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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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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地震灾害预防是指地震发生之前应做的防御性工作。本章共九条,主要规定了工程性防御措施和非工程性防御措施。工程性防御措施是指对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必须按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防;对已建成的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非工程性的防御措施主要是指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或者机构和社会公众所从事的旨在提高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增强全社会的防震减灾意识的依法减灾活动。
  第十七条 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
  本条第三款规定以外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本法所称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
  本法所称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
  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
  【释义】 本条是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必须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所提出的应当符合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定,但是,本条规定实际上也是对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及设计单位的行为而言的,即凡是从事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和设计单位依法必须承担使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的法律义务。依照本条规定,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应当在以下三个方面符合抗震设防要求,一是非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二是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三是核电站和核设施建设工程,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放射性污染的严重次生灾害,必须认真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依法进行严格的抗震设防。为了保障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能够严格地按照本条所确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技术性标准进行抗震设防,本条第四款、第五款还对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基础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内涵作了明确的法律界定。根据本条第四款的规定,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根据本条第五款的规定,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包括水库大坝、堤防和贮油、贮气、贮存易燃易爆、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的设施以及其他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本条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内涵的表述与本法其他地方所涉及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内涵相同。同时,自本法生效以后,凡是与防震减灾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中涉及到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的含义,不论是否已经制定,还是尚未制定,含义都必须与防震减灾法的规定相一致。
  二、抗震设防要求,系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或审定的建设工程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抗震设防要求是在综合考虑地震环境、建设工程的重要程度、允许的风险水平、及国家经济承受能力和要达到的安全目标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本条款的实质内容是: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或授权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定颁布的,以地震烈度或者以地震动参数表述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三、在本条的第二款中,关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以外的建设工程,是指地震破坏后有一般影响,在行业规定中通常称为一般工业与民用的建设工程。该款明确规定:对这类一般工业及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现行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是采用以可靠度理论为基础的地震危险性概率方法,根据地震环境、场地条件,预测未来一定年限内发生地震的可能;又根据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的安全目标及其允许的风险水平和我国的经济能力,选取了50年超越概率为10%水准下的地震烈度值,作为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抗震设防要求编制成图的。该图于1992年由国务院授权颁布使用,名称为“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与该图同时颁布的使用规定中明确规定了该图件的适用范围:(1)国家经济建设和国土利用规划的基础资料。(2)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标准。(3)制定减轻和防御地震灾害对策的依据。在使用规定中还指出了需要进行专门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建设工程和地区。
  四、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对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定,即要求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并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
  重大建设工程,是指对社会有重大价值或者有重大影响的工程。主要指地震发生后,一旦遭到破坏会造成社会重大影响和国民经济重大损失的建设工程。其中包括使用功能不能中断或需要尽快恢复的生命线建设工程,如医疗、广播、通信、交通、供水、供电、供气等均属此类。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是指受地震破坏后可能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或者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主要指地震破坏会对社会有严重影响,对国民经济有巨大损失或者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在具体运作上,可遵照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与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及有关专业主管部门确定的重大建设工程项目以及省级人民政府以政府规章规定的上述类别的建设工程执行。
  地震安全性评价系指对具体建设工程地区或场址周围的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活动性、地形变等研究,采用地震危险性概率分析方法,按照工程应采用的风险概率水准,科学地给出相应的工程规划和设计所需的有关抗震设防要求的地震动参数和基础资料。其主要内容包括:地震烈度复核、设计地震动参数的确定(加速度、设计反应谱、地震动时程曲线)、地震小区划、场区及周围地震地质稳定性评价、场区地震灾害预测等。经审定通过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即可确定为该具体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应当指出,地震烈度区划图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是就全国而言的。它体现了抗震设防要求的“共性”和“平均性”;而对某一具体的场址或地区(城市)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时(特别是地震小区划工作),尽管同样采用了50年超越概率10%的水准,其“评价”结果有别于全国性的地震区划图结果是自然的。这说明,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体现了具体场址、地区的“个性”和“特性”。因此,按审定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是合理的。对于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由于其抗震设防要求高于一般建设工程,即必须采取较低的概率水平来确定抗震设防要求。值得指出的是,对于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现今已不应再采用简单地提高设防烈度的方法,而应采用概率的原则方法来确定其抗震设防要求。目前,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已与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合作,研究确定上述各类建设工程的设防概率水准,并已取得了成果。其中包括:核电、水库大坝、电视塔、大型桥梁、邮电通信、输油管线等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
  五、由于地震引起核电工程的破坏会造成不可挽回的严重影响和损失,因此在本条第六款特别对核电建设工程做了专门的抗震设防要求的规定。这充分体现了我国政府对保障核电建设工程地震安全运行的重视,同时,与国际原子能机构的要求也是完全一致的。
  第十八条 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并负责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工作。
  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但是,本条第三款另有规定的除外。
  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有关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权限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制定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法定权限的划分。对于抗震设防要求的制定权限,本条作了两个方面的规定。一是以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作为抗震设防要求的,这样的抗震设防要求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其他任何国家机关无权制定用于抗震设防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二是需要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并在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基础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这样的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必须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审定,没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的审定,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不得作为确定抗震设防要求的法律依据。对于抗震设计规范的制定权限,本条明确了两种不同的情况,一是适用于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只能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制定,其他国家机关无权制定;二是国务院铁路、交通、民用航空、水利和其他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铁路、公路、港口、码头、机场、水工程和其他专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二、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至今已组织制定了三张地震烈度区划图。第一代地震烈度区划图是在50年代编制的。编制采用了两条原则,即曾经发生过地震的地区,同样强度的地震未来还有可能重演;地质条件相同的地区,地震活动性亦可能相同。第二代地震烈度区划图是于1977年完成的。这张区划图基于长期地震预报的概念,明确提出区划图上表示的地震烈度是指未来一百年,在平均土质条件下(亦称一般场地条件下),可能遭遇的最大地震烈度,并将其定义为“地震基本烈度”。这一地震烈度区划图的特点是具有了时间概念。第一代、第二代地震烈度区划图的编制皆采用了确定性方法,提供的图件属中长期地震危险(强弱)程度的预测结果。它与建设工程的安全度以及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没有直接关联,因此,该图曾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的依据。具体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还须再经过技术政策行为来确定。现行的第三代“中国地震烈度区划图(1990)”的颁布使用,为一般建设工程确定了抗震设防要求。
  目前科学技术进步和实践的需要,国际上越来越多的国家已不再采用单一烈度值作为抗震设防要求,而采用更加科学合理的一组地震动参数。我国已具备编制地震动参数区划图的基本条件。为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于“九五”期间(1996—2000)已组织并将完成以地震动参数为标度的地震动参数区划图。
  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制定了“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规范”。在该规范中,考虑到工程的重要性和破坏后果的严重性,兼顾工程的安全性和经济性,将不同工程所在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分为四级,规定了不同级别工作的主要内容、基本要求和工作步骤。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还制定了一系列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管理制度和规定:
  1.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个人、单位的许可证制度。经考核通过的个人,发给上岗证书,持证上岗;经过审查通过的单位颁发许可证书,并定期审核验证。无许可证书的单位和无上岗证书的个人,不得从事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
  2.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审定制度。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由全国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的评审机构,即目前被称为“国家地震烈度评定委员会”;省级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组织本省有关行业专家组成省地震安全性评审机构,分别对规定级别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结果进行评审。评审通过的结论意见,经授权各级地震主管部门审定后方可提供工程作为抗震设防要求执行。
  3.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省级人民政府依据本法制定加强管理建设工程的抗震设防要求的国家级和省级的相应条例、政令和规定。
  四、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和城市市政设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抗震设计是对地震区的建设工程进行的一种专业设计。一般包括抗震概念设计、结构抗震计算和抗震构造措施三个方面。抗震设计规范系制订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所遵循的原则和具体技术性规定。我国建筑抗震设计规范的编制始于50年代,其中1959年、1964年两次抗震设计规范未曾正式颁布使用。之后,由建设部负责制定并颁发过1974年、1978年和现行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GBJ11-89)。
  应当指出,抗震设计规范的制定与抗震设防要求是密切衔接、不可分割的两个部分。抗震设防要求为抗震设计规范提供基础,而抗震设计规范则依此制定保证工程建筑安全的具体抗震设计计算和抗震措施。现行采用的、以可靠度理论为基础的概率方法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与现行的抗震设计规范对房屋建筑以小震不坏、中震可修、大震不倒的抗震设防目标是完全一致的。
  五、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国务院各专业主管部门负责分别制定本行业建设工程抗震设计规范的规定。本款虽然末将所有专业主管部门—一列举,但在执行时,可根据国务院组织体制设置的具体情况,各专业主管部门各自负责制定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目前的实际情况是,各行业抗震设计规范制定的历史沿革和进度不尽相同。若干专业建设工程早有抗震设计规范,且经多次修订;有些专业建设工程则采用相近的有关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和采取抗震措施,尚未正式启动制定本行业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随着我国经济建设的迅猛发展,现代化的各类新型专业建筑结构不断出现,非常有必要为其抗震安全性制定相应的抗震设计规范。因此,本法的实施,要求国务院各有关专业主管部门必须负责组织制定本行业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规范。
  第十九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抗震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释义】 本条是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必须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以及必须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建设工程进行抗震设计必须遵循两项要求:一是抗震设防要求,二是抗震设计规范。如果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不是依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的,那么,这样的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就是违法的。本条还对建设工程的施工提出了法律要求,即抗震设计是建设工程施工的前提条件,由于抗震设计是基于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产生的,因此,依照抗震设计进行的建设工程的施工是符合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的,否则,违法进行建设工程施工,必须依法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二、为保证建设工程具有合理的抵御地震灾害的能力,必须在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两方面严格把关,并严格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以确保工程质量。抗震设防要求是指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对建设工程制定的必须达到的抗御地震破坏的准则和技术指标。它是在综合考虑地震活动程度、工程的重要性及国家经济承受能力等因素的基础上确定的。对于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必须对工程场地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在此基础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对于一般工业与民用建设工程,必须按照国家颁布的地震烈度区划图或者地震动参数区划图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进行抗震设防。抗震设计规范制定了建设工程达到抗震设防要求所应遵循的原则和具体技术性规定,包括工程场地选择、平面立面布置、抗震结构体系、材料与施工、地震作用和结构抗震验算以及构造措施等。根据当前的震害经验和理论认识,良好的抗震设计应尽可能地考虑下述原则:
  1.场地选择。除了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尽量选择比较安全的场地之外,还要考虑一个地区内的场地选择。选择的原则是:避免地震时可能发生地基失效的松软场地,选择坚硬场地。在地基稳定的条件下,还可以考虑结构与地基的振动特性,力求避免共振影响;在软弱地基上,设计时要注意基础的整体性,以防止地震引起的动态的和永久的不均匀变形。
  2.体形均匀规整。无论是在平面或立面上,结构的布置都要力求使几何尺寸、质量、刚度、延性等均匀、对称、规整,避免突然变化。多层房屋中延性不均匀或突变常常引起很大的非线性变形而导致破坏。
  3.提高结构和构件的强度和延性。结构物的振动破坏来自地震动引起的结构振动,因此抗震设计要力图使从地基传入结构的振动能量为最小,并使结构物具有适当的强度、刚度和延性,以防止不能容忍的破坏。在不增加重量、不改变刚度的前提下,提高总体强度和延性是两个有效的抗震途径。由于地震动是多次循环作用,还要注意循环作用下刚度与强度的退化。提高强度而降低延性不是良好的设计。
  4.多道抗震防线。使结构具有多道支撑和抗水平力的体系,则在强地震动过程中,一道防线破坏后尚有第二道防线可以支承结构,避免倒塌。因此超静定结构优于同种类型的静定结构。
  5.防止脆性与失稳破坏,增加延性。脆性与失稳破坏常常导致倒塌,故应防止。这种破坏常见于设计不良的细部构造。
  把好建设工程的抗震设计关,是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措施之一。国内多次地震实践证明,经过设防的新建工程,都能有效地抗御地震灾害的袭击。例如,辽阳化肥厂有一座高67m,重600t的选粒塔,由于设计时按7度设防,考虑到地震时可能产生砂土液化,因而扩大了桩基直径和深度,还打了一定数量的斜桩,海城地震时,该厂厂区普遍喷砂冒水,塔的四周有多处喷砂口,附近建筑物均遭破坏,而该塔却保持完好,经受了地震考验。1981年河北省邢台6级地震,没有倒塌一间房屋,没有死亡一个人。主要原因是该地吸取了1966年地震中倒塌房屋119万多间的惨痛教训,在重建家园和村镇规划中,采取了抗震措施,所以,15年后再次遭受地震,损失大为减少。相反,在地震后恢复重建中不考虑抗震设防,再次遭到地震,又同样遭破坏的事例也屡见不鲜。如1974年4月22日江苏 阳5.6级地震,全县倒塌和震毁7.9万多间房屋。震后不少房屋重建或按原样修复。5年后,1979年7月9日,在原地又发生一次6级地震,使34万多间房屋倒塌和震毁,特别是上次地震破坏的房屋,原样修复,这次又原样破坏。
  三、合理的抗震设计必须通过高质量的施工才能发挥作用。因此把好施工质量关是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环节。抗震设计规范和有关施工规范对施工标准有明确的规定,必须认真贯彻。例如我国现行的《建筑抗震设计规范》中在多层和高层钢筋混凝土房屋抗震设计中规定:“框架结构和框架——抗震墙结构中,框架或抗震墙均宜双向设置,梁与柱或柱与抗震墙中线宜重合,框架的梁与柱中线之间的偏心距不宜大于柱宽。”箍筋末端应做135。弯钩,弯钩的平直部分不应小于箍筋直径的10倍”。规范中还对框架梁、柱和抗震墙边缘构件中的纵向钢筋接头何时应采用焊接,何时可采用绑扎接头,钢筋搭接长度范围内的箍筋间距进行了明确的规定。这些抗震设计在施工中应严格执行,不应因图省事赶进度而省略或简化。
  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规范或规程均规定了施工技术和措施。例如现行《多层砖房设置钢筋混凝土构造柱抗震设计与施工规程》中规定:设有钢筋混凝土构造柱的多层砖房应分层按下列顺序进行施工:绑扎钢筋、砌砖墙、支模、浇混凝土柱。圈梁必须是现浇钢筋混凝土圈梁。用于构造柱的竖向钢筋,绑扎前都必须作除锈,调直处理。钢筋末端应作成弯钩。在浇灌构造柱混凝土前,必须将砖砌体和模板浇水润湿,并将模板内的落地灰砖碴和其它杂物清除干净。在冬季施工时,要注意清除模板内和砖上的冰碴。在雨季施工时应有防雨措施,下雨时不宜露天浇灌混凝土。未下雨而露天浇灌的混凝土,也要及时覆盖,以防雨水冲刷。在砌完一层墙后和浇灌该层构造柱混凝土前,应及时对已砌好的独立墙片加稳定支撑。必须在该层构造柱混凝土浇完之后,才能进行上一层施工等等。
  违反施工操作规范,导致建设工程质量低劣的事件在我国时有发生,必须引起足够的重视。建设工程的施工质量没有保证,合理的抗震设计自然也就无法发挥应有的作用。因此对于新建建设工程,只有在抗震设防要求、抗震设计和施工质量这三方面都符合要求,才能确保其具有合理的抗御地震的能力。
  第二十条 已经建成的下列建筑物、构筑物,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一)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
  (四)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
  【释义】 本条是对已建建筑物、构筑物应当采取抗震加固措施的范围、条件、方式的规定。
  一、本条是对已建的建筑物、构筑物确定的必须进行抗震加固的要求。作为一项法律上的要求,本条详细地规定了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筑物、构筑物的范围、条件和方式。依据本条规定,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筑物、构筑物种类涉及到四类:一是属于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构筑物;二是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三是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四是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建筑物、构筑物。凡属于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的条件必须是已经建成的,而且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对于尚未建成的或者正在建的上述四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设防应当根据本法第十七条和第十九条的规定进行抗震设防。对于已经建成的属于上述四类的建筑物、构筑物,如果已经采取了抗震设防措施的,也不需要根据本条采取特别的抗震加固措施,除非法律另有规定。对于已经建成、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属于本条所列举的四类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本条规定的具体抗震加固方式是必须先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然后采取相应的抗震加固措施。所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是需要进行抗震加固的建筑物、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时必须遵守的法律要求,不进行抗震性能的鉴定,就不能有效地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
  二、重大工程对国民经济起着举足轻重的作用,确保这一类工程满足抗震设防要求,对预防地震破坏、减少地震损失具有全局意义,必须给予高度重视。对已建成的重大建设工程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该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其抗震性能鉴定和加固应按专门的规定进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筑物、构筑物的破坏将引发水灾、火灾、爆炸、剧毒、强腐蚀性物质大量泄漏和其他严重次生灾害。对于已建的这类工程,凡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应通过抗震性能鉴定,并采取必要加固措施,使其达到相应的抗震设防要求。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是宝贵的文化遗产,这些建筑物、构筑物由于使用时间长,存在着钢筋锈蚀、混凝土碳化、木材腐蚀、虫蛀等现象,抵御强震的能力不足。在地震中如被破坏,可能带来无法挽回的损失,应予足够重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指未来十年尺度,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地震灾害损失的城市和地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对其中未采取抗震设防措施的建筑物、构筑物,包括一般工业与民用建筑,按国家有关规定进行抗震性能鉴定和进行必要的加固是减轻地震灾害的有效手段。
  三、抗震性能鉴定是通过检查现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的设计、施工质量和维护保养现状,按规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对其在地震作用下的安全性进行评估。强烈地震作用下建筑物和构筑物的破坏是造成地震灾害的主要原因,现有建筑物和构筑物相当一部分未考虑抗震设防,有些虽然考虑了抗震但并不能满足相应的设防要求。我国的抗震鉴定、加固的实践和震害经验表明,对现有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抗震鉴定,并对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建筑物和构筑物的某些薄弱环节采取必要的加固措施是减轻地震灾害的重要途径。
  在我国国家标准《建筑抗震鉴定标准》(GB50023-95)中对建筑物抗震鉴定进行了规定。这一标准指出,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包括下列内容及要求:1.搜集建筑的勘探报告,施工图纸、竣工图纸和工程验收文件等原始资料;当资料不全时,宜进行必要补充实测。2.调查建筑现状与原始资料相符合的程度、施工质量和维护状况,发现相关的非抗震缺陷。3.根据各类建筑结构的特点、结构布置、构造和抗震承载力等因素,采用相应的逐级鉴定方法,进行综合抗震能力分析。4.对不符合抗震鉴定要求的建筑提出相应的抗震对策和处理意见。现有建筑的抗震鉴定,应根据下列情况区别对待:1.建筑结构类型不同的结构,其检查的重点、项目内容和要求不同,应采用不同的鉴定方法。2.对重点部位和一般部位,应按不同的要求进行检查和鉴定。3.对抗震性能有整体影响的构件和仅有局部影响的构件,在综合抗震能力分析时应区别对待。抗震鉴定方法,可分为两级。第一级鉴定应以宏观控制和构造鉴定为主进行综合评价,第二级鉴定应以抗震验算为主结合构造影响进行综合评价。当符合第一级鉴定的各项要求时,建筑可评为满足抗震鉴定要求,不再进行第二级鉴定;当不符合第一级鉴定时,除该标准各章有明确规定的情况外,应由第二级鉴定作出判断。对不符合鉴定要求的建筑,可根据其不符合要求的程度、部位对结构整体抗震性能影响的大小,以及有关的非抗震缺陷等实际情况,结合使用要求,城市规划和加固难易等因素的分析,通过技术经济比较,提出相应的维修、加固、改造或更新等防震减灾对策。
  我国国家标准《工业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GBJ117-88)对各类工业构筑物抗震鉴定标准进行了规定。该标准指出,进行抗震鉴定和加固,应首先调查有关勘探、设计和施工等原始资料,构筑物的现状和隐患,并结合同类构筑物结构和地基的震害经验,分析场地、地基土条件对构筑物抗震的有利和不利因素。该标准有关章节中规定可不进行抗震验算和抗震加固的构筑物,应符合下列要求:1.满足非抗震设计和施工验收规范的要求。2.使用过程中未改变原设计的基本依据,或虽有改变但不降低构筑物的抗震能力;结构没有重大损伤和缺陷。3.钢筋混凝土结构或钢筋结构的抗侧力构件及其节点符合有关构造要求,无先行出现脆性破坏的可能。4.相邻建(构)筑物、边坡的震害不致危及被鉴定构筑物的安全。5.没有对建筑抗震危险的场地条件;地基土无液化、失稳或严重不均匀沉降可能。
  四、抗震加固措施包括增强强度、提高延性,加强整体性和改变传力的途径。增强强度、提高延性的措施有在建筑物和构筑物外面增加水泥砂浆面层、钢筋网水泥砂浆面层或钢筋混凝土面层,也可采用喷射混凝土的方法加固。对于砖烟囱可采用扁钢网箍进行加固。加强建筑物和构筑物整体性措施,主要有加设圈梁、加设构造柱和加设拉杆等。外加圈梁可采用现浇钢筋混凝土圈梁或加型钢圈梁。为防止砌体房屋外纵墙或山墙外闪、屋架或梁端外拔,通常可采用拉杆进行加固。结构抗震能力不足而须增强时,可采用增设抗震墙方法以改变其结构传力途径。所增设的抗震墙可分为砖抗震墙和钢筋混凝土抗震墙两种。
  需要指出的是,对有重大文物价值和纪念意义的建筑物、构筑物的抗震加固与一般建筑物有较大的不同,加固后不能破坏原有建筑的形式和特点。加固时应注意:1.选材上应尽可能采用原材料,在不得已条件下,可在保持原风貌特点情况下,采用替代建筑材料。2.在方法上采用少破坏外表,多在内部考虑的方法。在不破坏原有建筑特点、风格、外貌的情况下,提高其抗震能力。
  五、对已建建筑物和构筑物进行抗震加固,是我国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内容。经过加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近几年内发生的地震中,有的已经经受了考验,证明抗震加固与不加固大不一样,抗震加固确实是保证生产发展和人民生命安全的积极而有效的措施。最有说服力的例子是天津发电设备厂,唐山地震前,用了40多吨钢材,加固了全厂64项主要建筑物,地震时全厂没有一个车间倒塌,没有一个屋架塌落,保障了设备完好,震后3天就恢复了生产。而相邻的天津重机厂,震前没有加固,遭到严重破坏,停产半年,修复加固用去了700多吨钢材。又如,1981年1月,四川道孚发生6.9级地震,道孚县城两栋已经加固的建筑物(县邮电局机房和粮食仓库),震后完好,15分钟后就同外界取得了联系,并保障了震后的正常粮食供应。抗震加固不仅在发生地震时能大大减轻房屋的破坏,保障人员的安全,就是没有发生地震,也在增强建筑物、构筑物的安全、延长使用年限、抗御其它灾害等方面具有明显的经济效益、环境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二十一条 对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方人民政府对地震可能引起的次生灾害源采取有效防范措施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本条是针对有关地方人民政府确立的一项工作职责。确立这一工作职责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地震可能引起的火灾、水灾、山体滑坡、放射性污染、疫情等次生灾害源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给人民生命和财产造成巨大损失。由于次生灾害源的种类多、范围广,仅仅依靠少数单位和公民个人无法有效地防止次生灾害源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产生,所以,对各种地震可能引起的次生灾害源所采取的防范措施应当是人民政府的基本职责。
  地震次生灾害是指以地震为起因而导致的其它灾害,也就是说地震灾害及其次生灾害是从因果关系上界定的。地震次生灾害的种类很多,常见的除了条文中列出的外,还可列举出毒气泄漏与扩散、爆炸、泥石流和海啸等。
  地震引起的次生灾害对人类生命财产和社会经济损失有时也是十分严重的,甚至有时因次生灾害造成的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会超过结构物破坏造成的损失。由于次生灾害的种类多,范围广,仅仅依靠少数单位和公民个人无法有效地防止次生灾害源在破坏性地震发生后的产生。因此,对各种地震可能引起的次生灾害源采取的防范措施,应当是地方人民政府的基本职责。在各种次生灾害中,经常发生的是火灾。大地震发生时,往往随着结构物倒塌使火源失控而导致起火,同时由于供水系统可能遭到破坏,消防系统受损,多处起火,加之社会秩序混乱等原因,地震次生火灾不易得到有效控制,往往酿成大灾。国内外大地震发生的次生火灾的例子很多,如1923年9月1日日本关东大地震,在死亡的10万人中,因建筑物倒塌压死的不过数千人,其余大部分死于次生火灾,在毁坏的57万栋房屋中,烧毁的约达45万栋。近些年在国内外发生的破坏性地震的次生火灾也不乏其例。在可能造成的严重损失的次生灾害中还有水灾。地震有时可造成水坝、河堤毁坏决口,或因滑坡崩塌造成河道淤塞,水位上涨而引起地震水灾。据史书记载,1786年6月1日我国四川康定南发生7.5级地震,大渡河两岸山崩引起河流塞流,断流10日后,河道突然溃决,高数十丈的洪水汹涌而下,淹没民众十余万人。地震引起的次生灾害还有放射性污染,毒气泄漏等,因地震引起贮存放射性物质的装置破坏,或使贮存有毒有害物质的容器或管道破坏,致使放射性物质、毒气、毒液等溢出,造成灾害。地震灾害还可能引发社会性灾害,其中瘟疫与饥荒较为常见。当然,这类社会性灾害的严重程度,与当时的社会与经济发达程度密切相关。自有文字记载以来,由于地震而死亡最多的应属1556年我国陕西的华县8级大地震,共死亡约83万人,但实际上其中70多万人死于其后的瘟疫和饥荒。
  三、为了有效地防范地震次生灾害,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和当地群众对易于发生地震次生灾害的灾害源进行认真地调查,收集、整理这些灾害源的位置,所属单位,可能产生次生灾害的原因,成灾规模及灾害源的现状、隐患等基础资料,登记造册,有的可绘制成分布图;要评估次生灾害源在地震时可能突发和蔓延的危害性。其危害性一般可分为四级:1.只危及本体;2.危及所在地;3.波及邻区;4.蔓延大片。要特别重视评估“波及邻区”和“蔓延大片”等严重次生灾害的危险性。对于已经搞清的次生灾害源,有关地方人民政府应当认真负责,责令次生灾害源所在单位制定并采取相应的有效防范措施,要针对次生灾害源的具体特征,采取不同的有效措施。对于那些易发生火灾的老旧民房,应结合城市规划实施,逐步予以改造。要制定并落实城市消防规划,做好地震消防应急预案的编制,对于地震后发生的次生火灾的扑救,应有相应的应急措施,并且在消防设施、消防车辆和警力配备等诸方面都能适应地震发生后特殊情况下的次生火灾扑救的需要;对于易发生地震水灾的江河堤坝,特别是有可能直接危及城镇居民生命财产安全的水库、江河堤坝,应进行抗震鉴定与震害预测,结合防震减灾规划的制定和落实,采取抗震加固措施,防止地震时决堤溃坝,或由于滑坡、泥石流造成的河道淤塞等;对于生产、贮存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物质的工矿企业、科研或医疗单位,对于油库、贮油(气)罐、高炉、风炉、输油输气管线等易于发生次生灾害的设施,都要制定切实可行的防范和应急措施。
  第二十二条 根据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应当会同同级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修改防震减灾规划,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防震减灾规划的编制、实施、修改及批准权限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有权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是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依据是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具体方式是有权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国家机关会同有关部门编制防震减灾规划,而不是独自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程序是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和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部门或者机构会同有关部门编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同时,修改防震减灾规划,也应当报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二、防震减灾规划是各级人民政府全面统一部署一定时期内防震减灾工作的指导性文件,是政府依法加强领导,落实有关政策,协调各部门工作,动员社会力量,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途径和手段。编制防震减灾规划的目的就是贯彻防震减灾工作方针,针对震情形势和潜在的地震灾害影响,明确防震减灾工作在一定时期内的指导思想、原则和目标以及各方面工作的任务、措施,使防震减灾工作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协调、有序,并与国民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编制防震减灾规划也是对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能力加以规范,通过规划明确提高本地区抗御地震灾害能力的步骤,以达到有效减轻地震灾害的目的。
  世界上一些多地震国家在总结了许多大地震的经验教训之后,都非常重视政府对减轻地震灾害各方面工作的统一规划。例如美国政府在1977年由国会通过法案颁布了联邦政府《地震灾害减轻计划》,执行效果良好。我国长期以来有关防震减灾各项工作的规划、计划均分散列入各有关部门编制的各项事业发展规划、计划中,如地震部门的事业发展和科技发展规划、计划,科技部门规划、计划中的地震科技内容,其它各部门事业发展规划、计划中有关工作内容等。改革开放以来,随着防震减灾工作的发展,部分地方政府开始着手编制本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取得了一些成果,并积累了一些经验。特别是1994年全国防震减灾工作会议后,根据国务院提出的我国防震减灾十年目标,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许多大中城市人民政府负责地震工作的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全面开展了《防震减灾十年目标实施纲要》的编制工作,部分已经政府批准开始实施,立足于现有的工作基础,执行本条规定已经具备了良好的条件。
  三、本条所称震情系指全国或某一地区范围内地震活动的历史背景及未来长期、中期、短期的趋势。震害预测系指全国或某一地区在地震危险性分析、地震区划或小区划、工程建筑易损性分析的基础上,对未来某一时段因地震可能造成的人员伤亡、建(构)筑物及设施破坏、经济损失及其分布的估计。为贯彻预防为主的方针,防震减灾规划必须以震情和震害预测结果为基础,才能保证规划的目标、工作重点更具针对性,更为切合实际。国家地震局在“八五”期间组织完成的“中国大陆地区1996—2005年地震灾害损失预测研究”的成果及大量中、长期地震活动趋势研究成果已经为制定各方面工作的规划、计划提供了较好的技术支持。
  四、按照本条规定,防震减灾规划由各级人民政府地震部门会同有关部门编制,并报同级政府批准后实施。这充分体现了防震减灾工作涉及各个政府部门,各部门在政府统一领导下分工负责、密切配合,保证规划的全面、协调、可行。按照本法第四条的规定,防震减灾工作应当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因此,防震减灾规划应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计划和长远目标规划为主要依据,作为其中有关部分的扩充和延伸,与之密切衔接;同时,防震减灾规划中的基础项目和任务应落实到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及相关各项事业的发展规划、计划之中。
  不同时期的或不同地区的防震减灾规划编制应因时因地制宜,力求切合实际,使得利于实施。一般而言,防震减灾规划应包括以下基本内容:1.规划编制的背景,以及本地区防震减灾工作现状;2.指导思想、编制原则及规划总体目标;3.防震减灾工作体系建设;4.防震减灾法规体系建设;5.防震减灾基础设施与技术系统现代化建设;6.防震减灾科学技术发展规划;7.地震监测预报方案;8.国土利用规划,新建、扩建、改建建设工程抗震设防,已建成建(构)筑物抗震加固,次生灾害防范等;9.地震应急及紧急救援工作体系建设;10.震后救灾与恢复重建准备;11.防震减灾宣传教育。
  五、本条第二款关于修改防震减灾规划的规定,主要适用于因震情形势发展、经济建设发展及其它条件变化而需对实施中的防震减灾规划内容所作的补充、修改和调整。
  第二十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释义】 本条是关于各级人民政府在地震灾害预防中应当担负的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非工程性预防是地震灾害预防的重要措施,既有赖于社会公众的参与,同时,各级人民政府在非工程性预防中应当起到积极的引导、促进和保障作用。本条具体地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在非工程性预防中的基本职责。这些基本职责的内容涉及到有责任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加强对有关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
  二、防震减灾宣传教育是防震减灾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地震灾害预防中非工程性预防的重要措施,是为防震减灾工作奠定群众基础的重要途径,也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的重要内容。
  防震减灾知识主要包含地震监测预报方面的知识、地震灾害预防方面的知识、地震应急方面的知识和震后救灾与重建方面的知识。从内容上既包含有自然科学知识,也包含有技术科学知识,还包含有社会科学知识。不管哪一种知识都是人类长期与地震灾害进行斗争的经验积累,都是人类对地震灾害发生规律的认识和实践经验的归纳和总结,因而,任何知识都具有科学性,对于人们的行为具有指导性。
  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是为了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进而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和互救的能力,以达到减轻地震灾害的目的。知识和意识均属文化的范畴。灾害意识可以认为是人们关于灾害和灾害现象的知识、观点、思想、心态的总和。灾害意识和灾害文化均属对于灾害认识和实践经验的精神成果,二者内容上有交叉,涵盖的对象也有重迭,但也有区别。灾害意识包括个体意识和群体意识等形态,与个体意识相比较,灾害文化只能是群体性的,灾害文化的主体是民族、社区等。与群体意识相比较,灾害文化不仅表现为灾害的观念形态,而且也包括大众化的行为趋向和行为方式,它不仅是人们的意识,也是人们的实践,所以,增强公民的防震减灾意识,也是发展民族或社区的防震减灾文化,因而,也是提高民族文化素质的重要内容。很多地震灾害的实践表明,具有防震减灾知识和防震减灾意识的公民,他们的行为选择往往具有理智性和科学性,往往能获得保护自我以及保护他人的正效果;而无防震减灾知识和无防震减灾意识的公民,他们的行为选择,往往具有盲目性,甚而惊慌失措,常常导致不应有的生命和财产损失的负效果。自救和互救是地震灾害发生后,灾区基本救助形式之一,很多震灾实践表明,震后被埋压人员的抢救,绝大多数是靠灾区人民的自救和互救而获得存活的。很自然,灾民被埋压的时间越长,获救而存活的比率越低,只有灾区的人员能够最及时最迅速地投入救灾活动。所以,提高公民在地震灾害中自救、互救的能力,对应急救助十分重要,尤其是对挽救生命损失是至关重要的。
  三、本条还规定了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加强对专业人员的培训,提高抢险救灾能力。专业性抢险救灾是地震灾害后,灾区又一重要救助形式。诸如煤炭、化工、石油等行业,由于其行业特点,地震灾害之后往往出现一些特殊灾害或特殊情况,对这些特殊灾害的抢救或特殊情况的处理,没有专业知识或者没有专业培训的人,往往事倍功半甚而无从下手。比如,唐山地震后,开滦煤矿井下有大量工人,如何抢救井下工人,一般人员不知所措,还是煤炭部门组织调来了井下抢险队,使井下工人绝大部分获得及时脱险。对这些专业性较强的抢险救灾人员,必须进行专业人员的培训,主要是专业知识和专业技能的培训,只有这样才能提高其抢险救灾的能力。所以,各级人民政府有责任组织有关部门针对其行业特点,针对可能出现的特殊情况,对专业人员进行培训,以提高抢险救灾能力。为了检查行业性的抢险救灾能力,适当时期组织必要的演练,是值得提倡的。
  四、本条规定,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这一规定首先表明,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是各级人民政府的责任,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把防震减灾知识的宣传教育列入政府的议事日程,加以重视、部署和安排。不仅对公民,而且对未成年的中、小学生也要给予足够的重视,甚而有条件的地区,当地政府可组织有关部门编写防震减灾知识教材,可考虑将防震减灾知识纳入到中、小学校的教材中去。其次,地震问题是一个敏感问题,宣传内容以及方式,要恰当安排、适当掌握,以免引起误解,甚而引起人们的心理不安和社会谣传。所以,开展防震减灾的宣传工作应当由政府出面组织协调并控制局面,既保证宣传工作有力进行,又能确保社会的安定和秩序的正常。再次,防震减灾的宣传应开辟多种渠道,组织多种形式进行,涉及到地震、广播、电视、报刊、教育、文化及出版等很多部门和机构,这就要求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有关部门来开展这一工作,以保证防震减灾的宣传教育能有序、有效地进行。
  第二十四条 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释义】 本条是关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地震灾害预防中基本职责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的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在地震灾害预防中,具有根据实际需要与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的法律义务。这样的法律义务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而言是必须加以履行的基本职责。
  二、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一旦确定,它表明这些地区或城市,在未来十年期间,存在发生破坏性地震的危险,或者受破坏性地震影响,可能造成严重的地震灾害损失,所以,重点监视防御区也就是在全国范围开展防震减灾工作的重点地区或重要地区。
  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地方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是对重点监视防御区防震减灾工作的加强措施之一。这一规定,仅对重点监视防御区有此要求,对非重点地区未做此项要求。这种区别对待,表明了国家在这一领域的倾向性政策,这一政策的目的就在于要加强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防震减灾工作。
  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地方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是重点监视防御区地震灾害预防工作,特别是非工程性预防的重要措施之一。这一规定表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不仅要采取工程性预防措施,也要加强非工程性预防措施。事先预备了资金和物资,一旦有地震发生,马上可以用于应急和救灾。这无疑会缩短抗震救灾的进程,加快灾区的恢复。
  对于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在地方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具有可能性和现实性。在确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中,其人口密集、经济密集是重要因素,也就是说,绝大部分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是经济相对发达的地区,这些地区完全有能力在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出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
  三、本条规定,地震重点监视防御区的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根据需要和可能来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显然,这一规定是政策性的,是引导性的。它要求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自行决定,地方人民政府可根据需要和可能统筹考虑、统筹安排,并非强制性的规定。
  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对于协调处理国家财政和地方财政的关系也是有利的。一旦发生地震灾害,地震灾区既可获得国家财政的救助,也可获得地方财政的救助。既能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也有利于发挥地方的积极性,使灾区的抗震救灾工作更有效地进行。地方人民政府根据需要和可能,在本级财政预算和物资储备中安排适当的抗震救灾资金和物资,这一规定也是贯彻“坚持经济建设同减灾一起抓的指导思想,把减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总体规划中去”这一方针的具体体现。
  第二十五条 国家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
  【释义】 本条是关于建立地震灾害保险的政策性规定。
  一、地震灾害保险是地震灾害预防的重要措施之一,它的主要特征是调动全社会的力量来减轻地震灾害给公民生命和财产所造成的损失。设置本条的目的,一是鼓励单位和个人参加地震灾害保险,二是促进有中国特色的地震保险制度的逐步建立和完善。
  二、地震灾害保险是地震灾害经济损失补偿方式之一,是完成抗震救灾、恢复重建家园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保险是平时集小钱而在灾时用大钱,将分散的钱变为巨量的钱,将面上的钱集中在一点上,将一个地方的大难变为社会共担的小难,将不确定的风险集中起来又分散到全省乃至全国,体现了一人有困难大家帮,一方有难,八方支援的社会共济思想。通过地震保险,即通过收取分散的保险费来建立集中的保险基金,专门用来补偿地震这一可能产生巨大损失的灾害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支持受灾的单位和个人及时恢复生产经营,挽回地震直接损失并减少更大的间接损失,稳定财政收支,帮助安定生活和重建家园,从而达到减轻国家财政的负担,保障国家财产不致因地震灾害而灭失。地震保险的意义,不仅在于能够为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提供及时、充分的经济补偿,支持他们及时恢复生产经营,重建家园,还能够起到稳定人心、安定社会的作用。
  地震保险是单位和个人防范、处理地震风险的重要经济手段,也是国家所提倡使用的管理风险的科学手段。保险公司从保障客户财产安全、减少社会财富损失出发,运用保险条款、费率和赔偿方式等手段,以及在长期从事风险管理工作所积累的经验,帮助和指导参加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加强对地震风险的识别,完善防震减灾对策,督促单位和个人积极采取防灾防损措施,做好抢险救灾的各项准备工作,真正做到防患于未然,使参加地震保险的单位和个人在一旦发生地震后,就能有条不紊地及时投入到抢险救灾之中,减少人员伤亡,防止损失的扩大。
  地震所造成的损失巨大,而震后的发展生产,恢复重建任务也异常艰巨。要完成这一任务,除了依靠和发动群众,坚决贯彻和落实党和国家一贯倡导的“自力更生,艰苦奋斗,发展生产,重建家园”的方针外,还必须有充足的资金作为保障。从实际情况来看,单纯依赖国家财政拨款是不能完成此项工作的。解决的办法之一,就是将地震保险引入到防震减灾体系中来,建立、健全地震保险制度,完善和丰富灾害经济损失补偿手段。据对1989年的大同─阳高、澜沧─耿马和1990年的常熟─太仓地震后,保险对震后恢复中所起的作用来看,保险补偿对单位和个人恢复生产,重建家园中确实起到了极大的作用。另外,根据对其它几次地震后保险补偿在损失中所起到的作用来看,由于补偿及时得当,保险的作用和社会效益远远超过了所赔偿的数额,对支持灾区人民自力更生,恢复生产,重建家园具有极大的推动作用。
  由于地震保险具有这样大的作用,国际上一些国家,如美国、日本、新西兰、墨西哥等,也相当重视地震保险的作用。他们有专门的公司承担地震保险,也有一些研究机构进行这方面的研究工作。
  三、我国政府十分重视地震保险工作。地震保险责任最早在1951年实行的普通火险办法中就已有规定。1979年恢复国内保险业务以来,地震风险就被列为基本保险责任范围。改革开放以来,我国政府又专门对地震保险做了有关的规定。比如,1990年国务院以国发〔1990〕62号文件要求和动员各类企事业单位尤其是生命线工程及广大群众积极参加中国人民保险公司开办的各类保险,1992年又以国办发〔1992〕12号文件提出“开展地震保险是实现社会互助、减轻国家财政负担、提高抗震救灾能力的有效途径”。
  随着改革开放的深入,我国的保险体制发生了重大的变化。从中国人民保险公司独家经营保险业务,变为多家商业保险公司共存,竞争经营的局面。中国人民保险公司也成为众多商业保险公司中的一家,独立承担经营风险。从理论上讲,保险公司数量的增加可以使“蓄水池”更大,并可以为顾客提供更好的服务。但是,由于过去我国地震保险事实上一直以国家财政作为后盾,并不用过于担心由于万一赔不起而导致破产的问题。但目前,保险公司在面对可能要承担的巨大风险时,必然要考虑“万一”的出现而导致的一系列问题。又由于我国地震保险一直与财产保险在一个“篮子”里,保险基金的积累缺乏保证,因此,从1996年7月1日起,在财产保险条款中将地震保险责任除外,即暂停地震保险业务。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和中国地震局都对地震灾害保险给以关注。可以预见,在不久的将来,符合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能够对支持灾区人民自力更生,恢复生产,重建家园起到极大推动作用的,新的地震保险条款会制定出来,地震保险也必将对我国的防震减灾工作和地震灾害补偿有所贡献。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地震灾害预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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