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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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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五条  任何单位未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不得向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任何废弃物。
  需要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发给许可证后,方可倾倒。
  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管辖海域倾倒。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实行许可证制度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了允许向海上倾倒废弃物的批准部门是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任何单位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必须得到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本法附则第九十五条对“倾倒”进行了定义:“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因此,倾倒是以处置废弃物为目的,包括以下四个方面的内容:1.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进行的任何故意处置;2.将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或其他载运工具在海洋中进行的任何故意处置;3.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其他载运工具将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床及其底土中进行的任何贮藏;4.为了达到故意处置的目的在现场对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进行的任意弃置或任意贮藏,如海上开采油气的平台在海上的弃置。但是,倾倒不包括以下三种情况:1.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他载运工具和设施在正常操作过程中所产生或伴生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在海洋中处置,如机舱污水、平台采出水等的排放(本法其他章的条款对这些废弃物的排放作了相应的规定);2.在海洋中并非为单纯的物质处置而放置的物质,如电缆、管道和海洋科研调查装置等;3.处置或贮藏直接产生于海床矿物资源的勘探、开发和相关近海加工或与此有关的废物或其他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海上倾倒废弃物必须申领许可证的规定。需要向海上倾倒废弃物的任何单位(即废弃物所有者或倾倒作业者,但倾倒作业者必须受废弃物所有者的委托),必须提前2个月(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则必须提前6个月)向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按规定的格式填报倾倒废弃物申请书,并提交废弃物特性成分检验单以及有关倾倒的方式、规模、数量、废弃物所有者和倾倒作业者等有关材料。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收到倾倒申请书之日起2个月之内(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则在6个月之内),按照规定程序对倾倒申请进行审查,如果认为废弃物在海上指定的倾倒区内倾倒是合适的,则发给倾倒许可证。倾倒申请单位必须持主管部门签发的倾倒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规定的条件进行废弃物的倾倒作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废弃物在境内倾倒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禁止其境外的废弃物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内水、领海、毗连区、大陆架、专属经济区及其他所有管辖的海域内倾倒。
  第五十六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有毒物质含量和对海洋环境影响程度,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向海洋倾倒废弃物,应当按照废弃物的类别和数量实行分级管理。
  可以向海洋倾倒的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种类及其评价程序和标准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的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是指废弃物在海上倾倒必须进行的关于废弃物特征、废弃物预防策略、倾倒区选择、倾倒环境影响、倾倒许可证条件、工程监督、环境监测等内容的评价所采取的原则、标准、方式和步骤。海洋倾倒废弃物标准是指由废弃物的种类、数量、成份、有毒物质含量水平等构成的用来衡量废弃物是否可以在海上倾倒的标准。在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标准时,应当重点评价源于人类活动的物质(如镉、汞、有机卤化物、石油、烃类化合物,以及砷、铅、铜、锌、铍、铬、镍、钒、有机硅类化合物、氰化物、氟化物和杀虫剂及其非卤化有机物副产品)的毒性、环境稳定性和生物积累作用。根据本条规定,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废弃物的毒性特征、所含有毒物质的成份、数量及其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状况制定海洋倾倒废弃物评价程序和标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分类分级管理的规定。根据废弃物种类和数量的不同及其对环境影响程度的不同,将海洋倾倒的废弃物进行相应的分类分级管理。对海洋环境影响重大的废弃物的海洋倾倒,如数量较大的疏浚物、受到污染的疏浚物、大型石油平台和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以及其他特殊废弃物或国家绝密工程所要倾倒的废弃物等,则须进行全面的环境影响评价,采取严格的监督管理措施,并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其他废弃物的倾倒,则根据废弃物有毒物质特征进行必要的环境影响评价,并由下级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具体管理方式和权限的划分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的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是指由可以向海洋进行倾倒的废弃物种类构成的目录。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废弃物名录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拟定,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由国务院批准施行。根据1972年在伦敦签署的《防止倾倒废弃物或其他物质污染海洋的公约》及其1996年议定书,目前我国可考虑在海上倾倒的废弃物有以下7大类:港口、码头和航道疏浚物;城市污水污泥(污水处理残渣);鱼类废物和工业性鱼类加工作业产生的废物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惰性无机地质废料,如建筑渣土等;天然的有机废物,包括农产品;在远离大陆的岛屿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产生的只能用倾倒的方法处置的主要由钢、铁、混凝土及其有关的类似的无害物质构成的大型物体。我国政府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状况以及国家需要确定以上7类物质是否可以在海上倾倒。我国海洋倾倒废弃物管理的方针是严格控制海上倾倒,防止废弃物对海洋环境造成污染。避免污染的最佳途径是严格控制废弃物的扩散与传播,用科学合理的手段来对废弃物进行处置,积极采取产品改造、清洁生产技术、工艺改良、原辅材料的替代、现场封闭再循环利用等减少和防止废弃物技术。
  第五十七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
  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批准临时性海洋倾倒区之前,必须征求国家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选划海洋倾倒区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选划海洋倾倒区的原则和程序的规定。海洋倾倒区选划的原则是:“科学、合理、经济、安全”。选划海洋倾倒区要充分考虑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环境生态效益的统一,合理利用海洋的空间,将废弃物对海洋生态环境的不利影响降低到最低程度。为了充分贯彻科学、合理、经济、安全的原则,选划海洋倾倒区应当着重考虑以下因素:废弃物的特性、成份、数量、生成地和倾倒方式、规模;倾倒区位置、水深、水动力条件;海域利用功能区划;海洋的空间和自净能力;倾倒作业费用经济合理;倾倒区邻近地区的社会经济条件。
  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选划,在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国务院批准设立。选划海洋倾倒区的程序主要如下: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国家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预选倾倒区,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承担选划海洋倾倒区的任务;选划技术单位编制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进行审查,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并在征求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审核意见后将选划报告提交国务院批准。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选划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批,并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指因海岸和海洋工程急需而划定的临时性的、限期和限量的专门为该项工程使用的倾倒区。沿海地区工程建设的废弃物倾倒具有倾倒量集中、规模差异大、时间短、随机性强、地点不确定等特点,现有的海洋倾倒区在位置、容量等方面往往都不能满足其倾倒的要求,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是为了弥补这种不足而设立的。临时性海洋倾倒区应当根据倾倒的规模、数量、废弃物的特性、倾倒区域的自然和社会经济条件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全面评价后设立。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程序主要如下:由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单位向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征求相关的渔业、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军队环境保护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的基础上确定预选倾倒区;由需要使用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单位承担选划工作,委托具有资质的技术单位编制临时性海洋倾倒区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选划大纲和选划报告进行审查,并征求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在选划海洋倾倒区和审批临时性海洋倾倒区时,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征求国家海事行政主管部门、国家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五十八条 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监督管理倾倒区的使用,组织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对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封闭,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并报国务院备案。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洋倾倒区使用的监督管理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海洋倾倒区(包括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海洋倾倒区的状况确定倾倒作业的方式、倾倒的数量和规模,定期开展倾倒区使用的可行性和容量评价,监视倾倒区的倾倒活动,监督维护倾倒区标志,查处危害倾倒区使用功能的行为。
  二、倾倒区的环境监测是在倾倒活动期间和倾倒之后一定时期内在倾倒区及其邻近海域进行的对倾倒所产生的环境影响状况的调查和评价。倾倒区的环境监测应当定期进行,监测活动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包括制定监测方案、委托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监测任务、监督实施监测活动、审查监测报告等。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环境监测由该倾倒区的使用者负担,其监测方案应编制在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选划报告之中,并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监测任务应当由该临时性海洋倾倒区的使用者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经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认证的海洋环境监测机构承担。如果监测结果认为,海洋倾倒区已不能再容纳废弃物的倾倒,或者所要倾倒的废弃物将对环境产生严重危害,则应当将该倾倒区视为不宜继续使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进行核实和确认。在经确认不宜继续使用的倾倒区,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予以关闭,并事先向社会及有关单位发布公告,终止在该倾倒区的一切倾倒活动。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在关闭海洋倾倒区后,应向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九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必须按照许可证注明的期限及条件,到指定的区域进行倾倒。废弃物装载之后,批准部门应当予以核实。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倾倒作业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倾倒许可证的单位,应当根据许可证标明的倾倒时间、期限、倾倒量、倾倒作业方式、倾倒废弃物强度等倾倒作业条件,到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指定的倾倒区进行倾倒作业。倾倒作业单位应当在装载废弃物之后并在到达指定倾倒区域进行倾倒之前,通知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予以核实。在得到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核实认可之后,倾倒作业者方可进行倾倒。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应当检查是否持有倾倒许可证、是否符合倾倒许可证的条件、实际装载的废弃物的名称、数量、成份及其有害物质含量与许可证的记载是否一致、倾倒工具和倾倒方式是否符合要求、倾倒是否到位等内容。如有上述等方面的不实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予以纠正;对于违法倾倒行为,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本法有关规定进行相应的处罚。
  第六十条 获准倾倒废弃物的单位,应当详细记录倾倒的情况,并在倾倒后向批准部门作出书面报告。倾倒废弃物的船舶必须向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书面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倾倒记录和报告的规定。
  根据本条规定,持有倾倒许可证进行倾倒作业的单位应当在倾倒作业期间,按照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制定的倾倒记录表如实完整填写倾倒作业情况。在倾倒作业完成之后,倾倒作业单位应根据倾倒许可证签发机关的要求提交有关倾倒作业情况的书面报告。进行倾倒作业的船舶还应当向所在驶出港的海事行政主管部门作出倾倒作业的书面报告。
  第六十一条 禁止在海上焚烧废弃物。
  禁止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其他放射性物质。废弃物中的放射性物质的豁免浓度由国务院制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海上焚烧和放射性废弃物处置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禁止任何单位在海上焚烧废弃物。本法附则第九十五条对海上焚烧作出了定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因此,海上焚烧是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废弃物或其他物质,以通过热销毁方式对这些物质所作出的故意处置;海上焚烧不包括在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上焚烧由该船舶、平台或其他海上人工构造物在正常运作、生产期间所产生的废弃物或其他物质。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的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任何单位不得在海上处置放射性废弃物或者含有放射性物质的废弃物,但是具有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的废弃物除外。废弃物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是指如果申请倾倒的废弃物所含的天然放射性核素的含量与所要倾倒的海域附近的主要背景值接近,或者所含的人工放射性核素来自空间的辐射微尘,并且在该废弃物倾倒后不会显著改变倾倒区附近的辐射场,不会给倾倒区附近的生态环境造成损害,则认为该废弃物具有豁免浓度。废弃物的放射性物质豁免浓度由国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家核安全行政主管部门等部门拟定,报国务院批准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七章 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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