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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有关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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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该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337100。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外经贸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于2003年1月7日发布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6月6日起,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337100下的己内酰胺,。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日本
  1、住友化学工业株式会社(Sumitomo Chemical Company, Ltd):5%
  2、宇部兴产株式会社(UBE Industries, Ltd):8%
  3、三菱化学株式会社(MITSUBISHI CHEMICAL CORPORATION):10%
  4、东丽株式会社(Toray Industries,Inc.):5%
  5、其他日本公司: 18 %
  (二)比利时
  1、巴斯夫安特卫普有限公司(BASF ANTWERPEN N.V.):6%
  2、其他比利时公司: 16%
  (三)德国
  1、道默有限公司(DOMO Caproleuna GmbH):22%
 2、其他德国公司: 28% 
  (四)荷兰
  1、DSM 纤维中间体公司(DSM Fiber Intermediates B.V.):6%
  2、其他荷兰公司:18%
  (五)俄罗斯
  1、古比雪夫氮封闭式股份公司(Kuibishevazot Joint Stock Company):7%
  2、克麦罗沃氮开放式股份公司(Kemerovo Joint Stock Company'AZOT'):9%
  3、其他俄罗斯公司: 16%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6月6日起,进口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己内酰胺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3年1月7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6月6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 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有关事项
商务部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22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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