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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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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十八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
  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以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有关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放射防护的规定办理有关手续。
  【释义】 本条是对核技术利用的许可证和登记制度的规定。
  目前,我国的核技术已经在医疗卫生、教学科研和工农业等领域得到了广泛应用,尤其是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应用最为广泛,污染防治的问题也比较突出。为了加强对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污染防治和安全管理,重要的是实施许可证和登记制度。这是国际上通用的办法,最近发布的我国国家标准GB18871-2002《电离辐射防护与辐射源安全基本标准》明确要求对任何密封源、非密封源或辐射发生器负责的任何法人均应向审管部门提出申请,以获得批准,除非其所负责的源足以被豁免;批准可采用注册的方式或许可的方式。因此,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按规定申请领取许可证,办理登记手续;转让、进口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及装备有放射性同位素的仪表的单位,应按规定办理有关手续。国务院已决定对核技术利用的污染防治由国务院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归口管理,负责建立并实施有关管理制度。当前正在对现行的国务院发布的《放射性同位素与射线装置防护条例》进行修改,进一步明确归口管理的具体措施。
  第二十九条 生产、销售、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加速器、中子发生器以及合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未经批准,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对核技术利用单位进行环境影响评价和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
  一、环境影响评价是长期进行环境活保护活动的实践中发展起来的一种科学方法和法律制度,通过这种方法和制度来预防或者减轻环境污染与生态破坏。同样,环境影响评价是核技术利用放射性污染防治的重要措施。本条第一款规定核技术利用单位在申请领取许可证前应编制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这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影响评价法》(以下简称《环评法》)的要求是一致的。本条第一款还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审批权限作出了规定,未经省级环保部门的审批,有关部门不得颁发许可证。
  二、本条第二款是对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的规定,同时授权国务院制定具体办法。我国辐射源类型较多,数量大,每年都有多起辐射事故或事件发生。为此国家建立放射性同位素备案制度是十分必要的,以便全面掌握全国放射性同位素盘存量的基本信息和数据,对放射性同位素实施从生产、进口、销售、使用、转让、贮存、事故事件、废弃和处理的全过程进行记录、备案和控制(包括废放射源的管理),实现放射性同位素从出生到废弃处置的统一监管,严防放射性同位素被遗忘、失控、丢失、失踪或被盗。
  第三十条 新建、改建、扩建放射工作场所的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放射防护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的,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核技术应用中放射性工作场所及有关防护设施的环境保护“三同时”要求和验收的规定。
  一、本条“放射工作场所”是指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销售、使
用、贮存的场所和射线装置的生产、销售、使用、贮存的场所;“放射
防护设施”是在放射工作场所用以保护工作人员与公众、防止放射性污染、辐射监测、辐射屏蔽以及按规定对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的设施设备,包括放射工作场所入口控制设备、安全联锁装置报警装置或者工作信号等。
  二、本条第二款还要求放射防护设施应与主体工程同时验收,验收合格后,主体工程方可投入生产或者使用。依据《环保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验收工作由经原审批环境影响文件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进行。
  第三十一条 放射性同位素应当单独存放,不得与易燃、易爆、腐蚀性物品等一起存放,其贮存场所应当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指定专人负责保管。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释义】 本条是对放射性同位素存放要求的规定。
  由于放射性同位素是特殊的危险物品,因此对其存放提出了三项具体要求:(1)不得与易然、易爆、腐蚀物品等一起存放,其目的是防止这些物品可能对放射性同位素造成的不利影响;(2)其贮存场所应采取有效的防火、防盗、防射线泄漏的安全防护措施,并定期对安全防护设施进行检查和维护;(3)指定专人负责保管,建立有关的程序和制度予以保证。基于保安的理由,本条还规定在贮存、领取、使用、归还放射性同位素时,应当进行登记、检查、做到账物相符。
  第三十二条 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对其产生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包装、贮存。
  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回收和利用废旧放射源;使用放射源的单位,应当按照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规定将废旧放射源交回生产放射源的单位或者送交专门从事放射性固体废物贮存、处置的单位。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使用放射性同位素和射线装置的单位产生的放射性废物和废旧放射源的处理规定。
  一、放射性废物是指含有放射性核素或被放射性核素污染的,其放射性核素浓度或放射性活度水平大于国家规定的豁免值,且不进一步利用的任何物质。在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处理和包装过程中应遵循废物少量化原则,尽量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或体积。本条第一款中所指的放射性废物来源于放射性同位素的生产和使用过程,射线装置(加速器、中子发生器和含放射源的射线装置)的使用,以及上述设施、设备或装置的退役等。这些放射性废物具有不同形式和性质的物理化学特性,如何确保放射性废物的安全管理,涉及放射性废物管理的各个环节(如放射性废物的收集、包装、贮存等)。
  1.本法所指的收集包括对放射性废气、废液和固体废弃物的收集。放射性废气须经过废气处理系统进行收集,通过过滤、吸附或吸收等方式进行处理,以保证排放到环境中的废气满足国家标准的要求。应该按照放射性活度强弱分流的原则收集放射性废液,在向环境排放前须经过净化处理,送往监测槽进行分析,符合国家排放标准后方可排放,否则要返回重新净化处理。放射性固体废物的收集应作到严格分类,即:对非放射性废物和放射性废物分别收集,以减少放射性废物的产生量;将α放射性废物与一般放射性废物分别收集,以减少α放射性废物的数量;将含短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物与含长寿命放射性核素的废物分别收集,以便于今后的管理。同时还应确保对所有的放射性废物进行收集,防止流失而造成环境污染。
  2.放射性废物的包装涉及对软固体废物(如废纸、废塑料和劳保用品等)、硬固体废物(如沾污的设备部件、器皿等),以及放射性废液的固化体等。废物包装过程中要进行减容处理(如压缩、焚烧等),并选用容积率高的容器;放射性废液必须经过固化处理(将废液加入水泥、沥青或塑料等材料中转变成密实的固体);含放射性的动物尸体和植物应经过脱水、干化或灰化处理后进行固定处理。废物包装体的强度、辐射水平以及放射性核素的浸出率等参数应满足国家相关标准的要求,以达到运输、贮存和处置的要求,方便操作和搬运,并保证在贮存期内可以回取。废物包装还应起到在一定时期内与生物圈安全隔离的作用。
  3.放射性废物的贮存都是暂时的,在贮存期内未衰变到豁免水平的废物均须送交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放射性废物暂时贮存应在专门的设施中进行,它的管理目标是依靠设施本身和严格的管理,防止放射性物质释放到环境中,以保证公众和工作人员所受到的照射不超过相应的剂量限值。放射性废物暂存设施的设计应该遵循最优化原则,在当前反恐的要求下,还应加强安全保卫设施的建设。
  二、产生放射性废物的单位可以建造暂存本单位废物的贮存设施,但运行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前应按照环保部门的要求取得相关的运行许可,也可将放射性废物送交专门运营的放射性废物贮存设施(如城市放射性废物暂存库)贮存。放射性废物贮存应建立易于保存和查询方式的文档系统,贮存的废物应保证可以回取。在贮存期内衰变到豁免水平的废物经环保部门监测认可后可作为一般废物进行处理或处置,未衰变到豁免水平的放射性废物均须进交处置场进行最终处置。
  三废放射源是指不打算用于其初始目的的放射源,并不意味着一定是废物,只有预期没有使用用途的废放射源才应作为废物进行暂存、处置。
  1.有些废放射源由于各种原因退役而处于闲置状态,据不完全统计我国目前闲置放射源有上万枚,这些闲置放射源如果全部当作废源处理,会给放射性废源的贮存和处置带来一定压力,同时也是一种巨大的浪费。实际上很多废旧放射源是可以再利用的,如骨密度仪中使用的241Am低能光子源闲置后可用于测厚仪,再有湿密度仪中使用的241Am-Be中子源,料位计中使用的137CS伽码源退役后可返回生产厂家经测漏后,再继续用于仪器生产。闲置放射源的再利用从放射性废物管理角度看就是减量化,因此,对闲置放射源应坚持“减量化、再使用、再循环”的原则,鼓励支持用户将闲置的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
  2.生产放射源的单位具有对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处理的能力,对放射源贮存管理的设施、设备较为齐备,技术力量相对较强,管理经验也更为丰富,对其售出的放射源,应按照购买方的要求在放射源退役后予以回收,并应该尽量对回收的废旧放射源进行再利用,对没有再利用价值的废旧放射源要进行妥善包装后在专门的贮存设施中暂存,暂存期满后送交处置场处置。
  3.放射源用户应该在购买放射源的合同中明确说明是否将废旧放射源返回生产厂家,否则应将废旧放射源妥善包装并及时送交专门从事废放射源贮存的单位进行贮存。
  第三十三条 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安全保卫制度,指定专人负责,落实安全责任制,制定必要的事故应急措施。发生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采取应急措施,并向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公安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接到放射源丢失、被盗和放射性污染事故报告后,应当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并按照各自的职责立即组织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放射性污染蔓延,减少事故损失。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将有关情况告知公众,并做好事故的调查、处理工作。
  【释义】 本条是对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单位的责
任,以及发生放射源事故后相关政府部门的义务的规定。
  一、对放射源进行安全管理是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的
单位不可逃避的责任和义务,这些单位必须保证放射源安全管理所需的人力和物力、设施和设备以及完善的管理规章制度。
  1.据对大量的放射源事故分析表明,由于人为因素的责任事故占绝大部分,而管理不善是其中的主要原因。涉源单位的法人代表是放射源安全管理的第一责任人,负有全面的安全责任。要建立放射源安全保卫制度,在放射源管理中做到分工与责任明确,确保放射源管理全过程中的绝对控制。
  2.生产、销售、使用、贮存放射源过程中可能会由于技术原因和管理不善造成放射源丢失、被盗、辐射和污染环境等事故,拥有放射源的单位应该制定针对这些事故的应急预案,做好应急准备工作,在事故发生时采取有效的措施,将事故对环境和人员的危害降低到最小程度,并按照环保部门关于辐射事故管理规定的要求及时报告政府有关部门。
  二、对放射源安全管理负有监管责任的政府监管部门(环保、公安、卫生)须制定各自的针对放射源事故的应急预案。公安部门主要负责丢失和被盗放射源的立案、侦察和追缴;环保部门负责放射源事故的应急、调查和处理工作,协助公安部门监控追缴被盗、丢失的放射源。卫生部门参加放射源事故应急工作,负责放射源污染事故的医疗应急。各相关部门在接到放射源事故报告后应该密切配合,及时报告本级人民政府,采取有效措施,减缓事故后果。为了尽快找回丢失、被盗的放射源、限制放射性污染范围的扩大和保护公众的健康,人民政府应该通过适当的手段(如新闻媒体、公告等)将放射源事故的有关情况告知公众,但在告知前还需考虑是否会引起不必要的恐慌和社会的不安定等因素。政府应该对放射源事故的发生原因调查清楚,改进放射源安全管理方面的缺陷,并确定事故的责任人和责任单位,按照法律规定对其进行相应的处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核技术利用的放射性污染防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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