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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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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是关于违反本法规定应承担的法律责任的法律规定。本章共八条,第三十九条至四十六条。主要内容包括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刑事处罚;超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的行政处分和刑事处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行政和刑事处罚以及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的刑事处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政和刑事处罚;非法开垦、采石等毁林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的行政处罚;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处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等行为的刑事处罚和行政责任。

  第三十九条 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株数十倍的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处罚的规定。
  本条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作了部分修改。本条除了维持原森林法的规定以外,主要修改的有以下几个方面:第一,将原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因为赔偿损失属民事责任,原规定容易误解为行政处罚,两者性质是不同的,实践中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当事人不赔的,林业主管部门也不能强制执行,而改为“依法赔偿损失”则可按民事诉讼程序解决上述问题;第二,增加了“没收盗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的规定,更有利于打击这种违法犯罪行为,不让违法行为人在经济上占得利益;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树木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更有利于恢复森林资源。
  一、关于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对森林、林木实行限额采伐是保证森林资源消耗得到有效控制、落实“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的主要措施和制度,本法对凭证采伐林木有许多具体规定,如本法第二十四条第三款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具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第三十一条第三款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第三十二条第一款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按照本法规定,有无采伐许可证和是否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是林木采伐是否违法的最主要的界限,另外,林木的权属也是认定行为人是否侵权违法的重要依据之一。
  盗伐林木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和其它保护森林法规,未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擅自砍伐国家、集体或他人所有林木或本人承包经营的国家或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范围,采伐国家集体及他人自留山上或他人经营管理的森林和林木的行为也属于盗伐林木行为。
  根据本法第一款规定,对盗伐林木未构成犯罪的行为人可采 取以下行政处罚: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盗伐林木株数十倍的 树木,没收盗伐的林木;如林木已被出卖则没收其变卖所得,并处盗伐林木价值三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
  二、关于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是指行为人违反森林法及其它保护森林法规,未经林业主管部门及法律规定的其它主管部门批准并核发采伐许可证,或虽持有采伐许可证但违反采伐许可证规定的地点、数量、树种、方式采伐本单位所有或管理的及本人自留山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行为。林木权属不清,一方擅自砍伐有争议区内的林木,按滥伐林木处理。
  滥伐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补种滥伐株数五倍的树木,并处以滥伐林木价值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修改后的森林法关于对滥伐森林或其他林木的行政处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是一致的。
  三、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刑事处罚。
  本法第四款规定,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构成犯罪的,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规定,盗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量特别巨大的处7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数量较大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单处罚金;数量巨大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盗伐、滥伐国家级自然保护区内的森林或者其它林木的,从重处罚。
  四、关于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是否构成犯罪的认定。
  如何正确地区分盗伐、滥伐森林或者林木是否构成犯罪的问
题,是决定给予何种处罚的关键。根据有关规定,“情节严重”是盗伐、滥伐林木罪的必要条件,而“数量较大”是情节严重的重要内容。数量较大的起点是,在林区,盗伐一般可以掌握在2—5立方米或幼树100—250株;滥伐一般可以掌握在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200株。在非林区,盗伐一般可以掌握在1—2.5立方米或幼树50—125株;滥伐一般可以掌握在5—1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600株,或者相当于上述损失。“数额巨大”的起点是,一般是指在林区盗伐20—30立方米或幼树1000—1500株,在非林区盗伐10—20立方米或幼树500—100O株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在林区盗伐10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5000株以上,在非林区盗伐50立方米以上或幼树2500株以上,或相当于上述损失的,为“数额特别巨大”。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集体组织滥伐林木,情节特别严重的数量起点,一般可掌握在林区为100立方米或者幼树5000株;非林区一般为50立方米或者幼树2500株。
  五、在处被盗伐、滥伐案件时应注意以下几个方面的问题。
  1.盗伐他人屋前、屋后及自留山上林木的应当以侵犯他人财产所有权论处,构成犯罪的,以盗窃罪处罚。
  2.盗伐珍贵树木的,应依照《森林法》第四十条规定处理。
  3.注意滥伐林木单位主要负责人滥伐行为与玩忽职守的区别。滥伐林木与玩忽职守行为的区别在于:前者的违法主体为一般主体,可以是任意的公民或单位,而后者则为特殊主体,必须是负有林业管理职能的国家工作人员;二是行为人的违法动机不同,前者为故意,而后者为过失或疏忽。
  4.国有企事业单位无采伐许可证采伐本单位管理或所有的林木“数额巨大”或“情节恶劣”应按盗伐行为处理。

  第四十条 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刑事处罚规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针对我国毁坏珍贵树木的严重情况而新增加的。珍贵树木是我国森林资源中的宝贵财富,但原森林法只有原则性的保护规定,没有专门的处罚规定,不利于打击这种违法行为,此次修改根据新修订的《刑法》的规定,将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作为一种犯罪行为予以处罚,加大了惩罚力度。
  二、珍贵树木是国家的宝贵自然资源,也是自然环境的重要组成部分。我国的植物物种资源十分丰富,高等植物就有3万多种,其中有200多种是我国特有的,世界上十分罕见的珍贵树种,如珙桐、银杉等树种被称为“植物界的大熊猫”。国家历来强调依法保护珍贵植物,《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第九条规定:“国家保障自然资源的合理利用,保护珍贵的动物和植物禁止任何组织和个人用任何手段侵犯或者破坏自然资源”。为保护一些珍稀植物,国家建立了一批珍稀植物的保护区。由于珍稀植物的特殊作用,在法律保护方面更是采用了特殊保护措施,如本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对自然保护区以外的珍贵树木和林区内有特殊价值的植物资源,应当认真保护;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批准,不得采伐和采集。”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为了加强野生植物(含珍贵树木)的保护管理,1996年国务院又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将野生植物分为国家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植物,国家级保护野生植物分为一级保护和二级保护野生植物。另外,早在198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布的《关于办理盗伐、滥伐林木案件的几个问题的解释》规定,“盗伐、滥伐珍贵树木都应视为‘情节严重’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盗伐、滥伐年代久远或多株珍贵树木者应按‘数额巨大’或‘情节特别严重’、‘追究刑事责任’,明确了对盗伐、滥伐珍贵树木的行为给予刑事处罚。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种资源,1992年林业部发出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
  三、1997年10月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这是新中国刑法首次规定了对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者可以直接给予刑事处罚。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增加了“违反本法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这样以与《刑法》相一致。根据本条规定,违反规定,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四条的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从本条规定来看。只要是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就属于一种犯罪行为,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不能对行为人给予行政处罚。
  四、在实际中,对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在追究刑事责任时应当掌握以下两点:
  1.要弄清楚哪些属于“珍贵树木”。珍贵树木是指国家规定重点保护的珍贵植物中的木本植物。目前,在根据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的“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名录”以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尚未正式公布以前,是指1992年林业部《关于加强珍贵树种保护的通知》所附的《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其中一级珍贵树种37种,二级珍贵树种132种。
  2.要注意掌握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行为的特征。非法采伐、毁坏珍贵树木的行为是指行为人未按规定程序申请办理采伐(集)证,而采伐或毁坏国家重点保护的珍贵树木的行为。其中,“毁坏珍贵树木”是指行为人以占有珍贵树木或其枝叶、种子等为目的,采用非法采伐方式导致生长中的珍贵树木死亡的行为。行为人实施了上述行为,造成了破坏后果,即构成了刑事犯罪,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法规定,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超批准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等行为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中作了修改。修改后本条与原森林法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扩大了超限额或者超越职权发放证件的范围。原规定只限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现扩大到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二,增加了“由上一级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的规定,强调了林业主管部门的职责;第三,进一步明确了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的规定,即对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未予纠正的。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进一步增强了处罚的力度。
  二、凭证采伐林木、凭证运输木材,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国家保护森林资源重要的法律制度。本法有关条款都做了相应的规定。如本法第十九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第三十二条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第三十三条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第三十七条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第三十八条关于对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实行出口总量控制和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进出口的规定等。
  本条所称的超过批准的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是指有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主体资格的单位,超越规定的采伐限额,超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行为。本条所称的超越职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是指有权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超越职权范围或者委托范围发放采伐许可证或者木材运输证件的行为,如:对本单位行政区划外的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对禁止采伐的林木,如自然保护区、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林木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等;没有发放木材运输证件的单位或者个人发放了木材运输证件等。本条所称的超越职权发放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有权审批、发放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工作人员,超越其职权范围发放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批准文件或者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于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上一级林业主管部门责令纠正,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它直接责任人员可以根据其违法责任的大小等情况给予行政处分。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行政处分包括警告、记过、记大过、降级、撤职、开除等。如对上述行为,有关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不予纠正的,根据本法规定,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直接处理。这一规定具有很强的针对性和可操作性,对保证法律的实施和克服地方保护主义将起到重要作用。
  四、对于超越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超越权限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构成犯罪的,根据本条规定,应当依照刑法规定追究刑事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百零七条规定“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森林法的规定,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违反规定滥发林木采伐许可证,情节严重的,致使森林资源遭受严重破坏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法规定、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由林业主管部门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买卖证件、文件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买卖、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出口批准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处罚规定。
  一、本条这次做了修改,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倒卖”修改为“买卖”,以便与修订后的《刑法》的规定相一致;第二,将倒卖的范围由原来的采伐许可证扩大到买卖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和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第三,在维持原没收违法所得的基础上增加了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和罚款的数额;第四,将伪造上述四种证件、文件的行为规定为犯罪行为,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有利于打击这种犯罪行为。
  二、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本法规定的实施森林资源保护管理的重要措施。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法定凭证;木材运输证是运输木材的法定凭证;出口批准文件是允许出口和海关予以放行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法定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允许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规定的禁止或者限制进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衍生物和海关予以放行的法定文件。这些证件是不允许买卖的,更是不允许伪造的。买卖或者伪造这些证件的行为,严重扰乱森林资源管理秩序和国家经济管理秩序,直接导致破坏国家森林资源和珍贵树木资源,因此,应当受到法律相应的处罚。
  三、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进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是指行为人以营利为目的,非法买卖上述证件、证明书的行为。这里包括两种情况,一种是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而擅自出卖上述证件、证明书的;另一种为行为人为牟取非法利益,明知上述证件、证明书是禁止流通的证件,而购买上述证件、证明书的行为。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可以给予以下处罚:没收违法买卖的证件、文件;没收买卖证件、文件的违法所得;处以违法买卖证件、文件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以上处罚可以单处或者并处。对于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款给予刑事处罚。根据《刑法》该条规定,“买卖进出口许可证、进出口原产地证明以及其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经营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的”,罪名为非法经营罪,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刑罚分为两档: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四、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本条和《刑法》的规定,只要行为人存在着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就构成了犯罪,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木材运输证件、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构成的是《刑法》规定的妨害国家机关公务、证件、印章罪。根据刑法的规定,构成该罪是指无制作权的人以冒用方式非法制作上述证件、文件、证明书,或者采用涂改、擦消、拼接等方式对上述证件、文件、证明书进行改制变更其真实内容的行为。行为人只要一经实施上述行为,就构成犯罪,可依照刑法二百八十条第一款进行处罚,根据犯罪情节轻重,可实施两档处罚:一般情节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伪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的犯罪与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的犯罪有一定的区别。一是适用罪名不同,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的,其罪名为非法经营罪;而伪造、变造、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的,其罪名是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二是犯罪的客观方面不同,非法经营罪,行为人实施的是买卖未经伪造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妨害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行为人实施的是伪造、变造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或者买卖伪造、变造后的林木采伐许可证等证件、文件。
  这里还需要说明的是,对买卖林木采伐许可证、批准出口文件、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的行为,林业主管部门在实施处罚时,对这些证件、文件的卖方、买方都应当依照本法进行处罚。

  第四十三条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的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或者滥伐的林木的处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本条是根据实践中发生的大量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引起森林资源破坏的实际情况新增加的规定。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是引起盗伐、滥伐林木行为的重要原因。原森林法对此没有规定。
  二、根据本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盗伐的林木应当予以没收,滥伐的林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处理,是不允许任何单位和个人收购的。如果对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不加限制,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可以收购盗伐、滥伐的林木,必然会引发盗伐、滥伐森林或者其他林木的行为,这将造成森林资源的严重破坏。另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也不允许随意收购木材,必须经过批准的单位或者个人才能到林区收购木材。
  “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是指违反国家有关规定在林区擅自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的行为。如何认定本条规定的“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关键是如何认定行为人处在“明知”的状态。“明知”是指一个具有正常行为能力的公民,在行为时所应当具有的最基本的主观判断。这要从行为人的行为过程和行为后果来认定。如行为人在收购木材时,明明已经知道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故意违法收购的,就可以认定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实际上为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人提供了销赃条件。因此,对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而收购的,应当予以禁止并受到相应的处罚,防止盗伐、滥伐的林木进入流通领域,以保护森林资源。
  三、根据本条规定,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的行为,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收购林木的行为,没收违法收购的盗伐、滥伐的林木或者变卖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收购林木价款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规定,对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林木,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三款给予处罚。依照该条规定,对“以牟利为目的,在林区非法收购明知是盗伐、滥伐的林木,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罪名为非法收购盗伐、滥伐林木罪。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所称的“林区”,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本地森林资源现状确定。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法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他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法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
  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释义】 本条是关于非法开垦、采石、采砂等毁林行为以及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等毁林行为的处罚。
  一、本条这次做了部分修改。修改后的本条规定与原森林法的规定相比,修改的主要内容有:第一,将原“林业主管部门责令赔偿损失”修改为“依法赔偿损失”;第二,增加了罚款处罚;第三,增加了“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的规定,即代执行的规定,既加大了处罚力度,又有利于恢复森林资源。
  二、本法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毁林开垦和毁林采石、采砂、采土以及其它毁林行为。禁止在幼树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在实际中,未经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等活动,毁坏林木、林地的现象比较普遍,这些行为造成的危害和损失并不亚于盗伐、滥伐林木,对森林资源危害较大。这些毁林行为所采取的手段多种多样,如有挖倒树木,砍下树梢取种,环剥取脂等方式。为了制止这些违法行为,保护森林资源,本条规定对这类毁林行为要给予处罚。
  三、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进行开垦、采石、采砂、采土、采种、采脂和其它活动,致使森林、林木受到毁坏的行为,如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林木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可以并处毁坏林木价值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
  根据本条第二款规定,在幼林地和特种用途林内砍柴、放牧后,使森林和林木受到毁坏的,造成损失的,要依法赔偿损失;由林业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补种毁坏株数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的树木。本条所称的幼林地,是指造林不满3—5年或飞播后不满5—7年或林木平均胸径低于5厘米以下的有林地。特种用途林是指以国防、环境保护、科学实验等为主要目的的森林和林木,包括国防林、实验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林木。
  根据本条第三款的规定,对于被责令补种树木的,行为人拒不补种树木或者补种不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由林业主管部门代为补种,所需费用由违法者支付。

  第四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给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情节严重的,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员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没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的处罚。
  一、更新造林是已经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一项法定义务。对已经采伐过的林地要更新造林,这是贯彻对森林资源实行“采育结合、永续利用”方针的具体体现。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成熟的用材林应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第三十五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二、本条所称的“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的”,是指依法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完成了采伐作业的单位和个人,未按规定的期限、面积、树种、株数等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没有按照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行为,可以是法人单位或者其他组织,也可以是公民个人。
  根据本条规定,对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没有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发放采伐证的部门有权不再发采伐许可证,直到完成更新造林任务为止;对拒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屡次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或者经主管部门多次告知仍不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等,可以由林业主管部门处以罚款。对未按规定完成更新造林任务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可以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法规定的“补种树木”与“更新造林”不能混为一谈,这两种行为的性质不相同。“补种树木”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对于盗伐、滥伐或者其他毁林行为的行为人给予的一种带强制性的处罚,而“更新造林”则是依法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履行的法定义务。

  第四十六条 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对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渎职的处罚。
  一、本条是这次修改的森林法新增加的条款。这是根据实践中出现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在涉及林业管理方面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给森林资源造成破坏或给国家造成重大损失的实际情况而新增加的规定。
  二、本条所说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是指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行政管理人员和依法履行林业主管部门管理职能的人员,如林业主管部门内部的林业公安、林政管理、野生动物保护、森林防火、野生植物保护、病虫害防治、植物检疫、种苗管理、自然保护区管理等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的工作人员。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指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履行职务涉及林业行业管理工作的人员,如人民政府中从事涉及林业管理的领导人员、海关、工商等部门的工作人员。
  三、玩忽职守是指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对工作严重不负责任,致使森林资源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玩忽职守,包括两种形式:一是放弃职守,不履行自己应该履行的职责;二是在履行职责的过程中,严重不负责任。“构成玩忽职守罪的行为人应该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滥用职权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超越法律、法规赋予的职权,擅自处理其无权决定、处理的事项。徇私舞弊是指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行使职权时,以权谋私,假公济私,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行为。
  四、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森林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的有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九十七条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致使公共财产、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犯前款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特别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从事森林资源保护、林业监督管理工作的林业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和其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情节轻微,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六章 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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