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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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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五条 本法中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是指直接或者间接地把物质或者能量引入海洋环境,产生损害海洋生物资源、危害人体健康、妨害渔业和海上其他合法活动、损害海水使用素质和减损环境质量等有害影响。
  (二)内水,是指我国领海基线向内陆一侧的所有海域。
  (三)滨海湿地,是指低潮时水深浅于六米的水域及其沿岸浸湿地带,包括水深不超过六米的永久性水域、潮间带(或洪泛地带)和沿海低地等。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指依据海洋自然属性和社会属性,以及自然资源和环境特定条件,界定海洋利用的主导功能和使用范畴。
  (五)渔业水域,是指鱼虾类的产卵场、索饵场、越冬场、洄游通道和鱼虾贝藻类的养殖场。
  (六)油类,是指任何类型的油及其炼制品。
  (七)油性混合物,是指任何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指把污染物排入海洋的行为,包括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
  (九)陆地污染源(简称陆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场所、设施等。
  (十)陆源污染物,是指由陆地污染源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指通过船舶、航空器、平台或者其他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包括弃置船舶、航空器、平台及其辅助设施和其他浮动工具的行为。
  (十二)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
  (十三)海上焚烧,是指以热摧毁为目的,在海上焚烧设施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船舶、平台或者其他人工构造物正常操作中,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中特定用语含义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污染损害。海洋环境保护的目的就是要防止、减少和控制海洋环境污染,因此海洋环境保护法需首先明确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概念。从世界范围看,海洋污染,70%以上来自陆地,海运和海上倾倒各占10%。主要污染物包括:污水、营养物质、合成的有机化合物、沉淀物
  、垃圾和塑料、重金属、放射性物质、石油烃及其衍生物等。海洋环境保护法对污染损害海洋环境比较严重的陆源污染物、海岸工程项目、海洋工程建设项目倾倒废弃物、船舶及有关作业活动的防治分别列专章作了规定,同时规定了对违反本法规定造成海洋环境污染损害的法律责任。
  二、内水,包括领海、封闭性海湾等。根据我国政府1958年8月4日关于领海的声明,我国领海宽度为12海里,1994年11月16日生效的《联合国海洋法公约》也确定了12海里领海制度。内水同陆上领土一样也是我国领土,我国政府对内水享有完全的主权。
  三、滨海湿地,是海陆相互作用的重要地带,也是河流入海的重要地带。滨海湿地是鱼类、贝类等水生动物和野生动物的栖息、繁衍场所。在一定条件下,滨海湿地能够稳定沉积物,吸收、过滤污染物,同时也能控制与调节风暴潮和洪水。滨海湿地具有巨大的社会、经济、资源和环境价值。本法明确了滨海湿地的概念,对依法保护滨海湿地将起重要作用。
  四、海洋功能区划,是根据海区的地理位置、自然资源和环境状况,结合海洋开发利用现状和社会经济发展需求,确定各功能区域的主导功能和功能顺序、适应不同开发方式并能取得最佳效益,为管理和指导各海区的开发和保护提供依据,实现海洋资源的可持续开发和保护。划分海洋功能区是海洋开发规划和海洋综合管理的一项基础性工作,其内容涉及海洋资源开发利用和海洋环境保护,其范围全面覆盖我国管辖海域。海洋功能区划应当遵循:以自然属性为主,兼顾社会属性,坚持资源效益、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的统筹兼顾,突出重点、具有一定超前性的原则。
  五、渔业水域,是我国管辖的海域内,由渔业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划定并管理的海洋渔业水域。海洋渔业是重要的海洋资源,海洋环境保护法明确渔业水域的概念,就是为了更好地保护海洋渔业资源,防止、减少、控制渔业污染事故的发生,维护海洋生态平衡。
  六、油类,主要是针对海上溢油而作出的规定。海上溢油主要包括海洋石油、天然气勘探开发及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船舶运输及船舶碰撞、港口等溢油。海上溢油事故对海洋环境污染造成的危害极大,可以说是海洋环境灾害。
  七、油性混合物,主要是指海洋石油钻井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运行中产生的含有油份的混合物。
  八、排放,是海洋环境保护法的基本概念,有四层含义:一是排放的是污染物,包括陆地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和海上生产、生活等活动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二是排放的污染物是入海洋的;三是排放的方式有泵出、溢出、泄出、喷出和倒出四种;四是排放的主体是单位或个人,主观上可以是故意也可以是过失。本法对向海域排放陆源污染物的排放标准、排污费、入海排污口的设置、禁止或限制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等均作了规定。
  九、陆地污染源是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主要来源,是指从陆地向海域排放污染物,造成或者可能造成海洋环境污染的各种场所、设施。
  十、陆源污染物,是相对海上污染物而言的,是由陆地污染源向海域排放的污染物。
  十一、倾倒,是通过载运工具向海洋处置较多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的行为,既包括从陆地向海洋处置废弃物和其他有害物质,也包括船舶和海上平台直接向海洋处置和航空器从空中向海洋投放废弃物和有害物质。本法专设一章对防治倾倒废弃物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作了规定。
  十二、沿海陆域,包括沿海城镇、工矿企业、农村地区。本法规定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企业。
  十三、海上焚烧,主要是指在海上石油钻进船、钻井平台和采油平台及船舶上故意焚烧废弃物或者其他物质的行为,但在上述设施上属正常操作所附带发生的行为除外,如海上试油等。
  第九十六条 涉及海洋环境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未作规定的,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有关部门具体职权划分问题的授权规定。
  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涉及诸多部门,本法虽然对涉及海洋环境保护监督管理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已按国务院批准的“三定方案”作出了规定,但是考虑到国务院“三定方案”有的还需要进一步明确,机构改革也还需不断完善,为保持法律的相对稳定,有些规定是留有余地的,有些具体问题将由国务院制定具体实施办法予以明确。因此涉及海洋环境管理的有关部门的具体职权划分,本法尚未作明确规定的,本条授权由国务院规定。
  第九十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与本法有不同规定的,适用国际条约的规定;但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声明保留的条款除外。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与国际条约关系的规定。
  一、联合国环境与发展大会通过的《21世纪议程》指出,“海洋是全球生命支持系统的一个基本组成部分,也是一种有助于实现可持续发展的宝贵财富。”并要求“沿海国承诺对在其国家管辖的沿海区和海洋环境进行综合管理和可持续发展”。因此世界各国除对海洋环境保护进行国内立法的同时,也相互间签订了一系列的海洋环境保护国际条约,以促进海洋环境保护工作。我国作为海洋大国积极参加了国际海洋环境保护的合作,并缔结、参加了有关海洋环境保护的重要国际条约。主要有:《联合国海洋法公约》(1994年11月16日生效)、《关于1973年国际防止船舶造成污染公约的1978年议定书》、《关于1972年防止倾倒废物及其他物质污染海洋公约的1996年议定书》《1969年国际干预公海油污事故公约》、《1973年干预公海非油类物质污染议定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76年议定书》、《1969年国际油污损害民事责任公约1992年议定书》、《1990年国际油污防备、反应和合作公约》、《控制危险废物越境转移及其处置巴塞尔公约》、《南极条约》等。
  二、如果国际条约的成员国的国内法与其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有冲突的,实行国际法优于国内法的原则,成员国有遵守国际条约的义务,同时成员国对国际条约的某些条款有作出保留的权利,被保留的条款不适用于保留国,本条的规定正是按照这一原则规定的。也就是说,一方面我国要严格履行与海洋环境保护有关的国际条约的义务,另一方面可以不受我国声明保留的条款的约束。
  第九十八条 本法自2000年4月1日起施行。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本法生效日期的规定。
  一、海洋环境保护法是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的,而海洋环境保护法的生效日期是2000年4月1日,之所以这样规定是为了留出一段时间为实施本法作必要的准备工作,一方面要向广大人民群众宣传这部法律,使他们了解这部法律;另一方面有关行政执法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要认真学习掌握这部法律,为实施海洋环境保护法作必要的准备。
  二、原海洋环境保护法是1982年8月23日由第五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的,为了适应进一步保护和改善海洋环境的需要,防治污染损害,保护生态平衡,促进经济和社会的可持续发展,全国人大环境与资源委员会于1999年6月向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次会议提请审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洋环境保护法(修订草案)》的议案,经过全国人大常委会4次会议的审议,海洋环境保护法由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十三次会议于1999年12月25日修订通过。随着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于2000年4月1日起施行,原海洋环境保护法同时自行废止。
  三、在修订后的海洋环境保护法生效以前,即2000年4月1日以前,仍将适用原海洋环境保护法,也就是说,本法对其施行前发生的事实和行为不发生效力,这些事实和行为只有在本法施行后仍然存续的才适用本法规定,这就是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十章 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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