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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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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气象工作中极其重要的组成部分,是气象为国民经济、国防建设、社会发展和人民生活提供服务的主要手段。准确、及时地制作、发布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对保障经济建设顺利进行和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具有重要的作用。随着国民经济持续、快速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的提高,人们对气象预报的需求日益增长,气象预报工作面临新的挑战。江泽民总书记在1996年1月17日视察中国气象局时指出:“气象预报是否准确,不仅是经济问题,也是政治问题,关系到经济建设,关系到社会稳定,人民群众关心,党中央、国务院关心。”这是新形势下党和人民对气象预报工作提出的新的更高的要求。气象预报工作任务艰巨,责任重大。因此,《气象法》中设立本章对加强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发布的管理,防止因多渠道发布气象预报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规范气象预报工作,促进天气预报业务能力和水平的不断提高,为国民经济建设和防灾减灾作出更大贡献具有重要意义。本章共五条,主要规定了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明确了气象预报的发布权限;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强调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质量,传播媒体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以及媒体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发展。还对传播媒体和信息产业部门传递有关气象信息作了具体规定。
  第二十二条 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灾害性天气警报和专项气象预报的发布以及要求。
  一、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近年来,社会上一些个人或者组织擅自把个人的气象预报意见或学术讨论会上的预报观点通过传媒向社会公开发布的情况屡有发生。这些意见或观点在社会上的广泛传播,给政府组织防灾减灾和人民群众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带来了不良影响。为了保证气象预报的质量,更好地满足社会公众和国家经济建设、国防建设的需要,维护正常的生产、生活秩序,《气象法》明确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
  1.本条规定“国家对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实行统一发布制度”,“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按照职责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也就是国家将及时、准确地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职责和权利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根据本条的规定,强调“按照职责发布”,中央气象台与省以下(包括省级)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分别负责发布我国领域及本台站责任区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中央气象台及沿海各级气象台还需分别负责发布所承担的责任海区范围内的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并应根据天气变化情况及时补充或者订正。由于受气象预报制作技术水平限制,目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制作的短时、短期和中期天气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可对社会公开发布,短期气候预测主要是供各级人民政府、防汛抗旱指挥部门及有关单位内部参考,一般不作公开发布或报道。若因防灾决策需要必须公开发布或报道时,应该经国务院气象主管机构或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气象主管机构审定同意。
  2.本条规定“其他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有关科研教学单位、学术团体和个人研究和探讨气象预报技术、方法应当鼓励和支持,他们得出的预报结论和依据可提供给有关气象台站制作气象预报时参考,或者在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主持召开的气象预报会商会和其他专业会上发表,但不得以任何形式向社会公开发布。
  3.本条所称的气象预报,是人们基于对天气、气候演变规律的认识而对未来一定时期内天气、气候变化作出的判断。气象预报包括天气预报、气候预测。就预报时效而言,有短时天气预报(0-12小时)、短期天气预报(12-72小时)、中期天气预报(72-240小时)、月气候预测、季节气候预测和年度气候预测等。就预报范围而言,有本地预报和区域预报两种。按用户的特点和需要,又可分为各种不同的专业气象预报,如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灾害性天气警报是指行将发生台风、寒潮、大风、暴雨(雪)、冰雹等对国计民生有严重危害的灾害性天气时,对可能危及的区域以天气预报的形式向公众发布的紧急通报。
  二、规定了其他有关部门所属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国务院其他有关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根据本部门的实际需要,也建立了一批气象台站,如民航、农垦、盐业气象台站等。这些气象台站对本部门经济建设和发展起到了积极的促进作用。根据本条规定,这些部门的气象台站可以发布供本系统使用的专项气象预报,但是,不能向社会公开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三、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性、及时性和服务水平。本条赋予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工作的权利,但也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及其所属的气象台站要高度重视气象预报工作,加快气象现代化建设,切实加强工作人员责任心,严密监视天气变化,认真分析研究,不断提高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准确率,及时、主动地做好服务工作。
  第二十三条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释义】本条规定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发布专业气象预报的职责。
  一、近年来,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人民生活质量的提高,对气象预报的需求也不断增长,传统的气象预报已不能满足社会发展的需要。为了适应改革开放的新形势,使气象工作更主动、更好地为国民经济建设、国防建设和各行各业服务,为提高人民生活质量服务,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充分发挥自己的特长和优势,在重点抓好为经济建设、国防建设服务的同时,相继开展了各种专业气象预报工作。为了将上述工作纳入法制化管理轨道,《气象法》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根据需要,发布农业气象预报、城市环境气象预报、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专业气象预报,并配合军事气象部门进行国防建设所需的气象服务工作。
  二、本条规定的农业气象预报,是针对农业生产需要而制作发布的专业气象预报,主要有播种期预报、物候期预报、土壤水分预报、农作物和牧草产量预报、病虫害预报、农业气象灾害预报以及农用天气预报等。我国的农业气象预报工作是从1954年的霜冻预报开始的,中央气象局发布了全国范围生产关键期的农业气象预报。到1959年,全国约有80%的农区气象台站,开展了农业气象预报工作。其中包括农作物播种期、收获期、果树开花期预报,农业的灾害性天气预报和病虫害预报,我国北方干旱地区有的气象台站还进行墒情预报等。80年代以来,许多气象台站开始探索作物产量的气象预报。从1979年开始试报东北地区粮食产量,继而试报全国冬小麦、双季稻和粮食总产量,提供给国家有关部门参考,受到好评。农业气象预报为防汛、抗旱和农业生产的决策起到了参谋作用,促进了农业生产,服务效益显著。
  三、本条规定的城市环境气象预报,主要包括空气污染气象条件预报、空气清洁度预报、紫外线强度预报、人体舒适度预报、医疗健康气象预报、花粉浓度预报以及大雾、雷电、旅游气象预报等。这些预报形式多样、贴近群众生活,受到了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并产生了良好的社会效益。
  四、本条所规定的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包括城市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森林火险气象等级预报以及草场火险气象等级预报等。其中城市火险气象等级预报是气象台站近几年新开展的。火险气象等级预报对于提高我国城市、森林(草场)防火工作的水平,保护人民生命财产安全,更好地保护我国珍贵的森林资源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第二十四条 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保证其制作的气象预报节目的质量。
  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释义】本条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的播发或者刊登、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以及播发要求。
  一、规定了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气象警报的播发或者刊登要求。天气预报广播是我国最早的公众气象服务形式。从1956年6月1日开始,气象部门就通过各地人民广播电台每天定时向社会发布公众天气预报。改革开放以来,气象预报为公众服务的形式、内容、频次等都有了很大的改进和发展。从1983年开始,在中央电视台开辟了城市天气预报节目,在新闻联播节目后播出。十几年来,电视天气预报节目不断改进、完善,已成为社会公众获取气象预报的主要渠道。除通过广播、电视外,气象部门还通过报刊为公众提供气象预报服务。通过广播、电视和报纸发布气象预报是公众气象服务的重要手段,也是党和政府关心人民群众的体现。为保证人民群众能收听(收看)到气象预报,明确规定了各级广播、电视台站和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报纸,应当安排专门的时间或者版面,每天播发或者刊登公众气象预报或者灾害性天气警报。
  二、规定了气象预报节目制作要求。电视天气预报是通过电视新闻媒介,向人民大众深入开展公众气象服务,满足广大人民群众生活需要的重要服务手段,同时也向各级党政领导及有关部门提供防灾减灾、保护人民生命财产所需的重要决策信息。长期以来,各级气象部门和广播电视部门密切合作,使电视天气预报节目丰富多彩,生动直观,深受各级党政领导以及有关部门和广大人民群众的欢迎和好评。在社会经济快速发展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的新形势下,为了进一步加强和促进电视天气预报工作的发展,1996年中国气象局与广电部联合下发了《关于进一步加强电视天气预报工作的通知》,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认真做好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在同级电视台的大力支持下,充分利用气象现代化建设的成果,积极采用先进技术,努力改进电视天气预报节目制作工作,从服务内容和形式上提高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质量,制作满足国民经济建设和人民群众需要、具有当地特色的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目前,全国所有的省(区、市)气象主管机构及部分地、县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已相继开展了电视天气预报节目的制作,从而保证和促进了电视天气预报节目质量和水平的不断提高。本款既明确了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当进行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也对其提出了严格的质量要求。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应认真履行职责,高质量地完成气象预报节目的制作工作。
  三、规定了气象预报节目的改播、增播和插播。本条规定广播、电视播出单位不得随意更改气象预报节目的播发时间,强调“广播、电视播出单位改变气象预报节目播发时间安排的,应当事先征得有关气象台站的同意”。由于广播、电视播发的气象预报都是定时发布的,而天气往往瞬息万变,特别是中小尺度灾害性天气系统突发性强,影响大,为保证最新的气象预报,特别是灾害性天气警报能及时传递给公众,本条还进一步规定对国计民生可能产生重大影响的灾害性天气警报和补充、订正的气象预报,应当及时增播或者插播。
  第二十五条 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并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释义】本条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使用要求以及通过传播气象信息所获收益的一部分应当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
  一、规定了气象信息的使用要求。气象信息不仅关系到人民生命财产的安全,而且直接影响到人民群众的生产、生活。近年来,某些媒体随意转抄、摘抄气象预报向社会传播的事件时有发生,这种气象预报无序刊播,不仅侵害了气象台站的合法权益,更严重的是转、摘中产生的谬误有可能给国民经济和人民生命财产造成损失,在社会上造成不良影响。据调查,全国有相当多城市的寻呼台存在滥传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直接提供的非实时性气象信息;有的省(区、市)电台和报刊存在着以不同方式播发和刊登不是由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气象预报,全国有6个省(区、市)发生BP机寻呼台因违法传播气象信息而引起的诉讼。利用虚假气象预报作广告的事件时有发生,如1995年夏季,广东太阳神集团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广告制作中虚报上海市高温还将持续,当天就有100多位市民打电话到市气象台询问,既在市民中造成混乱,又干扰了气象部门的正常工作。为加强对气象信息传播的管理,《气象法》中明确规定广播、电视、报纸、电信等媒体向社会传播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必须使用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提供的适时气象信息,同时还要标明发布时间和气象台站的名称。坚决制止和依法处理非法向社会制作、传播、转播和发布气象预报的行为。本款规定的“适时气象信息”,是指气象台站最新制作、发布的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信息。
  二、规定了传播气象信息所获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公益性气象事业的发展。气象事业作为社会基础性公益事业,其发展需要得到国家和社会的支持。近年来,国家虽逐步加大对气象事业的投入,但距实际需求仍有很大差距。解决这些问题一方面需要国家加大对气象事业投入的力度,同时也需要社会各界对气象事业给予必要支持。目前,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的气象台站向传播媒体提供的公众气象预报是无偿的,今后仍然是公益性的。一些传播媒体以及无线寻呼台将插播、提供气象预报作为吸引用户乃至招揽客户的重要手段,并且在播发、刊登气象预报信息过程中,转播、导播广告,以获取广告费等附加收益。由于这种附加收益是利用播发气象信息获得的,法律规定提供气象预报的各级气象主管机构所属气象台站提取其中的一部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是合理的。这部分收益是传播气象预报附加收益的一种价值补偿,将用于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促进气象预报工作更好地满足社会经济和广大公众对气象服务的需求。因此,本条明确规定:“通过传播气象信息获得的收益,应当提取一部分支持气象事业的发展。”这就为社会各界支持气象事业发展的落实提供了法律依据。
  第二十六条 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
  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
  【释义】本条规定了信息产业部门在保障气象信息传递方面的义务以及国家对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的保护。
  一、规定信息产业部门在保障气象信息传递方面的责任。为尽快掌握世界和我国各地的天气变化情况,做好气象预报,需要把遍布世界各地的各种类型的气象台站所获得的包括地面到高空,陆地到海洋的大量气象信息,及时传递给气象台站。气象台站分布在城市、农村、平原、高山、海岛、沙漠和边疆等地。既要把各种气象信息迅速收集、汇总,又要将收集、汇总的各种气象情报、气象预报以及灾害性天气警报等产品很快传输给国内各级气象台站和有关部门使用。气象通信工作担负着上述各种气象信息的收集、传输、分发任务,而且具有信息量大、时效高、质量必须可靠等特点。为了保障气象信息的传递,本条明确:信息产业部门应当与气象主管机构密切配合,以确保气象信息畅通,准确、及时地传递气象情报、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本款所指的传递气象信息,不是指媒体向社会发布公众气象预报和灾害性天气警报,这一点,在执行中要特别注意。
  二、规定了国家对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的保护。由于气象业务的需要,气象工作使用了专用的无线电频率资源。随着通信事业的发展,势必出现使用频率资源的竞争,甚至被侵占现象。有限的无线电频率资源的合理利用和保护,关系到更好地认识和监测我们赖以生存的地球环境,涉及到国民经济的可持续发展。为保证气象监测预报工作的顺利进行,必须保护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本条第二款规定:“气象无线电专用频道和信道受国家保护,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不得挤占和干扰”,为维护我国气象工作中重要的通信保障的合法权益提供了法律依据。本条所称的气象专用频道和信道,是指经国家无线电管理委员会批准用于灾害性天气联防、天气会商及发布天气警报的超短波通信和天气警报系统频率。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气象预报与灾害性天气警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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