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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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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十八条 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审批手续。在办理核设施选址审批手续前,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办理核设施选址批准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选址阶段的核安全及环评管理程序的规定。
  一、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选址,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组织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并办理有关选址审批手续。正确选择核设施厂址,是确保核设施安全的第一道屏障。它是核设施建造可行性研究中的一项重要工作。厂址选择过程,通常包括对一个大的地区的调查和研究。以选择一个或若干个候选厂址(厂址查勘),继而详细评价那些候选厂址,进行综合评价,择优选定。在选择厂址时,应首先考虑在事故情况下引起的放射性物质释放可能对公众的影响,同时考虑核设施正常运行期间放射性物质释放对环境的长远影响。评价一个厂址是否适于建造核设施时,必须考虑以下几方面的因素:厂址周围人口分布状况;厂址区域的地质、地震、水文、气象、生态和交通等条件;土地利用情况和远景规划;厂址区域外可能发生的事件对核设施安全的影响,放射性物质和放射性废物的贮存与运输等。国家颁布的《核电厂厂址选择安全规定》以及《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GB18871-2002)对核电
厂选址的准则和程序作出了具体规定。
  二、按照《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及《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有关规定及本条规定,核电厂等核设施选址必须经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核安全主管部门)批准。该阶段具体审批程序是:首先应组织编制选址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此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审查所选厂址的环境特性、人口分布和社会状况,根据核设施假定的放射源项,评价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环境影响报告书应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在厂址选定前应提交核设施厂址安全评价报告。取得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厂址选择审查意见书。厂址安全评价报告应充分说明在该厂址上能够建造拟建的核电厂,并能在整个预计寿期内安全运行。国家核安全主管部门进行厂址选择审查的目的主要是从安全方面确定核电厂与所选厂址之间的适宜性,以确定拟建的核设施可否在该厂址上建造和安全运行。取得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和选址审查意见书后,申请者方可向核设施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部门申请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
  第十九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在进行核设施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按照国务院有关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的规定,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装料、退役等审批手续。核设施营运单位领取有关许可证或者批准文件后,方可进行相应的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安全许可制度的规定。
  一、国家对核电厂等民用核设施实行安全许可制度。核设施在从事建造、装料、运行、退役等活动前,必须向国家环保总局申请取得相应的安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国家环保总局组织审评,确定核设施安全许可证或批准文件的申请者提交的资料是否符合国家核安全法规的要求,是否有足够的安全措施保障厂区人员、公众和环境免遭过量辐射,以决定是否发放有关许可证件或批准文件。
  二、根据《民用核设施安全监督管理条例》和《核电厂安全许可证件的申请和颁发》规定,有关许可证和批准文件的申请程序如下:
  1.建造许可证。在核设施建造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申请核设施建设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包括核设施建造申请书、初步安全分析报告以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准书、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以及设计和建造阶段的质量保证大纲等资料。取得建造许可证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动工建造。
  2.首次装料批准文件。在开始装载核燃料(投料)进行启动调试前,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申请允许装料(或投料)、调试的批准文件。需提交的资料包括最终安全分析报告、此阶段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调试大纲、操纵人员合格证明、应急计划、拥有核材料许可证的证明、调试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等。取得批准后,核设施营运单位方可开始装料、调试。
  3.运行许可证:在核设施运行前,营运单位必须申请核设施运行许可证。需提交的资料包括经修订的最终安全分析报告、此阶段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装料后调试报告和试运行报告、运行阶段质量保证大纲等。取得许可证后,营运单位方可在运行许可证规定的条件下运行。
  4.退役批准书:核设施退役前,必须提出申请,经审查批准后方可进行。申请批准需提交的资料包括退役报告、退役环境影响报告批准书、退役阶段质量保证大纲。核设施营运单位在取得退役批准书后,开始退役活动;在取得最终退役批准书后,最终退役。
  第二十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核设施建造、运行许可证和办理退役审批手续前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报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和办理批准文件。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的规定。
  一、由于核设施的投资和建设周期较长,分为选址、建造、运行和退役等几个主要阶段,这些阶段相对独立而又有联系,不同阶段环境评价关注的重点不同。因此,总结我国多年来核设施环境影响评价的管理经验,借鉴国外管理经验,本条确定了核设施分阶段环境影响评价制度。对核设施实行分阶段环评,能针对各个阶段可能产生的环境影响进行分析、预测和评估,提出各个阶段预防或减轻不良环境影响的对策和措施,以有效防止各阶段可能产生的放射性污染问题。
  二、根据本条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有关安全许可或批准文件前,应先编制相应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并报经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具体地说,核设施营运单位在申请核设施建造许可证前,应编制建造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核设施的设计参数,确定核设施的设计放射源项,评价其对环境的潜在影响,并对建造活动的环境影响进行评价。在申请首次装载核燃料前,应编制运行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建成核设施的实际运行参数,确定核设施实际运行中可能产生的放射源项,评价核设施对环境的实际影响。在申请退役前,应编制退役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该阶段环境影响评价的重点是:根据核设施的退役方案,确定核设施的退役放射性源项,评价核设施退役过程和退役后对环境的潜在影响。
  第二十一条 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项目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建设及验收的原则要求。
  一、为保证经审查批准的核设施各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中所确定的环境保护措施予以落实,必须实行“三同时”制度,即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并经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使用。与核设施相配套的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是指核设施各个阶段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审批意见中所确定的各项放射性污染防治措施,经设计、施工得到具体落实后,以各种形式表现出来的各项措施。包括为防治放射性污染和保护环境建成或配备的工程、设备、装置和监测手段,各项生态保护设施。同时设计,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设计单位在进行核设施设计时,必须依据有关环境保护和核设施设计规定,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同时施工,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及施工单位应将污染防治设施施工纳入整体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同时投产使用,是指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生产或使用。
  二、为确保上述三同时制度的最终贯彻落实,本条规定了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竣工验收要求。即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核设施放射性污染防治设施的验收,是指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环保竣工验收管理规定的要求,依据对污染防治设施验收监测或调查结果,并通过现场检查等手段,考核该核设施项目是否达到放射性污染防治要求的活动。根据国家环境保护总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竣工环境保护验收管理办法》规定,核设施试运行前,营运单位应当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批首次装料阶段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批准后,方可进行试运行。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在试运行两年内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申请核设施竣工验收,并提交验收申请报告、验收监测报告等;环境保护验收监测报告由核设施营运单位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环境放射性监测站编制。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在收到验收申请之日起30日内组织完成验收。验收合格的,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批准验收申请报告;核设施方可正式投入运行。
  第二十二条 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没有相应的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的,采用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外有关标准。
  【释义】 本条是对进口核设施需满足的国家标准的规定。
  在放射性污染防治中,其主要方针是预防为主,并将其贯穿在防治的全过程。相应的标准分为基本标准、技术标准、控制标准等。本款中的标准除通常的国家标准外,还包括技术规范,技术规范是指为放射性污染防治服务的各类技术性规范,包括有关的技术导则和技术文件。为保证核设施及辐射环境的安全,环境保护部门发布了大量的核安全与辐射环境方面的技术导则。对于进口核设施,应当符合国家放射性污染防治标准,我国没有相应标准的,要满足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指定的出口国的标准或国际通用标准,如大亚湾核电站必须满足法国的RCC规范等。
  第二十三条 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外围地区应当划定规划限制区。规划限制区的划定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规划限制区制度的规定。
  一、划定规划限制区,是预防放射性污染的一项重要措施,其主要目的是保证核设施一旦发生事故,能够有效地实施应急计划,保护公众安全,并对该区域内的人口总数和工业增长等加以规划。限制或明确控制。规划限制区是指在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周围划定的一个缓冲区,它不属于核设施所拥有的土地,但在该区域内的建设开发活动应受到一定限制,如限制人口机械增长过快;限制大型油、气站等危险项目的建设等。广东大亚湾和浙江海盐地区已确定了规划限制区。根据本条规定,规划限制区的具体划定和管理办法,将由国务院组织制定颁布。
  二、国外也采取了类似规划限制区的制度。在国外一般采取“三区法”即:在核动力厂址周围划出一个无常住居民的隔离区为第一区;第二区为低人口密度区,对该区人口总数和工业增长等加以规划、限制或明确地予以控制,在确定居民总数和人口密度时,应考虑到核动力厂发生严重事故时,可采取有效的措施对该区居民的利益进行保护;此外,还规定距核动力厂更远的一定距离内不允许大规模的人口中心,此为第三区。在美国“反应堆厂址选择法规”(U.S  NRC,10CFR100,1979)中明确提出实行“三区法”,并在其后发布的导则中有各区域边界对反应堆的最小距离。日本原子力委员会1964年颁布的“原子炉立地审查指针”中规定实施“三区法”。而西欧的一些国家,如英国和法国则采取评价的方法选定核动力厂的厂址并设置隔离区和应急计划区,即限制规划区。
  第二十四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对核设施周围环境中所含的放射性核素的种类、浓度以及核设施流出物中的放射性核素总量实施监测,并定期向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监测结果。
  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核动力厂等重要核设施实施监督性监测,并根据需要对其他核设施的流出物实施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由财政预算安排。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产生的流出物和周围环境中放射性核素的种类和数量进行监测的规定。
  一、核设施虽然在选址、设计、建造和运行的各个阶段都受到非常严格的控制,但在正常运行期间其液态和气态流出物中仍会有很少量的放射性核素释放到周围环境中。为监督和验证核设施对环境的影响,各核设施营运单位都必须根据经审批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大纲对该设施放射性流出物和环境介质中的放射性进行监测。监测的具体核素和范围可根据核设施的类型和规模的不同而不同,核设施应将监测结果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定期向国家和省两级环境保护部门报告,以确认核设施的放射性释放被控制在国家规定的限值之内。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了对于核动力厂等大型核设施要实行监督性监测,这是因为诸如核动力厂之类的大型核设施,在发生事故时,其可能的放射性后果是较为严重的,特别是在事故发生时,后果可能超出厂区的边界,影响到周围的环境和人员的安全。考虑到:(1)放射性污染由于看不见、摸不着,而危害往往比较严重,因而公众对此比较敏感,需要多渠道进行监管;(2)环保部门独立于核设施营运单位的环境监测,更具客观性,容易使公众信赖。因此对于核动力厂等大型核设施,国家都要求进行双轨监测,既核设施自身进行的监测和环境保护部门组织进行的监督性监测。监督性监测系统的建设、运行和维护费用纳入到相应的财政预算。而对于其他核设施,由于其潜在的放射性后果较小,因此仅由核设施对其流出物及环境进行监测,环境保护部门仅对有关的流出物和环境监测进行验证性监督或监测即可满足要求。
  三、环境保护部门将定期向核设施周围的公众通报有关的环境监测结果。
  第二十五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
  出现核事故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立即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制定和实施场内应急计划的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要求核设施营运单位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是保障核设施安全、防止盗窃、敌对分子破坏及恐怖组织袭击的一项重要措施;营运单位应当加强安全保卫工作,并接受公安部门的监督指导。
  二、本条第二、三款是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为应对核设施万一发生核事故而应当进行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的职责:一是制定核事故场内应急计划,做好应急准备;国务院1993年第124号令发布的《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对场内应急计划、应急准备和核电厂营运单位的职责提出了明确的要求,其中包括建立应急响应组织并明确其职责、制定应急响应的详细方案、用于应急响应的设施设备等二是当核设施发生事故导致应急状态时,核设施营运单位必须采取有效的应急措施,控制事故及其放射性物质向环境的释放;三是及时向核设施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报告。这是因为核事故的危害可能影响公众,需要场外的上述部门的响应。根据国务院此条例的实施细则,国家环保总局对核设施场内应急计划进行审评,对
其应急准备进行监管。
  三、第二款规定核设施营运单位的场内应急计划和应急准备,应当按照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来制定或进行,是因为核设施发生事故造成的放射性污染危害的范围、程度与核设施的规模和性质相关;这里所谓的“规模”,对核动力厂(核电厂,核热电厂,核供汽供热厂等)和其他反应堆(研究堆,实验堆,临界装置等),通常是指核设施的额定运行功率大小,对其他核燃料循环设施、放射性废物的处理处置设施,通常指该设施内所包含的核材料或放射性物质的数量;所谓“性质”,通常是指核设施的类型(如是核电厂,还是研究堆)和安全性质(发生事故的概率,事故的危害程度等)。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
  核设施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公安部门以及其他有关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的组织领导下,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做好核事故应急工作。
  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
  【释义】 本条是对国家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的规定。
  一、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方面。核设施潜在危害较大,一旦发生事故有可能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后果比较严重,因此,本法规定的核设施许可制度、环境评价制度、“三同时”制度等都是着眼于核设施的安全,减少事故发生的可能性,但是由于设备的故障和人为的因素还不能绝对杜绝核事故的发生;因此,为了加强对核设施事故的场内、外应急准备和应急响应,建立健全核事故应急制度,做好应急准备进行有效的应急响应是十分必要的。核事故应急制度是指国家通过法定程序、以法律或规范性文件的形式确立的对核事故的应急准备与应急响应进行规范的制度。
  二、本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在开展核事故应急工作时,应按照各部门的职责权限,在本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进行。
  三、本条第三款规定中国人民解放军和中国人民武装警察部队按照国务院、中央军事委员会的有关规定,应当在核事故应急中实施有效的支援,这与国务院《核电厂核事故应急管理条例》和中央军委《中国人民解放军参加核电厂核事故应急支援条例》的有关规定相衔接,为上述条例的有关规定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十七条 核设施营运单位应当制定核设施退役计划。
  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应当预提,列入投资概算或者生产成本。核设施的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设施主管部门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核设施退役及所需的有关退役费用和放射性废物处置费用的规定。
  一、核设施的退役涉及核设施的去污、拆除、废物处置和环境恢复等许多环节,是一个相当长的过程,退役所需的费用也非常高,并与核设施的运行史有关。因此,为做好核设施的退役,减少所需费用,核设施营运单位应该在运行前就制订退役计划,使得运行以利于今后的退役方式进行。
  二、由于核设施在运行和退役过程中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中的放射性核素,有相当部分寿命很长,到其衰变到无害化水平(或天然本底水平)需要几百年、几千年、几万年甚至更长的时间,为了防止其对环境造成放射性污染保证环境安全,需要非常严格的管理,其监督时限要比核设施的寿命(核电站的寿命按当前的技术水平可达60年)长得多。因此,对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端管理(包括高放废液的玻璃固化、乏燃料后处理厂的建设)通常不是由各个核设施企业分别进行而是由国家按一定的规划集中进行的。为了筹集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包括建设管理设施)资金,由核设施企业提供管理资金,通过国家集中起来用于放射性废物和乏燃料的后期管理,是一种比较切实可行的做法。由于我国核设施的类型众多,情况各不相同,费用的提取和管理尚没有成熟可行的方法,因此在本款中规定由国务院财政部门、价格
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和核设施主管部门根据我国的实际情况,制定有关的管理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核设施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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