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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医疗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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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五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建设,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或者根据传染病救治需要设置传染病医院。
  【释义】本条是关于加强和完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建设的规定。
  对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是传染病防治工作不可或缺的组成部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显得尤其重要。然而,现行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存在着不少问题,主要是:1.救治机构基础设施条件相对落后,技术力量薄弱,人才短缺,现代化装备水平不高,应急反应和救治能力不强;2.救治机构布局不合理,东、西部和城乡之间差距较大,大多数医疗救治资源集中在中、东部城市;3.医疗救治管理体制不顺,条块分割,管理事权划分不清,力量分散,难以形成区域内资源优势互补的合力,整体运行效力不高;4.医疗救治体系和疾病预防控制体系脱节,各自独立运行,缺少信息沟通与工作协调,难以及时作出预测、预警和有效处置,严重制约传染病暴发、流行时应对能力的发挥。因此,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本行政区域内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作为本级政府的一项重点工程加以建设,使之完善。
  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由医疗救治机构、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和医疗救治专业技术人员组成。
  医疗救治机构:包括急救机构和治疗机构。
  急救机构分为紧急救援中心和医疗机构急诊科室。
  紧急救援中心:直辖市和设区的市建立紧急救援中心。原则上独立设置,也可以由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承担其功能。紧急救援中心按照批准其成立的卫生行政部门的指令,组织调度本行政区域内急救医疗资源,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和转运。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时,可以与公安(11o)、消防(119)等应急系统联合行动,实施紧急救治。
  县级紧急救援中心通常设在综合实力较强的医疗机构。按照该医疗机构登记注册的诊疗科目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接诊、转送、治疗。有条件的地方可以独立设置县级紧急救援中心。
  医疗机构急诊科室:按照本医疗机构核准登记的诊疗科目和卫生行政部门调遣开展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现场救援、接诊、转送。
  治疗机构分为传染病医院、核准登记传染料的综合医院和为控制传染病的暴发、流行,经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临时指定的承担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其他医疗机构。它们是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的主体,负责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的集中收治和危重传染病病人的重症监护。直辖市、省会市、经国务院批准较大市的传染病医院还要具有传染病救治领域的科研、专业技术人员培训和本行政区域内技术指导职能。县级医疗机构要具备收治一定数量常见传染病病人的条件,并具备对烈性传染病隔离观察的能力,对重症病人及时转诊。中心乡(镇)卫生院设立传染病门诊和隔离留观室对疑似传染病病人实行隔离观察和转诊。
  医疗救治信息网络:包括数据交换平台、数据中心和应用系统。通过统一的传染病信息资源网络实现卫生行政部门、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医疗机构之间的信息连通,充分利用及合理调整卫生资源,使传染病病人和疑似传染病病人能够得到及时的医疗救治,有效控制传染病的传播。
  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省、自治区、直辖市应当建立应对传染病暴发、流行的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平时在本医疗机构从事日常诊疗工作,定期进行传染病应急培训、演练。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接受国家统一调遣,开赴现场,承担紧急医疗救援。
  国家统一制订传染病医疗救治专业技术培训计划和教材,并按区域指定具备条件的紧急救援中心和传染病医院作为医疗救治培训中心,负责医疗救治专业技术队伍的培训工作。培训工作要做到经常化、规范化、制度化,使这支队伍保持较高的技术水平。
  在如何建设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的问题上,一种意见认为,每一个县、至少每一个设区的市都要有传染病医院,以此形成网络,有利于开展传染病的医疗救治。另一种意见认为,不必要求一致,加强综合医院传染科的建设同样解决问题。例如瑞士,就没有专门的传染病医院,只是在综合医院中设置传染病区或者病房。对于呼吸道传染病,设有专门的负压病房,平时用做一般的病房,收治呼吸道传染病病人时,负压设备再运转。调研中,一些专家建议:应当加强综合医院中传染病科的建设。比较好的方案是,在定点的综合医院设立传染病科和传染病门诊,如:肠道传染病门诊,呼吸道传染病门诊等,并设立30-50张符合收治传染病病人的储备床位,不宜一刀切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理由是:第一,有的传染病病人会合并多种疾病,治疗时需要多种学科人员参加,采取多种治疗手段,传染病专科医院往往不能满足要求;第二,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由于受到覆盖区域限制,会给病人就医带来不便;第三,设立传染病专科医院,由于平时病人较少,相对维持医院运转的支出高,容易造成传染病医院的发展后劲不足甚至萎缩,不利于传染病学科的建设和发展。本法综合采纳了这些意见,体现出充分利用现有的、有限的卫生资源,避免重复建设造成浪费,实事求是的立法理念。
  本条之所以将“指定具备传染病救治条件和能力的医疗机构承担传染病救治任务”写在前面,目的在于倡导首先选择走改造与提升的路子,通过加大经费投入,扩充技术队伍,使现有的医疗机构完善条件,提高能力,适应需要,胜任工作。在确实需要又有经济实力的情况下,设置传染病医院也是可以的,不必强求一致。总之,各级人民政府争取在较短的时间里,通过加强基础设施建设、提高装备水平、深化管理体制和运行机制改革、提升专业人才技术能力等措施,基本建成适合国情、覆盖城乡、功能完善、反应灵敏。运转协调、持续发展的传染病医疗救治服务网络。
  第五十一条 医疗机构的基本标准、建筑设计和服务流程,应当符合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的要求。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对按照规定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应当在使用后予以销毁。
  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标准和治疗要求,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应当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和医源性感染,提高传染病救治能力的规定。
  一、医疗机构应当预防医院感染
  医院感染是指住院病人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包括在住院期间发生的感染和在医院内获得出院后发生的感染,但不包括入院前已开始或者入院时已处于潜伏期的感染。医院工作人员在医院内获得的感染也属医院感染。
  预防与控制医院感染是医疗机构提高医疗质量、保障医疗安全、维护医务人员自身职业健康的一项重要工作。
  据WHO在上世纪90年代对14个国家的55家医疗机构进行的统计,病人发生院内感染的比例平均为8.7%,说明院内感染在世界范围内普遍存在。WHO认为,控制医疗机构院内感染是控制传染病的关键措施,医疗机构应当通过控制院内感染更好地履行在传染病控制中的职责。“防止院内感染,所有的医务人员都要承担责任”。
  本法从三个方面对医疗机构预防传染病医院感染提出要求:
  (1)基本标准——根据《医疗机构管理条例》的规定,在我国设置医疗机构必须符合卫生部制订的《医疗  机构基本标准(试行)》。但是,该标准制订于1994年,其中与预防传染病有关的内容不足,有待于修订,以利于医疗机构设置时即具备良好的预防传染病功能。
  (2)建筑设计——通过2003年抗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暴露出我国传染病防治工作存在的问题之一,是现有的许多传染病医院和综合医院中的传染科的建筑设计不适合预防与控制院内交叉感染,特别是不符合治疗类似传染性非典型肺炎这种呼吸道传染病的要求,极易造成传染病的传播。正因为如此,2O03年5月14日卫生部办公厅、建设部办公厅共同制订了《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建筑设计要则》。目的是:严格控制院内交叉感染,严防污染环境。从硬件设施方面为一线医务人员提供安全可靠的工作环境,为病人提供舒适便捷的就医环境,为社会提供不污染周围环境的传染病医院。这个要则适用于集中收治传染性非典型肺炎患者医院的改、扩建,新建项目可以参照执行。近期,卫生部正在制订《综合医院建设标准》、《综合医院建筑设计规范》,其中纳入了传染病防治方面的要求。
  (3)服务流程——为了切断传染病的传播途径,降低医院感染率,医疗机构应当为传染科设立相对独立的医疗区,远离其他科室和人员。医疗区具备挂号、病案管理、接诊、实验室检查、影像学检查、药剂、留观、治疗、收费等综合功能。分别设置洁净通道和污染通道、疑似病区和确诊病区。医务人员按照清洁区——半污染区——污染区的工作流程布置工作区域,每进入一级区域,必须设通过式更衣场所。病人之间,病人与医务人员之间最大限度的降低相互感染的机会。
  医院是传染病最大的传染源,院内感染不仅会对医务人员和病人造成伤害,还会引起对社会的传播,院内感染的控制是传染病防治的一个重要环节,对此要给予高度重视。
  二、医疗机构应当预防与控制医源性感染
  医源性感染是指在医学服务中,因病原体传播引起的感染。
  医源性感染的原因与途径较多,本法只是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和一次使用的医疗器具在使用后予以销毁作出专门规定,可见,一是反映出医疗机构日常管理中,这两个方面存在的问题比较突出二是说明做好这两项工作对于预防与控制传染病非常重要。
  1.按照规定对使用的医疗器械进行消毒
  可以重复使用的手术器械或者内窥镜等必须经过严格的消毒灭菌后方可使用。否则,有可能发生医院感染或者传染病传播。消毒时,必须按照国务院《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执行,不得出现偏差。2.按照规定销毁使用后的一次性医疗器具
  在临床广泛使用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旨在降低医院感染发病率,有效控制各种传染病的医源性传播。但是,通过卫生执法监督检查不断发现一些医疗机构违反国家规定,将废弃的、未经消毒、毁形处理的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出售给不法商贩以谋取利益。这些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经不法商贩简单处理后,冒充合格产品出售给医疗机构再次使用,严重威胁着人民群众的健康和医疗安全。医疗机构在日常管理过程中,特别是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时,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医疗器械监督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卫生部《关于一次性使用输液(血)器、一次性使用无菌注射器临床使用管理的通知》、《关于重申加强一次性使用无菌医疗用品管理的通知》、《医院感染管理规范》、《医院消毒技术规范》《消毒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加强对一次性使用输液(输血、注射)器临床使用的管理。废弃的输液(输血、注射)器等一次性医疗器具必须按照相关规定及时消毒、毁形或集中处置,严禁流向社会。除此之外,其他医疗废物也应当按照国务院《医疗废物管理条例》、卫生部和国家环境保护总局《医疗废物分类目录》、《医疗废物专用包装物、容器标准和警示标识规定》进行管理和处置。
  三、医疗机构应当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细菌与病毒是在不断变化的,自然会导致传染病疾病谱也会变化。例如肝炎类型的增加,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的出现都是这个规律带来的后果。人的个体差异对同一个诊断或者治疗方法会产生不同的效果。由于这些不确定因素的存在,必然要求医疗机构应当按照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的传染病诊断、治疗标准,采取相应措施,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
  以治疗传染性非典型肺炎为例。当传染性非典型肺炎病人和疑似病人在全国出现蔓延的时候,卫生部组织全国最好的专家集中力量对此病进行研究。适时的发布临床诊断标准、推荐治疗方案、出院诊断参考标准等,并及时的根据新的研究成果作出修改,指导全国的治疗工作。医疗机构只有不断的提高传染病医疗救治能力,提高治愈率,降低死亡率,才能造福于人民群众。
  第五十二条 医疗机构应当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护、现场救援和接诊治疗,书写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并妥善保管。
  医疗机构应当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对传染病病人、疑似传染病病人,应当引导至相对阳高的分诊点进行初诊。医疗机构不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应当将患者及其病历记录复印件一并转至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具体办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规定。
  【释义】本条是关于医疗机构如何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开展医疗救治的管理性规定。
  一、医疗救治方式
  1.医疗救护——急救机构根据当时、当地条件和病情,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一般性紧急医疗处理后,将病人送至指定的医疗机构或者其他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救治;
  2.现场救援——在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以外的地点,例如学校、居民区建筑工地、交通工具等,对不宜转送或者不便立即转送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采取就地隔离、就地治疗措施;
  3.接诊治疗——具备相应救治能力的医疗机构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诊断与治疗。
  二、书写并妥善保管病历记录以及其他有关资料
  病历是医务人员在医疗活动过程中形成的文字、符号、图表、影像、切片等资料的总和,包括门(急)诊病历和住院病历。医疗机构无论是以哪种方式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提供医疗救治服务,都要按照卫生部《病历书写基本规范(试行)》规定,“客观、真实、准确、及时、完整”的书写病历,力求“文字工整、字迹清晰、表述准确、语句通顺、标点正确”。由于抢救急危病人不能及时书写的,有关医务人员应当在抢救工作结束后6个小时之内据实补记,并加以注明,保证病历资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值得注意的是,平时医务人员尚能够按规定完成病历的书写,但在传染病暴发、流行时或者抢救工作繁重时则难以做到。如此不仅会影响对病人的治疗,而且一旦发生医疗纠纷或者医疗事故争议,医疗机构将使自己处于不利境地。这一点是有教训的。
  病历的书写要规范,病历以及其他有关资料例如化验单、心电图记录纸、特殊检查同意书等的保管要妥善。如果违反《医疗事故处理条例》、《医疗机构管理条例实施细则》八医疗机构病历管理规定》的规定,导致病历损毁、丢失,要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三、实行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
  所谓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是指医疗机构安排有一定临床经验的、经过传染病尤其是甲类传染病和经国务院批准采取甲类传染病控制措施的其他传染病知识培训的高年资内科(尽可能是传染科)医师,在相对隔离的诊室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进行初诊,根据检查结果,引导其至相应的诊室做进一步诊断的就医程序。传染病预检、分诊制度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与其他病人的接触机会,也可以减少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之间的接触机会,既有效预防与控制传染病在医疗机构内传播,又方便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就医,十分必要。
  四、转院
  转院是医疗活动的一种需要,经常发生。在对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施行医疗救治过程中更是不可避免。当传染病暴发、流行时,转院的发生频率会很高,并直接影响到对传染病的控制效果。因此,国家必须制订安全有效的转院制度,保障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得到及时、有效的医疗救治。通常,符合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按规定转院:
  1.根据首诊负责制的要求,未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首诊医疗机构,通过接诊发现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的;
  2.虽经核准登记“传染科”诊疗科目的医疗机构,但对接诊的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不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的;
  3.虽然具备相应救治条件和能力,但是未被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列为指定治疗某种传染病的医疗机构的;
  4.治疗过程中,根据设区的市以上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指令,需要将病人集中治疗的;
  5.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卫生行政部门另有其他规定的。
  转院时,转出的医疗机构应当将病人的病历复印件随同病人一并交付转入的医疗机构,认真办理交接手续。此前,现行的法律规范没有类似规定。实践中,确实属于治疗需要,经治医疗机构多采取提供病历摘要的做法。自20O4年12月  1日修订后的传染病防治法开始实施之日起,医疗机构再将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转往别的医疗机构的同时,必须将其病历复印件一并转出,以利传染病的救治。
  1982年卫生部制订的《医院工作制度》中虽有“转院、转料制度”,但过于简单,已经滞后,不适合在传染病病人或者疑似传染病病人接受医疗救治过程中规范转院程序的要求。因此,本法授权由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作出具体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检察官法释义 第五章 医疗救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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