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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埃及1994年第27号民事和商务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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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97年第9号法修订)
 

第一条 本法适用于正在进行或即将进行的一切仲裁活动,即使仲裁协议签订时间早于本法施行时间。

第二条 司法部负责颁布施行本法的必要法令,确定仲裁员名单,以便根据本法第十七条从中选择。

第三条 1968年第13号《民事和商务程序法》第501和513条废止,所有与本法相悖的条款同时废止。

第四条 本法应刊登在官方报纸上,自颁布之日起一个月后生效。

 

第一部分 总则

 

第一条 根据埃及加入的国际法准则,本法适用于公法和私法管辖的法人或自然人之间的一切仲裁,无论纠纷产生的法律关系如何。本法适用于在埃及进行的仲裁,在各方当事人同意的情况下,也适用于在国外进行的国际仲裁。

行政合同争议的仲裁协议须经有关部长或公共法人批准,批准权不得授予他人。

 

第二条 如纠纷具有经济性质,则不论是否具有契约性,仲裁均属商务仲裁。可包括如下领域:提供商品或服务、贸易代理、建筑工程承包、工程或技术咨询、授予工业或旅游许可、技术转让、投资、开发协议、银行、保险、运输、自然资源开发、能源供应、铺设石油天然气管道、修路、挖掘隧道、开垦农田、保护环境、建立原子能反应堆。

 

第三条 如纠纷在下列与国际贸易有关的情况下产生,则仲裁为国际仲裁:

1. 仲裁协议签订时,各方注册的活动总部在不同国家。如一方有若干业务中心,则本标准系指与仲裁协议事项最相关的业务中心。如一方无业务中心,则指其长期定居地。

2. 仲裁各方同意将纠纷提交在埃及境内或境外的常设仲裁组织或仲裁中心。

3. 纠纷涉及一国以上。

4. 仲裁协议签订时,仲裁各方业务总部在同一国家,但以下任一地点在该国以外:

1) 仲裁协议指定的仲裁地点或根据仲裁协议规定的方法指定的仲裁地点;

2) 纠纷双方商务关系中产生的主要义务的实施地点;

3) 与纠纷事项最相关的地点。

 

第四条 

1. 纠纷各方应自愿将本法条款中“仲裁”一词的概念适用于各方一致同意进行的“仲裁”,无论进行仲裁的机构是否是常设仲裁组织或中心。

2. “仲裁庭”一词适用于由一名或多名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法院”一词适用于该国司法系统的法院。

3. “仲裁双方”一词适用于仲裁各方,包括有两个以上仲裁当事人。

 

第五条 本法允许仲裁双方选择具体案件的仲裁程序,同时也允许他们授权第三方选择仲裁程序。埃及境内或境外的仲裁组织或中心都视为第三方。

 

第六条 如仲裁双方同意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受某种标准合同、国际公约或任何其他文件管辖,则应适用该文件包括仲裁在内的所有条款。

 

第七条 

1. 除非仲裁双方签有特别协议,任何通知都应直接交与仲裁方,或发至其工作地点、正常居住地或双方知道的通讯地址,或仲裁条款中指定的通讯地址,或有关文件规定的通讯地址。

2. 如经过必要调查后上述地址仍难以确定,可将通知以挂号信方式发至最后工作地、正常居住地或通讯地址。

3. 本条款不适用于法院传讯通知。

 

第八条 如当事人在确知继续仲裁将违反仲裁协议的情况下,未及时提出异议而继续仲裁,则将被视为放弃其权力。

 

第九条 

1. 埃及司法部门负责调查仲裁事务的司法权应属于最初与纠纷有关的法院。如果是国际事务仲裁,无论在埃及境内或境外进行,都应提交开罗上诉法院,除非双方同意提交其他上诉法院。

2. 上款所述法院单独拥有司法权,直到完成所有仲裁程序。

 

第二部分 仲裁协议

 

第十条 

1. 仲裁协议是双方为解决契约性或非契约性的特定的法律关系中产生或可能产生的全部或部分纠纷而签订的协议。

2. 仲裁协议可在纠纷发生前签订,可单独达成,独立存在,也可作为解决双方全部或部分纠纷的特定合同的一个组成部分。在这种情况下,应按照本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的规定确定纠纷事项。仲裁协议也可在纠纷发生后签订,甚至在已提交司法部门后。在这种情况下,协议应确定仲裁适用的范围,否则协议无效。

3. 合同中构成仲裁条件的所有条款都应视为仲裁协议。

 

第十一条 如当事人无权行使其权利,仲裁协议无效。在无法进行调解的情况下,不得进行仲裁。

 

第十二条 仲裁协议须为书面文件,否则无效。如双方书面达成并签字,或双方以信函、电报或其他书面形式达成,则仲裁协议视为书面达成。

 

第十三条 

1. 签有仲裁协议的纠纷提交法院后,如果被告在进行申辩之前提出抗辩,则法院对此案不受理。

2. 在第一款情况下不影响将纠纷提交仲裁或继续仲裁程序。

 

第十四条 应仲裁一方要求,法院可在仲裁开始前或仲裁进行过程中,要求采取临时措施或预防措施。

 

第三部分 仲裁庭

 

第十五条 

1. 仲裁庭应经仲裁双方同意组成。如双方未能就仲裁员人数达成一致,则应由三名仲裁员组成。

2. 如仲裁员人数为两人以上,则应为奇数,否则仲裁决议无效。

 

第十六条 

1. 仲裁员不得是未成年人,受监禁,或因犯罪、行为不轨、破产被法院判处剥夺公民权,已被教养改造者除外。

2. 对仲裁员不得限制性别、种族或国籍,除非当事人双方同意或本法规定。

3. 仲裁员接受任命需采取书面形式,在书面接受中,仲裁员需说明可能对其独立性或中立性产生疑问的各种情况。

 

第十七条 

1. 仲裁各方可就仲裁员的选择、选择方法和时间达成一致。如未能达成一致,则应采取以下步骤:

1) 如仲裁庭由一名仲裁员组成,则由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选择仲裁员。

2) 如果仲裁庭由三名仲裁员组成,则双方各指定一名仲裁员,这两名仲裁员共同指定第三名仲裁员。如果任何一方在接到另一方请求30天内未能指定仲裁员,或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在后一名仲裁员指定日期后30天内选定第三名仲裁员,则法院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选择仲裁员。第三名仲裁员为首席仲裁员。本条款适用于三人以上组成的仲裁庭。

2. 如果任何一方反对双方就仲裁员的选择程序达成的一致,或已指定的两名仲裁员未能达成一致,或第三名仲裁员未能完成工作,则法院应根据当事人一方的请求采取必要措施,除非仲裁协议有相反规定。

3. 法院监督仲裁员的选择,对仲裁员的选择作出最终裁决,对该决定不得提出异议。

 

第十八条 

1. 仲裁员不得撤换,除非对其中立性或独立性产生疑问。

2. 除非确有必要,任何一方不得撤换其指定的或参与指定的仲裁员。

 

第十九条 

1. 撤换仲裁员的申请需在申请人得知仲裁庭成立或获得正当撤换理由后15天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庭提出。如被申请撤换的仲裁员未能主动离职,将由仲裁庭作出裁决。

2. 同一当事人在同一仲裁案件中对同一仲裁员提出第二次撤换申请将不被受理。

3. 如仲裁庭拒绝撤换仲裁员的申请,申请人可在30天内向法院提出起诉,法院将作出最终裁决。

4. 提出撤换仲裁员的申请或对仲裁庭拒绝该申请提出起诉,将结束仲裁。如仲裁庭或法院作出撤换仲裁员的裁决,已进行的仲裁程序,包括仲裁协议,失效。

 

第二十条 如仲裁员没有能力完成工作,或由于仲裁员玩忽职守造成仲裁非正常延误,而该仲裁员拒绝离职或当事人双方未能就该仲裁员离职达成一致,法院可根据任何一方的要求命令其离职。

 

第二十一条 如仲裁员离职或被撤换,应按其选出程序选择替换仲裁员。

 

第二十二条 

1. 仲裁庭应对下列抗辩作出最终裁决:仲裁协议不存在、失效或不适用于纠纷事项。

2. 上述抗辩在被诉方提出辩解之前有效。指定其他仲裁员或参与指定仲裁员不影响仲裁员提出上述抗辩的权力。但关于仲裁协议不包括纠纷事项的抗辩应坚持,否则将视为放弃抗辩权力。仲裁庭可接受其认为有正当理由的延迟的抗辩。

3. 仲裁庭应先对抗辩作出最终裁决,之后对其所根据的法律依据作出裁决,也可对二者同时作出裁决。如仲裁庭裁定抗辩无效,则抗辩不得坚持,除非采取措施使结束整个纠纷的仲裁裁决无效。

 

第二十三条 合同的仲裁条款独立存在。只要仲裁条款有效,合同的失效、撤销或废除不影响仲裁条款的效力。

 

第二十四条 

1. 仲裁当事人各方可同意仲裁机构有权根据任何一方的请求,采取必要的临时性措施或预防措施,要求提交仲裁裁决执行担保。

2. 如被要求方未能提交担保,仲裁庭可根据另一方的请求,授权另一方采取必要措施。

 

第四部分 仲裁程序

 

第二十五条 仲裁各方可就仲裁程序达成一致,也可选择埃及境内外的仲裁组织或中心规定的仲裁程序。如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可根据本法选择适当的仲裁程序。

 

第二十六条 仲裁双方应平等对待,享有同等的申辩权。

 

第二十七条 仲裁程序自被申请方接到申请方的仲裁申请之日起开始,双方另有协议规定的情况除外。

 

第二十八条 仲裁双方可就仲裁地点达成一致。如未能达成一致,仲裁庭可确定适当地点。该决定不应影响仲裁庭在其认为适当的地点进行仲裁程序,如听取双方辩论,听取证人或专家陈述,审查文件,检查货物、资金和财产,进行商议等。

 

第二十九条 

1. 除非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使用其他语言,仲裁应使用阿拉伯语。书面声明和备忘录、口头辩论、仲裁庭决议、通知、仲裁裁决应使用同种语言。

2. 仲裁庭有权决定在书面文件后附加仲裁中所用语言的译文。

 

第三十条 

1. 仲裁申请人应在双方同意或仲裁庭决定的日期内,向被申请人和各仲裁员提交案件书面说明,包括其姓名、地址,被申请人的姓名、地址,其行为的法律依据,纠纷事项,其要求以及双方同意的其他内容。

2. 被申请人应在规定日期内向申请人和各仲裁员提交申辩备忘录,答复申请人说明的内容,也可附带提出要求或坚持撤销仲裁。

3. 各方可在说明或备忘录后附加其所依据的文件复印件,但不应影响仲裁庭要求其出具文件或单据原件。

 

第三十一条 一方应将其提交仲裁庭的备忘录或文件复印件送达另一方。提交仲裁庭的专家报告、文件和其他证据应同时送达纠纷各方。

 

第三十二条 各方可在仲裁过程中修改或完善其要求、申诉或申辩,除非仲裁庭认为这些增改可能延误仲裁裁决的作出。

 

第三十三条 

1. 仲裁庭应开庭以便各方解释其法律依据和出示证据,也可认为书面备忘录和文件足以证明。

2. 仲裁庭应在开庭前适当时间将开庭时间通知仲裁各方。

3. 每次开庭记录应送达仲裁各方。

4. 应听取证人和专家的陈述,无需宣誓。

 

第三十四条 

1. 如申请人无正当理由,未能提交书面说明,仲裁庭将终止仲裁程序。

2. 如被申请人未能提交申辩备忘录,仲裁庭将继续仲裁程序。

 

第三十五条 如一方未能出庭,或未能提交要求提交的文件,仲裁庭可继续仲裁程序,根据现有证据作出裁决。

 

第三十六条 

1. 仲裁庭可指定一名或多名专家就具体问题提交书面或口头报告,记入开庭笔录。仲裁庭指派专家完成报告的决定复印件应送达仲裁各方。

2. 各方应向专家提交与纠纷有关的信息资料,在其要求检查文件、货物或其他财产时为其提供便利。仲裁庭应对专家与任何一方产生的纠纷作出裁决。

3. 仲裁庭应将专家报告送达各方,并为专家提供阐明观点的机会。各方有权审核专家报告所依据的文件。

4. 仲裁庭收到专家报告后,可举行座谈会听取专家说明,使仲裁各方有机会听取专家说明并与其讨论报告内容。各方可带一名或多名专家出席,以阐明其观点。

 

第三十七条 法院应仲裁庭的请求:

1. 应对未能执行根据《民事商务证据法》第78和80条作出的制裁的证人作出判决。

2. 应责令组成权威委员会。

 

第三十八条 如纠纷一方已向法院起诉,在仲裁庭受理纠纷后,应根据《民事和商务程序法》停止起诉。

 

第五部分 仲裁裁决和仲裁终止

 

第三十九条 

1. 仲裁庭就纠纷事项采用双方同意的原则。如双方同意适用某国法律,应采用该国法律。

2. 如双方未能就适用的法律规定达成一致,仲裁庭将裁定应适用的法律。

3. 仲裁庭应依照合同有关条款和习惯作法解决纠纷。

4. 如仲裁各方明确同意进行调解,仲裁庭可不受法律条款的限制,根据公平、平等的原则解决纠纷。

 

第四十条 由一名以上仲裁员组成的仲裁庭应在充分商议后,采取多数原则通过仲裁。

 

第四十一条 在仲裁过程中,如各方同意中止仲裁,各方可要求在仲裁庭记录解决条件,仲裁庭应作出决议,包括纠纷解决条件和中止仲裁。该决议与仲裁裁决具有相同效力。

 

第四十二条 仲裁庭在作出最终裁决之前可作出临时决议或部分裁决。

 

第四十三条 

1. 仲裁庭的裁决应采取书面形式,由各仲裁员签字。如仲裁庭由一人以上组成,有多数仲裁员签字即可,但在说明部分应注明少数仲裁员未签字。

2. 裁决书应注明仲裁理由。

3. 裁决书应包括纠纷各方的姓名、地址,仲裁员的姓名、地址、国籍和人数,仲裁协议复印件,纠纷各方的要求、申诉、说明和文件,裁决内容、日期、地点和说明。

 

第四十四条 

1. 仲裁庭应在裁决作出后30 天内将有仲裁员签字的裁决送达各方。

2. 未经仲裁各方许可,仲裁裁决不得公布。

 

第四十五条 

1. 仲裁庭应在纠纷双方同意的日期内作出全面结束纠纷的裁决。如无类似协议,应在仲裁程序开始12个月内作出裁决。仲裁庭可延长期限,但不应超过6个月。

2. 如仲裁庭未能在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作出裁决,仲裁一方可要求法院另行决定期限或中止仲裁。任何一方均可将纠纷提交法院。

 

第四十六条 仲裁过程中出现仲裁庭权限之外的事件,或仲裁庭收到伪造单据,或出现其他犯罪行为,如仲裁庭认为无需为此作出决议,则可继续仲裁程序,否则,应中止仲裁程序,直到为此作出最终决议。在后者情况下,预定的仲裁决议最终期限无效。

 

第四十七条 仲裁胜诉方应将仲裁裁决原件或经其签字的复印件在法院办公室存档。

 

第四十八条 

1. 仲裁程序应以作出全面结束纠纷的裁决为终止,或按照第四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由法院决定终止。在以下情况,仲裁庭也可决定终止仲裁程序:

1) 双方同意终止仲裁。

2) 申请人放弃仲裁。除非被申请人要求继续仲裁直到解决纠纷。

3) 仲裁庭认为继续仲裁不可行或不可能。

2. 根据本法第四十九条、五十条、五十一条,仲裁程序终止,仲裁庭完成使命。

 

第四十九条 

1. 各方可在收到裁决30天内,要求仲裁庭对有歧义的文字进行澄清,提出要求方应在向仲裁庭提交要求之前,通知另一方。

2. 仲裁庭应在30天内作出澄清,如有必要可延长30天。

3. 对裁决所作澄清应视为仲裁裁决的补充部分。

 

第五十条 

1. 仲裁庭应以决议方式对裁决中的文字或数字错误进行更正。

2. 更正决议应采取书面形式,在决议作出30天内通知纠纷双方。

 

第五十一条 

1. 即使在仲裁期结束后,纠纷各方也可在收到仲裁裁决30天内,要求仲裁庭对仲裁过程中提交的但在裁决中遗漏的事项另行作出裁决。

2. 仲裁庭应在60天内作出裁决。

 

第六部分 仲裁决议失效

 

第五十二条 不得按《民事和商务程序法》规定的异议方法对根据本法作出的仲裁裁决提出异议。

 

第五十三条 

1. 除以下情况外,仲裁裁决不得撤销:

1) 无仲裁协议或仲裁协议失效。

2) 仲裁协议签署时,仲裁一方无能力。

3) 仲裁一方未收到指定仲裁员的有效通知,或未收到有关仲裁程序的通知。

4) 仲裁裁决未遵守仲裁各方同意适用的法律。

5) 仲裁庭的组成或仲裁员的指定方法与本法或仲裁协议相悖。

6) 仲裁裁决事项不属于仲裁协议范围。但如果与仲裁协议范围内事项有关的裁决可同与仲裁协议范围外事项有关的裁决相分割,则仅后者失效。

7) 仲裁程序无效。

2. 如仲裁裁决违背埃及公共秩序,法院应作出决定撤销裁决。

 

第五十四条 仲裁各方应在收到裁决90天内向法院提请撤销裁决。申请人在仲裁裁决作出前放弃撤销裁决的权力,不影响其接受撤销裁决。

 

第七部分 仲裁裁决与执行

 

第五十五条 根据本法作出仲裁裁决为最终裁决,具有法律效力。

 

第五十六条 法院法官应就仲裁裁决的执行作出书面命令。

 

第五十七条 申请撤销裁决将中止仲裁裁决的执行。但如仲裁申请人要求且有正当理由,法院可命令继续执行仲裁裁决。如法院命令继续执行仲裁裁决,可要求提交财务担保。

 

第五十八条 

1. 在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的期限内,要求执行裁决的请求不被接受。

2. 在确定下列事项前,法院不得作出执行仲裁裁决的书面命令:

1) 仲裁裁决与法院先前就同类纠纷事项所作裁决不矛盾。

2) 仲裁裁决不违背埃及公共秩序。

3) 仲裁裁决已有效通知仲裁败诉方。

3. 不得对要求执行仲裁裁决的命令提出申诉。但对中止执行仲裁裁决的命令可向法院提起上诉。

 

埃及1994年第27号民事和商务仲裁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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