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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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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共七条,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与执行本法第二条、第四条所列职责有关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
  第三十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实施宏观调控的规定。是与履行本法第二条规定的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有关的金融监督管理职能。
  金融市场是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融通资金、进行金融工具交易的场所。根据金融工具的交易期的长短,金融市场一般分为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两个部分。货币市场是短期(通常一年以下)资金市场,包括同业拆借市场、票据贴现市场、回购市场和短期外汇市场等;资本市场则是长期(通常一年以上)资金市场,包括股票市场、债券市场、基金市场、期货市场和长期外汇币场等。金融市场的健康、协调发展,对优化资源配置,提高资金使用效率,甚至建立现代企业制度具有重要的意义;而金融市场的不健全往往潜伏着金融风险。
  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宏观调控有利于保持货币信贷的合理增长和币值的稳定,从而促进经济持续、快速、健康发展。
  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宏观调控就是中央银行通过对货币市场和资本市场的运行指标进行统计、调查、分析,掌握并预测金融市场的宏观运作状况,并且通过运用经济的、法律的、行政的手段对全社会货币总量和信贷结构进行调节与控制。
  金融业是充满风险的行业,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是中央银行的重要职能之一。目前引发金融风险的原因很多,除了具体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违背审慎经营规则外,一个重要的外因就是巨额资金在国内和国际金融市场上的迅速流动。为了在保持发展的同时维护金融稳定,就必须对金融市场的运行实施监测,及时发现金融风险,并迅速采取措施,包括采取前述宏观调控手段,化解金融风险。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对金融市场进行监测和宏观调控就是从宏观金融的角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这与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主要从监管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经营管理的角度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相辅相成,共同指向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安全有效运行。
  第三十二条 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的下列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前款所称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
  [释义] 本条是关于中国人民银行检查监督内容的规定。
  与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相比较,本条作了较大的修改。
  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贷款、结算、呆账等情况随时进行稽核、检查监督。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违反规定提高或者降低存款利率、贷款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这一规定明确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的存款、货款、结算、呆账等情况以及违反法定利率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赋予中国人民银行这一权利,是由于当时中国人民银行作为国家的中央银行履行着调控、防范、化解金融风险和监管金融机构两大职能。2003年4月,十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二次会议通过了《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监督管理职责的决定》,确定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履行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审批、监督管理银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信托投资公司及其他存款类金融机构等职责及相关职责。本条就是根据这一决定作的相应修改。中国人民银行不再履行对金融机构的监督管理职责后,其职能主要是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为加强人民银行执行货币政策职能以及在宏观调控和防范化解金融风险中的作用,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金融机构以及其他单位和个人与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相关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检查监督的具体内容如下:
  (一)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为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能够应付客户提取存款的需要,防止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盲目扩大信用,损害客户利益,各国中央银行法都授权中央银行通过存款准备金政策对资金市场进行调控。存款准备金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吸收存款的金融机构吸收公众存款后,必须按照中央银行规定的比率向中央银行缴存一部分,作为一种必要的准备,以保证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面临大量提取存款时,有足够的清偿能力,避免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倒闭和金融危机的发生。人民银行根据一定时期的货币政策要求,为不同的存款种类和规模确定存款准备金率,各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必须根据存款类别和数额,按照人民银行确定的存款准备金率上缴存款准备金。同时,人民银行有权监督检查执行有关存款准备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二)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特种贷款,是指国务院决定的由中国人民银行向金融机构发放的用于特定目的的贷款。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国务院的决定向金融机构发放特种贷款后,有权检查监督与中国人民银行特种贷款有关的行为。
  (三)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发行与管理人民币是其法定职责。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人民币的发行,还要管理好人民币的流通。依法及时收回、销毁残缺、污损的人民币。禁止伪造、变造人民币。禁止出售、购买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运输、持有、使用伪造、变造的人民币。禁止故意毁损人民币。禁止在宣传品、出版物或者其他商品上非法使用人民币图样。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制定有关人民币管理的规定,并有权检查监督执行有关人民币管理规定的行为。
  (四)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
  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不断发展,金融体制的建立和完善,银行间同业拆借、银行间债券市场显现出来,且日益活跃。1995年制定中国人民银行法时,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尚未形成。当时,银行间的同业拆借量并不大,尚未形成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当时还未出现。目前,同业拆借的业务活动已十分普遍,银行间发行金融债券普遍增多,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都已形成,需要规范化管理。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增加规定了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和银行间债券市场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银行间债券市场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五)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
  外汇管理是中国人民银行的职责,过去这个问题不突出,因此,1995年中国人民银行法没有将中国人民银行的这项职责明确列出。随着我国加入WTO和金融体制改革的不断完善,特别是设立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以后,由谁履行对外汇的监督管理的职责问题突出出来了。根据银行业监督管理法及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外汇存储、外汇的汇出汇入、购入外汇、人民币与外汇的兑换等活动,以及银行间的外汇买卖等,由中国人民银行管理。故新修改的中国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人民银行履行实施外汇管理,监督管理银行间外汇市场的职责。为保证人民银行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外汇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六)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
  根据我国的有关规定,国家对于金银实行统一管理、统购统配的政策。黄金管理的主管机关是中国人民银行。中国人民银行不仅负责国家的黄金储备,还负责收购与配售;会同国家物价主管机关制定和管理黄金的收购与配售价格;会同国家有关主管机关审批经营金银制品等。根据有关规定,国家工商、海关等部门在金银管理中有相应的职责,但黄金市场主要、并且一直由中国人民银行监督管理。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明确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监督管理黄金市场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黄金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七)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
  中央银行作为政府的银行,一般都被授权经理国库,即财政的收支由中央银行代理完成。依靠国家财政拨款的行政、事业单位,也必须将有关款项交由中央银行保存,中央银行对此一般不支付利息。金库存款、行政事业存款构成了中央银行资金的主要来源。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也具有经理国库的职责。为履行好这一职责,中国人民依据本条规定有权对代理中国人民银行经理国库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八)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
  清算是指一定经济行为所引起的货币关系的计算和结清,是中央银行为商业银行之间的资金了结和清偿提供的一种服务。修改后的人民银行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职责之一是维护支付、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第二十七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应当组织或者协助组织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系统,协调银行业金融机构相互之间的清算事项,提供清算服务。为维护清算系统的正常运行,中国人民银行有权依照本条的规定对执行有关清算管理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九)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
  过去,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是国家公安机关的职责。金融体制改革之后,将过去由国家公安机关组织协调国家反洗钱工作的职责,转由中国人民银行负责,即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负责反洗钱的资金监测。对此,中国人民银行先后发布了《金融机构反洗钱规定》、《人民币大额、可疑支付交易报告管理办法》和《金融机构大额、可疑外汇资金交易报告管理办法》等规定。为了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制定的有关反洗钱规定得以落实,保证中国人民银行履行好指导、部署金融业反洗钱工作的职责,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对执行有关反洗钱规定的行为进行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执行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可以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自收到建议之日起一个月内予以回复。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检查监督的规定。
  本条是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新增加的内容。中国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担负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银行业监管体制改革以后,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依照新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承担对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进行监督管理的职责。
  本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中国人民银行在进行这些工作的过程中,可能发现银行业金融机构业务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如不及时解决,将对金融稳定产生危害。而解决这些问题依法又需要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履行其监督管理职责。因此,这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适应银行业监督管理体制的转变,增加了这一条规定,使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的需要,针对其发现的问题,建议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这有利于及时发现并化解金融风险,保护存款人和其他客户的合法权益,维护金融稳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应当积极配合中国人民银行的工作,对其建议认真研究,及时回复。
  第三十四条 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时,为了维护金融稳定,中国人民银行经国务院批准,有权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
  [释义] 本条是对中国人民银行在可能发生金融风险时对银行业金融机构检查监督的规定。
  依照本法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在国务院的领导下制定和执行货币政策,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并依法监测金融市场的运行情况,对金融市场实施宏观调控,促进其协调发展。
  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往往是风险管理、内部控制、资本充足率、资产流动性等审慎经营方面出现严重问题的反映,可能会对金融体系的稳定产生重大影响,比如发生挤兑,尤其是大型银行业金融机构发生支付困难,陷入困境,甚至可能造成全局性的金融风险,使整个金融体系陷入瘫痪。中国人民银行担负防范和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稳定的职责,当银行业金融机构出现支付困难,问题严重,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情况下,从维护金融稳定的角度出发,享有对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的权力是必要的。
  银行业金融机构监管体制改革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承担对全国银行业金融机构及其业务活动监督管理的职责,中国人民银行只是依照本法第三十二条规定有权对金融机构从事的与中国人民银行职责有关的业务活动检查监督。因此,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为了维护金融稳定,对出现支付困难,可能引发金融风险的银行业金融机构进行检查监督,要事先经国务院批准。
  第三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释义] 本条是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表及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的规定。
  一、关于银行业金融机构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报表
  本次修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主要目的之一是为了我国金融体制改革的需要,特别是为了进一步健全金融监督管理体制的需要,将原由中国人民银行履行的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监管职责转移给新成立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承担。但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也保留了必要的监管职责。例如本法第四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管理银行间同业拆借市场,按商业银行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对违反规定同业拆借的行为,由中国人民银行进行处罚。中国人民银行为了保证国家货币政策的正确制定和执行,了解金融业的运行情况,并根据法律的授权履行自己的职责,因此,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必要的资产负债表、利润表以及其他财务会计、统计报表和资料。同时,根据本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而银行业金融机构的会计报表、统计报表是其重要组成部分,结合证券、保险等金融机构的报表,就构成了全国金融机构的统计数据和报表。
  (一)资产负债表
  1999年10月31日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对《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进行了修订。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了《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根据其第九条的规定,资产负债表是反映企业在某一特定日期财务状况的报表。资产负债表应当按照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或者股东权益,下同)分类分项列示。其中,资产、负债和所有者权益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资产,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并由企业拥有或者控制的资源,该资源预期会给企业带来经济利益。在资产负债表上,资产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无形资产及其他资产。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资产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2.负债,是指过去的交易、事项形成的现时义务,履行该义务预期会导致经济利益流出企业。在资产负债表上,负债应当按照其流动性分类分项列示,包括流动负债、长期负债等。银行、保险公司和非银行金融机构的各项负债有特殊性的,按照其性质分类分项列示。3.所有者权益,是指所有者在企业资产中享有的经济利益,其金额为资产减去负债后的余额。在资产负债表上,所有者权益应当按照实收资本(或者股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未分配利润等项目分项列示。
  (二)利润表
  原中国人民银行法第三十三条规定,金融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损益表”。2000年6月21日,国务院根据新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制定了新的《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其中规定:企业的会计报表由资产负债表、利润表、现金流量表及相关附表组成。因此,本次对《中国人民银行法》的修订中,也相应地把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报送的“损益表”改成“利润表”。根据该条例第十条的规定,利润表是反映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经营成果的报表。利润表应当按照各项收入、费用以及构成利润的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其中,收入、费用和利润的定义及列示应当遵循下列规定:1.收入,是指企业在销售商品、提供劳务及让渡资产使用权等日常活动中所形成的经济利益的总流入。收入不包括为第三方或者客户代收的款项。在利润表上,收入应当按照其重要性分项列示。2.费用,是指企业为销售商品、提供劳务等日常活动所发生的经济利益的流出。在利润表上,费用应当按照其性质分项列示。3.利润,是指企业在一定会计期间的经营成果。在利润表上,利润应当按照营业利润、利润总额和净利润等利润的构成分类分项列示。
  (三)其他财务会计报表
  其他财务会计报表主要是指相关的附表。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相关附表是反映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的补充报表,主要包括利润分配表以及国家统一的会计制度规定的其他附表。利润分配表是反映企业一定会计期间对实现净利润以及以前年度未分配利润的分配或者亏损弥补的报表。利润分配表应当按照利润分配各个项目分类分项列示。
  其他财务会计报表和资料还包括会计报表的附注。在半年报、年报中必须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在月报、季报中是否需要编制会计报表附注,则根据具体的相关规定而定。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四条规定,会计报表附注是为便于会计报表使用者理解会计报表的内容而对会计报表的编制基础、编制依据、编制原则和方法及主要项目等所作的解释。会计报表附注至少应当包括下列内容:1.不符合基本会计假设的说明;2.重要会计政策和会计估计及其变更情况、变更原因及其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3.或有事项和资产负债表日后事项的说明;4.关联方关系及其交易的说明;5.重要资产转让及其出售情况;6.企业合并、分立;7.重大投资、融资活动;8.会计报表中重要项目的明细资料;9.有助于理解和分析会计报表需要说明的其他事项。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
  财务情况说明书在半年报、年报中要求编制,而在月报、季报中无需编制。根据《企业财务会计报告条例》第十五条规定,财务情况说明书至少应当对下列情况作出说明:1.企业生产经营的基本情况;2.利润实现和分配情况;3.资金增减和周转情况;4.对企业财务状况、经营成果和现金流量有重大影响的其他事项。
  (五)统计报表
  统计报表是国家统计部门或者相关的业务主管部门、监管部门为统计调查的需要而制发的报表,要求被调查部位按照统计调查的项目填写。统计报表是了解国民经济情况的一个重要手段。但是,现在统计报表多、乱的情况是比较严重的,报表繁多,不仅使基层单位负担过重,造成人力、物力、财力的浪费,而且容易助长官僚主义作风。因此,我国统计法第十条第四款规定:“发往基层单位的全面定期统计报表,必须严格限制。凡通过抽样调查、重点调查、行政记录能取得统计数据的,不得制发全面定期统计报表。”1980年11月17日,国务院批转了国家统计局《关于加强统计报表管理的报告和关于统计报表管理的暂行规定》的通知,按照该通知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制发的专业统计报表必须统一组织、统一审查、统一管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的各职能机构不得自行制发统计报表。如果发往银行业金融机构的统计报表,由中国人民负责人批准下达,并送国家统计局备案;发到银行业金融机构系统以外的单位的统计报表,由主办部门负责人签署,送国家统计局核批。凡经批准或备案下达的统计报表,银行业金融机构都应认真按照各项规定填报,如有意见,可向制表机关反映,但在未修改变动前,仍应按原规定执行。凡未按本规定审批和备案,未在报表右上角标明制表机关、批准机关或者备案机关以及批准文号的统计报表,填报单位可拒绝填报,并予揭发检举。
  为了全面介绍统计报表的具体内容、格式和要求,下面是中国人民银行于2000年6月14日颁布的关于报送《邮政储蓄存款专项统计报表》的通知。该通知的主要内容是:
  1.报送内容。专项报表中依据属地原则将邮政储蓄存款划分为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部分;活期储蓄存款中包括定活两便存款和通知存款;储蓄存款等于活期储蓄存款与定期储蓄存款数据之和;存款总和等于城市、县(县级市)、县以下三类机构数据之和;合计数据应等于分地区数据之和。专项报表格式详见附表。
  2.报表格式。专项报表以书面形式及与书面形式相同的文本文件或EXCEL电子表格文件形式上报。
  3.报送渠道。专项报表由邮政储汇机构汇总上报,县及县以上邮政储汇机构在向上级机构报送的同时还要向人民银行当地分支行报送,邮政储汇总局最终将全国汇总专项报表向人民银行统计司报送。
  人民银行分支机构统计部门对专项报表数据进行检查核对后编制各类分析报表向行内有关部门提供,分析报表格式由各行自行确定。
  4.报送时间。专项报表报送频度为月。报送时间按照《关于2000年金融统计制度有关事项的通知》(银发[1999]404号)要求执行。专项报表自2000年7月起实行。
  二、中国人民银行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
  中国人民银行为了实施货币政策和维护金融稳定,保留了对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必要的监管职责。因此,首先中国人民银行应当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银行业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过去由中国人民银行一家履行监管之责,现在银监会成立了,以后银行业金融机构就需要向两家报送财务会计报表和统计报表。新制定的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履行职责的需要,有权要求银行业金融机构按照规定报送资产负债表、利润表和其他财务会计报表、统计报表、经营管理资料以及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审计报告。”向两家报送报表,无疑增加了银行业金融机构的工作量,因此,为了节省人力、物力,减轻报送单位的负担,客观上要求两家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首先,在非现场检查方面,两家要尽量统一报表的口径,尽管两家监管的重点各有侧重,报表的内容有所区别,但基本口径应当一致,特别是在主表上的口径应当一致,在附表上可以有所区别,这样就可以减轻报表单位很多的工作量,同时节约了监管成本。其次,在现场检查方面,由于两家在职能上存在交叉,因此为了避免重复检查,需要建立磋商机构,及时沟通信息。
  中国人民银行是我国的中央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主要包括证监会、保监会等。中国人民银行、国务院其他金融监督管理机构与银监会一样,均负有对金融机构进行监管的职责,并且这些监管关联度很大,需要互相协调。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是指在中央银行、各金融监管机构之间建立的信息交流、共享机制。参与共享机制的有关各方就维护金融稳定、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监管等问题定期进行协商、交流和沟通有关信息,目的是在货币政策和金融监管以及对银行业、证券业和保险业的监管政策之间进行协调,为金融机构创造公平竞争的环境,避免出现监管真空和重复监管,降低监管成本,提高监管效率,从而维护整个金融体系的稳定、效率和竞争力。为确保各方都能充分获取履行职责所需的数据和信息,同时又避免向同一机构重复收取数据,增加金融机构的负担,参与协调机制的各方应达成协议,根据职责分工,明确何种信息由谁收取,同时建立高效的信息交流和共享机制,使各方的数据需求都能以低成本的方式实现。
  为建立监督管理信息共享机制,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于2003年6月初成立了专门工作小组,起草了《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中国保险监督管理委员会在金融监管方面分工合作的备忘录》(以下简称《备忘录》),并于9月18日召开了第一次监管联席会议,讨论通过了该《备忘录》。《备忘录》内容包括指导原则、职责分工、信息收集与交流和工作机制等几个方面。按照分业监管、职责明确、合作有序、规则透明、讲求实效的原则,确立了对金融控股公司的主监管制度,即对金融控股公司内相关机构、业务的监管,按照业务性质实施分业监管,而对金融控股公司的集团公司可依据其主要业务性质,归属相应的监管机构负责。明确了三家监管机构对其监管对象的信息收集与交流制度。三家监管机构分别向其监管对象收集信息和数据,并负责统一汇总、编制各类金融机构的数据和报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明确就重大监管事项和跨行业、金融控股集团的监管、跨境监管中复杂问题及时进行磋商。建立了每季度召开联席会议的工作机制和讨论、协商具体专业监管问题的经常联系机制。切实加强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之间的政策沟通与协调,对金融发展和创新中出现的问题,三方通过联席会议和经常联系机制互通信息、充分讨论、协商解决、鼓励金融创新、控制相关风险。中国银监会、中国证监会、中国保监会建立金融监管方面的协调合作机制,实现信息共享,必将更加有利于促进金融创新,加强金融监管,防范金融风险,促进金融业健康发展。
  第三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负责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释义] 本条规定中国人民银行编制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及其公布。
  为了加强金融监督管理,维护金融机构稳健运行,国家金融系统必须建立、健全完备的报表制度,使中央银行能够通过分析这些报表,及时发现问题。
  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法的规定,中国人民银行还有责任统一编制全国金融统计数据、报表,对国家宏观金融形势作出分析,并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予以公布。
  第三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应当建立、健全本系统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
  [释义] 本条是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监督管理制度的规定。
  中国人民银行作为我国的中央银行,承担着维护金融业合法、稳健运行,对部分金融机构及其业务实施监督管理的职责。在制定与实施货币政策和进行金融管理过程中,中国人民银行要与国内外的金融机构发生业务关系,因此,从管理职能与自身业务两个方面,都要求中国人民银行建立、健全本系统内部的稽核、检查制度,加强内部的监督管理,以保障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权的权威性。科学性和公正性。
  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检查的对象是中国人民银行总行以及分行、支行。内部稽核、检查的主要内容包括三个方面:第一,对中国人民银行行使中央银行职能,从事有关业务活动方面的稽核检查;第二,对中国人民银行工作人员有无违法。违纪情况进行检查监督;第三,对中国人民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会计事务进行稽核检查。
  中国人民银行对内部稽核、监督制度一直比较重视。1990年3月,中国人民银行就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试行)》,1992年11月,中国人民银行又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稽核程序》,将稽核程序分为稽核立项、稽核准备、稽核实施、稽核报告。稽核处理五个阶段。1996年8月,为了加强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有效行使中国人民银行职能,中国人民银行根据商业银行法和审计法的有关规定,正式发布了《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制度》。根据该规定,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监督实行行长负责制,稽核部门对本行行长负责并向其报告工作,稽核业务上受上级行稽核部门的领导。中国人民银行内部稽核原则上实行“分级管理、下查一级”,各级行稽核部门对所辖分支机构及行属企事业单位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稽核监督。根据需要也可以对同级业务部门实施内部稽核监督。内部稽核主要针对以下几方面进行:金融机构管理,货币市场管理及利率管理,调查统计工作,外汇管理工作,国际资金业务管理,会计、联行、结算管理,财务管理,货币发行、金银管理,经理国家金库和代理发行政府债券情况,人民银行基本建设项目情况以及对履行稽核监督职能情况进行再监督等。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金融监督管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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