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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九章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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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九条  对检察官应当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
        检察官的培训,贯彻理论联系实际、按需施教、讲求实效的原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检察官培训及培训原则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本条第一款是关于对检察官应当进行理论、业务培训的规定。
        对检察官的培训是提高检察官素质,保证检察官正确执法的重要措施。在我国经济发展的过程中,检察领域也在不断扩大,案件的类型也在不断变化,检察官原有的知识和经验已经远远不能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必须有计划地、不断地更新检察官的知识,不断提高检察官的理论与业务水平。因此,检察官法将培训作为一条专门作了规定。
        本款规定“有计划地进行理论培训和业务培训”,其中“有计划”是指要将检察官培训制度化,分期、分批有针对性地对检察官进行培训,而不能把培训当做临时工作或者抓抓放放。“理论培训”包括政治理论培训和法学理论培训,加强对检察官的理论培训旨在提高检察官理论水平,提高检察官的整体素质,提高检察官研究问题、分析问题的能力。“业务培训”主要是指检察工作业务的培训,包括对检察工作中新出现的问题的研究和法律适用问题的研究。加强对检察官业务的培训旨在使检察官能够及时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适应情况的变化,胜任检察任务。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培训原则的规定。
        根据本款的规定,检察官培训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理论联系实际原则
        对检察官培训的理论联系实际的原则,主要是指对检察官的培训既要注重理论水平的提高,又要注重实际工作能力的培训,二者不可偏废。在研究理论、学习理论的过程中,不能将理论束之高阁,或者把学习、研究理论变成学院式的纯理论研究,要结合实际的检察工作的情况去学习理论;而在研究实际问题时,要将问题提高到理论的高度去认识。这样才能使培训工作符合检察工作和提高检察官素质的需要,以防止理论与实际的脱节。
        二、按需施教原则
        按需施教是指检察官培训应当从检察工作的实际需要和提高检察官理论、业务水平的需要出发进行培训。主要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根据检察工作情况的变化,学习新颁布的法律,研究检察实践中出现的新问题,以使检察官的知识和实际工作能力能够适应检察工作的需要;二是要根据培训对象的特点,科学、灵活地调整培训内容,如对经验丰富的老检察官可以补充、更新有关知识为主,拓展知识面。对青年检察官,可针对他们的实践经验欠缺的情况,重点丰富他们的办案经验,提高实际工作能力等。
        三、讲求实效原则
        作为继续教育的一种类型,检察官培训具有一些特殊的规律和要求。特别是培训的时间较短,而且需要接受大量的知识,这就要求培训以实效为出发点。注重检察官培训的实效,主要包括制定有效、有针对性的培训计划和采取生动、效果好的培训教育方法。如可以采取案例教学的培训方法,由于参加培训的学员大都已有丰富的检察实践经验,他们在实践中碰到了很多新问题,如果结合实践中的一些典型疑难案例讲授理论,采用案例教学,通过对这些疑难案例的讨论,既加深了学员的求知力和理解力,从理论上弄清了案件的实质所在,也有利于提高学员解决问题的能力。

        第三十条  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按照有关规定承担培训检察官的任务。
        【释义】  本条是关于承担培训检察官任务的主体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八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工作是一项极其复杂的智力劳动,专业性、技术性很强,要求检察官必须经过严格的职业训练,具有娴熟的检察技能、扎实的基本功,成为法律方面的专家。同时,作为一名检察官,还必须具备理解法律、适用法律的能力。而且,作为一名检察官,在办理案件时,还必须具有敏锐的洞察能力、敏捷的判断能力、透彻的分析能力、理性的决断能力、令人信服的说理能力。要培养这些能力,就必须要落实对检察官的继续教育培训。与传统的干部培训不同,检察官培训需要从实际需要出发,按需施教,因此,有必要确定单独的培训院校,建立单独的培训体系。
        根据本条的规定,国家检察官院校和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负责全国检察官的教育培训工作。从实际情况看,可以划分为国家和地方两级检察官培训机构,这种设置主要是根据我国幅员辽阔,检察官数量较大,培训任务比较繁重的特点。“国家检察官院校”是指由最高人民检察院或者中央国家机关设立、主管的国家一级的检察官学院、学校等。目前,我国的国家检察官院校是最高人民检察院主管的检察官学院,主要培训的是具有领导职务的检察官。“其他检察官培训机构”主要是指地方设立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如省检察官培训中心、省检察官学院等。地方的检察官培训机构则主要负责本辖区内的所在检察官的培训任务。

        第三十一条  检察官在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
        【释义】  本条是关于培训成绩及鉴定应当作为任职、晋升依据的规定。
        本条是原《检察官法》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内容,未作修改。
        检察官的培训对于提高检察官素质、提高检察官的检察水平和工作质量具有重要意义,也是健全检察官制度的重要方面,而我国的检察官培训工作距离制度化、规范化还有一定的距离。培训表面化、走过场的形式主义现象也有时存在。因此,必须从培训的形式、内容和制度上加以改革,使检察官培训制度化。将检察官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其任职、晋升的依据之一,有利于保证参加培训的检察官珍惜培训机会,努力学习,防止应付、走过场;更重要的是这样规定,将检察官培训与任职、晋升有机地结合起来,从而使检察官培训成为检察官管理中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检察官培训制度化的具体体现,对于推动检察官培训工作,健全检察官培训机构,落实培训计划都具有重要意义。同时,将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和鉴定,作为检察官任职、晋升的依据,也是任职、晋升条件本身的要求。担任一定的职务,晋升为高一级的检察官,不仅要具有检察工作经验、一定的工作年限,而且应当相应具备一定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而培训期间的学习成绩、鉴定从一个方面反映了检察官的理论水平和研究能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九章 培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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