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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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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九十二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一)财产保险业务,包括财产损失保险、责任保险、信用保险等保险业务;
  (二)人身保险业务,包括人寿保险、健康保险、意外伤害保险等保险业务。
  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但是,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可以经营短期健康保险业务和意外伤害保险业务。
  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法核定。保险公司只能在被核定的业务范围内从事保险经营活动。
  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的规定。
  1.关于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
  这是本条第一款的内容,主要包括保险业务分类、财产保险业务种类、人身保险业务种类三个方面。保险业务在我国保险法上分为两个基本类别,即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两大类。两种不同类别的保险,在性质上、形式上、享有权利承担责任的内容上,都具有各自的特点。我国保险法根据保险对象的不同,划分保险业务的基本类别,是一种比较科学合理的方法,它有利于规范保险活动,发展保险事业。
  财产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财产及其有关利益为保险对象的业务。这里的财产既包括有形的财产,也包括无形的财产,前者如房屋、汽车、商品等,后者如财产权利、财产责任、预期收益等。财产保险业务,以财产及其利益作为保险对象,由投保人交付保险费,形成保险基金,当保险财产及其利益在保险事故中遭受损失时,由保险公司赔偿保险金。财产保险业务作为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之一,还可以进行细分,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财产损失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有形财产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财产损失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财产发生保险事故而受到损失时,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2)责任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而从事的保险业务。责任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应当向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向被保险人给付保险赔偿金。
  (3)信用保险业务。是指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的信用或者履约能力提供担保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信用保险业务的特点在于,投保人按照约定向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费,在被保险人不能偿付其支付款项的义务时,由保险公司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人身保险业务,是以人的寿命和身体为保险对象的保险业务,在本条划分为人寿保险、健康保险以及意外伤害保险等人身保险业务。本条列举了以下三类:
  (1)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以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死亡、残废或者在保险期限届满时仍生存作为给付保险金条件而从事的保险业务。人寿保险业务又可以具体划分为死亡保险、生存保险、生死两全保险、简易人身保险、年金保险业务等。人寿保险的保险标的为被保险人的寿命,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或残废,或者为被保险人的生存,或者为被保险人的死亡和生存二者。开展人寿保险业务的期间一般较长,保险公司承担的给付保险金的责任期间相应较长,保险公司应当留存足够的人寿保险准备金。
  (2)健康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又称为疾病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发生疾病、分娩或由此引起的残废、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健康保险业务为综合性保险业务,保险公司不仅承保被保险人的疾病和因疾病致残的风险,而且承保被保险人因病死亡风险。健康保险业务是有待发展的新型保险业务。健康保险具有综合附加险和短期险的特征,国外有的将其称为“第三领域”的保险,允许财险公司开展这方面的业务。
  (3)意外伤害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对被保险人遭受的意外伤害或者因意外伤害致残、死亡承担给付保险金责任而开展的保险业务。意外伤害保险业务,可以具体分为一般意外伤害保险、旅客意外伤害保险和职业伤害保险等三大类业务。意外伤害保险既可以作为财产综合险中的附加险,也有短期险的特征,也是所谓“第三领域”的保险。
  2.关于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
  分业经营,就是保险法所规定的同一保险人不得同时兼营财产保险业务和人身保险业务,也就是保险业务的两大基本类别必须分开经营。其根本原因是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的保险对象不同,这两种保险业务各有其特点,在承保的手续、订立保险合同的要求、保险责任、保险费计算的基础、保险金的赔付、保险基金的管理方式以及公司的解散、清算等方面都有不少区别,因而,保险公司的分业经营就有其必要性。保险公司分业经营,有利于提高保险业务水平,维护保户的合法权益,保证有相适应的赔付能力。也有利于实行规范化经营、规范化管理,便于金融监督管理部门进行监督。
  本条第二款中的同一保险人,就是指一个具有法律资格的保险公司,只能经营财产保险业务或者是人身保险业务,而不能两者都经营。在一个保险公司中下设两个经营部门分别经营财产保险和人身保险业务,是不符合分业经营规定的。保险公司设立分公司兼营也是不允许的。
  此外,此次修改保险法允许财产保险公司兼营健康保险和意外伤害保险,是从这两种保险具有双重性质出发来作规定的。
  3.关于保险业务范围的核定
  保险业务范围核定是本条第三款所规定的内容,要求之一是保险公司的业务范围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这要比一般公司确定经营范围严格,一般公司经营范围是由公司章程规定,依法登记;而保险公司则必须向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申报,经过核定。要求之二是保险公司应依照保险法核定业务范围开展活动,不得兼营人身保险业务和非人身保险业务,不得超范围经营。
  4.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
  本条第四款规定,保险公司不得兼营本法及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以外的业务。即保险公司的业务是法定的,本法有规定,或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有保险公司业务的,可以进行,除此之外的业务一律不得进行。
  第九十三条 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定,保险公司可以经营前条规定的保险业务的下列再保险业务:
  (一)分出保险;
  (二)分入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的规定。
  再保险是保险人将其承担的保险业务,以分保的形式,部分转移给其他保险人来承担。这样,转移出保险业务的保险人称之为原保险人,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的保险人被称之为再保险人。再保险为保险的保险,其作用在于减轻原保险人的责任,使其经营增强稳定性。
  再保险业务应当由两部分组成,原保险人将其部分保险业务转移给其他保险公司,从原保险人来说,称之为分出保险;其他保险公司接受原保险人所转移的保险业务,从接受的这一方来说,称之为分入保险。原保险人、再保险人都是指保险公司而言,再保险分出人就是指原承保的保险公司,再保险接受人就是承担分入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
  保险公司经营再保险业务,必须依法经过保险监督管理部门核定,未经核定不得经营再保险业务。这也是对保险公司业务范围的监督管理的一项内容,或者说是对其经营再保险业务的一项规范。保险公司进行分出保险业务或者分入保险业务时、都应依法进行,并应执行保险监督管理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九十四条 保险公司应当根据保障被保险人利益、保证偿付能力的原则,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
  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的规定。
  为了确保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保险公司收取的保险费,必须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在一定程度上依赖于保险准备金的提取。保险准备金是为了承担未到期责任或者未决赔款等将来发生的责任而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的资金准备基金,主要有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未决赔款准备金、寿险责任准备金等。保险责任准备金从本质上说,是依照保险法所确定的一种资金准备,它的作用在于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时,有此项资金作为保证。保险责任准备金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存,这项资金不能视其为保险公司的营业收入,而要看做是保险公司的负债。在财产保险中,最常见的是未到期责任准备金,是指保险公司为了承担未了结的预期保险责任而依照法律规定从保险费收入中提取的准备资金。它是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对未到期的保险单,从保险公司自留保险费中提存一定比例的一种资金准备。这种资金准备,根源于保险业务年度与会计年度的不一致,比如,投保人于八月二十日缴付一年的保险费,则其中的四个多月属于本会计年度,而还有七个多月是属于下一个会计年度,这张保险单在下一个会计年度的前七个多月是继续有效的。因此,要在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存相应的部分作为下一年度的保险费收入,使之成为对仍然有效的保险单支付赔款的额外来源。对人寿保险业务,保险公司应当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提取寿险责任准备金,而且还可依规定扣除一定费用。这是由于人寿保险是一种长期保险,它的责任不是按一、二个年度来计算即可终结的,因此,它的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是按照有效的人寿保险单的全部净值,也就是保险公司在这部分业务中所收入的纯保险费及利息,减去应付的保险金,扣除应支付的费用后,所结余的部分。寿险责任准备金应当属于被保险人所有,是保险公司履行今后给付保险金义务的资金保证。
  在国外,根据保险险种的不同,责任准备金的提取方法和标准有多种,如  1/2法、1/12法、1/24法等等,少数国家甚至规定保险公司在签单时一单一提责任准备金。
  本条第二款还专门规定保险公司提取和结转责任准备金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这是一个授权性的条款。因为该机构监管保险公司,也了解保险公司的具体业务情况,所以授予其责任准备金提取具体办法制定权。
  第九十五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已经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以及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的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
  [释义] 本条是对未决赔款准备金的规定。
  未决赔款准备金是保险准备金的一种,是指保险公司在会计年度决算时,对上一个会计年度已发生保险事故,应付而实际未付的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所作的资金准备,即保险公司从当年收入的保险费中,提取出相应的部分转入下一个会计年度,作为已发生保险事故而尚未赔付部分的资金来源。
  未决赔款准备金提取的依据,按照保险法的规定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已经提出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而未予支付的;二是已经发生保险事故但尚未提出保险赔偿或者给付金额的。这两种情况,都是属于已发生保险事故,并都需要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确定提取的数额可以有以下几种不同的做法:一是根据已支出的赔付金额,它往往是已发生保险事故并已确定赔付金额,但应付而又未付;二是逐案进行估算,这需要比较准确地估算,它往往适用于损失较大的保险事故;三是平均估算的办法,它适用于一般的待决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情况,往往由保险公司根据有关的业务资料,计算出每个赔案的平均金额,然后据以提取未决赔款准备金。上述几种提取方法,总的要求是应当提取足够的未决赔款准备金,保护被保险人的合法利益。
  第九十六条 除依照前二条规定提取准备金外,保险公司应当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家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提取公积金。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的规定。
  保险公司除了依照保险法的规定提取各项责任准备金和未决赔款准备金外,还必须依法提取公积金;如果国家财务会计制度还有规定的,也应依照有关规定提取公积金。
  关于保险公司提取公积金,在保险法和公司法中都作了规定。保险公司是依据保险法和公司法而设立的,有关保险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险法未作规定的,适用公司法和其他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对于提取公积金,公司法作了如下的规定:公司分配当年税后利润时,应当提取利润的百分之十列入公司法定公积金;公司法定公积金累计额为公司的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十以上的,可不再提取;公司的法定公积金不足以弥补上一年度公司亏损的,在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应当先用当年利润弥补亏损;公司在从税后利润中提取法定公积金后,经股东大会决议,可以提取任意公积金;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违反规定,在公司弥补亏损和提取法定公积金之前向股东分配利润的,必须将违反规定分配的利润退还公司;公司的公积金用于弥补公司的亏损,扩大公司生产经营或者转为增加公司资本。
  由上述规定可以看出,公积金是保险公司不作为股利分配,而储以备用的那部分净利润。提取公积金的目的,在于积聚这部分资金,若保险公司出现亏损时,用以进行弥补,无亏损时,则用以增强其偿付能力,发展公司的经营,提高该保险公司的信誉。公积金是保险公司的一种附加资本,它的增加也意味着公司财产的增加,所以对公司开展业务具有积极意义。
  需要说明的是,保险公司所提取的公积金中,法定公积金的提取与提取比例由法律规定,具有强制性,不能由公司自行决定;任意公积金,则是由公司决定其是否提取和提取的比例,并非是强制的;当然其设立也是有法律依据的,但公司的股东大会有决定权;提取了任意公积金之后,其用途也应按照法律规定,而不能理解为其是可以任意使用的。
  第九十七条 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提存保险保障基金。
  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
  保险保障基金管理使用的具体办法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
  [释义] 本条是对建立保险保障基金及其管理使用的规定。
  保险法考虑到保险业经营的性质、保险公司经营风险的影响范围和保险事业稳定发展的需要,在本条强调建立一项保险保障制度,即提存保险保障基金,并予以妥加管理和使用。
  建立保险保障基金,首先是为了保障被保险人的利益。这是由于保险公司的经营是有风险的,从整个保险业来说,这个行业的经营也是风险较大的。无论其中的哪一个保险公司在经营中遇到了风险,受其影响最大的是其偿付能力,也就是对被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能力。而设立保险保障基金,是运用保险业的群体力量,分散保险经营的风险,尽量使其少影响或不影响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以维护被保险人的利益。其次,是支持保险公司稳健经营,即通过运用由各个保险公司集中起来的保险保障基金,对经营或财务上发生困难的保险公司予以支持。
  保险保障基金的提存和使用,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作出规定,这是保险法所作的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规定具体的提存办法。
  本条还强调了保险保障基金应当集中管理、统筹使用的原则。因为只有集中才能发挥基金的力量,为有困难的保险公司分担风险,否则,在力量分散的情况下,由各个保险公司分别管理这项基金,实际上难以发挥保险保障基金的作用。保险保障基金的使用还必须是统一筹划的,只有这样才能使基金用于抵御经营风险,支持有困难的保险公司。
  第九十八条 保险公司应当具有与其业务规模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低于规定数额的,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应当具有最低偿付能力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是指保险公司在承保之后,如遇有保险事故,其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能力。或者说,保险公司只有具备了所必需的最低偿付能力,即在保险经营中能够履行其赔付保险金的义务,才可以依法存在和经营。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强与弱或称高与低,不能离开公司的经营规模一概而论,它是一个具体的要求,动态的标准。在一定的阶段或一定的时间,保险公司的经营规模要有与之相适应的最低偿付能力。如果低于这个界限,公司必须采取措施加以补救,否则公司难以正常地经营下去,因为它已危及到被保险人的利益。
  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就是其偿付债务的能力。本条规定保险公司的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的差额不得低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数额。实际负债是指真实的而不是虚假的负债数额;实际资产减去实际负债,应当存在一个余额,即资产应当大于负债;这个余额还应达到一定的数额,这个数额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依照保险法的授权来确定,它实际上是一个控制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的指标,具有强制力。
  保险公司达不到保险公司最低偿付能力控制指标的,说明其实际资产不足,承担赔付保险责任的能力太低,因此其应当增加资本金,补足差额,使保险公司的资产数足以保持其最低的偿付能力,得以正常地从事保险经营,承担对被保险人的赔偿或给付保险金的责任。
  第九十九条 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
  [释义] 本条是对经营财产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自留保险费确切地反映其保险费收入的实际情况,也反映其承担的保险责任的范围,或者说是其承保额度的大小。将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与保险公司资本金和公积金之和进行比较,并加强监管,是比较明确和具体的。公司实有资本金反映公司自有财产,公司的实收注册资本、未分配利润、资产重估增值等方面的实有存量;公司的公积金包括法定公积金、任意公积金以及其他按规定列入公积金项目的财产。
  将保险公司的资本与其自留保费相比较,就是要求在财产保险业务方面,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与其实有资产保持一定比例,并保持必要的偿付能力。或者反过来说,公司的资本如果是有限的,那么公司的承保额度也应受到限制,不能超出其承保能力从事业务经营。这种比例关系是必要的,本条对该具体比例作出了规定,即保险公司当年自留保险费不得超过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四倍,这反映了中国保险业当前的实际情况。
  第一百条 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即对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范围所承担的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超过的部分,应当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每一危险单位的风险管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来自不同方面,对每一危险单位所形成的风险加以管理是一个关键的环节。对于危险单位这个概念,在本条中是指一次保险事故可能造成的最大损失所承担的责任。
  比如,汽车保险中,保险对象为车身损失,保险金额为四十万元。在一次保险事故中车身被全部毁损,保险公司所承担的赔偿责任为四十万元。假设这个保险公司的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之总和为二亿四千万元,则其对于这次保险事故造成的损失是有能力承受的,不会引起公司的不稳定。
  另一种情况是,在船舶保险中,保险对象为内河航行的船舶,保险金额为四千万元。而在一次保险事故中,此船舶全部毁损,如果仍是前述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其所赔数额为四千万元,占公司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六点六,这将使公司遭受到很大的风险。如果这个公司还承保了类似的几件业务,那公司承担的风险就更大了,当然也就会严重地危及公司的偿付能力。因此,对这种情况必须进行控制,强化管理。
  本条强调,保险公司对每一危险单位承担的保险责任不得超过其实有资本金加公积金总和的百分之十,同时,超过百分之十的部分应办理再保险,即原保险人将其风险转移于其他保险人,由接受此项转移的再保险人分担保险责任。通过再保险分散保险公司的经营风险,使其不至于因为少数几起保险业务而影响自己的稳定经营。这样,通过法律的直接规定,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作较为稳妥的安排,显示了再保险的作用。本条通常是针对巨额保险而言的,一般的、小额的保险业务形成不了影响保险公司偿付能力的压力。
  第一百零一条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办法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当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释义] 本条是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和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应报经核准的规定。
  保险公司对危险单位的计算应当有具体办法,而不应当是任意确定的,此计算办法要报经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方为有效。
  在保险业务中,要面对一些巨大的灾害,即人力难以抗拒的、无法有效控制的一些造成众多人员伤亡或大量财产损失的自然灾害或意外事故。比如:气象气候灾害中的大风、暴雨、冰雹、寒潮、干旱、洪水等;地质灾害中的地震、地裂等;地貌灾害中的泥石流、雪崩、滑坡等;生物灾害中的植物病虫害、森林火灾、流行病等。对于这些巨大灾害所造成的巨大风险,保险公司如作出风险安排计划,应经过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核准。
  上述两项均为保险公司经营保险业务过程中所需作出的一些管理办法或安排计划,由于其与公司经营关系重大,因此本条确定要依法经过核准。这是必要的管理措施。
  此外,巨灾风险安排计划往往要涉及多种保险,对其的承受能力也难以在小范围内求得平衡,且常常影响到广大区域,保险费率计算、灾害后果计算、自留额与再保险比例都比较难以确定,是一项复杂的保险业务,再加上其他的一些因素,比如要对巨灾进行深入广泛的研究、调查,进一步的积累经验等,因此,需要加以管理。
  第一百零二条 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按规定办理再保险的规定。
  再保险的基本功能是保险公司出于控制损失,稳定业务经营,扩大承保能力,增加业务量,以改善经营的需要,而形成的一种对于保险的保险机制。一般的做法是一个保险公司将自己承保的业务或者说是承保的风险,转移一部分给另外的保险公司。转移保险业务时,采取订立合同的方式,由分出保险业务的公司向分入保险业务的公司支付再保险费,分入业务的保险公司依照合同承担保险责任,分担原保险人的风险。这样做的结果,就是把许多保险公司的承保能力集合了起来,集聚了更大量的保险基金,以其为基础扩大了承保能力。这实际上也就是将某一种保险公司所承担的保险责任加以适当的分散,使被保险人的利益更有保障,保险公司的经营更趋稳定。这种分散保险责任,共同担负风险的机制的实行,可以有不同的方式,有的是出于自愿协商而达成协议,有的是一种业务的联合,还有就是法定的方式。
  原保险法规定,除人寿保险业务外,保险公司应当将其承保的每笔保险业务的百分之二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由于我国业已加入WTO,在加入时对WTO成员国作出了承诺。按我国加入WTO议定书附件9“中华人民共和国服务贸易具体承诺减让表”第二条最惠国豁免清单7中金融服务的内容:自加入时起要求就非寿险、个人事故和健康险的基本风险的所有业务向一家指定的中国再保险公司进行百分之二十的分保;加入后一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五;加入后两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十;加入后三年,分保比例应为百分之五,加入后四年,不要求任何强制分保。因此,保险法在修改的时候就删去了有关法定分保比例的要求。今后,保险公司应当按照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办理再保险。
  第一百零三条 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
  [释义] 本条是对再保险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规定。
  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除法律或者行政法规不允许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的以外,保险公司可以向我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为了维护我国保险市场的健康发展,切实维护保险公司的再保险利益,并加强对保险公司再保险业务的监督管理,有必要实行再保险分出业务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的制度。
  按照本条的规定和《保险公司管理规定》第八十八条的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优先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境外保险公司分保条件明显优惠的,可向境外保险公司办理。在同等条件下,再保险分入公司应优先接受境内保险公司的分出业务;再保险分入公司接受的再保险业务需要办理转分保时,应优先向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保险公司管理规定》同时还规定,保险公司应于每年11月1日以前将下一年度的分保方案报中国保监会批准;分保方案如需调整,必须报经中国保监会批准。保险公司的分保方案应包括合同分保,保费自留额及临时分保方案等内容。为了更好地维护本国保险市场,保护本国保险企业的利益。保险法还规定:“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此外,所谓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既包括依本法成立的股份有限保险公司、国有独资保险公司,也包括依法成立的中外合资保险公司、外资独资保险公司、外国保险公司分公司等。
  第一百零四条 保险监督管理机构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
  [释义] 本条是对国际再保险业务的限制或禁止的规定。
  再保险业务不仅是一个国家的国内保险业务,而且是一个具有国际性的保险业务。目前在世界范围内已经形成了国际性再保险市场。我国的许多再保险业务,都直接或间接地借助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尽管本法有规定,保险公司需要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的,应当优先向中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办理,但是由于国际再保险市场和国内再保险市场处于不同的发展水平,办理再保险的各项条件并不能总是完全相同,再保险业务优先分出给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并不是总能达到目标。
  保险公司向我国境外分出保险业务,在一定程度上会对我国境内的保险市场的发展和公平竞争产生影响;特别是向境外保险公司分出保险业务,对我国外汇储备以及金融市场的运作,不可避免地有一定的影响。而保险公司分入再保险,自然就承担了分出保险业务的保险公司的保险责任,该保险责任的损失发生概率的计算的准确性,又直接关系到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的稳定性,所以,我国境内的保险公司分入我国境外的再保险业务,对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也会产生直接的影响。
  本条规定,不论是在保险公司办理国际再保险过程之前、之中或之后,保险监督管理机构都有权限制或者禁止保险公司向中国境外的保险公司办理再保险分出业务或者接受中国境外再保险分入业务。本法在相关条文中还规定,保险公司违反保险监督管理机构的限制或者禁止性规定,办理国际再保险分入或者分出业务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责令该保险公司限期改正;该保险公司在限期内没有改正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对该保险公司进行整顿;除此以外,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还可以依法对该保险公司处以罚款;该保险公司违反规定从事国际再保险业务,情节严重的,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可以限制其业务范围、责令停止接受新业务,或者吊销经营保险业务许可证。
  第一百零五条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必须稳健,遵循安全性原则,并保证资产的保值增值。
  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限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
  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
  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占其资金总额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资金运用的规定。
  一、保险资金运用是指保险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将保险资金部分地用于投资,使保险资金得到增值的业务活动。在保险法实施之前,保险公司的资金可以用于发放贷款、投资房地产、买卖股票等多种形式,又没有相应的监管措施,导致许多投资收不回来,不良资产比例很高。1995年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公司资金的运用实行严格限制,只允许用于在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并禁止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这对于解决保险资金运用的混乱现象,防范金融风险,起到了重要作用。在这次修改保险法的过程中,一种意见认为,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发展,保险业竞争的加剧,保险公司的承保利润逐步降低,保险资金的投资回报将成为保险公司利润的一个主要来源。从发达国家的情况来看,其保险资金一般都允许用于投资不动产、银行存款、买卖有价证券、贷款以及投资保险相关事业。因此,随着我国保险市场的逐步成熟和资本市场的发展,同时为了适应保险业对外开放的需要,这次修改保险法可以考虑进一步拓宽保险资金运用渠道,允许保险资金用于银行存款、投资不动产、买卖有价证券、贷款、投资保险相关事业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保险资金运用的具体比例由保险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另一种意见认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主要由广大投保人交纳的保费组成,其运用不仅与保险公司的收益有关,更与社会公众的利益密切相关。由于目前我国各项经济体制改革正逐步深化,资本市场仍不成熟,保险公司的经营管理水平和监管机构的监管能力还有待提高,因此,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一定要遵循安全性原则,同时兼顾效益性和流动性原则。因此仍需要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必要的限制,特别是要限制保险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企业,这一限制也是符合国际通行规则的。
  这次修改保险法,将原保险法第一百零四条第三款关于“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向企业投资”的规定,修改为“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一修改将不影响国务院规定保险资金可用于在资本市场上进行投资。
  二、保险资金运用的原则。
  保险公司的资金包括业主权益及各种责任准备金。业主权益,包括保险公司的资本金、公积金及未分配盈余等,属于保险公司的自有资金;各种责任准备金是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而由保险公司按照规定提取的以备给付保险金、履行赔偿义务的资金,属于保险公司的负债。保险资金如何运用关系到保险业的生存和发展,关系到被保险人的权益,甚至社会的安定。因此,应当在法律上对保险资金的运用的原则作出规定。根据本条规定,保险资金的运用应当遵循以下四项基本原则:
  1.安全性原则。保险公司是向社会公众提供保险商业服务的机构,其商业性决定其开展业务的主要目标是追求利润最大化。为防止保险公司在追求利润最大化的同时而形成的投资风险,保险公司的资金运用首先应当保证其资金的安全,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避免受到损失。
  2.效益性原则。效益性原则要求保险资金的运用要有效益,在保值的基础上实现增值。
  3.稳健性原则。保险资金的运用既要保证安全,又要实现一定的效益,因此需要在资金运用过程中谨慎操作,稳健运营,注意防范和分散风险,追求合理的投资回报。
  4.流动性原则。这项原则未在本条条文中明确作出规定,但是体现在相关的内容中。所谓流动性原则,是指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所作的投资,应当能够及时、方便变现,以及时履行保险责任。
  保险资金运用的这几项基本原则不是孤立的,而是互相联系的。保险资金在运用过程中应当同时兼顾上述原则,统筹安排,选择最佳投资组合,实现保险资金的保值增值。
  三、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式。
  本条对保险公司资金运用形式作了比较明确的规定,同时又有一定的灵活性,不仅规定了保险资金可以运用的形式,还规定了禁止投资的领域。根据本条的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有以下几种运用形式:
  1.用于在银行存款。保险公司的资金用于在银行存款,风险较小,安全性好,可以获得较为固定的收入,可以及时提取并用于支付保险金,是保险公司资金最常用的运用形式。
  2.用于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政府债券又称国债,是政府根据财政需要,以发行债券的形式举措债务,债务人是国家。与其他债券相比,政府债券由国家信用担保,风险较低,且我国政府债券的收益率也较高,因此是保险公司较为理想的投资对象。金融债券是由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为筹措资金而向债权人发行的债券。在我国,金融债券的信用可靠,有较好的安全性和流动性,较适宜于保险资金的投资。
  3.国务院规定的其他资金运用形式。从国外立法来看,一般允许的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较为广泛,除用于银行存款、买卖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外,还允许用于买卖公司股票、债券及其他有价证券、购买不动产、贷款等投资领域。由于我国的社会主义市场体制正处于发展完善阶段,保险业及相关投资市场还很不成熟,保险公司从事投资的经验还较少,风险控制能力较弱。根据以上考虑,在制定保险法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限制得较为严格。同时,又授权国务院根据我国经济社会及保险市场的发展状况,在时机成熟时决定保险资金运用的其他形式。近些年,国务院根据保险业发展的需要,已决定允许一定比例的保险资金用于购买证券投资基金、同业短期拆借、购买指定的中央企业债券等资金运用形式。
  此外,本条还规定,保险公司的资金不得用于设立证券经营机构,不得用于设立保险业以外的企业。这表明,国务院在规定保险资金的其他运用形式时,也不得允许保险公司的资金直接投资设立一般企业。这是由于直接投资设立证券经营机构和工业、农业、交通运输、房地产、服务及其他类型的企业,与保险公司的保险业务联系性不强,不属于保险公司擅长的投资领域,通常也不易及时变现,缺乏必要的流动性,需要予以禁止。而保险公司以其资金再投资于保险业,以拓展相关保险业务,是法律所允许的。
  四、保险公司资金运用的管理。
  为了保证保险公司的偿付能力,控制和分散保险资金运用风险,除了要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形式作出法律上的限定外,还应当对保险公司运用的资金和具体项目的资金实行必要的比例控制。对保险资金的运用实行比例控制,技术性较强,同时需要根据保险业的发展状况进行必要调整,因此本条授权保险监督管理机构制定具体的比例。
  第一百零六条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在保险业务活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
  (二)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
  (三)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
  (四)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
  (五)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
  [释义] 本条是对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的禁止行为的规定。
  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在保险合同订立、履行过程中恪守诚实信用原则,依法向对方提供可能影响对方是否订立合同及确定合同内容的重要事实,绝对信守保险合同中的承诺。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违背诚实信用原则,从事下列行为:
  1.欺骗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合同一般为保险公司拟定的格式合同,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对其最为了解,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一优势,在保险合同订立及履行过程中,编造并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提供与保险合同条款内容及其他事实不符的情况,给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错误信息,使其在违背自己真实意志的情况下订立保险合同,或者接受保险合同的额外义务,或者接受有损其利益的保险理赔。
  2.对投保人隐瞒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应当遵守诚实信用原则,切实履行本法规定的说明义务,向投保人完整、如实说明与保险合同有关的重要情况,主要包括:保险公司的责任及责任的免除、保险金额、保险费及其支付方式、保险责任期间、保险金额及其赔偿或者给付办法、违约责任及其处理等,不得故意隐瞒而不作说明。
  3.阻碍投保人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根据本法的有关规定,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或者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足以影响保险人决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险费率的,保险人有权解除保险合同。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实告知义务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并不退还保险费。投保人因过失未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保险事故的发生有严重影响的,保险人对于保险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或者给付保险金的责任,但可以退还保险费。由此可见,投保人是否履行如实告知义务,对于保险合同的效力、保险人的责任以及投保人、被保险人及受益人的利益具有重要影响。保险公司及其工作人员不得利用这些规定,采取不正当手段,阻碍投保人履行如实告知义务,或者诱导其不履行本法规定的如实告知义务,逃避或者减轻所应承担的保险责任,损害投保人的利益。
  4.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承诺向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给予保险合同规定以外的保险费回扣或者其他利益,不仅可能误导投保人,而且可能造成保险公司之间的不正当竞争,扰乱保险业经营管理秩序,应当予以禁止。
  5.故意编造未曾发生的保险事故进行虚假理赔,骗取保险金。这是一种严重的保险违法行为,指的是保险公司或者其工作人员为了骗取保险金,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在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没有发生的情况下,编造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并通过虚假理赔,将骗取的保险金据为己有的行为。这一行为不仅损害保险公司的利益,同时也损害了投保人、被保险人、受益人的利益,社会危害性很大,应当严格禁止并依法予以查处。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保险经营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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