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国家新闻出版总署(国家版权局)主要职责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的通知》(国办发【2008】90号)的有关规定,文化部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职责划入新闻出版总署。为实现音像制品进口及市场管理职责的平稳过渡和顺利衔接,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在新闻出版总署会同有关部门制定颁布新的管理规定之前,《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2002年4月17日文化部、海关总署令第23号)、《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2003年12月8日文化部、商务部令第28号)、《音像制品批发、零售、出租管理办法》(2006年11月3日文化部令第40号)继续有效。以上规章中涉及文化部及地方文化行政部门的职责转由新闻出版总署及地方新闻出版行政部门行使,规章中有关行政许可、监督管理、行政处罚等规定作为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执法依据。 二、根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等有关规定,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批发企业、设立全国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企业,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批;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零售企业,音像制品批发企业,地方性音像制品连锁经营企业,报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申请设立音像制品零售、出租业务,报所在地县级新闻出版行政部门审批。其中,申请设立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的,还须凭新闻出版行政部门的批准文件按照《中外合作音像制品分销企业管理办法》的有关规定到商务主管部门办理外商投资的批准手续。 三、申请进口音像制品成品以及进口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单位初审后,填写《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或《进口录像制品报审表》,按有关规定提交申请材料,报新闻出版总署审查。自2009年1月1日起,进口单位应持新闻出版总署签发的《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到海关办理音像制品成品或者母带(母盘)的进口手续。 此前新闻出版总署签发的证件仍可继续使用。 四、文化部已审查通过的音像制品应在2008年12月31日前到海关办理音像制品进口手续;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应在文化部原批准之日起一年内出版发行。 超过以上时限的,应当报新闻出版总署重新办理审批手续。 五、启用“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出口审查专用章”和“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分别用于加盖音像制品成品和用于出版的音像制品进口批准文件。 六、为促进国产音像制品出口,继续实行方便快捷的出口审核验放机制,即在“有效监管、快速通关”的前提下,国产音像制品出口单位可自愿选择将音像制品送新闻出版总署进行预先审核。经新闻出版总署审核,在《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出口审核单》上加盖“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出口审查专用章”后,海关按规定直接办理通关手续。 七、海关总署《政法司关于转发<关于音像制品成品进口临时批准办法的函>的通知》(政法函[2008]113号)自本公告发布之日起废止。 特此公告。 附件1:音像制品进出口审批的有关表格样式 表1:《进口录音制品报审表》(略) 表2:《进口录像制品报审表》(略) 表3:《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口批准单》 表4:《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版权引进)批准单》 表5:《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出口审核单》 附件2:“新闻出版总署音像制品(成品)进出口审查专用章”、“新闻出版总署进口音像制品审查专用章”样式(略) 新闻出版总署 商务部 海关总署 二〇〇八年十二月九日 表1 编号: . 进 口 录 音 制 品 报审 表 节目名称:___________ 名称原文:___________ 送审单位:___________ 填 表 人:电话: 填表日期: 年 月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新闻出版总署监制 原出品公司 (中文) (原文) 引进国家/地区 原出版日期 原出版日期 进口用途 节目时间 进口用途 境外版权提供单位 (中文) (原文) 境内版权签约单位 境内发行期 发行载体 母盘(带)入境口岸 母盘(带)数量 原出品公司及节目表演者(主创人员)简介 曲目名称 表演者 词曲作者 1. 2. 3. 4. 5. 6. 7. 8. 9. 10. 11. 12. 13. 14. 15. 16. 17. 18. 19. 20. 21. 22. 23. 24. 25. 进口单位(报审单位)初审意见 单位负责人签字: 单位盖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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