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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财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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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共五条,主要对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制度做了规定。
  财务管理是指商业银行在进行经济管理的过程中筹集、调拨、使用、偿还、分配资金的管理活动。对现有资金的投向使用,对资金的调拨,对业务发展资金、工资资金、奖励资金、福利资金的分配,对办公、营业和职工宿舍资金的筹措等都是财务管理的内容。财务管理是商业银行管理工作的一个重要的方面,其基本任务是组织各项业务收入,合理安排各项开支,保证银行业务的持续、健康发展。
  在计划经济体制下,我国金融体制是“大一统”的银行体制,对于专业银行的财务实行“统收统支”的办法。对于所需费用,可从收入中抵支,虽与别的行业有所不同,但实际上是行政管理的办法。后来逐步进行了改革,1978年底,实行企业基金制度,给予专业银行一定的经营自主权。1983年,建立利润留成制度,确定利润留成比例为百分之七,扩大了专业银行的经营自主权。随着利改税办法的实施,银行采用利税并存的制度。以后不断进行改革,逐步形成了目前的适应商业银行发展的财务管理制度。
  会计是伴随社会发展和经济管理的需要而产生和发展的一门重要的经济管理科学。依据会计对象的不同,可以分为工业会计、商业会计、金融会计等各个不同的专业会计部门。商业银行会计是将会计的一般原理和基本方法具体运用到商业银行这一特定部门的专业会计,它的对象是商业银行业务活动和财务活动中用价值形式核算和监督的资金的筹集、分配和增减运动过程及其结果。
  商业银行会计虽有不同于一般工商企业会计的特点,但具有大致相同的职能。银行会计与其他专业会计一样,有两个最基本的职能,一是核算,二是监督。核算就是对会计对象进行连续、系统、完整和全面的记录、计算并编制数据资料。监督就是依据法律、行政法规和有关规定进行核算,对有关部门、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防止非法的资金流转,使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不受损失。商业银行会计的基本职能虽然只有两个,但商业银行会计的特征和作用却是多方面的:
  一、办理和实现银行业务,综合反映国民经济活动情况
  银行的业务和财务活动一般表现为资金的运动,但银行的业务活动是因生产建设、商业流通以及其他经济活动所引起的,银行会计核算的内容正是经济活动的情况。银行会计处理的各项业务,是各个经济单位、各个地区、各个部门经济活动的反映,并可以通过各级行汇总上报,反映整个国民经济的状况。因此,银行会计数据资料能够综合反映国民经济活动的情况。
  二、会计核算与业务处理具有统一性
  在工、农、商等产业部门,业务活动由业务部门处理,财务活动由会计部门处理,业务活动与财务活动相分离。而银行经营的对象就是货币,业务活动本身就表现为货币资金的运动,在处理业务的同时,就通过会计进行记录、核算。商业银行的业务活动与会计核算密切相连、同步进行,所以商业银行会计核算与业务处理具有统一性。
  三、执行政策、法律法规,监督经济活动,促进经济发展
  银行会计在办理业务的过程中,必须依据国家政策、法律法规,以柜台监督、凭证监督、账簿监督、报表监督、稽核监督等多种监督手段对经济部门进行货币监督,对于符合规定的经济往来,积极支持,及时办理业务,对于不符合规定的,严格把关,坚决制止。国民经济部门经济活动主要经过银行办理,银行是全国范围的信贷中心、结算中心、现金出纳中心和外汇收支中心,是资金运动的枢纽,以资金运动为表现形式的经济运转都是通过银行进行核算的,所以银行对各个部门与单位的经济活动进行监督,保证了资金的正常流转与供需平衡并防止了非法的资金运动,保护了国家、集体和个人的财产。
  四、准确、及时地提供会计数据资料,开展分析与预测,参与金融宏观决策
  会计的分析与预测是在会计核算的基础上,利用会计数据资料,采用科学的经济指标的分析,找出影响业务活动变动的现象,通过经济指标的分析,找出影响业务活动变动的相关因素及各个因素对变动的影响程度,从而找出经济运行的本质和规律性。这种分析与预测对金融宏观决策是必不可少的。银行会计通过其工作,准确、及时提供会计数据资料,准确、及时地反映业务活动及财务收支情况,对金融的宏观决策提供了必要的事实基础。
  第五十四条 商业银行应当依照法律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建立、健全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
  会计法第七条规定,国家实行统一的会计制度。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由国务院财政部门根据会计法制定并公布。国务院有关部门可以依照会计法和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制定对会计核算和会计监督有特殊要求的行业实施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具体办法或者补充规定,报国务院财政部门审核批准。目前,我国的会计法、国务院颁布的一些财务、会计法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颁布的一些有关银行财务、会计的规章对财务、会计问题作了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商业银行法、会计法以及有关的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行的财务、会计制度。
  会计法和有关行政法规、规章规定了财务、会计的基本制度,商业银行应当遵循这些基本的制度。现将有关问题介绍如下:
  一、会计机构和会计人员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应当根据会计业务的需要设置会计机构,或者在有关机构中设置会计人员并指定会计主管人员。国有独资的和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者主导地位的大中企业必须设置总会计师。总会计师的任职资格、任免程序和职责权限由国务院规定。会计机构内部应当建立稽核制度。会计机构。会计人员的主要职责是:(1)进行会计核算。(2)进行会计监督。
  二、会计核算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必须根据实际发生的经济业务事项进行会计核算,填制会计凭证,登记会计账簿,编制财务会计报告。任何单位不得以虚假的经济业务事项或者资料进行会计核算。
  会计法对必须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作了规定:
  1.款项和有价证券的收付;
  2.财物的收发、增减和使用;
  3.债权债务的发生和结算;
  4.资本、基金的增减;
  5.收入、费用、成本的计算;
  6.财务成果的计算和处理;
  7.其他需要办理会计手续、进行会计核算的事项。
  会计法还规定,各单位应当按照会计制度的规定,设置会计科目和会计账簿;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必须真实、准确、完整,符合会计制度的规定;会计机构应当根据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和记账凭证,按照会计制度对于记账规则的规定记账;各单位应当按照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的规定,根据账簿记录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及时报送财政部门和有关部门。本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银行的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同时还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规定的会计账册之外另立会计账册。
  三、会计监督
  会计法规定,各单位的会计机构、会计人员有对本单位实行会计监督的权利和义务。会计机构、会计人员对违反国家统一的财政制度、财务制度规定的会计事项,有权拒绝办理或者按照职权予以纠正。单位负责人应当保证会计机构、会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不得授意、指使、强令会计机构、会计人员违法办理会计事项。会计法还规定,各单位必须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接受有关监督检查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会计凭证、会计账簿、财务会计报告和其他会计资料以及有关情况,不得拒绝、隐藏、谎报。
  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工作必须遵守财务会计工作的一般要求,例如要设立会计科目,确定记账方法,审核和填制凭证,登记账簿,计算成本,清查财产和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等项内容以及建立相应的账务组织和账务核对程序。商业银行的会计科目设置应当根据业务需要,反映业务特点,同时必须适应会计核算的需要,便于正确使用,这包括,会计科目名称要确切,要与核算内容一致,要具有互斥性;会计科目的数量要适当,方便会计人员掌握使用,应具备实效性;会计科目的口径要尽量与放贷、计划、统计指标口径相适应,就有衔接性;会计科目是会计操作的限定,不应随意发生变动,要具有相对稳定性。会计科目应按资金属性分类,如按资产、负债、损益等分类。
  第五十五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真实纪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国务院财政部门报送。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编制、报送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规定。
  财务会计报告是总括地反映某一单位经济活动情况及其成果的书面文件,也是及时提供合法、真实、准确、完整会计信息的法定形式,它是会计核算程序的最后环节,或者说是会计核算过程的最终成果。商业银行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是根据金融情况而形成的总结性财务报表,是金融工作的全面反映。
  一、商业银行的财务会计报告其具有重要作用
  具体表现在:
  (一)财务会计报告综合反映一定时期业务活动和财务收支情况
  在日常的会计核算中,虽然可以通过编制会计凭证、登记账簿等环节提供每个科目的具体材料,但这些材料是分散的,不能全面、综合地反映一定时期内所有的业务活动以及一切由此引起的资产的变化和财务收支状况的变化,因此必须及时地按规定以一定时期进行归纳、整理,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并逐级汇总上报,以综合反映全面情况。
  (二)检查与监督日常核算工作
  编制财务会计报告的过程,也是对会计核算资料进行归纳、整理的过程,通过归纳和整理就可以发现会计核算资料是否正确与完整,如会计核算资料不正确应当及时纠正,如不完整应当及时补正。为考核与检查执行货币政策与银行业务情况提供会计数据资料。商业银行业务活动影响很大,准确、及时地编制报表不但能为本部门对自身业务进行检查提供数据资料,也便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的检查与监督。这对于商业银行更好地从事经营活动、贯彻执行国家的货币政策、稳定我国的金融形势、防范金融风险具有重要意义。
  二、商业银行纪录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的要求
  (一)内容必须完整
  财务会计报告的编制,必须按照规定进行,认真填报,不得任意舍取,内容必须完整,因为只有内容完整才能反映全面情况。
  (二)数字必须正确、真实
  正确与真实是对会计业务的基本要求,无论是因故意或过失造成财务会计报告的不真实,都会提供错误的数据,从而导致错误结论的产生。因此编制财务会计报告首先不能弄虚作假,其次必须以认真的态度从事此项工作,认真编制,反复核对,以确保提供报表的真实性。会计法限定作为编制财务会计报告根据的,只能是经过审核的会计账簿和有关资料,这样从基础上保证了财务会计报告的质量,还可以依法剔除不真实、不合法的会计凭证、会计账簿上的数据。
  (三)必须及时
  财务状况必须及时反映才有意义。只有及时反映,才能及时了解金融业务的情况并及时作出对策。这就要求商业银行及时编制报表。按照本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后,应当及时向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和财政部门报送。本法第第五十六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这些都要求商业银行必须及时编制年度财务会计报告。
  还需注意的是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在法定会计账册之外另立会计账册,就是私立账外账。所谓私立账外账,就是在法定的会计账簿之外另设一套或者多套会计账簿,将一项经济业务的核算在不同的会计账簿之间采取种种手段作出不同的反映,或者将一项经济业务不通过法定的会计账簿予以反映,而是通过另设的会计账簿进行核算,以达到隐瞒真实情况,损害国家和社会公众利益等非法目的。这是一种严重的违法行为。为此,修订后的会计法第十五条规定,各单位发生的各项经济业务事项应当在依法设置的会计账簿上统一登记、核算,不得违反会计法及国家统一会计制度的规定私设会计账簿登记、核算。不得另立账册是对所有行业会计的一般要求。商业银行在国民经济中处于更加重要的地位,为了强调会计法的这一原则,本条规定,商业银行不得在法定的会计账册外另立会计账册。
  第五十六条 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三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公布其年度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的规定。
  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报告是指在年度决算之后根据资产负债表、损益表以及财务状况变动表等财务会计报告制作反映商业银行盈亏状况的报告。商业银行上一年度经营业绩是指上一年度的经营成果,对国有商业银行而言是指其上一年度实现利润的情况或者形成亏损的情况;对股份制银行而言是指其上一年度的每股收益和每股净资产等情况。对外公布经营业绩,是让社会公众和股东了解商业银行的经营情况。商业银行的经营业绩报告制作完成后,应当根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便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财政部门、审计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
  审计包括内部审计和外部审计,外部审计主要是国家有关审计部门对商业银行财政经营状况的审查;内部审计主要是商业银行的审计部门对本商业银行财政经营真实状况的审查。本条所指的审计主要是指内部审计。商业银行审计报告是对财务报告进行审计以后得出的书面结论。财务报告可以作为审计报告的附件。本条规定的审计报告不同于国家审计机关作出的审计报告。商业银行审计报告的基本内容应当包括:被审计的商业银行名称;实施审计的会计期间;审计的内容;审计所依据的法律、法规及审计标准;采用的审计方法;审计结论;审计机构、审计日期等。审计法第二十九条规定,国有金融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其内部审计应当接受审计机关的业务指导和监督。因此,商业银行首先应当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和有关制度,对其财务会计进行审计监督,并按照商业银行法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有关规定编制并公布其审计报告,接受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中国人民银行、审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的监督。现在,有的商业银行已是上市公司,根据证券法的要求,上市的商业银行必须公布其年度的经营业绩报告和审计报告,接受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股东的监督。
  需要注意的是,商业银行公布其经营业绩报告和审计报告是有一定的时间限制的,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于每一会计年度终了3个月内,按照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的规定,公布其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和审计报告。按照本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这与公历纪年是一致的,也就是说商业银行应当自上一年度的12月31日开始的3个月内公布上一年度的经营业绩报告和审计报告。
  第五十七条 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全,冲销呆账。
  【释义】 本条是关于商业银行提取呆账准备金的规定。
  商业银行从事的也是经营活动,而经营活动是有风险的,例如贷出的款有可能收不回来,形成呆账。形成呆账的风险是多样的,既有市场风险、信用风险,也有商业银行管理风险。商业银行主要经营货币,呆账的形成,将直接减弱商业银行资产的流动性和偿债能力,呆账的大量形成还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的出现。为了保护存款人的利益,也为了使商业银行稳健经营,防范金融风险,必须提取呆账准备金,以应付可能出现的呆账造成的损失。呆账准备金是按商业银行贷款余额的一定比例建立的专项补偿基金。提取呆账准备金是商业银行的通行做法,大多数国家都规定,商业银行必须提取呆账准备金,及时冲销呆账。
  我国商业银行由于历史和现实的原因,呆账坏账的情况比较严重,这对我国金融业的健康发展是一个严重威胁。对这种情况若不加以解决,有可能导致金融风险。因此本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提取呆账准备金,冲销呆账。这是强制性规定,商业银行应当严格遵守。按照我国过去的有关规定,呆账准备金在营业外支出中列支并按一定比例提取,按照现在的有关规定,应在成本中列支,按一定比例提取。根据《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呆账准备金自1993年起按银行年初贷款余额的6%金额提取,从1994年起每年增加1%,直至历年结转的呆账准备金余额达到年初贷款余额的1%,实行差额提取。抵押贷款和拆放资金不得提取呆账准备金。
  商业银行发生的呆账贷款要按规定的核销条件、核销办法和审批权限从呆账准备金核销。呆账准备金限于核销贷款本金,其应收利息已计入损益的冲减坏账准备金。
  第五十八条 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释义】 本条是对商业银行会计年度的规定。
  社会经济活动是持续不断进行的。在经济活动不断进行的情况下,要计算一个单位的盈亏损益情况,反映其财务成果,理论上讲只有等到会计主体所有的经济活动最终结束时,才能通过所得与所费的收集比较,进行准确的计算。然而在实际中这是不允许的,也是行不通的。因为投资者、债权人、国家有关部门及各个方面的会计信息使用者需要及时了解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情况,需要会计主体定期提供反映其经济活动的会计信息,作为决策依据。这就需要确定从何时开始到何时截止对会计主体的经济活动进行核算。为了及时计算和反映一个单位的经济活动情况,有必要将这种连续不断的经济活动过程人为地划分为一定的期间,作为会计核算的期间。这种人为划定的期间就是会计期间。合理划分会计期间,并据以进行账目结算,编制财务会计报告,可以及时地向有关方面的决策者提供反映经营成果和财务状况及其变动情况的会计信息,为决策者实现其经济目标服务。
  会计期间的划分对会计核算具有重要的影响。有了会计期间,才得以区分本期与非本期,由于有了本期与非本期的区别,才产生了权责发生制和收付实现制,才使不同类型的会计主体有了记账的基准。
  会计期间有不同的划分标准,如可以以6个月为一个会计期间,也可以以一年为一个会计期间,以一年作为一个会计期间的就是会计年度。会计年度可以是公历年度,也就是日历年度,还可以以365天的期间作为一个会计年度。
  为了会计核算的需要,每一个会计主体一般都应当确定会计年度,但世界各国对会计年度的规定不尽相同。有的国家规定预算单位(指的是以国家财政拨款或者资助作为其经费主要来源的单位)的会计年度,对企业进行会计核算的会计年度不作具体规定,而由企业根据自身特点和需要自行确定会计年度。但会计年度确定以后,企业不得随意更改。我国的会计年度应当根据国家宏观经济管理和调控的需要来确定,应当符合实际情况。依据国家财政预算年度来确定会计年度,有利于国家的财政管理和税收征管工作的进行。我国的财政年度采用的都是公历年度,为了与财政年度保持一致,以便于进行宏观管理,我国的会计法规定,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五日起至12月31日止。依据会计法,本条规定,商业银行的会计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财务会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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