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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森林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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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本章是关于森林采伐的法律规定。本章共十条,第二十九条至第三十八条。主要内容包括: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采伐森林必须遵守有关采伐方式的规定;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取得和管理;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完成规定的更新造林任务;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木材运输证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管理等。  

  第二十九条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个人所有的林木以县为单位,制定年采伐限额,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释义】 本条是关于控制森林年采伐限量的原则和如何确定年采伐限额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增加了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要以县为单位纳入年采伐限额。这是根据我国森林资源的实际情况而增加的规定。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以后,我国在农村实行了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同时允许农村居民或者个人承包国家所有或者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或者划给农民一定面积的自留山造林、育林。十几年来,农村居民或者个人通过在荒山荒地和自留山的造林育林,既为消灭荒山荒地、绿化国土做出了巨大的贡献,同时也增加了我国的森林面积和森林蓄积量。在宜林荒山荒地、自留山上属于个人所有的林木已经成为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如果对其采伐不纳入到森林采伐限额内进行管理,允许随意采伐,将会造成严重的水土流失,影响到生态环境。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的林木,也要按照规定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因此,在这次修改中,本法明确规定将“个人所有的林木”也纳入年采伐限额范围内进行管理。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本法和有关法律的规定,农村居民在自留山种植的林木、个人承包国家所有和集体所有的宜林荒山荒地造林的,承包后种植的林木归个人所有(承包合同另有规定除外)。将这部分林木纳入到年采伐限额内,对其采伐进行管理,并不意味着这部分林木权属的变化。
  二、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指国家根据合理经营、永续利用的原则,对森林和林木实行限制采伐的最大控制指标,依照法定程序和方法对所有森林的林木分别林种测算并经国家批准的合理年采伐量。长期以来,我国森林的消耗量大于生长量,木材供需矛盾十分尖锐,同时,由于森林资源的减少,致使生态环境恶化。为了恢复和扩大森林资源,合理采伐森林资源,必须实行限额采伐,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除了用材林的成熟林和过成熟林蓄积量超过用材林的总蓄积量三分之二的个别省和自治区以外,其他省、自治区和直辖市都必须按照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核定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这样才能使森林资源越采越多,越采越好,永续利用,充分发挥森林的生态效益、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因此,本条规定,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年采伐量。
  三、确定年采伐限额,应将成熟的用材林的主伐,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抚育采伐和更新性质的采伐、低产林分的改造以及四旁林木的采伐等,都应纳入年森林采伐限额,只有森林法规定严禁采伐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和林木、农村居民自留地、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不计算在年采伐限额以内。本条规定,制定年采伐限额的程序是:国家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国有的林业局、林场、农场、厂矿为单位,集体所有的森林的林木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以县为单位,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依据森林经营方案所确定的合理年采伐量,提出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逐级上报,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汇总平衡,经同级人民政府审核后,报国务院批准。
  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具有法律约束力的森林采伐控制指标,非经法定程序批准,不得突破。根据国务院批准《森林法实施细则》的规定,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每五年调整一次。

  第三十条 国家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年度木材生产计划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计划管理的范围由国务院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明确规定,在已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森林采伐限额包括木材生产、农民自用材和烧柴等一切人为消耗的森林资源,其中消耗最大的可控制部分是木材生产所消耗的森林资源,因此,森林法规定,凡是采伐国有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纳入到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确保森林采伐量不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木材生产计划应当小于或者等于森林采伐限额减去农民自用材和烧柴所消耗的森林蓄积量的数额。
  二、根据1986年4月28日国务院批准、1986年5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法实施细则》规定,除采伐农村居民自留山的薪炭林以外,凡采伐国有单位经营的森林和林木、集体所有的森林和林木以及农村居民自留山的林木,都必须纳入国家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采伐许可证发放的采伐数量不得超过木材生产计划规定的数量。
  三、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逐步建立,国家实行计划管理的范围越来越小,因此,本条规定,国家年度木材生产计划管理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作出规定。

  第三十一条 采伐森林和林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
  (二)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
  (三)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
  【释义】 本条是对各类森林和林木采伐方式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规定,对成熟的用材林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采取择伐、皆伐和渐伐方式。择伐适用于中幼龄树木多的复层异龄林,择伐强度不得大于采伐前林木蓄积量的40%,两次择伐间隔期不得少于一个龄级期。皆伐适用于成过熟单层林、中幼龄树木少的异龄林。皆伐面积一次不得超过5公顷,坡度平缓、土壤肥沃、容易更新的林分,可以扩大到20公顷;在采伐带、采伐块之间,应当保留相当于皆伐面积的林带,待采伐迹地上更新的幼树生长稳定后,方可采伐保留的林带、林块。根据本条规定,皆伐应当严格控制,并在采伐的当年或者次年内完成更新造林。渐伐适用于天然更新能力强的成过熟单层林,在一段时间内分几次将伐区内的林木全部采伐,一边采伐一边实现林木树木的更新。
  二、本条规定,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只准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各种防护林,如水源涵养林、水土保持林、防风固沙林等,是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母树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等,是以国防、环境保护和科学实验为目的的,都不是以生产木材为主要目的的,为了不使这些林木失去其应有的效能和作用,只能进行抚育和更新性质的采伐。这一规定的主要目的,是为了充分发挥防护林和特种用途林中的国防林、环境保护林、风景林的社会效益。
  三、本条规定,特种用途林中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自然保护区的森林,严禁采伐。名胜古迹的林木和革命纪念地的林木是我国文化遗产和革命纪念地的重要组成部分,自然保护区的森林是国家重点保护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繁衍生存的重要场所,这些森林和林木一旦被采伐或者被毁坏,将失去其珍贵价值,而且难以恢复甚至是无法恢复的。为了保护我国的名胜古迹和革命纪念地的完整性,保证国家和地方重点保护的野生动物、野生植物的繁衍生存场所,所以,本条规定严禁采伐这类森林和林木。

  第三十二条 采伐林木必须申请采伐许可证,按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零星林木除外。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适用以上各款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和各种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的法律规定。
  本条这次修改森林法时作了部分修改。修改的内容为:将原森林法该条的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和第五款中关于“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规定修改为“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有关规定,在本法有关条款、《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中都有具体的规定。在这次修改森林法中,增加上述规定,其目的是保证依法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把林木采伐量严格控制在年森林采伐限额范围内,防止随意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造成超限额采伐森林。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范围的法律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是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依照法律规定办理的准许采伐林木的证明文件。林木采伐许可证一般分为国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和集体、个人所有林林木采伐许可证两种格式,内容包括采伐地点、面积、蓄积(株数)、树种、方式、期限和完成更新造林的时间等。采伐实行凭证采伐制度,可以根据已经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采伐林木实行采伐许可证制度,是本法规定的森林保护管理的重要法律制度之一。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具体实行范围,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和《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除采伐竹子和不是以生产竹林为主要目的的竹材以及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房前屋后自有的零星林木以外,凡是采伐林木必须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许可证的规定进行采伐。
  在某些紧急情况必须采伐林木,但又来不及申请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针对这种情况,在有关法律法规中也有明确规定,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洪法》第四十五条规定,在紧急防汛期,根据防汛抗洪的需要,砍伐林木的,在汛期结束后依法向有关部门补办手续。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国有林采伐许可证发放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国有林企业事业单位、机关、团体、部队、学校和其他国有企业事业单位采伐林木,由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是:县属国有林场和机关、团体、学校,由所在地的县级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发放;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设区的市、自治州所属的国有林业单位、其他国有单位和部队,由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发放;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直属的国有林业单位,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授权的单位审核发放。
  三、本条第三款是审核发放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都具有特殊的防护作用和环境保护效能,只能进行更新性质的采伐。铁路、公路的护路林和城镇林木是由有关铁路、公路和城市园林等部门组织种植并进行管理的,这些林木的更新采伐,由有关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但必须在国务院批准的森林采伐限额内发放林木采伐许可证。
  四、本条第四款是关于审核发放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采伐林木的,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五、本条第五款是关于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林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地和房前屋后个人所有的林木,根据本法第一款规定是不需要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但是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就应当申请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这是因为,自留山上的林木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是国家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不能随意采伐。因此,本条该款规定,农村居民采伐自留山和个人承包集体的林木,在需要采伐时,由县级林业主管部门或者其委托的乡、镇人民政府依照有关规定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
  六、本条第六款是关于采伐竹林的规定。竹林是我国森林资源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采伐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竹林,应当申请办理采伐许可证。各类以生产竹材为主要目的的采伐,其采伐许可证的审核发放机关,适用以上各款的规定。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有关规定,负责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和单位,在接到采伐林木申请后,除特殊情况外,应当在一个月之内办理完毕。

  第三十三条 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不得超过批准的年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伐许可证审核发放量的法律规定。
  国家根据用材林的消耗量低于生长量的原则,严格控制森林采伐量。根据合理经营和永续利用的原则,在各有关单位提出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指标的基础上,经过综合平衡,制定并经国务院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是每年以各种采伐方式对森林进行采伐的最高数量限制。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所发放的采伐许可证准许采伐森林和林木的总量,不能超过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发放采伐许可证,实行凭证采伐,是控制森林采伐量的关键步骤,是保证森林资源合理经营和实现永续利用的有效管理措施,负责审核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必须将采伐许可证所允许的森林采伐量,严格控制在批准的年森林采伐限额之内,不得突破。

  第三十四条 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伐区调查设计文件。其他单位申请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
  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林木采伐许可证的申请和管理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第一款是关于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的规定。根据本条该款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是伐区调查设计文件。所谓伐区是指确定进行森林采伐的林地。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行政法规的规定,国有林业企业事业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还必须按照规定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证明和有关主管部门核定的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其他单位申请林木采伐许可证时,必须提出有关采伐的目的、地点、林种、林况、面积、蓄积、方式和更新措施等内容的文件。根据《森林法实施细则》等规定,其他单位还应当按照规定提交年度木材生产计划,部队应提交师级以上领导机关同意采伐的文件,农村集体和个人还应当提交基层林业站核定的年度采伐指标。任何单位和个人在上年度进行采伐的,都应当提交上年度更新验收合格证。更新验收合格证,是林木采伐单位完成规定的森林更新后,由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给更新单位的更新验收合格证明。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森林采伐更新的管理规定。国有单位根据林木采伐许可证、伐区设计文件和年度木材生产计划,向其基层经营单位拨交伐区,并按照规定发给国有林林木伐区作业证。持有林木采伐许可证或者国有林林木伐区作业证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规定的伐区作业要求,发放许可证的单位有权对持证单位的作业情况进行检查。这样有利于提高伐区作业水平,减少森林资源浪费,充分利用森林资源。本条该款规定,对伐区作业不符合规定的单位,发放采伐许可证的部门有权收缴采伐许可证,中止其采伐,直到纠正为止。

  第三十五条 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释义】 本条是关于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完成更新造林任务的法律规定。
  一、本条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作了部分修改。其内容是:将原森林法中的“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必须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修改为“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这一修改,在文字表述上更为适当、合理。这是因为,只有已经采伐了林木,才有更新造林的问题;如果没有采伐林木,就不属于本条所称的更新造林。更新造林是在采伐林木的基础上进行的,因此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可能大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二、森林资源是属于可更新资源,更新造林是保证森林资源越采越多的重要措施,从而达到永续利用的目的。森林更新有人工更新、人工促进天然更新和天然更新三种方式。人工更新就是在采伐迹地上用人工种植的方式重新形成森林。采伐林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及时更新造林,在采伐后的当年或者次年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这是一项法定的义务。根据本条规定,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必须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的面积、株数、树种、期限完成更新造林任务,而且更新造林的面积和株数不得少于采伐的面积和株数。
  三、关于采伐林木后的更新造林质量,1987年8月25日国务院批准、1987年9月10日林业部发布的《森林采伐更新管理办法》对此做了具体规定。根据该《管理办法》规定,人工更新,当年成活率应当不低于85  %,三年后保存率应当不低于80%。人工促进天然更新,补植、补播后的成活率和保存率达到人工更新的标准;天然下种前整地的,达到天然更新的标准。天然更新,每公顷皆伐迹地应当保留健壮目的树种幼树不少于三千株或者幼苗不少于六千株,更新均匀度应当不低于60%;在第一次渐伐之后,林内幼树、幼苗株数达到更新标准的,方可进行第二次渐伐;两次择伐的间隔期不少于一个龄级期,以保证森林更新。森林更新后,核发林木采伐许可证的部门应当组织更新单位对更新面积和质量进行检查验收,核发更新验收合格证,作为申请下一年度林木采伐许可证必须提交的文件之一。 

  第三十六条 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由国务院另行规定。
  【释义】 本条是关于制定林区木材经营和监督管理办法的法律规定。
  我国是一个森林资源比较贫乏的国家,木材比较短缺,一方面对我国现有的森林资源要进行保护、管理和合理利用,另一方面也要满足国民经济发展对木材的需求。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问题涉及到各个方面。当前我国正在进行经济体制改革,在这种情况下,木材的经营监督问题在本法中作出明确规定,条件尚不成熟。因此,关于林区木材的经营和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在本法中没有作出规定,而是授权国务院根据实际情况另行制定。

  第三十七条 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除外。
  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释义】 本条是关于木材运输和木材检查站的法律规定。
  本条第二款是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本条第一款规定,从林区运出木材,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外,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运输证件。木材运输证件,是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合法凭证。木材运输证上注明树种、材种规格、数量、起止地点、运输方式、运输有效期等内容。实行木材运输凭证制度,是本法规定的一项重要法律制度。实行木材凭证运输,这是控制森林采伐量、防止乱砍滥伐的有效措施。通过木材凭证运输,可以监督林木采伐计划的执行情况,堵塞非法采伐木材运出林区的情况。除国家统一调拨的木材以外,从林区运出木材,必须持有林业主管部门核发的木材运输证。木材运输证,从木材起运点到终点全程有效。发放木材运输证的单位,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主管部门规定。
  二、本条第二款是关于合法采伐的木材如何发放木材运输证的规定。林木采伐许可证是由林业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发给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采伐林木的法律凭证。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并按照采伐许可证规定采伐下来的木材,就是合法的木材,也就允许从林区运出。在运出林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也就是说,采伐林木的单位或者个人,在取得林木采伐许可证后并按照采伐许可证的规定采伐了木材以后,如从林区运出去,可以用林木采伐许可证去换取木材运输证。当然,林业主管,部门在发放木材运输证时,也应当进行核查,如核查属实,就应当发给木材运输证。因此,本条该款规定,依法取得采伐许可证后,按照许可证的规定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时,林业主管部门应当发给运输证件。
  这里需要说明的是,本条该款的规定,不适用于在林区进行木材收购的情况。在林区收购木材,必须遵守国家和地方的有关在林区收购木材的规定。
  三、本条第三款是关于木材检查站的规定、木材检查站是经省级人民政府批准、由林业主管部门在林区设立的专门负责木材运输检查的基层执法机构。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设立木材检查站。同样,未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部门都不得随意撤销已经设立的木材检查站。木材检查站的主要任务是:检查监督从林区运出木材的“单位和个人是否持有国家木材统一调拨通知书或者林业主管部门发给的木材运输证,维护林区木材运输秩序,防止非法采伐的木材从林区运出来。对于没有木材运输证或者国家木材统一调拨通知书而从林区运出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不让其从林区运出来。本条该款规定,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以在林区设立木材检查站,负责检查木材运输。对未取得运输证件或者物资主管部门发给的调拨通知书运输木材的,木材检查站有权制止。

  第三十八条 国家禁止、限制出口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禁止、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
  出口前款规定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必须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进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属于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并必须向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释义】 本条是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进出口和批准程序的法律规定。
  本条是在这次修改的森林法中新增加的条款。
  一、我国珍贵树木种类繁多,一些珍贵树木是我国所特有,由于珍贵树木所生产的木材及其制品、衍生物长期大量的出口,我国的椴木、水曲柳、红豆杉、榉木、柳杉、黄菠萝等珍贵树种资源采伐严重,一些珍贵树种处于濒危或者趋于灭绝状态。为了保护我国珍贵树木资源,加强对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管理,国家也制定了一些法律、法规和规范性文件做了规定,如《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第二十一条规定:“对文物、野生动植物及其产品等货物、物品,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有禁止进出口或者限制进出口规定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1996年9月30日国务院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204号发布,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明确规定出口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或者进出口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所限制进出口的野生植物(包括珍贵树木)的,必须经进出口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野生植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核发的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或者标签。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查验放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制定的《国家重点保护野生植物名录》,其中有很大一部分属于珍贵树种。《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植物保护条例》只对野生植物的进出口做了规定,但在实际中野生植物本身基本上是不出口的,只有将其变成制品或者衍生物才能出口。1993年1月国务院对林业部的批复规定,要进一步加强珍贵树种的保护管理,控制木材出口总量;除科研、文化交流出口要加以控制外,要禁止一级珍贵树种原木和锯材的贸易出口;二级珍贵树种原木和锯材的出口也要严格控制。1992年林业部制定了《关于保护珍贵树种的通知》,并同时发布了《国家珍贵树种名录》,其中国家一级保护树种37种,国家二级保护树种132种。该通知规定,出口国家珍贵树种(含根、颈、叶、花、果实、种子及其产品、制成品等),须经林业部或者其授权单位批准,并取得国家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办公室核发的允许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出口证明书检验放行。1995年9月,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发布了《关于禁止出口一级珍贵树种木材的通知》,规定禁止各类外贸(工贸)公司、自营出口生产企业以任何贸易方式出口国家一级珍贵树种木材;各发证机关发证时应严格审查,不得发放禁止出口树种木材的出口许可证。
  二、1981年我国参加了《濒危野生动植物物种国际贸易公约》(以下称《公约》),《公约》对三个附录规定的物种的产品贸易作了禁止或者限制性的规定。《公约》实行进出口管理的野生动植物种约38000多种,其中植物约35000多种,木本植物约8000多种。根据《公约》规定,三个附录所列的野生动植物种或者其产品的出口都在《公约》的管理范围内。根据《公约》规定:附录一包括所有受到贸易影响而有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二包括所有目前虽未濒临灭绝,但如对其贸易不严加管理,就可能变成灭绝危险的物种;附录三包括成员国认为属其管辖范围内,应进行管理以防止或者限制开发利用,而需要其他成员国合作控制贸易的物种。《公约》规定,对三个附录所列野生动植物,包括活体、死体,或者其他可辨认的部分,或者其衍生物,如果未取得《公约》规定的许可证明书,各成员国不得进行贸易。《公约》尤其强调,对附录一所列野生动植物必须加以特别严格管理,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才允许进行贸易。为此,《公约》要求各成员国必须指定全国性的“管理机构”和全国性的“科学机构”。“管理机构”有权代表该成员国发放允许进出口证明书。“科学机构”负责在国际贸易中出具“无害于该物种或者有关物种生存”的证明。上述这些规定,实践证明是有效的,将这些作为国内法的法律规定,有利于加强珍贵树木及其制品的出口管理,保护我国的珍贵树木资源,保护生物多样性。
  三、“衍生物”一词来源于英文‘DERIVATIVES”,指来源于其他物体的物。“衍生物”一词在不同学科领域中有不同的涵义。当用来界定野生动植物保护方面的法律、法规的调整范围时,是指如不借助某种仪器设备,肉眼就辨认不出的动物或者植物的成份,主要是相对于活的动植物,死的动植物或者肉眼能够分辨得出的动植物的部分而言的。在《公约》实施过程中,由于“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这一术语给各成员国的履约工作带来了不少困难,因为许多动植物的产品即使借助某种仪器设备也很难断定是否真正含有某种成分,如虎骨酒不是在所有情况下都能断定其是否含有虎骨。为了更好地保护濒危野生动植物,使濒危野生动植物产品的国际贸易全部受到管辖,1994年公约成员国大会通过了9.6号决议,对“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的含义做了解释:“可辨认的部分和衍生物之术语应当解释为,包括在所附文件上注明,或在包装、标记、标签上标明,或从其他任何方面表明为列入公约附录的一种动物或者一种植物的部分或者衍生物的任何标本,但《公约》另有规定的除外”。根据上述解释,不含有某种动植物成分的某种产品,如果注明或者标明其成分中含有该种动植物,这种产品则应当视为含有该种动植物,并相应地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为了更好地履行国际义务,保护我国的珍贵树种资源,本法将珍贵树木的衍生物也纳入到进出口管理的范围之中。
  四、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由于我国树木资源非常丰富,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只是那些处于濒危状态或者面临着濒危状态或者珍贵的树木。因此,这就需要制定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只有列入名录的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才禁止或者限制出口。对于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国家要限制其出口的总量,以免因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出口而带动采伐量的增加。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负有保护管理森林资源的重要职责,通过定期的森林资源清查,掌握森林资源、各类林种的消长情况,应当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为主会同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制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本法第一款规定,国家禁止或者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及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和年度限制出口总量,由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制定,报国务院批准后执行。
  五、根据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所列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如需要出口要按照法定程序经有关主管部门批准,在年度限制出口总量内出口。本条第二款规定的出口国家限制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批准程序可分为二种情况。
  一是出口已经列入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但并没有列入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如《濒危野生动植物种国际贸易公约》所附的三个名录,应当先经出口人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后,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海关凭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放行。
  二是进出口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既属于国家限制出口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名录内的珍贵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又已经列入到中国参加的国际公约限制进出口的濒危物种的,树木或者其制品、衍生物的出口人经其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审核,报国务院林业主管部门批准后,还应当向国家设立的濒危物种进出口管理机构申请办理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海关凭允许进出口证明书放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森林采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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