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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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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文单位:商务部

文  号: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

发布日期:2003-4-10

执行日期:2003-4-10

生效日期:1900-1-1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以下称“被调查产品”)进行反倾销调查。

  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存在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对被调查产品是否对国内产业造成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分别根据调查结果做出了初步裁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初步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和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初步裁定国内产业的实质损害是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公告,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

  初裁公告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根据调查结果,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做出终裁决定。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终裁决定

  在本案调查期间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经过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存在倾销和实质损害,同时,商务部认定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有关裁定的具体内容见本公告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二、征收反倾销税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的有关规定,国务院关税税则委员会决定,自2003年4月10日起,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

  应征收反倾销税的产品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29161200下的丙烯酸酯,包括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丙烯酸2-乙基已酯(又名丙烯酸异辛酯,2EHA,化学式:C11H20O2)。

  对各公司征收的反倾销税税率如下:

  (一)韩国

  1、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2%

  2、其它韩国公司 20%

  (二)马来西亚

  1、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4%

  2、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三)新加坡

  1、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30%

  2、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四)印度尼西亚

  1、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2、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三、征收反倾销税的方法

  进口经营者自2003年4月10日起,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的,应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缴纳相应的反倾销税。反倾销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计征公式为:反倾销税额=海关完税价格×反倾销税税率。进口环节增值税以海关审定的成交价格为基础的到岸价格加上关税和反倾销税作为计税价格从价计征。

  四、反倾销税的追溯征收

  对自2002年12月5日起至本裁定公告之日止有关进口经营者依初裁决定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按本裁定所确定的征收反倾销税的商品范围和反倾销税税率计征并转为反倾销税,与之同时提供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现金保证金一并转为进口环节增值税。对在此期间有关进口经营者所提供的现金保证金超出反倾销税和与之相应的进口环节增值税的部分,海关予以退还,少征部分则不再补征。

  对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决定公告之日前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不再追溯征收反倾销税。

  五、征收反倾销税的期限

  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征收反倾销税,实施期限自2003年4月10日起5年。

  六、新出口商复审

  对于上述国家在调查期内未向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被调查产品的新出口经营者,符合条件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新出口商复审。

  七、期中复审

  在征收反倾销税期间,有关利害关系方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四十九条的规定,向商务部书面申请期中复审。

  八、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

  对本案终裁决定及征收反倾销税的决定不服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特此公告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
二00三年四月十日

  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关于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终裁决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规定,经商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于2001年10月10日发布公告立案,决定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原对外贸易经济合作部(以下简称“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和倾销幅度进行了调查,原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调查,并于2002年12月5日发布了初裁裁定。原外经贸部初裁裁定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初裁裁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初步裁定后,调查机关对倾销及倾销幅度、损害及损害程度继续进行调查,现本案调查结束,根据本案的调查结果,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的规定,作出终裁决定如下:

  一、调查程序

  (一)公告立案

  2001年9月11日,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化学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东方化工厂(以下简称“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吉林)石油化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联石化公司”)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向原外经贸部提出了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的申请。原外经贸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的有关规定对申请人的资格、申请调查产品的有关情况、国内同类产品的有关情况、申请调查产品对国内产业的影响、申请调查国家(地区)的有关情况等进行了审查。同时,原外经贸部就申请书中提供的涉及倾销、损害及倾销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等方面的证据进行了审查。经审查,原外经贸部认为申请人提出的初步证据表明,申请人的总产量已占了国内相同或者类似产品总产量的全部,有资格代表中国丙烯酸酯产业提出申请。同时,申请书中包含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和反补贴条例》所规定的反倾销调查立案所要求的内容及有关的证据。在审查了申请材料之后,原外经贸部经商原国家经贸委,于2001年10月10日公告立案,决定开始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到中华人民共和国的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并确定本案的倾销调查期为2000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二)原外经贸部和原国家经贸委的初步调查

  1、原外经贸部对倾销及倾销幅度的初步调查

  2001年10月9日,原外经贸部约见了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驻华大使馆官员,向他们正式递交了立案公告和申请书的公开部分。2001年10月10日,原外经贸部正式公告立案,并同时通知了本案申请人。根据公告要求,自公告发布之日起20天的报名应诉期内,共有9家生产商或贸易商向原外经贸部申请参加应诉。2001年11月8日,原外经贸部向报名应诉的生产商和出口商发放了反倾销调查问卷。在问卷规定的期间内,有的应诉公司向原外经贸部书面提出了延期提交答卷的申请,并阐述了延期理由。经审查,原外经贸部同意申请公司的延期要求。在答卷递交截止之日前,原外经贸部共收到5家应诉公司的答卷。

  原外经贸部对上述答卷进行了初步审查,对答卷中某些不清楚及需要解释的部分发放了补充问卷,各有关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提交了补充答卷。

  在案件调查期间,原外经贸部多次会见了应诉公司人员以及各涉案国政府有关官员、各涉案国驻华使馆官员,听取了利害关系方对本案调查的陈述和意见,并依法对此给予了充分考虑。

  2、原国家经贸委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初步调查

  原国家经贸委确定本案的产业损害调查期为1998年1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

  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立案后,原国家经贸委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了反倾销调查。

  2001年10月30日,原国家经贸委向国内同类产品生产企业和进口商发放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及《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10月30、31日,向被诉国的丙烯酸酯生产商发放了《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东棉(上海)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3户被诉企业,通过在中国国内的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提出延期递交问卷的申请,原国家经贸委审查其理由后依法同意了3户企业的延期申请。在规定的时间内,原国家经贸委全部收回了国内生产者调查问卷和国外生产者调查问卷,同时部分收回国内进口商调查问卷。

  2001年12月至2002年1月,原国家经贸委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分别对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石化公司等3户丙烯酸酯生产企业进行了实地核查。

  2001年12月5日、2002年3月15日,印度尼西亚工贸部代表团、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代表团分别拜会了原国家经贸委,各自代表本国政府和企业陈述了对本案的观点和意见。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和印度尼西亚工贸部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对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的评述意见。2002年4月5日,申请方代理人向原国家经贸委递交了丙烯酸酯反倾销案国内产业遭受损害的补充陈述意见,国内下游产业对该反倾销案陈述了相关意见。原国家经贸委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和评述依法给予了考虑。

  (三)初步裁定及公告

  2002年12月5日,原外经贸部就本案调查发布了初步裁定,认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存在倾销,原国家经贸委初裁决定存在实质损害,而且共同认定国内产业实质损害由倾销造成的。根据初步裁定结果,原外经贸部发布公告,决定自2002年12月5日起,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开始实施临时反倾销措施。进口经营者在进口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时,必须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提供与初裁所确定的倾销幅度相应的现金保证金。

  (四)继续调查

  1、对倾销和倾销幅度的继续调查

  (1)进一步调查和搜集证据。根据初步裁定公告的要求,各利害关系方在初步裁定发布之日起20天之内可以就初步裁定向调查机关提出书面评论并附相关证据。

  调查机关在规定的时间内收到国内申请人、部分应诉公司和下游产业等有关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对于所递交的书面评论,调查机关在终裁裁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2)实地核查。为核实各应诉公司提交材料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调查机关组成丙烯酸酯反倾销调查实地核查小组,于2003年1月赴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等进行了实地核查。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向调查机关建议不进行实地核查,调查机关接受了建议,决定不对该公司进行实地核查,依据现有掌握的材料予以继续调查。

  核查期间,被核查公司的财务人员、销售人员和管理人员接受了核查小组的询问,并根据要求提供了有关的证明材料。核查小组全面核查了各公司的整体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被调查产品的出口销售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及相关费用情况,对公司提交材料的完整性、真实性和准确性进行了调查,并进一步搜集了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对这些材料进行了整理核对,在终裁决定中依法予以了考虑。

  (3)价格承诺。初裁后,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向调查机关提出价格承诺的书面申请,并递交了有关价格承诺协议的草案。调查机关就此征求了国内产业的意见。调查机关对收集到的材料和评论意见进行认真研究后,认为丙烯酸酯产品及其主要原料价格波动频繁,变动幅度较大,价格调整存在很大的不确定性,目前尚缺乏行之有效的措施予以监控;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提出的承诺价格,不足以消除初裁确定的倾销幅度,以及倾销对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而且本案距离终裁时间较短,而价格承诺协议的具体条款需要多次反复商谈,耗时较多,若再商谈价格承诺协议会影响本案的正常进度。因此,调查机关依法决定不接受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价格承诺的申请,并书面通知了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的代理人。

  (4)终裁决定前的信息披露。本案终裁前,调查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和《反倾销调查信息披露暂行规则》的规定,向各提交答卷的应诉公司披露并说明了各公司计算倾销幅度时所依据的基本事实,并给予各应诉公司提出评论意见的机会。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对应诉公司提出的意见和评论依法进行了考虑。

  2、对损害及损害程度的继续调查

  该案初裁决定公告发布之日起的20天内,调查机关收到了申请方代理人和被诉方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代理人递交的书面评论。

  针对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及相关情况,初裁决定公告后,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又作了进一步调查和取证。

  2003年1月,丙烯酸酯反倾销产业损害调查组赴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北京东方化工厂和吉联石化公司等3户丙烯酸酯生产企业作了进一步调查。1月28日,申请方代理人向调查机关递交了对被诉方评论意见的反驳意见及相关证据材料。

  调查机关对申请书及所附证据、回收的调查问卷、实地核查情况,以及初步裁定后进一步调查的结果、利害关系方的书面评论、反驳意见及所附证据材料进行了认真分析,对各利害关系方的意见依法给予了充分考虑。

  二、被调查产品、国内同类产品和国内产业

  本案被调查产品是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产品包括:

  (1)丙烯酸甲酯(MA)化学式:CH2=CHCOOCH3

  (2)丙烯酸乙酯(EA)化学式:CH2=CHCOOC2H5

  (3)丙烯酸正丁酯(BA)化学式:CH2=CHCOOC4H9

  (4)丙烯酸2-乙基已酯(2EHA)(又名丙烯酸异辛酯)化学式:C11H20O2

  被调查产品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进口税则号中列为:29161200.

  丙烯酸酯是无色透明液体,是由原料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生成丙烯酸酯类(甲、乙、丁、辛酯)。酯化反应产物经过分离、精制后,得到丙烯酸酯产品(甲、乙、丁、辛酯)。丙烯酸酯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在各种化学品的改良方面具有巨大的潜力,可应用于涂料、粘合剂、皮革、化纤、造纸、印刷等行业。

  关于被调查产品范围,有利害关系方提出,丙烯酸甲酯、丙烯酸乙酯、丙烯酸正丁酯、丙烯酸2-乙基已酯等4种产品不能互相替代,应分别进行调查。

  对此,调查机关审查了有关观点及其所附的证据,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一类产品。首先,上述4种丙烯酸酯主要由丙烯酸和相应的醇类(甲、乙、丁、辛醇)在离子交换树脂作用下,发生酯化反应,再经过分离、精制等工序后生成。虽然各酯的分子式有差异,但是都属于丙烯酸酯单体,没有重大区别。其次,上述4种丙烯酸酯都是有机化工原料,以丙烯酸酯所制得的高聚合物具有优良的耐候、耐紫外光、耐热和耐水等独特的性能,虽然各酯在具体的用途上侧重点不同,但是有一定的替代性,用户可以通过调整配方和工艺,实现产品间的相互替代。最后,在市场销售过程中,销售各种丙烯酸酯的渠道及销售做法基本相同,在一定程度上能够互相影响价格,各产品间有一定的竞争性。

  调查机关由此认定本案4种丙烯酸酯属于同类产品,丙烯酸4种酯之间的区别应属于同一类产品不同型号之间的区别,在计算倾销幅度过程中,调查机关考虑了这种型号差别。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产品的基本物理性能和化学性能、生产技术和产品用途、产品的替代性和相互竞争性等因素后,认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与中国生产的丙烯酸酯属于同类产品,具有可比性和替代性。

  三、倾销和倾销幅度

  调查机关审查了各应诉公司的答卷,对各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作如下认定:

  (一)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1、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调查机关分别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出口的丙烯酸甲酯(MA)、丙烯酸乙酯(EA)、丙烯酸正丁酯(BA)、丙烯酸2-乙基巳酯(2EHA)在国内的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均符合数量要求。在初裁中,型号为MA的产品销售给关联商的价格低于正常贸易商的价格,公司在答卷未对此给予充分说明,因此原外经贸部在计算初裁的正常价值时,排除了这部分国内销售。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根据重新计算的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并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的部分交易是通过韩国的非关联贸易商进行的,部分交易是通过该公司的关联贸易商LG 商社进行的,LG商社又将其中的一部分被调查产品通过香港关联商转售到中国。在初裁中,对通过LG商社转售出口或是LG 商社再次通过香港的关联公司转售部分,原外经贸部依据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对于通过韩国国内非关联商出口到中国部分,原外经贸部依据株式会社LG化学与韩国国内非关联商之间的交易价格为基础确定其出口价格。

  原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价格调整部分进行了审查,在初裁中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调整,包括:根据出口交易的发货和付款条件以及银行短期贷款利率对信用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散装的运输费用进行了调整;对于估算的CIF价格重新进行了计算。

  原外经贸部对该公司的成本费用情况进行了审查,并在初裁中对相关项目进行了调整,包括:对权益法评估收益项目进行了调整;对事业部转移利润项目不予采信;对销售费用在整个公司内部按照销售收入重新进行了分配。

  初步裁定后,该公司提交了对初步裁定和信息披露的评论意见。调查机关考虑了这些意见,并在实地核查中对该公司的被调查产品的国内销售情况、出口销售情况、价格调整情况、生产被调查产品的成本和费用情况进行了核查。

  在成本费用方面,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公司内部各事业部的核算方式,经调查后,调查机关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中关于权益法项目调整以及转移利润不予采信的初裁认定结果;对于销售费用方面,调查机关认为公司部门之间独立核算,可以丙烯酸酯事业部实际发生的销售费用以及分摊的油化事业部销售费用为基础确定被调查产品应分摊的销售费用。

  在正常价值方面,调查机关重点了解了公司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的情况,公司对关联销售的情况递交了评论并附相关证据,调查机关在实地核查对证据的真实性进行了核查;在重新确定公司的销售费用后,调查机关采用新的成本费用来进行低于成本测试,有两种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调查期内的低于成本销售超过20%,因此在终裁中调查机关排除这部分销售后,采用剩余正常贸易途径的国内销售价格作为确定正常价值的依据。

  出口价格和出口价格调整方面,公司递交了相关评论,调查机关经实地核查后,除对包装费用进行了调整外,在终裁决定中维持初裁认定结果,确定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2、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S Chemicals Sdn Bhd)

  马来西亚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除自行生产被调查产品外,还外购被调查产品。在答卷中该公司分别报告了外购和自行生产的被调查产品情况。经审查,调查机关认为该材料可信,调查机关决定把该公司外购被调查产品排除在倾销幅度的计算范围外。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国内销售。在答卷中公司提供了包括受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在内的销售情况,考虑到公司估算这部分交易中的受托材料的价格,而没有受托材料的实际价格,调查机关决定将受托加工的被调查产品的销售排除在计算倾销幅度的范围之外。

  调查期内,该公司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马来西亚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作为确定正常价值基础的数量要求。该公司部分型号的被调查产品在国内销售时,有相当数量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些销售,采用剩余的正常国内销售价格为基础确定其正常价值。

  该公司处于投产期,并主张调查机关考虑该因素对调查期成本的影响。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根据现有资料,决定对于受投产期重大影响的成本因素,采用该公司调查期期末的实际成本。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成本作了进一步的调查,特别是投产期对调查期成本的影响。根据实地核查结果,调查机关在终裁中进一步考虑了投产期对调查期成本的影响。

  另外,在实地核查中,调查机关发现公司没有将财务费用分配到被调查产品上,公司理由是这部分费用与被调查产品无直接关系,调查机关认为该财务费用需要由包括被调查产品在内的产品来承担,因此,调查机关根据实地核查结果将这部分费用分配给被调查产品。

  对于列入售后服务费用的联谊费用,调查机关认定与销售价格无关,不予支持。对于其他的国内销售调整项目的主张,调查机关经过审查数据和相关证据后,认定接受其主张。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该公司自行出口部分被调查产品给中国的关联或非关联客户,部分通过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部分经香港关联公司转售给其在中国境内的关联公司,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再转售给中国非关联客户。

  对于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自行出口给中国非关联贸易商的部分被调查产品,以马来西亚巴斯夫公司的销售价格作为基础计算出口价格。对于通过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被调查产品,以香港关联公司的转售价格作为基础计算出口价格。对于通过中国境内关联公司再转售给非关联客户的被调查产品,以其再转售价格作为基础计算出口价格。该公司提供的出口交易中包括自行向位于中国的关联最终用户的销售,调查机关将这部分交易排除在计算正常价值之外。

  在出口销售调整项目中,调查机关排除了香港关联贸易商的利润。对于中国境内的关联贸易商的再转售交易,调查机关扣除了再转售交易的增值税额,按公司提交的中国境内关联贸易商的财务报告补充调整位于中国大陆的关联贸易商的间接费用,并扣除公司报告的转售交易实际利润。

  对于其他的出口销售调整项目,调查机关经过审查数据和相关证据后,认定接受其主张。

  此外,公司主张内销及向中国出口销售的贸易环节不同,经审查,公司内外销渠道并无实质差异,也无证据说明贸易环节不同导致了内外销售过程的何种不同及其如何影响价格。实地核查时,公司补充提交了部分有关证据材料。调查机关认为公司所提供的资料仍不足证明贸易环节调整的必要,调查机关对该项调整主张不予以接受。

  3、道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Dow Chemical Pacific Limited)

  道化学太平洋有限公司不生产被调查产品,仅作为出口商参加应诉。该公司报告了对中国出口销售和对第三国出口销售情况。该公司在调查期内没有为其供货商在国内销售被调查产品,调查机关决定该公司适用其供货生产商的倾销幅度。

  4、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经审查,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只是负责丙烯酸酯产品的生产,而所有丙烯酸酯产品均通过内部交易销售给两家关联贸易商,即东亚合成亚洲私人有限公司和住友化学新加坡私人有限公司,由后两者负责市场和营销工作,进行国内的销售和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调查机关决定以两家关联贸易商销售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生产的丙烯酸酯价格为基础来确定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审查了公司的国内销售,调查机关将该公司通过两个关联贸易商转售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与成本进行比较,测试结果表明该公司全部同类产品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些销售,不采用其国内销售价格而以结构价格方式来确定其正常价值。调查机关以新加坡同行业其它公司的成本利润率作为该公司的成本利润率。

  关于该公司的生产成本,调查机关经过核查,认定公司报告的资料准确,采用公司报告的资料计算被调查产品的生产成本。

  关于财务费用,调查机关经过实地核查,认定除资本项目汇兑损益与被调查产品无关不予分摊外,其它财务费用都应按销售金额的比例分摊到被调查产品中。调查期内资本项目汇兑损益根据公司提交的损益表中资本项目汇兑损益占汇兑损益的比例计算。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国内销售价格调整项目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基本可信,对调整的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调整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进行了审查。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也是全部通过上述两个关联贸易商进行。调查机关依据两关联贸易商转售给独立购买商的价格为基础确定出口价格。

  调查机关对该公司的出口销售调整主张进行了审查及实地核查,调查机关认定该公司提供的调整项目的资料和证据可信,对调整主张也能起到证明作用,因此调查机关认定可以接受其调整主张。调整项目的金额根据公司报告的调整项目数额确定。

  5、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的印尼国内销售情况。调查期内,其同类产品在印尼国内销售的总量以及每一个与出口型号相应的同类产品在印尼国内销售数量均符合数量要求。该公司有相当数量的国内销售是低于成本进行的,调查机关决定排除这些销售,以剩余的全部国内销售为基础来确定其正常价值。

  该公司计算国内销售的信用费用采用的利率与出口销售所采用利率不一致,调查机关根据该公司向中国出口信用费用所采用的利率水平作调整。对于其它的调整项目,调查机关审查了答卷中提供的数据和相关证据,认定可以接受其提供的资料,并在此基础上将其调整到出厂价水平。

  调查机关审查了该公司对中国的出口销售,该公司部分产品通过管道运输,但没有报告相应的费用,调查机关按公司实际非管道运输的费用标准作调整。该公司没有提交其位于香港的关联公司[东棉(香港)有限公司]及位于中国大陆的国内关联进口商[东棉(上海)有限公司]的财务报告等资料。在初裁中,原外经贸部暂采用公司提供的东棉(香港)有限公司销售给独立客户的资料。对于东棉(上海)有限公司再转售给中国国内独立购买人部分,公司没有提交有关间接费用及利润的资料或证据,调查机关采用了其它公司的资料进行调整计算。

  对于该公司的原材料成本,调查机关向该公司发出了补充答卷,但该公司并未按要求提交相关资料,调查机关采用其它公司的资料计算该公司的原材料成本。

  在终裁决定中,调查机关决定维持原外经贸部在初步裁定中的认定结果。

  (二)比较及价格调整

  调查机关将各应诉公司的正常价值和出口价格在出口国出厂价的基础上予以比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六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在当事人提交的证明材料基础上,采用公平合理的方式进行比较,并对以下因素进行了适当的调整:运输费用、保险费用、包装费用、港口费用、信用费用、佣金以及利润等。对于某些没有证据支持的费用,调查机关依据现有材料进行了调整。

  (三)倾销幅度

  在计算倾销幅度时,调查机关将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进行比较,得出倾销幅度。对于生产并销售不同型号被调查产品的公司,调查机关对不同型号产品的加权平均正常价值和加权平均出口价格分别进行比较,得出各型号产品的倾销幅度,各型号产品倾销幅度的加权平均为该公司的倾销幅度。

  对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其他未应诉公司的倾销幅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倾销条例》第21条的规定,调查机关决定根据现有材料作出裁定。

  经过计算,各公司的倾销幅度分别为:

  1、韩国:

  韩国株式会社LG化学(LG Chem, LTD.) 2%

  其它韩国公司 20%

  2、马来西亚:

  巴斯夫国油化学私人有限公司(BASF PETRONAS Chemicals Sdn Bhd) 4%

  其它马来西亚公司 38%

  3、 新加坡:

  新加坡丙烯酸酯私人有限公司(SINGAPORE ACRYLIC ESTER PTE Ltd.) 30%

  其它新加坡公司 49%

  4、 印度尼西亚:

  印度尼西亚日本触媒公司(PT. NIPPON SHOKUBAI INDONESIA) 11%

  其它印度尼西亚公司 24%

  四、产业损害及损害程度

  调查机关对国内申请人的相关指标和数据进行了调查,并进行综合评估和分析,据此对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所受损害及损害程度进行了认定。现有证据表明:

  (一)累积评估

  调查机关在考察了相关证据材料后认为,原产于上述四国的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不属于可忽略不计,在中国国内市场上被调查产品之间以及被调查产品与国内同类产品之间存在相互竞争关系,对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被调查产品给国内产业造成的损害进行累积评估是恰当的。

  (二)中国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

  调查期内,中国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呈现较大幅度的增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36.85%、25.1%和29.58%.

  (三)被调查产品的进口数量和占中国国内市场份额情况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国内出口丙烯酸酯数量呈大幅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四国向中国国内出口丙烯酸酯合计数量分别为10722.04吨、37182.84吨、67671.95吨和53218.18吨。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246.79%、82%和93.95%;被调查产品的进口增长幅度比同期中国国内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增长幅度分别高209.94、56.9和64.37 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被调查产品合计数量占中国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呈逐年大幅上升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原产于上述四国的丙烯酸酯占中国该类产品进口总量的比例分别为13.34%、29.78%、43.52%和63.65%,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高16.44、13.74和21.95个百分点;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占中国市场份额呈逐年上升趋势。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上半年,上述四国向中国出口被调查产品合计占中国市场份额分别为5.92%、15.01%、21.84%和31.85%,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分别比上年同期高9.09、6.83和10.57个百分点。

  (四)被调查产品进口价格情况

  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出口丙烯酸酯的加权平均价格存在波动,并在2001年1-6月呈现下降趋势。据中国海关统计数据加权平均计算,1999年、2000年和2001上半年被调查产品出口价格分别比上年同期下降6.15%、上升24.27%和9.59%,但2001年1-6月的出口价格平均每月下降2.09%.2000年1月-2001年6月,被调查产品在中国的销售价格比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平均低9.72%,严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价格的合理增长。

  (五)被调查产品对中国相关产业的影响

  调查机关调查发现,调查期内,因1999年开始对原产于日本和美国的进口丙烯酸酯进行反倾销调查,国内丙烯酸酯市场不公平竞争的现象得到一定遏制,2000年国内产业经营状况有所好转。2001年,由于原产于上述四国大量被调查产品低价进口的冲击,再度给国内产业带来极大的负面影响。调查期内,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大量向中国国内出口丙烯酸酯导致:

  1.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生产能力增长受到压制。调查期内,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的生产能力比上年同期增长18.14%、3.47%和17.42%,与国内同期表观消费量的增长相比分别低18.71、21.63和12.16个百分点,国内同类产品生产能力的增长大大低于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

  2.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产量增长较为缓慢。调查期内,因需求拉动,国内同类产品产量有所增加,但与被调查产品进口量相比,国内同类产品产量增长较为缓慢。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产量比上年同期增长32.1%、9.49%和32.29%,与国内同期表观消费量的增长相比分别低4.75、15.61个百分点和基本持平。

  3.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量增长受到抑制。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总体增长放缓。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量比上年同期增长25.87%、19.38%和29.3%,与同期国内表观消费量的增长相比分别低10.98、5.72和0.28个百分点。

  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增幅趋缓。调查期内,国内丙烯酸酯的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并呈上升趋势。因受被调查产品进口的抑制,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增幅趋缓。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收入比上年同期增长 26.46%、50.74%和24.64%。

  5.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趋于下降。调查期内,在国内丙烯酸酯表观消费量大幅增长的情况下,国内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却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所占市场份额比上年同期分别低4.89、2.56和0.12个百分点。

  6. 中国国内产业的劳动生产率呈现波动中上升态势。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从业人员失业率上升,企业通过减员增效、加强管理,使得劳动生产率有所上升。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劳动生产率比上年同期增长38.64%、15.53%和32.85%.

  7.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价格波动,并呈下降趋势。调查期内,被调查产品的价格低于国内同类产品,被调查产品对国内同类产品价格起了严重压低作用,国内同类产品价格呈现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与上年同期相比分别为基本持平、上升26.27%和下降3.6%,2001年1-6月平均每月下降2.94%.

  8.被调查产品的倾销幅度较大。本案反倾销初步裁定中,调查机关确定上述被诉四国公司的倾销幅度为11%至49%不等。上述四国各公司被调查产品的大幅倾销给中国国内相关产业造成了严重负面影响。

  9.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税前利润波动较大,并呈现下降趋势。调查期内,由于受原产于上述四国被调查产品的大量低价进口冲击,国内同类产品的税前利润在波动中呈现下降趋势。1998年国内产业亏损7000多万元,1999年国内产业仅仅弥补了上年的亏损,2000年与上年相比国内产业效益得到恢复性增长,但2001年上半年与上年同期相比国内产业税前利润却下降12.27%;2001年上半年,上海高桥石化丙烯酸厂亏损达300多万元。

  10.中国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出现下降。调查期内,国内产业的投资收益率增长较缓,并出现下降。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投资收益率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7.87、9.03和下降0.48个百分点。

  11.中国国内产业现金净流出量出现上升趋势。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现金净流出量出现大幅上升。1998年、1999年和2000年国内产业现金流量净额表现为净流入,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价格下跌,同类产品生产企业资金回笼和周转出现严重困难,国内产业现金流量净额表现为净流出,现金净流出量比上年同期上升5113.73%.

  12.中国国内产业从业人员失业率上升。调查期内,国内产业从业人员失业率总体趋于上升。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从业人员的失业率分别为0.25%、5.08%、8.41%和6.44%.

  13. 中国国内产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增幅趋于下降。调查期内,为提高劳动生产率,虽然国内产业大力压减从业人员数量,但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增幅仍呈下降趋势。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产业从业人员人均年工资比上年同期增长17.69%、16.18%和14.61%.

  14.中国国内产业同类产品库存量在波动中呈上升趋势。调查期内,国内同类产品库存量总体趋于上升。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国内同类产品库存量分别比上年同期增长67.61%、下降42.12%和14.55%,2001年6月末的库存比2000年末增长55.22%.

  (六)被调查产品出口国的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

  调查机关的调查表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具有较大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和出口能力。2000年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丙烯酸酯的生产能力占全球丙烯酸酯生产能力的比例分别为2.9%、4.6%、1.7%和2.9%,上述四国总的丙烯酸酯生产能力占全球的比重为12.1% .2001年,上述四国出口量分别为5.5万吨、7.8万吨、3.1万吨和4.03万吨,合计为20.43万吨,其中向中国国内出口分别为1.87万吨、4.68万吨、2.35万吨和1.56万吨,合计为10.46万吨,四国向中国国内出口总量占四国出口总量的51.2%.

  调查机关认为,中国国内对丙烯酸酯的需求较旺,呈现出较强的市场成长性。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具有较大的丙烯酸酯生产和出口能力,上述四国地处亚洲,与中国邻近,有运距短的竞争优势。因此上述四国一直以中国为主要出口市场,具有向中国国内进一步倾销丙烯酸酯的可能性。

  (七)造成中国国内产业损害的其他因素分析。

  调查机关还对可能使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受到实质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现有证据表明,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的实质损害并非由以下因素造成:

  1.国内需求状况。调查期内,随着中国国内经济的不断发展,国内涂料、皮革、粘合剂、化纤和纺织等相关行业得到迅速发展,国内对丙烯酸酯的需求大幅上升。2000年中国国内对丙烯酸酯的需求量比1998年增长71.19%,2001年上半年比2000年同期增长29.58%.中国国内对丙烯酸酯的需求增长并未给国内产业发展带来负面影响。

  2.国内消费模式变化。调查期内,丙烯酸酯的消费模式无明显变化,未发现丙烯酸酯有其他可替代产品,不可能由于其他替代产品的出现导致中国国内丙烯酸酯市场的萎缩。

  3.国内产业管理状况。调查期内,国内丙烯酸酯产业各项管理制度严格,丙烯酸酯企业经营、管理状况良好,没有发现因经营管理不善而导致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情况。

  4.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产品情况。据中国海关统计,1998年、1999年、2000年和2001年上半年,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向中国国内出口被调查产品合计数量占中国国内同期丙烯酸酯进口总量的比例分别为13.34%、29.78%、43.52%和63.65%.以上数据表明,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四国的丙烯酸酯向中国国内出口量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比例逐年大幅上升,到 2001年上半年已达63.65%,已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的大部分,而来自其他国家(地区)的进口量不及上述四国的进口量。

  5.国内外竞争状况。调查期内,国际石油价格波动对世界各地丙烯酸酯市场的影响是相同的,竞争条件仍然处于平等竞争状态。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经过长期的技术改造,强化企业管理,产品质量不断提高,国内产品与进口产品在性能和质量上基本一致,国内外产品的正常竞争不会给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6.国内相关政策的影响。调查期内,中国国内公布的相关产业和贸易政策对推动丙烯酸酯产业的发展起到了积极作用,并未给丙烯酸酯产业带来不利影响。

  7.不可抗力因素。调查期内,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未发生严重自然灾害或其他不可抗力事件,生产设备运行状况良好,生产经营平稳。

  五、倾销与损害的因果关系

  1.直接原因分析。调查机关对使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直接原因进行综合分析后认为,现有证据表明,调查期内,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进口数量和所占中国国内进口总量比例较大,价格较低。原产于上述四国的丙烯酸酯与中国国内同类产品之间质量和性能相当,竞争条件基本相同,被调查产品的出口价格严重抑制了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的合理增长,导致国内同类产品销售价格、税前利润和市场占有率明显下降,国内产业从业人员失业率上升、经营状况出现恶化,国内产业遭受了实质损害。

  2.其他因素分析。调查机关还对可能使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遭受实质损害的其他因素进行了调查和分析,相关证据表明,这些因素都不可能给中国国内丙烯酸酯产业造成实质损害。

  综上所述,调查机关最终认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丙烯酸酯向中国国内大量倾销,是导致国内丙烯酸酯产业实质损害的原因,倾销和实质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六、终裁决定

  在本案的调查期限内,经全国人大十届一次会议批准,由新组建的商务部承担反倾销调查职能。根据以上调查,商务部终裁决定: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存在倾销;原产于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的进口丙烯酸酯,对中国丙烯酸酯产业造成了实质损害;并且,商务部认定韩国、马来西亚、新加坡和印度尼西亚向中国倾销被调查产品与中国国内产业损害之间存在因果关系。

  商务部
2003年4月10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
商务部
商务部公告[2003]年第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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