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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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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统计局、信息产业厅、商务厅(委、局)、外经贸委(厅、局)、外汇管理局,各直属海关:
  
  为贯彻落实《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国办发[2002]47号),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制定了《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准确、及时地反映我国软件行业软件产品开发和服务的实际情况,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统计法》及其实施细则和国务院办公厅《振兴软件产业行动纲要2002-2005》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登记注册为软件行业的企业和以对外经营软件开发、研制活动为主的软件产业活动单位。软件业是指《国民经济行业分类》(GB/T4754-2002)中第61大类计算机服务业中的计算机系统服务和第62大类软件业,具体的范围是:
  
  (一)提供计算机系统的设计、集成、安装等方面的服务;
  
  (二)专门从事计算机软件的设计、程序编制、分析、测试、修改、咨询;
  
  (三)为互联网和数据库提供软件设计与技术规范;
  
  (四)为软件所支持的系统及环境提供咨询、协调和指导;
  
  (五)为硬件嵌入式软件及系统提供咨询、设计、鉴定等活动。软件业不包括仅销售软件,软件的批量复制,单独的软件与硬件组合的系统安装、调试,与硬件有关的咨询活动和为用户提供数据录入、加工、存贮等方面的服务。
  
  软件企业是指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活动的法人单位,应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成立,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的场所,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二)独立拥有和使用(或授权使用)资产,承担负债,有权与其他单位签定合同;
  
  (三)会计上独立核算,能够编制资产负债表。
  
  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位于一个场所,从事软件开发和服务或主要从事该种活动;
  
  (二)相对独立地组织生产、经营或业务活动;
  
  (三)能够掌握收入和支出等核算资料。
  
  第三条 软件业的经营活动包括计算机系统服务、公共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和应用软件服务)和其他软件服务。基础软件服务是指为一般计算机用户提供的软件设计、编制、分析、测试等服务。应用软件服务是指为专业领域使用计算机的用户提供软件服务,以及提供给最终用户产品中的软件(嵌入式软件)服务。其他软件服务是指为特定客户提供的软件服务,以及与软件有关的咨询等活动。
  
  第四条 国家对软件统计实行“集中组织、分别统计、统一发布”的管理方式。由国家统计局和信息产业部负责组织全国的软件统计工作,分别由有关部门开展相关的软件统计工作,由各有关部门统一协调后对外公布有关统计信息。
  
  第五条 软件生产活动的统计由信息产业部负责,对从事软件开发的企业和产业活动单位进行统计调查。根据我国目前统计工作的实际情况,统计范围暂定为年经营收入额在50万元及以上的软件企业、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对一些软件产业活动单位,其软件开发和服务的成果主要是体现在本法人企业(或单位)的有效载体上同时销售(如数控机床、大型机电产品、IT产品、家用电器等),难以确定单独经营收入的产业活动单位,可按本法人企业(或单位)对该产业活动单位的经常性资金投入计算,达到50万元就作为统计核算单位(资金投入包括:软件研发人员的工资、奖金、补助;软件研发的原材料等方面的投入等)。调查的主要内容包括软件行业的基本情况,人员情况,财务情况,软件产品销售情况,软件产品出口等方面的指标。
  
  第六条 软件出口统计由海关总署负责。由海关对系统软件、支撑软件、应用软件和其他软件(包括已安装在计算机上的软件)出口和以服务形式对外出口的软件出口总额进行按月统计。
  
  第七条 软件出口外汇收入情况统计由国家外汇管理局负责。
  
  第八条 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由国家统计局负责。根据国家统计局的科技统计滚动规划,每五年滚动调查一次软件开发单位科技活动情况,以便计算软件行业的R&D。调查范围:全部计算机系统服务业、软件业。调查的主要统计指标:单位基本情况,包括从业人员、专业技术人员、工程技术人员、营业收入、利润总额等;科技活动情况,包括高中级技术职称人员、研究与发展人员;科技活动经费筹集情况,包括企业资金、金融机构贷款、来自政府部门的资金等;科技活动经费支出情况,分为内部支出和外部支出;研究与发展经费支出:基础研究、应用研究、试验发展等;科技项目情况;科技活动成果,包括软件销售情况,出口情况等方面的指标。
  
  第九条 统计资料的提供。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和国家统计局定期相互提供其统计资料。
  
  第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国家统计局
  
  信息产业部
  
  商务部
  
  海关总署
  
  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家统计局、信息产业部、商务部、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关于印发《软件业统计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信息产业部(含邮电部)(已撤销)/商务部/国家统计局/海关总署/国家外汇管理局
国统字[2004]56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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