能完全实现教育机会的平等。虽然受教育机会的平等需要通过考试体现出的能力来衡量,但是仅仅由考试分数体现出来的能力与考生的实际能力未必相符合。比较完善的考试制度应当是能够实际体现考生接受教育能力的制度。现行的考试制度还存在一些问题,没有能完全实现公民受教育机会的平等。

二、公民受教育的义务

本条规定的一个重要特点是,将受教育既规定为公民的一项权利,又规定为公民的一项义务,是权利和义务的结合。理解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应当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

1受教育为什么是公民的一项义务。说受教育是公民的一项义务,主要是基于以下理由:一方面,从公民来说,人与动物的根本区别就在于,人是社会的人,必须谋求个人和社会的发展,而要谋求个人与社会的发展,受教育是一条基础性的不可缺少的途径,是人作为社会的一员所必须具备的条件。另一方面,对于国家来说,公民是组成国家的具体要素,国家的最重要职能就是谋求个人的幸福和发展,提高民族精神,增进社会道德,推动科技发展,实现国家的繁荣富强;要达到这些目标,就必须不断提高作为组成国家要素的公民素质;而要提高公民的素质,使其接受教育又成为必由之路。因此,国家就自然会将接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予以要求。为此,不少国家和地区的宪法和法律都将受教育作为公民的一项义务予以规定。

2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实施主体。公民受教育义务的实施主体包括以下几方面:(1)受教育是每一个应当受教育者的义务。即使是学龄儿童、少年,不具备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接受教育也是其一项基本义务。(2)受教育是父母等监护人的义务。父母等监护人有责任为子女受教育提供条件,将他们培养成人。(3)让公民受教育还是国家的义务。国家的义务就在于建立起基本的教育制度,为公民的受教育权的实现提供条件。而在落实公民受教育的义务这一方面,国家则应当提供全部的条件,以保证所有经济困难的儿童都能够入学,以完成其受教育的义务。

我国教育法第18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采取各种措施保障适龄儿童、少年就学。”“适龄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有义务使适龄儿童、少年接受并完成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这一规定表明,我国的义务教育实施主体,包括三个方面:一是儿童、少年本人;二是各级人民政府;三是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以及有关社会组织和个人。在实施受教育义务的活动中,两个主体的职责最为重要:一是父母等监护人。义务教育法第11条规定:“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必须使适龄的子女或或者被监护人按时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适龄儿童、少年因疾病或者特殊情况,需要延缓入学或者免予入学的,由儿童、少年的父母或者其他监护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人民政府批准。”“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招用应该接受义务教育的适龄儿童、少年就业。”二是国家。义务教育法第10条规定:“国家对接受义务教育的学生免收学费。”“国家设立助学金,帮助贫困学生就学。”义务教育法还规定了国务院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在实施义务教育方面所应当采取的一系列财政措施以及其他措施。

3公民受教育义务阶段的界定。公民受教育的义务不是无条件的。如果不分情况地要求公民有受教育的义务,就可能导致教育秩序和公民权利与义务的混乱。所以,对公民受教育的义务必须作出年龄阶段的限制。从各国通行的做法来看,受教育的义务基本是被界定于初等教育阶段的。我国的教育法和义务教育法对公民的义务教育是界定于九年制义务教育,即学龄儿童、少年,必须完成九年制的义务教育。教育法第18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制度。”义务教育法第2条规定:“国家实行九年义务教育。”九年制的义务教育由国家承担费用。但实现这一目标必须从国家的财力出发,分步骤地进行。为此义务教育法在第2条又规定:“省、自治区、直辖市根据本地区的经济、文化发展状况,确定推行义务教育的步骤。”第5条规定:“凡年满六周岁的儿童,不分性别、民族、种族,应当入学接受规定年限的义务教育。条件不具备的地区,可以推迟到七周岁入学。”但在实际工作中,由国家完全承担费用还有实际困难,特别是少数民族地区和边远贫困地区,学龄儿童的九年制义务教育至今也还没有全部实现。

将公民受教育的义务界定于学龄儿童、少年阶段,主要是基于以下几项考虑:第一,作为社会的成员之一,每一个公民都必须掌握一些区别于动物的基本的生产、生活技能,包括阅读、书写、计算等。一旦公民具备部分或者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后,就必须赖此生产、生活。这些基本的生产、生活技能比较简单,应当是学龄儿童的初蒙知识。第二,对于那些复杂的知识科学,特别是专门的知识和理论的受教育,需要进一步的或者是特殊的能力,才能接受,要求每一个公民都去学习掌握,不现实,也没有必要。对于更高层次的教育,国家所能做的只能是提供平等的受教育机会,而不宜强制每个公民都去受教育。第三,国家的财政能力有限。公民义务教育的费用相对有限,由国家予以负担没有问题。但更高层次的教育费用是一笔庞大的开支,国家就难以负担了。即使国家的财力强大,也还是用于帮助公民创造接受更高层次教育的机会,而不是用来强制公民接受更高层次的教育。

三、国家培养青少年儿童全面发展

本条还对国家关心青少年的成长问题作出规定。青少年和儿童是祖国的未来,幼儿教育、小学教育、中学教育和大学教育是青少年儿童成长的关键阶段。在每一个阶段,国家都确立对他们的培养方针和目标,使得青年、少年、儿童在品德、智力、体质等方面全面发展,成为有社会主义觉悟、掌握科学文化知识、身体健康的全面发展社会主义公民。

 

第四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享有科学文化活动自由权利的规定。

对于公民的科学文化活动自由权利问题,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障公民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1975年宪法则取消了有关公民科学文化活动自由权利的规定。1978年宪法的规定是:“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国家对于从事科学、教育、文化、艺术、新闻、出版、卫生、体育等事业的公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本条规定基本恢复了1954年宪法和1975年宪法的有关内容,同时也作出了一些修改:一是将1954年宪法中国家保障公民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改为公民有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因为直接规定公民具有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就必须受到国家的保障;二是在国家给以鼓励和帮助的科学文化活动中,增加规定了技术活动,因为技术活动的创造性劳动与科学活动不可分割;三是将新闻、出版、卫生和体育等事业删去了,因为这些事业的创造性劳动和科学文化活动还存在不少区别。

科学文化活动是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的动力。我国是社会主义国家,科学文化活动是社会主义精神文明的重要内容,是推动社会主义物质文明建设的强大动力。为促进科学文化的繁荣和发展,广大公民应当享有广泛的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国家对公民的科学文化活动自由也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根据本条的规定,我国公民享有的科学文化活动的自由和权利有以下方面:(1)公民有进行科学研究的自由。这里的科学研究包括自然科学,也包括社会科学。公民享有科学研究自由,是指公民有权通过各种方式从事各种科研工作,并可以在科学研究中自由地探讨问题,发表意见,对各种科学问题和各种学派可以持有不同的见解。(2)公民有从事文学艺术创作的自由。文学包括小说、诗歌、散文、戏剧等。艺术包括音乐、舞蹈、美术、摄影、书法、雕刻、电影、电视等。文化艺术活动自由是指公民有权按照自己的的兴趣和意愿从事上述各项文化艺术活动,有权按照自己的特点形成和发展自己的文化艺术风格。(3)公民有权从事其他文化活动包括教育和各种体育活动、健康的娱乐活动等。

国家通过各种方式促进科学文化事业的发展。对于从事教育、科学、技术、文学、艺术和其他文化事业的公民的有益于人民的创造性工作,给以鼓励和帮助。国家通过制定政策和法律,鼓励和帮助公民科学文化活动。目前,我国已确立了科教兴国的政策,在教育、科学、文化等方面制定了一系列促进和保护科学文化事业发展的法律、法规。

 

第四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

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妇女权益的规定。

关于男女平等问题,1954年宪法的规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75年宪法的规定是:“妇女在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1978年宪法在恢复1954年宪法规定的同时,增加规定男女同工同酬。本条在继承1954年宪法和1978年宪法规定的基础上,又增加规定了两项内容,一是强调国家保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二是明确国家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

根据本条的规定,妇女与男子的平等权有以下几个方面:(1)妇女在政治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即妇女在参与国家政治生活方面与男子平等,平等地享有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平等地参与国家管理,平等地担任国家和社会职务,平等地享有荣誉称号。(2)妇女在经济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即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参加劳动的权利,按劳取酬的权利,休息的权利以及享受社会保障的权利。(3)妇女在文化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即妇女与男子一样,享有受教育的权利,享有从事科学研究、文学艺术创作和其他文化活动的自由。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5条规定:“学校和有关部门应当国家有关规定,保障妇女在入学、升学、毕业分配、授予学位、派出留学等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4)妇女在社会和家庭生活方面享有与男子平等的权利,即妇女和男子一样可以参加各种社会活动,在婚姻关系、家庭关系、继承关系等方面都同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对妇女权益的保护方针有三个方面:第一,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即妇女依法享有的各项权利和利益,都受到宪法和法律的保护,任何个人和组织都不得侵犯。目前,我国的刑法、婚姻法、选举法等法律对妇女的权利和权益都有专门保护,国家还制定了妇女权益保障法和母婴保障法等专门保护妇女权利和利益的法律。第二,国家实行男女同工同酬,即如果妇女与男子从事同一种工作,技术水平、熟练程度与男子相同,就应当获得与男子相同的报酬。第三,国家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即国家在挑选干部人选时要注意妇女干部的配备,大胆使用和提拔经过实践证明有能力、群众信得过的、德才兼备的妇女干部,提高妇女在国家和社会生活中的地位。对于国家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妇女权益保障法第11条规定:“国家积极培养和选拔妇女干部。”“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在任用干部时必须坚持男女平等的原则,重视培养、选拔女干部担任领导成员。”“国家重视培养和选拔少数民族女干部。”第12条规定:“各级妇女联合会及其团体会员,可以向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推荐女干部。”

本条规定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问题是,男女退休年龄的不同,是否违背了宪法有关男女平等原则的规定?有的意见提出,国务院1993年颁布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第78条、第79条和第80条有关男女国家公务员不同退休年龄的规定,导致男女公务员在政治待遇、经济待遇和健康待遇上的不平等,不利于保障妇女的合法权益,违反了宪法有关男女平等的规定。应当说,国务院当年制定公务员暂行条例时,规定男女不同的退休年龄,主要是规定妇女退休年龄早于男子,恰恰是从妇女的生理和心理特点考虑,以照顾妇女的身心健康,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为原则的,其出发点是好的。但是,在实践中,妇女本身的情况千差万别,有的妇女由于其工作和健康的原因,希望早于男子退休;有的妇女从自身的情况出发,则希望与男子在同一年龄退休,才能最大限度地发挥自己的才能,实现自身价值。希望早于男子退休和希望与男子在同一年龄退休,都涉及妇女的身心健康和自身价值的实现,因此,在立法中完全可以针对妇女的不同情况作出灵活性规定,尊重妇女本人的本愿望,给她们自由选择退休年龄的权利,从而实现实现她们与男子的平等权利。

 

第四十九条  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受国家的保护。

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

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

禁止破坏婚姻自由,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

【释义】  本条是关于国家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的规定。

一、保护婚姻、家庭、母亲和儿童

婚姻是指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男女两性符合结婚条件,自愿结合,经婚姻登记机关登记批准而结成的夫妻关系,是为法律所承认和保护的社会关系。

家庭是以婚姻和血缘关系为基础而结成的共同生活的组织。家庭以一夫一妻制为基础,主要包括父母、子女等成员。法律保护家庭是指法律保护家庭成员的身份关系,以及由身份关系而产生的各种权利和义务关系,以及财产关系、继承关系、抚养关系等。

母亲是指已生育的妇女,儿童是指少年儿童。

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婚姻法、继承法、收养法等法律,对婚姻、家庭的各项关系,以及母亲和儿童的权利作出具体规定。

二、实行计划生育

计划生育是指有计划地调整人口增长率,以适应经济发展和自然环境适应能力的政策。计划生育是我国的一项基本国策。我国目前实行的是以降低人口增长率为目标的计划生育政策。夫妻双方都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是指夫妻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政策和法律的规定,坚持少生、优生、优育,共同控制人口的增长。目前,国家已经制定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对国家的计划生育制度作出了详细规定。根据这部法律的规定,我国的计划生育政策是:“国家稳定现行生育政策,鼓励公民晚婚晚育,提倡一对夫妻只生一个子女;符合法律、法规规定条件的,可以要求安排生育二个子女。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少数民族也要实行计划生育,具体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代表大会或者其常务委员会规定。”计划生育的基本措施是,“实行计划生育,以避孕为主。”“国家创造条件,保障公民知情选择安全、有效、适宜的避孕节育措施。实施避孕节育手术,应当保证受术者的安全。”为落实国家的计划生育政策,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还规定了对计划生育的奖励措施和社会保障制度。

三、抚养、赡养、婚姻自由

除夫妻双方有实行计划生育的义务外,本条还规定了社会主义的家庭关系中,家庭成员其他几项具体的义务。主要有:(1)父母有抚养教育未成年子女的义务。“抚养”即抚助养育,是指父母为子女提供基本的生活保障,照顾子女的身心健康,并保护他们的权利和利益。“教育”是指家庭教育,即父母在家庭中有责任对子女进行德、智、体方面的基本教育。“未成年子女”是指未满18周岁的子女。(2)成年子女有赡养扶助父母的义务。“赡养扶助”是指成年子女对无劳动能力或者有劳动能力但生活困难的父母,提供基本的生活条件,照顾他们的生活的责任。(3)禁止破坏婚姻自由。“婚姻自由”是指婚姻当事人有权依照法律的规定决定自己的婚姻问题,不受其他任何人、任何组织的强制和干涉。婚姻自由包括结婚的自由,也包括离婚的自由。(4)禁止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虐待”是指在生活上、身体上、精神上对老人、妇女和儿童进行摧残和迫害的行为。根据我国刑法的规定,破坏婚姻自由以及虐待老人、妇女和儿童,情节恶劣,构成犯罪的行为,需要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

【释义】  本条是关于保护华侨、归侨和侨眷权利和利益的规定。

保护华侨的正当的权利和利益,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我国政府的一惯政策。“华侨”是指居住在国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法享有中国国籍的中国公民。“正当的权利和利益”是指按照国际法和国际惯例,我国华侨旅居外国所应当享有的一切权利和利益。“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亲属,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阳子女,以及同华侨、侨眷有长期抚养关系的其他亲属。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是指归侨和侨眷依据宪法和法律享有的各项公民权利,以及国家根据他们的实际情况和特点,所规定的特殊的权利和利益。为保护归侨和侨眷的合法的权利和利益,我国已制定了专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保护法》。

 

第五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行使自由和权利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不得滥用公民权利和自由的规定。

任何公民的权利和自由只意味着公民可以做法律许可做的事情。权利必须依据法律的规定才能实现,同样,权利也只有依据法律行使,才受到国家的保护。超越法律的规定去行使权利和自由,就必然要破坏法律秩序,损害国家的、集体的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利益。因此,本条规定,公民在行使权利和自由的时候,不得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也即公民在行使宪法和法律规定的权利和自由时,不得损害国家的利益,社会公共生活的利益和集体组织的利益,也不得损害其他公民的合法的自由和权利。任何损害国家的、社会的、集体的利益以及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和自由的行为,造成一定的危害后果,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全国各民族团结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维护国家统一和各民族团结的义务的规定。

一、维护国家统一

维护国家统一是公民的一项基本义务。国家的统一包括在个方面的内容:(1)国家领土的统一。即国家的领陆、领水、领空是完整的统一体,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完整的所有权和管辖权,任何人不得破坏和分裂。(2)国家政权的统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央人民政府是中国惟一合法的统辖全国的政府,任何人不得分裂国家政权,破坏国家政权的统一。(3)国家主权的统一。即中华人民共和国享有独立自主地处理本国对内对外事务,不受外国或者其他势力干预的权力。任何人不得以任何方式破坏国家主权的统一,使国家主权从属于外国支配。

二、维护民族团结

各民族团结互助,是各民族共同发展和繁荣的基本条件。各民族之间应当提倡互爱、互谅、互助。维护民族团结是指公民有责任维护民族之间的平等、和睦、融洽和合作的关系。任何人不得任何形式制造民族纠纷,破坏民族团结。

 

第五十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必须遵守宪法和法律,保守国家秘密,爱护公共财产,遵守劳动纪律,遵守公共秩序,尊重社会公德。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遵守法律、纪律和公共秩序,爱护公共财产,保守秘密和尊重社会公德的义务的规定。

本条规定的公民的义务有以下几方面:(1)遵守宪法和法律。(2)保守国家秘密。国家秘密是指在国家活动中,不应当公布和向外透露的秘密文件、秘密资料、秘密情报和秘密情况等。保守国家秘密,就是要严格保护国家秘密不被泄露,防止国内外敌对分子窃取国家秘密,防止各种人员泄露、遗失国家秘密。为保证国家秘密不被泄露,我国已制定了保密法,并在刑法中对泄露国家机密的犯罪行为规定了刑事责任。(3)爱护公共财产。公共财产是指一切国家财产和集体财产。爱护公共财产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任何人必须珍惜和保护国家和集体的财产;二是当公共财产受到破坏、威胁和出现危险的时候,任何公民有责任保护、捍卫和维护公共财产的安全。(4)遵守劳动纪律。劳动纪律是指在社会共同劳动中,劳动者必须共同遵守的劳动规章和制度。(5)遵守公共秩序。公共秩序是指社会生活中由法律、纪律和道德习惯等构成的要求人们共同遵守的行为准则。内容包括公共场所的活动秩序、交通秩序、工作秩序、社会管理秩序和群众生活秩序等。我国刑法和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对各类危害社会秩序的行为规定了处罚方式。(6)遵守社会公德。社会公德是要求一般人共同遵守的公共道德准则。包括遵守纪律、讲究礼貌、讲究卫生等。

 

第五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维护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不得有危害祖国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维护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义务的规定。

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维护国家的政权稳定和公民依法行使各项自由和权利的根本保障。因此,维护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是每一个公民的义务。根据本条的规定,公民不得以任何理由、任何形式,侵犯、损害和危及国家的安全、荣誉和利益。“祖国的安全”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安全。它主要包括:(1)国家的领土、主权不受侵犯;(2)国家的政权不受威胁;(3)国家的社会秩序不被破坏;(4)国家的秘密不被泄露。“祖国的荣誉”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的荣誉和尊严。它主要包括:(1)国家的尊严不受侵犯;(2)国家的信誉不受破坏;(3)国家的荣誉不受玷污;(4)国家的名誉不受侮辱。“祖国的利益”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国家利益。国家利益的范围十分广泛,对外主要是指国家政治、经济、文化、荣誉等方面的权利和利益;对内主要是指相对于集体利益和个人利益的国家利益。对于未危害国家安全、荣誉和利益的行为及其法律责任,刑法、国家安全法等法律都已经作出了规定。

 

第五十五条  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每一个公民的神圣职责。

依照法律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的光荣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保卫祖国、依法服兵役的义务的规定。

国家的安全、领土完整和主权独立,关系到全体人民各项权利和自由能否实现,关系到改革开放和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能否顺利进行,关系到中华民族的生死存亡,因此,保卫祖国、抵抗侵略,是每一个公民义不容辞的光荣职责。“保卫祖国”是指保卫国家领土完整、主权独立、政权统一以及捍卫国家的尊严。“抵抗侵略”是指抵御抗拒外国及其他外来势力对我国领土的非法入侵。

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直接方式就是服兵役和参加民兵组织。服兵役包括参加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民兵组织是指不脱离生产的群众武装组织,是中国人民解放军的助手和后备力量。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是公民的一项光荣义务和神圣职责。

由于公民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的义务,是涉及保卫祖国、抵抗侵略、巩固国防建设的重大事项,因此,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了国防法、兵役法、解放军现役军官服役条例、解放军现役士兵服役条例、预备役军官法、解放军军官军衔条例、民兵工作条例等一系列法律法规,对公民保卫祖国、抵抗侵略的神圣职责,以及依法服兵役、参加民兵组织的制度作出详细规定。根据兵役法的规定,服兵役的义务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和教育程度,都有义务服兵役,但是,有严重生理缺陷或者严重残疾不适合服兵役的人,免服兵役;依照法律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不服兵役。

 

第五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公民有依照法律纳税的义务的规定。

税收是国家为实现其职能,凭借政治权力,由税务机关按照法定比例向公民或者企业事业组织强制、无偿地征收货币和实物的行为。它的特点是具有强制性、无偿性和法定性。在阶级社会,任何统治者都要建立国家管理机关,实现其统治职能。而建立国家统治机关,雇佣国家公职人员,就必须有各项经费开支。维护国家机器正常运转的经费必须由国家的组成要素包括公民和各类生产经营组织交纳。在剥削阶级统治的国家,税收是人民的沉重负担,是剥削阶级用来统治人民的手段。在社会主义国家,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人民通过选举产生各级国家政权机关,代替人民行使当家作主的权利。国家政权机关以及其他具有公共服务职能的机构,职责是为人民服务。为实现为人民服务的职能,需要适当数量的经费开支,因而需要建立税收制度,向公民征税。但社会主义国家税收的基本原则是取之于民,用之于民。公民向国家纳税,是实现人民民主专政的国家职能所必需的,是一项光荣的义务。

作为公民的一项重要义务,有关公民纳税的事项必须由国家法律作出规定。为什么公民纳税的事项必须由法律作出规定呢?一方面,税收是一项严肃和稳定的国家活动,具有很大的强制性、无偿性和权威性,因此,必须具有很高位阶法律予以规定。另一方面,也是最重要的,由于税收涉及全体公民和义务纳税单位的财产权利,因此,创设税法、规定税收的权力应当属于全体人民或者由全体人民选出的代议机关。在资本主义国家,决定税收是议会的一项专属权力,早在英国资本主义发展初期,就有“不出代议士不纳税”的说法。在英国,议会享有财政权,征税必须经过议会同意,是一项基本的宪法原则。美国和法国的宪法都规定,议会是决定税收的惟一机关。

在我国,决定税收的机关应当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它的常务委员会。根据本条的规定,只有法律才能规定公民的纳税义务。立法法第8条规定,有关税收制度的事项属于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专属立法权限,即只能制定法律予以规定。目前,我国已制定或者修改了税收征管法、个人所得税法等法律,对我国公民的纳税义务作出规定。1984年人大常委会决定,授权国务院在经济体制改革期间,就改革工商税制发布有关条例草案试行。因此,国务院根据授权就此制定了一些确定公民纳税义务的行政法规。但在积累经验、条件成熟后,这方面的税收制度仍然应当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制定法律予以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二章 公民的基本权利和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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