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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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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商务部令


(第61号)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经卫生部、商务部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部长  陈 竺
商务部部长  陈德铭
二○○八年十二月七日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为促进香港、澳门与内地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鼓励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内地设立商业企业,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内地与香港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及《〈内地与澳门关于建立更紧密经贸关系的安排〉补充协议五》,现就《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卫生部、商务部令11号)中有关香港和澳门服务提供者投资在广东省境内设立门诊部问题做出如下补充规定:

  一、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可以独资形式设立门诊部,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

  二、对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在广东省与内地合资、合作设立的门诊部投资总额不作限制,双方投资比例不作限制。

  三、香港、澳门服务提供者申请在广东省以独资或合资、合作形式设立门诊部的,由广东省卫生行政部门负责设置审批和执业登记。

  四、申请人在获得广东省卫生部门设置许可后,向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广东省商务主管部门审批。

  五、本规定自2009年1月1日起施行。

《中外合资、合作医疗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补充规定二
卫生部(已撤销);商务部
卫生部、商务部令第6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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