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第一财税网

    针对对象 收费标准 会员业务 单项业务 成果资料 课程视频 公开课程 企业内训 税务顾问 税务答疑 税项咨询 税管诊断 实地税筹 联系方式

移动互联网可据自身偏好,每天访问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移动端触屏版微信公众号(含服务号订阅号)、微博头条号抖音百家号支付宝生活号App,点击进入:1秒扫码

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点击此处:成为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企业年费会员,随时随地系统、深入掌握财税实务,从此轻松搞定一切财税事宜。立即加入,则立即领先与获益!★::::

   

  本章是关于治理与防护的法律规定。本章共十一条,第十八条至第二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防治江河洪水的方法、策略,整治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规划治导线确定的程序,整治河道与其他事业之间的关系,河道、湖泊管理体制及管理范围的划定,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从事某些有碍行洪的活动,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流,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居民的外迁,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及采伐,如何处置壅水、阻水工程,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及河道内建设项目的审批制度,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内的建设行使监督检查权。
  第十八条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蓄泄兼施,充分发挥河道行洪能力和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加强河道防护,因地制宜地采取定期清淤疏浚等措施,保持行洪畅通。
  防治江河洪水,应当保护、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加强流域水土保持综合治理。
  【释义】本条是关于防治江河洪水的方法、策略的规定。
  一、我国是世界上洪水灾害频繁的国家,在经历了历次洪水灾害后,我国劳动人民总结出了一套适合我国国情的防治江河洪水的有效方法,如在江河的中上游修建水库拦蓄洪水,并大力开展水土保持;在下游加固加高堤坝,整治河道,清淤疏浚,安排与建设蓄滞洪区,以蓄滞超标洪水。经过40多年的努力,初步治理水土流失70万平方公里,共修筑堤防24.6万公里,水库8.5万座,开辟蓄滞洪区98处,多次战胜洪魔,取得了举世瞩目的成就。
  河道是洪水下泄的主要通道,并可以形成一定的行洪能力。水库、洼淀、湖泊是调蓄洪水的重要场所,保证必要的调蓄面积,就会给洪水留有容身之地,充分发挥水库、洼淀、湖泊调蓄洪水的功能,就可以调节洪水流量、减轻洪水压力,因此要严禁围湖造田。而要充分发挥河道的行洪能力,就需要加强对河道的治理与保护,避免在河道内设置障碍物阻拦洪水下泄,并定期清除淤积在河道内的泥沙,对河道进行疏浚,保持和增强河道的行洪能力,确保行洪畅通。清淤疏浚是防治江河洪水的一项重要措施,通过定期清淤疏浚,可以逐步把河道置于地面之下,改变地上悬河的危险状况。
  二、1998年长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水,其中一个重要的原因就是湖泊淤积萎缩,导致湖泊的天然蓄滞能力下降,比较典型的就是洞庭湖。洞庭湖是保证长江安全渡汛的主要蓄洪区,也可以说是武汉、江汉平原的救命湖。但是,由于洞庭湖区被大量围垦,使它的调蓄洪水能力严重下降。自50年代以来,调蓄洪水的容量减少了40%。据统计,全国被围的湖泊面积至少有140万公顷,减少蓄洪容量350多亿立方米。另外一个很重要的原因是,长江上游水上流失严重。由于人为和自然的因素,全国水土流失面积达到367万平方公里,占国土面积的38.2%。水土流失是我国生态环境的一个老大难问题,水土流失在破坏生态环境的同时,又使许多河流的中下游河床提高。如黄河已成为世界上典型的“地上悬河”,每年约有4亿吨泥沙淤积在河道内,河床平均每年抬高0.1米。在新乡,黄河滩面比地面高出近20米。许多中小河流也由于河道淤积,导致防洪能力下降,大堤加高的作用被河道淤积抵消了。只有进行水土保持综合治理,保护和扩大流域林草植被,涵养水源,才能防止水土流失,保护土壤不受暴雨冲刷,从而减少入河泥沙量,减轻河道淤积。目前,国务院已采取措施,决定将长江、黄河上中游的51个国家森工企业及地方森工企业全面停止采伐,转向造林。力争通过十几年的努力,使我国生态环境有较大改善,明显减少水土流失,改变长江、黄河等大江大河泥沙严重淤积状况。同时,根据条件与可能,对过度开垦、围垦的土地,有计划、有步骤地退耕还林、还牧、还湖,维护生态平衡,改善生态环境。
  第十九条 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兼顾上下游、左右岸的关系,按照规划治导线实施,不得任意改变河水流向。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由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的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整治河道和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遵循的原则以及规划治导线确定程序的规定。
  一、本条共分为三款。第一款是关于整治河道、修建控制引导河水流向、保护堤岸等工程,应当遵循的原则的规定。河道整治,就是为稳定河槽、改善河流边界条件及水流流态而采取的工程措施。其主要任务是满足防洪、保护城镇等的需要。整治河道的工程措施有以下几种:一是护岸工程,通过修建丁坝、矶头、顺坝、平顺护岸等工程以控制主流,归顺河道,防止堤防和岸滩冲刷,安全泄洪;二是疏浚工程,利用挖泥船等工具,以及爆破、清除浅滩、暗礁等措施改善河流流态,保持足够的行洪能力;三是裁弯工程及堵汊工程,对过分弯曲河段进行裁弯取直,堵塞汊道等,扩大河道泄洪能力,集中水流。整治河道涉及上下游、左右岸的利益,尤其是对跨行政区划的河道整治,问题更是突出。过去有关地区在整治河道或修建控制河势工程时,大多只考虑本地区的需要,形成不少纠纷。如黄河禹门口至潼关河段是泥沙冲淤变化大、河势摆动频繁的游荡性河流,也是晋陕两省的界河。两岸群众以至两岸政府,为了本地区的利益,修建对自己一方有利的堤坝,任意改变河水流向,浪费了大量人力、财力,既造成不必要的损失,又成为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有的还发生了械斗,造成人员伤亡。形成这种局面很重要的原因之一就是缺乏明确的规划治导线。1990年国务院批准水利部制定治导控制线。以此为依据,有关行政区已开始解决本地区存在的问题。晋陕西省也团结起来治河,有重点地解决一些突出的紧迫问题,并根据目前河势变化及存在的主要问题,在黄河流域综合规划中继续安排下一步治理的工程措施。
  二、本条关于规划治导线的拟定程序是根据江河的重要程度,并考虑到省际关系的协调,区分不同的江河、河段规定了规划治导线不同的确定程序。
  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的规划治导线拟定程序的规定。其中“规划治导线”是指河道整治后在设计流量下河道的平面轮廓,整治工程按治导线进行布设。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主要指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和松花江等河流。这七大江河既是我国流域面积、流量及长度居于前列的河流,同时又是城市集中、沿岸人口密集、经济文化发达的荟萃地区。如长江中下游和珠江三角洲等地区,是我国经济较发达的区域,其工农业总产值占全国的四分之三。防洪工作一旦出现疏漏,势必打乱整个国民经济部署,造成人民生命、财产不可估量的损失。因此,这七大江河的防洪工作就成为全国防洪工作的重中之重,其规划治导线的拟定也较为严格和谨慎,由所在的流域管理机构拟定,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其他江河、河段规划治导线拟定程序的规定。其他江河、河段的规划治导线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因其涉及到省级行政区域之间的利益和要求,由地方政府制定规划治导线,则利害关系较难协调,因此,本条规定,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江河、河段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规划治导线由有关流域管理机构组织江河、河段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拟定,经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条 整治河道、湖泊,涉及航道的,应当兼顾航运需要,并事先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应当符合江河、湖泊防洪安全要求,并事先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的,应当兼顾竹木水运和渔业发展的需要,并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不得影响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
  【释义】本条是关于整治河道与航运、竹木流放、渔业发展等事业之间关系的规定。
  一、整治河道、湖泊,涉及多方面的关系。整治的目的是为了防洪,但在确保行洪安全的前提下,还应综合利用,充分发挥河道、湖泊的其他功能,如航运、竹木流放和发展渔业等等。我国水运资源丰富,长江、黄河、珠江、淮河、海河、辽河、松花江等七大水系,贯穿南北的京杭大运河,流域面积在10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5800多条,河流总长43万公里,大多冬季不冻,水量充沛,具有发展水运的良好条件。从地区分布来看,淮河和秦岭以南地区水运资源丰富,航道条件好。长江、淮河、珠江三个水系的通航里程就占全国通航里程的82.3%,内河货运量占96.4%。从通航能力看,全国内河通航里程是10.9万公里,但能通航1000吨以上驳船的航道仅4500公里,占4.2%。
  二、航道是河道、湖泊的通航水域。过去在航道和河道的整治、维护、运行中,矛盾时有发生,有些矛盾,长期难以解决,影响生产。因此,为解决河道与航道整治的关系,本条第一款规定,整治河道、湖泊,首先要考虑防洪需要,同时涉及航道的,还要兼顾航运需要,在整治前要征求交通主管部门的意见;整治航道,不能单纯考虑航运,还要符合防洪安全的要求,在整治前要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此外,在竹木流放的河流和渔业水域,整治河道与竹木流放、渔业生产之间也会彼此影响,整治河道要兼顾竹木流放、渔业发展的需要,事先征求林业、渔业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在河道中流放竹木,有关部门要严格管理,不得影响河道行洪和防洪工程设施的安全。总之,要妥善处理各种利益间的关系,统筹兼顾,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充分发挥河道及其水域的综合功能。
  第二十一条 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加强防护,确保畅通。
  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
  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河道、湖泊管理体制和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划定的规定。
  一、我国河流众多,流域面积100平方公里以上的河流有5万多条,总长度约45万公里。水面面积1平方公里以上的湖泊2300多个,总贮水量为7088亿立方米。河道是降雨径流的汇集地,又是排水、泄洪的通道,兼有输水、航运、养殖等多功能。因此,河流、湖泊沿岸大多成为人口密集、经济发达的地区。如我国的长江、黄河中下游地区,是我国社会经济发达的区域,集中着全国二分之一的人口、三分之一的耕地、四分之三的工农业总产值,我国的城市也都依水兴建。因此,防治洪水泛滥就成为各个历史时期防洪工作的重点,而其中加强河道管护就成为是否有效完成防洪工作的基础。
  加强河道管护必须明确河道、湖泊管理的主体和客体,即由谁来管理、管理多大范围等事项。河流洪水是按照流域水文单元汇集的,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联为一体,不可分离,是一个天然的系统,也就是本条所称的水系。其中“水系”是指由河流的干流和各级支流,以及流域内的湖泊、沼泽或地下暗河形成彼此相连的集合体,又称河系。由于地形、地质构造的不同和气候等因素的影响,各个水系的形状各异,并形成各个水系所具有的独特水文情势。按照自然规律和治水规律的要求,按水系统一管理比较科学,可以统筹兼顾各地区、上下游之间的利益,以求得到最大的效益。因此,确定在国家的重要江河、湖泊(包括长江、黄河、珠江、辽河、淮河、海河和太湖)设立了流域管理机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也设立了许多流域管理机构。根据国务院流域管理机构“三定”方案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是水利部在各个流域的派出机构,在流域范围内代水利部行使水行政职能,按照水利部的授权协同地方执行《水法》,协助水利部负责流域内跨省、市河流及国际界河的治理与防洪安全,统筹各个流域水资源的综合开发、利用和保护,协调流域内省际水事纠纷及行业间的水事矛盾。这就是河道、湖泊按水系统一管理。同时,由于国家行政管理体系是按照行政区域建立的,并以行政区域为单元实施行政管理,所以在河道、湖泊的管理上,也应与国家行政管理体制相衔接,充分发挥各级政府及其水行政主管部门的作用,以提高管理效能。因此本条规定河道、湖泊管理实行按水系统一管理和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
  二、按照统一与分级管理相结合的原则,本条第二款规定了河道、湖泊的管理体制是:国家确定的重要江河、湖泊的主要河段,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重要河段、湖泊,省、自治区、直辖市之间的省界河道、湖泊以及国(边)界河道、湖泊,由流域管理机构和江河、湖泊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其他河道、湖泊,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国务院水行政主管部门授权的机构的划定依法实施管理。
  三、本条第三、四款是关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及其划定的规定。从狭义上讲,河道就是指河流,也就是江河的天然水流和天然河床。但是随着人们整治江河、防治水害、开发水利事业的发展,河道内建设了许多河流整治工程、堤防、护岸工程,河流已经不再是纯自然状态,河道内的各种防洪工程设施已经成为河道不可分割的组成部分。因此,河道的管护也必须从狭义的范畴脱离出来,才能真正达到管护的目的。为加强河道、湖泊的管理,防止在河道、湖泊附近从事有碍其管护的活动,确保防洪安全,需要划定一定的区域作为河道、湖泊的管理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实施管理。本条第三款将河道分成有堤防的河道和无堤防的河道,并分别规定了河道管理范围划定的原则,即有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行洪区和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道、湖泊,其管理范围为历史最高洪水位或者设计洪水位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和行洪区。《河道管理条例》中已有此规定。《防洪法》将《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多年来行之有效的规定上升为法律规范,使其更加明确具体。《河道管理条例》颁布实施以来,全国普遍开展了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确权划界工作。1992年原国家土地管理局、水利部联合发布了“关于水利工程用地确权有关问题的通知”([1992]国土(籍)字第11号),对水利工程用地及其管理和保护范围内的土地的划界、登记发证问题作出了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的具体划定,依照本条第四款的规定,流域管理机构直接管理的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流域管理机构会同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前款规定界定;其他河道、湖泊管理范围,由有关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依照有无堤防的不同情况分别界定。
  第二十二条 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
  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
  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
  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进行某些有碍河道行洪、输水活动的规定。
  一、本条明确具体地规定了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从事某些有碍河道行洪、输水的活动。这些禁止性规范,可以直接制约当事人的行为。《水法》第二十四条对此问题早有明确具体的规定,即“在江河、湖泊、水库、渠道内,不得弃置、堆放阻碍行洪、航运的物体,不得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航道内不得弃置沉船,不得设置碍航渔具,不得种植水生生物;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在河床、河滩内修建建筑物。”并且在法律责任一章中还规定了罚则。虽然《水法》早有规定,但是,由于种种原因,有的河道、湖泊甚至处于无人负责的境地,因此不少人认为可以任意占用,废土废渣往里堆,垃圾废物往里倒;有的城市建设、工业建设侵占河床、河滩;有的行洪河道被围垦,种植阻水林木和高秆作物等等。这样,国家一方面大量投资修建防洪工程,提高河道行洪能力,整治疏浚河道,改善河道行洪条件,但与此同时,河道中人为地设置行洪、通航障碍,抵消了已经取得的成果,这种情况已经发展到十分严重的程度,并且已经成为防汛抗洪工作中的主要问题。因此,本条明确规定: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的要求。禁止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的活动。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限定航速的标志,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二、本条共分为四款。第一款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的土地和岸线的利用,应当符合行洪、输水要求的原则性规定。《河道管理条例》对此也有一些规定,如第十六条规定,城镇建设和发展不得占用河道滩地;城镇规划的临河界限,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城镇规划等有关部门确定。沿河城镇在编制和审查城镇规划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十七条规定,河道岸线的利用和建设,应当服从河道整治规划;计划部门在审批利用河道岸线的建设项目时,应当事先征求河道主管机关的意见;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河道管理范围内,水域和土地的利用应当符合江河行洪、输水和航运的要求;滩地的利用,应当由河道主管机关会同土地管理等有关部门制定规划,报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三、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禁止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倾倒垃圾、渣土,从事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活动的规定。在城乡建设和经济建设中,一些地方和单位与水争地、侵占河道建设各种建筑物,围垦河流、湖泊增加耕地,造成河流过流面积减少,泄洪不畅,壅高洪水位,延长了洪水过程,加大了防洪的压力。如湖南省某市1993年未经河道主管机关批准,违法修建舞水大桥,将河道由原来的215米,缩窄到140米,侵占河宽达34.9%,严重影响了河流的泄洪能力。
  四、本条第三款是关于禁止在行洪河道内种植阻碍行洪的林木和高秆作物的规定。在河道内种植高秆阻水作物和林木,设置阻水鱼网,都会影响行洪。由于在河道内种植高秆作物,1996年8月黄河夹河滩的水位比历史最高水位高出0.67米,洪峰运行时间是常年的6倍左右。由于水位高,使黄河部分河道工程漫顶,大量工程出险,滩区大面积进水。
  五、本条第四款是关于限定航速的规定,即在船舶航行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的河段,应当限定航速。这是因为,船舶航行时所产生的船行波不断冲击堤岸,极有可能危及堤岸安全,特别是在洪峰经过时,由于堤岸受洪水浸泡,本来就极易溃决,如果再加上船舶快速航行产生的船行波冲击,就很容易出现垮堤的情况,因此应当限定航速,以确保堤岸的安全。至于限定航速的标志,依照本条规定,由交通主管部门与水行政主管部门商定后设置。
  第二十三条 禁止围湖造地。已经围垦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进行治理,有计划地退地还湖。
  禁止围垦河道。确需围垦的,应当进行科学论证,经水行政主管部门确认不妨碍行洪、输水后,报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
  【释义】本条是关于禁止围湖造地、围垦河流的规定。
  一、我国是一个湖泊较多的国家,面积在1平方公里以上的有2300多个,湖泊总面积7.6万平方公里,占全国国土面积的0.8%左右。就水面面积计算,青藏高原的湖泊面积占48.4%;东部平原湖泊面积占31%;内蒙古、新疆湖泊面积占11.5%;东北平原湖泊面积占5.7%;云贵高原湖泊面积占1.4%;其他地区湖泊面积占2%。但是,长期以来,随着经济的快速发展和人口的不断增加,人与水争地的现象十分严重,特别是长江中下游地区,人口稠密、经济发达,盲目围垦的现象比较普遍,使一些河道过洪断面减小,湖区面积和蓄洪能力锐减,河湖防洪能力下降。对于围湖造田,应当进行历史分析。人类发展生产,改善生活条件,采用围湖造田的办法扩大良田面积,有其历史的必然性。但是,围湖造田给人类造就大片良田的同时,也带来了很多弊端,特别是围湖造田超过一定限度以后,还会带来很大的危害和灾难。由于大面积湖泊被围垦,丧失了吞吐洪水、调蓄洪峰的巨大能力,江河洪水越来越猛,洪水位越来越高,大大增加洪水灾害。围湖造田,不仅对防洪是一大祸害,并且对于排涝、航运、渔业和其他与湖泊有关的综合利用事业,也带来了不少危害。
  由于盲目围垦,八百里洞庭越变越小,与解放前相比,洞庭湖湖面面积由1949年的4350平方公里,减少到现在的2691平方公里,调蓄能力由291亿立方米减少到138亿立方米。大量的超额洪水需要寻找出路,从而造成洞庭湖区洪涝灾害频繁发生的严峻局面。据统计,湖南大水灾年平均次数由70年代的0.25次上升到80年代的0.5次,1991年至1998年的8年当中就有6年发生特大自然灾害。另据统计,全国被围垦的湖泊至少有2000多万亩,减少蓄洪容量350多亿立方米。河湖防洪能力下降是近年来一些江河防洪形势紧张的重要原因。1998年长江流域发生了历史上罕见的特大洪涝灾害,又一次为我们敲响了应当尊重自然规律的警钟,只有尊重自然规律,人类才能得到自然的回报。退田还湖,才是防治江河洪水的一条出路,才能标本兼治,才能使湖区人民安居乐业。目前有些省已开始采取行动,把退田还湖等措施作为解决水患的战略性举措之一。湖南省委、省政府已采取措施整治洞庭湖,退田还湖后预计可增加湖面面积1886平方公里,加上现有的2691平方公里,到2010年,洞庭湖最大湖面面积可达4577平方公里,超过解放初期湖面237平方公里。
  二、盲目围湖造地、围垦河道,既破坏了资源与环境,又妨碍了江河行洪、湖泊蓄洪的作用,危害人类自身的安全。河道是行洪的通道,湖泊具有调蓄江河洪水的功能,一旦被围垦,就会影响江河的宣泄能力和湖泊调洪容量,保持河道行洪和湖泊调蓄洪水的能力,对保障防洪安全具有重要意义。早在1988年通过颁布的《水法》第二十七条就对禁止围湖造地、禁止围垦河流作出了明确规定,即“禁止围湖造田。禁止围垦河流,确需围垦的,必须经过科学论证,并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防洪法》在总结《水法》实施多年以来的经验后重新作出规定,将这一问题更加具体、明确。这样,既与《水法》协调一致,又针对防洪的需要,作出更为具体、明确的规定。可以说,这是对《水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延伸。
  第二十四条 对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当地人民政府应当有计划地组织外迁。
  【释义】本条是关于居住在行洪河道内居民外迁的规定。
  一、行洪河道是保障洪水顺利下泄的通道,一旦堵塞,就会造成更大面积的损失。随着人口的增长,历史上形成的行洪区如黄河下游的滩地,淮河中下游的行蓄洪区内的居民点,与洪水争地的问题愈来愈突出,已严重影响洪水的宣泄;同时,经常行洪也限制了区内居民的生活和生产的发展,成为国内最贫困的地区之一。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生活水平大大低于其他地区的居民,一旦洪水来临,一年的辛勤劳作全化为乌有,甚至几十年的积蓄也毁于一旦。因此,当地政府有计划地组织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逐步外迁,一方面可以保障行洪河道的畅通无阻,减少损失的扩大;另一方面也可以改善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使其安居乐业。目前,山东省人民政府正在规划黄河下游滩区内居民的逐步外迁。
  二、组织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逐步外迁的工作难度较大,它涉及到几百万居民从行洪区内迁出的安置,是一项十分重大的社会系统工程。必须在国家政策的指导下,当地人民政府周密计划,有步骤、有秩序的进行,以达到行洪安全与改善人民生活两利的目的。组织外迁工作,一方面需要大量的投入,包括人力和财力的投入;另一方面安置也比较困难,有的长年居住在行洪河道内,让其外迁,还有些故土难离。但是,为了保障行洪河道的畅通无阻,保证防洪安全的大局,更主要的也是为了改善当地居民的生存环境。因此,这项工作又必须进行并争取及早完成,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将外迁群众的生活妥善安置好,使这项工作成为改善当地群众生活水平、帮助当地群众脱贫致富的一条出路。1998年长江、嫩江流域发生的特大洪涝灾害,造成无数群众无家可归,当地人民政府可以借此“机会”,搞好居住在行洪河道内的居民外迁的工作。
  第二十五条 护堤护岸的林木,由河道、湖泊管理机构组织营造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采伐护堤护岸林木的,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
  【释义】本条是关于护堤护岸林木管理及采伐的规定。
  一、护堤护岸林木是保护河道、湖泊的天然屏障,是涵养水源、保持水质清洁的守护神,也是美化环境必不可少的绿色植物。护堤护岸林木是指在河道、湖泊堤防、岸线两侧种植的,保护堤岸安全的林木。依照我国《森林法》关于森林分类的规定,护堤护岸林属于防护林的一种,其主要作用是拦沙固滩,防止水浪对堤岸的冲刷,在防汛抗洪期间可以用作防汛抢险的物料。
  二、护堤护岸林木属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保护堤岸安全必不可少的组成部分。多年来,水利部门在进行江河、湖泊治理和堤防维护、修建的同时,也组织营造了大量的护堤护岸林木,并进行管理。护堤护岸林木,不得任意砍伐,否则,汛期堤岸就有可能发生垮堤、崩塌,甚至决口,造成人员和财产损失。因此,对护堤护岸林木的管理就有别于其他的林木,其采伐须经河道、湖泊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办理采伐许可手续,并要完成规定的更新补种任务。河道、湖泊管理机构不同意采伐的,则不得采伐。
  三、按照《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条的规定,河道管理单位可以对护堤护岸林木进行采伐,但应当限于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和用于防汛抢险的采伐。同时,根据1991年林业部、水利部发布的“关于水利部门所属林木征收育林基金问题的通知”规定,凡在水利部门管辖的范围内,由水利部门出资在河(渠)道旁和水库周围植树成材后采伐的木材,免征育林基金。
  第二十六条 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释义】本条是关于处理壅水、阻水工程设施的规定。
  一、这是一条相当严厉的硬规定。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其目的是为了清除河道障碍物,保障行洪畅通,这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采取的强制性行政措施。所谓壅水是指由于水流受阻而产生的水位抬高。例如在河流中建造的闸、坝或桥墩,或有冰凌阻塞时,均能引起壅水。有的河流由于上游修建了水库,洪水得到了调节,使下游河道水量减少,甚至有的断流、枯竭,这样就造成人们思想的麻痹,盲目围垦河道,违章在河道上进行生产和建设,形成人为障碍。特别是在河道中建设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如果不符合防洪标准或有关的技术要求,就会成为阻水障碍物。这些活动有的缩小了过洪断面,有的增大了糙率,减小了流速,阻碍了洪水畅泄,形成壅水,抬高水位,降低河道行洪能力,威胁堤防安全。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桥梁、码头、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一般都是一些国家有计划建设的基础设施或比较重要的工程设施,其重要性是其他一些普通阻水障碍物,如房屋等所不能相比的。但如果考虑失当,严重阻水,严重影响防洪安全,也要进行处置,只是在程序上严于对普通阻水障碍物的处置。
  《河道管理条例》第三十七条规定,“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由河道主管机关提出意见并报经人民政府批准,责成原建设单位在规定的期限内改建或者拆除。汛期影响防洪安全的,必须服从防汛指挥部的紧急处理决定。”本条是在总结了《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后作出上述规定的,使处置主体和处置程序更加完善。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是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报请上级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实施,也就是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是实施本条强制性处置措施的主体。其中“国务院规定的权限”,目前还无此规定,需要在制定配套办法时予以具体化。处置的客体是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码头、引道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本条强调的是壅水、阻水“严重的”跨河工程设施,换句话说,对壅水、阻水不严重的跨河工程设施的处置,不适用本条规定。这一条在立法时存在两种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对所有壅水、阻水的工程设施都应当限期改建或拆除;另一种意见认为,只有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才应当限期改建或拆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律委员会认为后一种意见比较切实可行,也便于操作。八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七次会议审议时,同意法律委员会的意见。于是规定为,“对壅水、阻水严重的桥梁、引道、码头和其他跨河工程设施,根据防洪标准,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可以报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规定的权限责令建设单位限期改建或者拆除”。
  第二十七条 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
  前款工程建设设施要占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土地,跨越河道、湖泊空间或者穿越河床的,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释义】本条是关于建设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要求及河道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
  一、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有可能对防洪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需要建立相应的管理制度。《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第十二条对此问题作出了较为具体的规定,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建设单位必须按照河道管理权限,将工程建设方案报送河道主管机关审查同意后,方可按照基本建设程序履行审批手续。”“建设项目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安排告知河道主管机关。”“修建桥梁、码头和其他设施,必须按照国家规定的防洪标准所确定的河宽进行,不得缩窄行洪通道。”“桥梁和栈桥的梁底必须高于设计洪水位,并按照防洪和航运的要求,留有一定的超高。设计洪水位由河道主管机关根据防洪规划确定。”“跨越河道的管道、线路的净空高度必须符合防洪和航运的要求。”同时,为加强在河道管理范围内进行建设的管理,确保江河防洪安全,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和经济建设顺利进行,根据《水法》和《河道管理条例》的规定,水利部、国家计划委员会于1992年4月3日颁发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管理的有关规定》,将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管理更加具体化、规范化。《防洪法》在总结《河道管理条例》实施多年来的经验后将这一问题上升为法律,使其更具有权威性,从而确保防洪安全。
  二、依照本条规定,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应当符合防洪标准、岸线规划、航运要求和其他技术要求,不得危害堤防安全,影响河势稳定、妨碍行洪畅通;其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前,其中的工程建设方案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前述防洪要求审查同意。工程经过批准后,在动工兴建上述工程建设设施前,建设单位应当经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对该工程设施建设的位置和界限审查批准后,方可依法办理开工手续;安排施工时,应当按照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的位置和界限进行。
  《河道管理条例》和本条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其管理的对象是不一样的,《河道管理条例》第十一条规定的管理对象较宽,即“修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的各类工程和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等建筑物及设施”;而本条则将上述管理对象加以区别,并规定了不同的管理制度:对于“建设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适用本条关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的规定;对于防洪工程和其他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道等工程,则适用本法第十七条关于规划同意书制度的规定,即“在江河、湖泊上建设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应当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水库应当按照防洪规划的要求留足防洪库容”。“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的可行性研究报告按照国家规定的基本建设程序报请批准时,应当附具有关水行政主管部门签署的符合防洪规划要求的规划同意书”。
  规划同意书与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审批制度都是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实施审批管理的制度。但是它们的管理对象不同,规划同意书制度的管理对象是江河、湖泊上建设的防洪工程和其他水工程、水电站等,其主要目的是审查这些工程建设是否符合防洪规划的要求,确保防洪规划的正确实施。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项目的审批管理制度是针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建设的跨河、穿河、穿堤、临河的桥梁、码头、道路、渡口、管道、缆线、取水、排水等非水工程设施,是使这些工程设施建设符合防洪等各项技术要求,保证河道安全和行洪通畅。
  第二十八条 对于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依照本法规定建设的工程设施,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依法检查;水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
  前款规定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释义】本条是关于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对河道内建设进行监督检查的规定。
  一、为了确保防洪安全,也为了保障《防洪法》有效地实施,很重要的一条就是加强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管理范围内各项建设和其他活动的监督管理。目前我国河道防护中发生的许多问题主要原因在于管理职权不明确,执法不力。这次《防洪法》明确了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河道防护的监督管理权,即各级水行政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就是法律赋予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权。
  二、在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是否符合防洪的要求,一方面需要建设单位本身严格按照《防洪法》的有关规定进行施工;另一方面也需要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以确保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符合防洪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的情况和资料,这既是对被检查者规定的义务,又是水行政主管部门履行职责监督工程设施符合防洪要求的必备条件。河道、湖泊管理范围内建设的工程设施竣工验收时,应当有水行政主管部门参加,竣工验收合格的,才可交付使用;否则,不得交付使用。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治理与防护

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 智董网)www.tax.org.cn ——全球优秀的中文财税(税务)网站,在这里可以系统、深入学财税实务!

打印本文 返回顶部 关闭窗口
 
上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质量保障   下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三章 职务与级别 

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在这里可以系统、深入学财税实务!
【用户注册登录】 【返回总网首页】

成为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年度会员,超越时空在线学习、随用随查,从此轻松搞掂一切财税事宜! 小投入大回报!特别推荐:税务会员 普通会员 金卡会员 钻石会员 更多...


申购指南
针对对象 ·目标企业
·小微企业
·个人客户
·中介机构
在线商城

·电子文档
·视频课程
·按次答疑
·会员资格

在线商城 ·社区权限
·网文按篇
·发布招聘
·发布求职
账户充值 ·文档视频
·网文咨询
·黄页求职
·社区会员
客户服务
·常见问答
·会员业务
·单项业务
·联系方式

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在这里可以系统、深入学财税实务!全国级集团斥巨资、贺志东教授领衔名家团队、潜心研究20年,为您赋能!有用就是有道理:成果资料 财税课程 年度会员
 中华第一财税网(又名“智董网”)——全球优秀的中文财税(税务)网站,在这里可以系统、深入学财税实务!

关于我们 - 会员业务 - 单项业务 - 收费标准 - 付款方式 - 网站声明 - 网站地图 -联系我们
(市场部咨询电话:400-068-1291)

知识经济时代,全国财税人员全员学习、终生学习、在线学习平台,著名品牌、历史悠久的特大型财税行业垂直网站
全国级企业集团——智董集团旗下产业

Copyright © Since 1995 www.tax.org.cn All Rights Reserved.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备案:粤ICP备15045937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备案:粤公网安备44030402000477号

中华第一财税网微信
  


执行时间:273.437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