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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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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共八条,对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以及经理国库、代理财政发行公债、提供清算服务规定支付结算规则等业务作出了规定。
  第二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六)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运用前款所列货币政策工具时,可以规定具体的条件和程序。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规定。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运用下列货币政策工具:
  一、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的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
  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中央银行规定的这个比率叫存款准备金率。中央银行通过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准备金率,实现扩张或者收缩信用规模。
  中央银行集中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的一部分存款作为存款准备金,不但是为了调节信贷及货币供应规模,满足流动性和清偿能力的需要,同时也是中央银行的一种负债业务。存款准备金可分为两种,一种是法定存款准备金,另一种是超额或自由准备金。
  (一)法定存款准备金
  中央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制定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存款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相应的法定准备金率,按时计提和上缴存款准备金。
  1.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指按照法律确立存款准备金制度,通过法律规定的部门机构确定和调整的存款准备金率。如韩国银行法规定,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规定各金融机构必须保有之存款准备金的最低比率,并可在认为必要时,进行调整。不同种类的存款,有不同的存款准备金率,不同时期的存款准备金率也有差异。一般来说,对流动性较高的存款,存款准备金率就高;反之存款准备金率就低。我国中国人民银行为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制定和调整存款准备金比率。
  2.中央银行提缴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对象。中央银行计提法定存款准备金的范围一般包括所有国内存款机构所吸收的活期存款、定期存款、储蓄存款、企业往来存款以及类似于这些种类的存款。各国最初开始实行存款准备制度时,一般只要求商业银行缴存存款准备金。后来,随着金融活动的发展,非银行金融机构也以各种方式开展存款业务,这样使得超脱于存款准备制度管理之外的存款数额大量增加。于是存款准备制度的实施对象从原来的商业银行扩展为所有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如韩国银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大韩民国境内的金融机构须把按存款债务之一定比例的存款支付准备金作为法定存款准备金存入韩国银行。该项存款可按金融通货运营委员会的规定付息。
  3.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依法随时调整存款准备金率。调整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货币政策手段。在经济高涨时,提高法定存款准备金率,意味着金融机构在吸收的存款中必须保留更高的准备金,这样能够作为贷款放出的货币量减少,银行所能派生出的货币也就随之下降。其结果是市场上的货币供应量减少,货币的供求关系发生变化,利息率上升。利息率的上升和货币供应量的减少,势必会抑制投资需求,社会总需求的扩张势头就会得到抑制。在经济衰退时期,中央银行降低法定存款准备金率,其结果与上述经济上涨时期的情况正好相反。
  (二)超额存款准备金
  为了清算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同时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资金支持,各存款机构都在中央银行的存款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或称为备付金。它同法定存款准备金构成总准备。超额准备金是相对于法定准备金而言的,它们都是存款机构在中央银行的存款。所不同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不能由存款机构自由运用,而超额存款准备金属于自由准备,存款机构有权动用。对前者中央银行一般不支付利息,但也有例外,如前述韩国银行法的规定;对后者中央银行要支付利息。
  (三)紧急存款准备金
  一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当经济形势发生特殊变化或遇到紧急情况时,中央银行有权实施紧急准备金制度。紧急存款准备金在幅度和存款类别上可不受限制。如美国联邦储备委员会可以对任何存款类别征收任何比率的紧急存款准备金。但由于紧急准备金是一种临时的应急措施,所以美联储实行紧急准备金的最长期限为180天,但是如果联邦储备委员会认为有必要延长期限,经投票通过后,可展期180天。一旦决定实行紧急准备制度,联邦储备委员会必须立即向国会提交报告,对该项措施作出报告和解释。
  二、确定中央银行基准利率
  中央银行基准利率包括:
  (一)存款利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在中国人民银行的准备金存款、备付金存款,保险公司活期存款、财产保险总准备金、未到期责任准备金,邮政储蓄转存款,以及对农村信用社开办的特种存款、短期融资券利率等;
  (二)贷款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年度性贷款、季节性(三个月、六个月)贷款、日拆性贷款、铺底资金、再贴现、逾期贷款惩罚性利率等;
  (三)人民银行内部联行利率。
  在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条件下,通货的稳定、信用总规模及其结构的合理化,是协调整个国民经济发展,促进生产要素合理流动和配置的重要保证。而利率作为资金借贷的价格,与国民经济生产、流通、分配和消费的各个环节都是息息相关的。进一步完善中央银行宏观调控机制,加强对利率的管理,促进国民经济健康、稳定、协调地发展,就构成了整个金融宏观管理体系中的一个重要环节。而基准利率是决定利率政策和机构利率体系结构的中心环节,其利率水平的高低影响金融机构、金融市场对中央银行货币的需求,从而达到调控货币供应量和信用总量的目的。
  三、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一)再贴现的概念
  贴现就是票据的持有人将未到期的票据向银行兑取现款。银行根据市场的利息率和票据的信誉程度,规定一个贴现率(票据的贴现利息与票据到期时应还款金额的比率),贴现时扣去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贴现利息,然后将票面的余额支付给票据持有人。再贴现是指商业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以贴现所获得的未到期票据向中央银行所作的票据转让。对中央银行而言,再贴现是买进商业银行持有的票据。对商业银行而言,再贴现是出让已贴现的票据,解决一时资金短缺的困难。中央银行通过制订或者调整再贴现率干预和影响市场利率及货币市场的供给和需求,以调整货币供应量。
  中央银行作为银行的银行,必要时必须对商业银行发放贷款,以解决资金周转的困难,保持银行体系的稳定,同时也是对货币供应量的调节。这也体现了中央银行作为"最后贷款人"的职能。中央银行的最后放款又往往与再贴现结合在一起,再贴现其实也是一种普遍的放款方式。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遇到资金周转困难时,就将已经贴现的有效票据交给中央银行要求给予再贴现,以此取得资金的融通。再贴现从形式上是一种票据买卖,但实际上是一种特殊的放款,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提前取得了票据上的金额,中央银行以垫款的形式提供了资金。
  (二)再贴现的具体业务操作
  对商业银行和其他金融机构进行再贴现,是中央银行的一项重要业务,有必要明确再贴现的对象、程序以及对再贴现率的调整权力等问题。
  1.再贴现的对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对再贴现的对象加以规定,一般情况下,各商业银行和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都可以向中央银行进行再贴现。例如,根据美国1980年颁布的《货币控制法》,所有银行和金融机构,包括非会员银行、储蓄银行、储蓄贷款协会、信贷公会都有权向联邦储备银行申请再贴现。此外,不属于金融业的公司、企业如遇紧急情况,也可以从本储备区的储备银行取得贴现贷款。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
  2.再贴现的程序。中国人民银行目前办理再贴现业务的具体程序是:中国人民银行收到再贴现凭证及汇票后,按照贴现政策和有关规定进行审查,审查的主要内容是:
  (1)所附汇票内容填写是否齐全,付款单位是否已经承兑,贴现申请人是否办理背书;
  (2)商品交易合同是否符合国家经济政策的要求,签发的汇票是否符合交易合同的要求;
  (3)付款单位的经营状况、经济效益和信用情况;
  (4)如有必要,还需对贴现申请人的经营状况和经济效益情况、信用程度等方面进行必要的了解和调查;
  (5)审查商业汇票背书的连续性,如收款人的背书、贴现银行的背书是否完整齐全,是否符合规定的要求,签章是否有效等等。
  接受再贴现申请的中国人民银行经过上述审查,认为再贴现申请人符合再贴现条件,则可填写再贴现凭证。再贴现凭证的主要内容包括再贴现率、实付再贴现金额和再贴现期限。中国人民银行对已经承诺的再贴现汇票,经过其会计部门计算,确定了实付再贴现金额后,即可办理转账手续。中国人民银行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不符合再贴现条件的,可以不予办理再贴现。
  再贴现票款的收回可以有两种方式:第一种方式是再贴现到期日中国人民银行从申请再贴现的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直接收取到期的再贴现款。另由申请再贴现的金融机构向承兑银行自行收回贴现款;第二种方式是再贴现的汇票到期由中国人民银行向付款人的开户银行或者承兑银行提出交换或划付方式收回再贴现票款。如果付款人无款支付,中国人民银行可再向再贴现的申请银行进行追索。
  四、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
  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提供的贷款,也叫最后贷款,中央银行由此获得"最后贷款人"的称谓。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具有严格的限制,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如德国的伦巴德贷款政策。联邦银行向以一定证券为担保的商业银行发放伦巴德贷款,即抵押贷款,就是临时的、不超过三个月的以解决商业银行部分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的贷款。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报送资金营运或者财务情况报告,说明贷款理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货币流通状况及申请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最后作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的决定。
  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可根据实际情况采取不同的贷款方式。一般有三种方式可供选择:(1)信用贷款。这是凭商业银行信用情况而提供的贷款。期限较短,只有少数信用极佳的银行在放松银根时才能得到这种优惠。(2)担保贷款。担保贷款又可分为两种。一种是以商业银行客户发出的合格商业票据为担保而发放的贷款。这种贷款手续比较复杂,风险性也比较大。大多数情况下,已为再贴现所取代;另一种是以政府债券为担保的贷款。这是以政府债券为担保,将债券交给中央银行保管,中央银行据此而向商业银行发放的贷款。政府债券有较活跃的二级市场,属于优质证券。(3)贴现贷款。
  本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有些国家的中央银行法还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与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一般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一般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我国中国人民银行法规定的货币政策目标是保持货币币值的稳定,并以此促进经济增长。货币供应量的增加一定反映国民经济发展的正常需要。因此,本法第二十九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第三十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财政支出大于财政收入所产生的赤字以及先支后收的临时资金短缺,都应通过发行期限不等的国债解决。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还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五、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即公开市场业务
  (一)公开市场业务的概念
  公开市场业务是指中央银行在金融市场(证券市场)上公开买卖有价证券(主要指国库券、政府债券、金融债券)和银行承兑票据等,从而起到扩张或收缩信用规模,调节货币供应量作用的一种业务活动。公开市场业务能够直接改变商业银行在中央银行的超额储备,影响商业银行创造信用的能力,进而影响信用规模和流通中的货币量,是一个灵活、直接、有效的调节工具。本条将其作为中国人民银行可以运用的货币政策工具的一种,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公开市场业务的操作一般有两种形式:一种是直接买卖或叫一次性买卖,另一种是附有回购协议的买卖。当中央银行认为需要增加或者压缩商业银行的超额储备时,就会一次性直接购买或者出售某种证券,一般由证券商出面,按最高价出售,按低价购进,一直到购足或者售足为止。当需要临时调节商业银行的准备金或者流动性时,就采取附有回购协议的形式进行买卖。在购买时定下协议,卖者必须在指定的日期按固定价格购回所卖的证券;而当出售时,中央银行在指定的时间,按商定的价格购回那些原出售的证券,这种形式也被称为逆回购方式。在美国,联邦储备系统的大多数证券出售就是采取这种逆回购方式进行的,即保证在某一特定时日联邦储备银行将以固定的价格重新买回这些证券。
  (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产生作用的前提条件
  1.具有发达的信用制度和完善的金融市场。金融市场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场所,离开它,公开市场业务将无法进行。
  2.完善的金融体系。完善的金融体系包括强有力的中央银行和独立核算、自主经营、自负盈亏的真正实行企业化经营的商业银行等完善的金融机构。这些金融机构是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对象,只有通过它们,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操作的意图才能得到贯彻。只有真正的经济实体,才能靠利益推动它们的行动。
  3.多元化的金融商品。中央银行进行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工具是各种各样的有价证券。这些有价证券主要是政府债券。因此,就要求在证券市场中,政府证券的数量多,种类也多,而且持有者较为普遍,即中央银行、商业银行、其他金融机构、社会公众持有相当多的政府债券。而且政府证券的价格,应当由市场的供求关系所决定。
  (三)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
  公开市场业务操作的效果主要表现在对商业银行现金储备和货币供应量以及利率的影响上。根据经济形势的发展,如果中央银行认为有收缩银根的必要时,则可以在公开市场上出售证券,中央银行在出售证券时,购买者无论是金融机构还是企业厂商或者公民个人,经过票据交换清算后,必然导致银行体系储备的减少,从而收缩信贷规模和货币供应,利率也就趋于上升;反之,如果中央银行认为有放松银根的必要时,则在公开市场上购入证券,向市场投放货币,导致银行体系储备的增加,进而扩张信用,银根得到放松,相应也使利率趋向下降。
  除上述五种货币政策工具外,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还可以运用经国务院确定的其他货币政策工具。
  第二十四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规定。
  国库是国家金库的简称,负责办理国家预算资金的收入和支出,是国家预算执行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国库是国家预算的统一出纳机关。在我国,财政部门代表国家管理预算资金,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经理国库。国库的设置和预算的级次相适应,一级财政设一级国库。
  各国的中央银行法一般都规定中央银行经理国库的职能,如法兰西银行代理国库账目,所有官方会计的日常业务都要通过法兰西银行,包括提取和回笼钞票,兑现税收支票和办理有关国库支出的转收业务,等等。
  中央银行在执行代理国库的职能过程中,中央银行管理着政府存款。财政部门作为国库的管理者,在中央银行开设账户。当财政部门征缴税款、国有企业的利润以及收进国有股份的股息和发行政府债券时,其收入款项都记在财政部门的存款账户上,以支票的方式,从有关的存款机构的账户转入中央银行的账户。当财政部门拨付政府各项经费和资金给指定部门时,就直接从财政部门存款账户划拨到有关单位存款账户。财政部门收支相抵后而形成的差额,如果是正的,就是财政存款结余;如果是负的,就属于财政透支。
  第二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代理财政发行公债的规定。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有代理政府财政部门发行公债和还本付息的职能。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代理国务院财政部门向各金融机构组织发行、兑付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但是,为了制约中国人民银行与财政部门的关系,防止国家财政出现赤字时向中国人民银行透支,增加过多的货币供应量,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第二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可以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的规定。
  根据本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其主要职能是保障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为正确执行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必须发挥其作为中央银行的功能,处理好与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关系。这种关系主要表现在:
  (一)银行业金融机构是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本法第23条第一项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的比例交存存款准备金。这里主要指的是法定存款准备金。所谓法定存款准备金,是指各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全部货币资金(包括自有资金、吸收的存款),除部分以库存现金的形式保留在自己的业务库中或存放在同业之外,其他没有运用出去的资金要按规定的比例存入中国人民银行备用。同时,为了清算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票据交换或同业资金往来的差额,补充头寸的不足,以保持较充分的流动性,也为了充分有效地运用暂时闲置的资金和必要时取得中央银行的支持,银行业金融机构一般都在中央银行的账户上保持一部分超过法定存款准备金的存款余额,这部分存款一般称为超额存款准备金。与法定存款准备金不完全相同,对这部分存款,中央银行需要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支付利息。本法第23条第三项接着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可以为在中国人民银行开立账户的金融机构办理再贴现。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这些规定,中国人民银行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这样,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便成为中国人民银行的存款客户。
  (二)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常常会发生债权债务关系,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主要是由于它们各自代收、代付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票据引起的。本法第27条第一款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制定。中国人民银行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清算服务,主要是通过中国人民银行主持各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票据清算业务进行的。中国人民银行主持票据结算,也是把其他银行业金融机构作为自己的客户看待。为了有利于这种业务的进行,中国人民银行也需要为各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
  正因为如此,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需要,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账户。但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中国人民银行为银行业金融机构开立的账户是办理金融资金收付的专用账户。中央银行对准备金的管理要求是:既要满足业务经营过程中各种资金清算的需要,防止支付困难;还要节约资金,不能将资金大量闲置。中央银行如发现金融机构存款账户的资金过多,应当及时归还一部分,防止虚存虚贷,浪费资金;如发现准备金过低,要督促组织存款或者收回贷款,防止发生支付脱节。
  (二)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账户透支。这里所指的不得透支是指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允许其存款户--银行业金融机构超过其存款余额支取款项。
  第二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具体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会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组织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清算及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的规定。
  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各国中央银行法都赋予中央银行主持全国票据清算的职能。中央银行执行票据清算的过程是:各商业银行都必须在中央银行开立存款准备金账户并保有足够的支付余额,通过中央银行划拨转账的方式结清债权债务。
  中央银行建立清算划转系统,是保障金融业健康有序发展,避免商业银行大量占有汇差资金,减少在途资金,分清汇兑资金和信贷资金,保证正常支付秩序,防止支付危机的重要措施。过去在我国金融体系中,由于没有一个完全统一的清算转划系统,曾出现过汇兑资金和清算资金不分,利用汇差资金扩大信贷规模,支付严重拖欠,信用空前下降的情况。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各金融机构的支付中介。主持、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之间的清算,提供清算服务,是中央银行的主要业务之一,也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责之一。它对于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效益,促进经济建设发展具有重要意义。同时,也有利于中国人民银行清晰地掌握全社会的金融状况和资金运用趋势,从而有效地进行宏观金融管理和监督。
  结算,是指对由于商品交换、劳务供应、资金调拨等经济往来所引起的货币收付关系进行的了结和清算。从法律角度讲,它是一种银行参与的终止某种商品流转、劳务供应关系等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法律行为,即结算法律行为。因此,结算当事人通常为收款人、付款人和金融机构三方。结算按其形式可分为现金结算和转账结算。现金结算是指直接使用现金进行结算。转账结算也称为非现金结算,是指通过银行账户划转资金,办理结算。结算的主要业务内容是:接受存款账户;受理和转递凭证;办理款项结算;进行账务核对工作。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的一项最基本的业务。支付结算与清算不同,支付结算涉及的是商业银行与客户之间的关系,而清算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主要涉及中央银行和商业银行之间的关系。为了统一支付结算规则,维护支付结算的秩序,同时考虑到支付结算是商业银行大量发生的日常业务,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权对该业务活动检查监督,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制定支付结算规则。
  第二十八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但贷款的期限不得超过一年。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决定向商业银行贷款事项的规定。
  根据本法第23条第四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作为中央银行的一种货币政策工具,对于中央银行控制市场货币供应量和信用规模,实现货币政策目标具有重要作用。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提供贷款,意味着中央银行注入市场的基础货币增加;反之,中央银行收回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就意味着基础货币的减少。
  正因为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是一种调控货币市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重要工具,其直接影响到金融市场的稳定和发展,许多国家对中央银行向商业银行的贷款实行严格的限制。如德国规定,联邦银行向以一定证券为担保的德国商业银行发放的抵押贷款应当是临时的、不超过三个月的以解决商业银行临时资金周转需要的贷款。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向中央银行申请贷款时,必须报送资金营运报告或者财务情况报告,说明贷款理由。中央银行根据货币政策的要求、货币流通状况及申请商业银行的实际情况,最后作出是否贷款,以及贷款数额、贷款期限以及贷款利率等决定。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数额、期限、利率和方式。中国人民银行在决定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数额时,一般主要考虑以下因素:(一)国家货币政策的要求;(二)货币流通的状况;(三)当前的经济状况;(四)申请商业银行的经营状况;(五)商业银行的贷款理由。
  在决定向商业银行贷款的期限时,中国人民银行应当遵循一个原则: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一般只能用于解决临时的资金周转困难,弥补头寸的临时短缺或者保持商业银行的最后清偿能力,而不能被用于证券投资和发放长期贷款。因此对商业银行的贷款应当以短期贷款为主。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一年。
  根据我国现行的信贷资金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对商业银行的贷款主要包括四种:(一)年度性贷款。用于解决商业银行因经济合理增长而引起的年度性信贷资金不足。期限一般为一年;(二)季节性贷款。商业银行因信贷资金先支后付或存款贷款的季节性变动引起暂时性资金不足时,可向中国人民银行申请季节性贷款。这种贷款期限一般为两个月,最长不超过四个月;(三)日拆性贷款。商业银行因汇划款项未到等因素,发生临时性资金短缺可申请此种贷款,期限一般为十天,最长不超过二十天;(四)再贴现。这种贷款期限从再贴现之日起至票据到期日止,一般六个月左右。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货币政策的需要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方式。
  中国人民银行确定的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是最重要的利率,也是我国的基准利率,它在一定程度上决定着商业银行对个人或企业的存贷款利率。当中国人民银行提高对商业银行的存贷款利率时,商业银行筹措资金的成本增加,其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贷款需求降低,而且对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利率也随之提高,贷款数额减少;同时,资金市场利率相应上升,资金供求相应减少,从而银根收缩,货币供应量减少。当人民银行降低存贷款利率时,商业银行筹措资金的成本降低,对中央银行的贷款需求增加,而对企业和个人的贷款利率下降,贷款增加;同时,资金市场利率相应下降,资金供求增加,从而放松银根,货币供应量增加。也就是说中国人民银行通过提高或降低对商业银行贷款利率的方式,间接控制货币供应量。因此,中国人民银行必须根据我国的货币政策决定对商业银行贷款的利率。
  第二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
  [释义] 本条是对中央银行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等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除了向银行业金融机构提供服务外,还向政府提供服务。根据本法第4条第八项、第24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经理国库。国家一般不为其财政收支另设国库机构,而交由中央银行代理。为完成这一任务,中央银行要专设机构,为政府开立各种账户,经办政府的财政收支划拨与清算业务,执行国库出纳职能。但是中国人民银行在向政府提供这种服务时,不得对政府财政透支。本条强调这一点是因为长期以来,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是一种"大财政,小银行"的关系,没有法律明确规范,这种关系削弱了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独立性,妨碍了中国人民银行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中国人民银行要独立发挥其作用,就不得向政府财政透支。这种限制旨在防止财政以透支方式利用货币发行弥补财政赤字,导致通货膨胀,影响经济长期稳定的发展。这就要求国家财政应尽量保持收支平衡,如收支难以平衡的,可以通过发行债券的方式来解决困难,不得向银行透支。
  根据本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也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中国人民银行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的行为实际是一种变相或间接向政府财政进行透支的行为,其危害性仍然很大。但需注意的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直接认购、包销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并不意味着中国人民银行不能从事任何与国债和其他政府债券有关的业务,根据本法第23条第五项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在公开市场上买卖国债、其他政府债券和金融债券及外汇。
  第三十条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
  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对外提供贷款或担保进行限制的规定。
  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中国人民银行是否可以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是否可以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这是一个争论比较大的问题。从其他国家的金融立法看,多数国家出于货币政策的考虑,立法规定,中央银行不得向政府、政府部门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提供贷款,也不得提供担保。有的国家规定,中央银行可以向政府提供贷款,比如,德国联邦银行可以对联邦政府、州政府、联邦铁路局、邮局以及某些特定机构发放短期贷款。这些机构也有义务将资金存入联邦银行。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或有关政府部门提供贷款或担保的这些国家的中央银行与政府关系较为密切,对财政有支持的义务,可直接给政府提供无息或者低息贷款。提供贷款的方式主要是中央银行直接向政府提供短期贷款,或者政府用国库券贴现或者以有价证券作为担保获得短期贷款。但是,这种贷款实际上是政府通过中央银行增加货币发放量,而不是以商品流通对货币需要量为基础的,容易造成全国货币流通的紊乱,影响币值的稳定。因此,即使允许中央银行向政府提供贷款的国家,也对中央银行的这种贷款加以严格限制。
  根据本法第1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的主要职能就是正确制定和执行我国的货币政策,维护金融稳定。为实现这个目标,必须确保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地位。但我国以前长期处于计划经济体制下,中国人民银行实际上是国家和地方各级政府的出纳部门和提款机,受到国家和各级地方政府的种种干涉和制约,其制定和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职能不能得到充分发挥、在市场经济体制下,以及经济全球化、资本全球化的情况下,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如果不能发挥其独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的功能,将有可能影响我国的经济发展,还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为促进中国人民银行更好地执行货币政策,避免中国人民银行职能发挥受到影响,针对以往存在的问题,本法特别强调了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例如本法第7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领导下依法独立执行货币政策,履行职责,开展业务,不受地方政府、各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
  中国人民银行的独立性不仅体现在独立制订和执行货币政策上,而且还应体现在独立于地方政府、政府各级部门、其他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上。具体表现就是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不得向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以前,我国虽有不少行政法规、部门规章、司法解释涉及这个问题,不少的规范性文件也严格禁止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但屡禁不止。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情况,大量是受行政的强迫命令违心提供的。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的危害性很大,一方面有悖于中国人民银行作为中央银行的职能,当中央银行紧缩银根的货币政策与扩大生产、追求生产增长速度的硬性指标发生冲突时,地方政府、政府部门和中央银行的矛盾加剧,甚至强令中央银行提供贷款,这会造成中央银行对货币信贷供应失控的被动局面。另一方面此类贷款和担保往往给国家带来巨大的财产损失。因为这类贷款往往难以收回,直接给国家造成损失。中国人民银行向单位或个人提供担保也具有很大危害性。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行政机构是不具有代偿债务能力的。中国人民银行非法提供贷款和担保不能保证其作为中央银行职能的发挥,还会导致国家财产损失,妨害正常的金融秩序。因此,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提供贷款,不得向非银行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提供贷款,但国务院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的除外。中国人民银行不得向任何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违反此规定的将承担法律责任,本法第48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对单位和个人提供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失的,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本法第49条规定,地方政府、各级政府部门、社会团体和个人强令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法第30条的规定提供贷款或者担保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部分或全部赔偿责任。
  这里需要注意两点:
  (一)根据本法第23条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执行国家货币政策的需要,可以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也就是说,向商业银行提供贷款不违反本条的规定。
  (二)本条第1款规定,根据国务院的决定,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向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这里的非银行金融机构一般是指我国的保险公司、金融资产管理公司等机构。至于向哪些特定的非银行金融机构提供贷款,应当由国务院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四章 业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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