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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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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四十二条 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
  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
  【释义】  本条是对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海洋环保基本要求的规定。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本条规定了两层意思:
  一、新建、改建、扩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遵守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并把防治污染所需资金纳入建设项目投资计划。“国家有关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规定”,包括《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199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1990年)、《关于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问题的通知》(1986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1987年)、《关于建设项目环境管理问题的若干意见》(1988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标准的原则与方法(试行)》(1989年)、《关于加强外商投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的通知》(1992年)、《关于发布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收费项目和标准的通知》(1992年)、《关于进一步做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工作的几点意见》(1993年)、《关于重申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审批权限的通知》(1993年)、《关于加强国际金融组织贷款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管理工作的通知》(1993年)、《关于加强自然资源开发建设项目的生态环境管理的通知》(1994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1994年)、《关于贯彻实施〈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通知》(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资格证书管理办法》(1999年)、《建设项目环境保护分类管理名录》(1999年)、《关于执行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1999年)等规定。
  二、在依法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不得从事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海岸工程项目建设或者其他活动。“依法划定的”,是指依照本法和其他环境与资源保护法律法规,如《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自然保护区条例》等划定的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滨风景名胜区、重要渔业水域及其他需要特别保护的区域。“其他活动”,是指除海岸工程项目建设以外的污染环境、破坏景观的活动,如弃置、堆放和处理固体废物等活动。
  第四十三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
  【释义】  本条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环境影响报告书编报审批程序的规定。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根据1990年5月国务院颁布的《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污染损害海洋环境管理条例》的规定,是指位于海岸或者与海岸连接,为控制海水或者利用海洋完成部分或者全部功能,并对海洋环境有影响的基本建设项目、技术改造项目和区域开发工程建设项目。
  二、关于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选址和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要求,本条第一款规定“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合理选址,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评价,实际上就是建设项目在环境方面的可行性研究。因此,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单位,必须在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阶段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环境影响报告书是对环境影响评价的真实记录,是环境影响评价全部工作的书面反映。根据《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的规定,建设项目对环境可能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全面、详细的评价;建设项目对
  环境可能造成轻度影响的,应当编制环境影响报告表,对建设项目产生的污染和对环境的影响进行分析或者专项评价;建设项目对环境影响很小,不需要进行环境影响评价的,应当填报环境影响登记表。“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包括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周围自然环境和环境质量状况的调查,这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合理选址和编报环境影响报告书的基础性工作。建设项目地址选择的是否恰当,关系到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建成后对海洋环境的影响程度。因此,在对海洋环境进行科学调查的基础上,根据自然条件和社会条件全面考虑、合理选址,有利于防止和减少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三、关于对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的程序要求。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影响报告书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但由于海岸工程建设项目涉及到海域使用、浅海滩涂养殖和船舶航行安全,所以本条规定“环境影响报告书经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后,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批准环境影响报告书之前,必须征求海事、渔业行政主管部门和军队环境保护部门的意见”。“审核”,是指对报批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进行审查核实。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对环境影响报告书提出审核意见,可以纳入行业主管部门预审意见中,也可以按规定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
  第四十四条 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经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
  【释义】  本条是对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要求的规定。
  一、海岸工程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即达到“三同时”。
  (一)“同时设计”,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设计单位进行项目设计时,应将环境保护设施一并委托设计;承担设计任务的单位必须依照《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计规定》,按照经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及其要求,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进行设计,并在设计过程中充分考虑建设项目对周围环境的保护。“同时设计”还要求,建设项目的设计任务书中应有环境保护的内容;初步设计中应有环境保护篇章。
  (二)“同时施工”,是指建设单位在委托主体工程施工任务时,应同时委托环境保护设施的施工任务。在施工阶段,按照1990年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发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管理程序》规定,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做到必须将环境保护工程的施工纳入项目的施工计划,保证其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做好环境保护工程设施的施工建设、资金使用等资料、文件的整理建档工作备查,并以季报的形式将环境保护工程进度情况报告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该阶段中,应检查建设项目环境保护手续是否完备、环境保护工程是否纳入施工计划、建设进度和资金落实情况等,并提出意见;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负责落实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施工阶段的环境保护要求及施工过程中的环境保护措施。
  (三)“同时投产使用”,是指建设单位必须把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运转。它不仅是指建设项目建成竣工验收后的正式投产使用,还包括建设项目试生产和试运行过程中的同时投产使用。
  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批准,建设项目不得试运行;环境保护设施未经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建设项目不得投入生产或者使用。根据1994年12月国家环境保护局颁布的《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管理规定》(该规定的适用范围是国务院环境保护部门负责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表)的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的竣工验收管理),建设项目试生产前,建设单位应会同施工单位、设计单位检查其环境保护设施是否符合“三同时”要求,并将检查结果和建设项目准备试生产的开始时间报告当地地市级、省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行业主管部门,经当地地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检查同意后,建设项目方可进行试生产;建设单位要确保建设项目的环境保护设施和主体工程同时投入试运行;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有权在试运行期间对环境保护设施运行情况进行检查,如发现环境保护设施不符合“三同时”要求,可由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试运行。建设项目环境保护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建设项目建设前期环境保护审查、审批手续完备,技术资料齐全,环境保护设施按批准的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设计要求建成;
  (二)环境保护设施安装质量符合国家和有关部门颁布的专业工程验收规范、规程和验收评定标准;
  (三)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建成后负荷试车合格,其防治污染能力适应主体工程的需要;
  (四)外排污染物符合经批准的设计文件和环境影响报告书(表)中提出的要求;
  (五)建设过程中受到破坏并且可恢复的环境已经得到修整;
  (六)环境保护设施能正常运转,符合交付使用的要求,并具备正常运行的条件,包括经培训的环境保护设施岗位操作人员的到位、管理制度的建立、原材料、动力的落实等;
  (七)环境保护管理和监测机构,包括人员、监测仪器、设备、监测制度、管理制度等符合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和有关规定的要求。
  第四十五条 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以及其他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
  【释义】  本条是对新建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的限制性规定。
  对严重污染海洋环境的工业生产项目,包括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如果其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则禁止在沿海陆域内新建。“沿海陆域”,是指与海岸相连,或者通过管道、沟渠、设施,直接或者间接向海洋排放污染物及其相关活动的一带区域。“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是指不具备与其相配套的、符合环境保护要求、确保污染物达标排放的环境保护设施、监测仪器和技术、管理制度等。化学制浆造纸、化工、印染、制革、电镀、酿造、炼油、岸边冲滩拆船等工业生产项目,排放的工业废水量大,废水中含有大量有毒、有害污染物,如有机物、重金属、油类和营养物质等。目前,我国近岸海域环境问题比较严重,如果再新建一些不具备有效治理措施的工业生产项目,将会进一步加重近岸海域的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为保护和改善近岸海域环境,控制增加新的陆地污染源,本条规定是完全必要的。
  第四十六条 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
  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必须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污染海洋环境。
  【释义】  本条是对保护野生动植物,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的规定。
  一、保护野生动植物。本条规定兴建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保护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及其生存环境和海洋水产资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1988年)、《中华人民共和国水生野生动物保护实施条例》(1993年)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1996年)规定,“保护的野生动物”,是指珍贵、濒危的陆生、水生野生动物和有益的或者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价值的陆生野生动物。珍贵、濒危的水生野生动物以外的其他水生野生动物保护,适用渔业法的规定。“保护的野生植物”,是指原生地天然生长的珍贵植物和原生地天然生长并具有重要经济科学研究、文化价值的濒危、稀有植物。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分为国家一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和二级保护野生动植物。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是指国家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以外,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保护的野生动植物。“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是指依法建立自然保护区,并加强管理;监视、监测环境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生长的影响;建设项目对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的生长环境产生不利影响的,建设单位提交的环境影响报告书中必须对此作出评价;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环境影响报告书时,应当征求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野生动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单位对受到威胁的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野生动植物,应当采取拯救措施,保护或者恢复其生长环境,必要时应当建立繁育基地、种质资源库或者采取迁地保护措施等。
  二、防止污染海洋环境。由于在海岸采挖砂石,可能破坏红树林、珊瑚礁和生态环境,危害海岸防护林,引起海水侵蚀海岸、堤坝,降低海岸防御自然灾害的能力,所以要严格限制在海岸采挖砂石。防止露天开采海滨砂矿和从岸上打井开采海底矿产资源污染海洋环境的有效措施,主要是严格执行环境影响评价制度、环境保护设施与主体工程“三同时”制度、建立环境保护责任制度和污染物达标排放及其总量控制制度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防治海岸工程建设项目对海洋环境的污染损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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