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OO三年六月六日 附件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1997年3月25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2月7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3年1月7日发布了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共同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2001年11月26日国务院发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以下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10月11日,南京东方化工有限公司、巴陵石化鹰山石油化工厂和石家庄化纤有限责任公司三家企业代表国内己内酰胺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的进口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总产量的大部分,有资格代表中国己内酰胺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2月7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己内酰胺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10月1日至2001年9月30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12月6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日本、比利时、德国、荷兰和俄罗斯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公开部分的申请书,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应诉报名期内,一些涉案国的生产商和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2月28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一些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各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9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个别公司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有关公司在补充问卷中要求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