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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经济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组织规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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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济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组织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得视实际需要,依左列规定,谘商外交部,并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于国外设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一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依其业务性质、繁简及辖区范围,分为经济参事处及经济专员处或商务专员处。在无邦交国家或地区,其对外名称得视
  
  环境需要酌定之。
  
  二于本国已设或未设驻外代表机构之国家或地区,必要时得单独设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或酌派经济商务人员。
  
  第 3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依其性质置经济参事、经济专员、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处员、雇员。
  
  派在无邦交国家或地区之驻外经济商务人员,其配属外交部驻外机构者,应洽外交部给予适当对外名义,其余则视实际需要酌定之。
  
  第 4 条
  
  经济商务人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派用,适用派用人员派用条例规定。
  
  第 5 条
  
  经济部得视实际需要聘用专门人才,派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办事,其人员之聘用,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之职等及总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各地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员额,由经济部视业务需要,在总员额编制内调配之。
  
  经济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编制表
  
  ┌─────────┬───────────┬───┬────┐
  │职称 │官等 │员额 │备考 │
  ├─────────┼───────────┼───┼────┤
  │经济参事 │简任 (派) │三二 │    │
  ├─────────┼───────────┼───┼────┤
  │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六五 │    │
  ├─────────┼───────────┼───┼────┤
  │一等经济秘书或一等│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五八 │    │
  │商务秘书     │           │   │    │
  ├─────────┼───────────┼───┼────┤
  │二等经济秘书或二等│荐任 (派)       │五八 │    │
  │商务秘书     │           │   │    │
  ├─────────┼───────────┼───┼────┤
  │三等经济秘书或三等│荐任 (派)       │六七 │    │
  │商务秘书     │           │   │    │
  ├─────────┼───────────┼───┼────┤
  │处员       │委任 (派) 或荐任 (派) │五  │    │
  ├─────────┼───────────┼───┼────┤
  │雇员       │雇用         │一七三│驻在国当│
  │         │           │   │地雇用。│
  ├─────────┴───────────┼───┼────┤
  │合计                   │四五八│    │
  └─────────────────────┴───┴────┘
  
  附注:本编制表各职称之职等,应适用“丙、驻外机构职务列等表”之规定;该职务列等修正时亦同。
  
  第 7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及人员承经济部之命,掌理左列事项。如驻在国设有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者,并受驻在国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主管之指挥、监督。
  
  一关于经济商务之接洽、交涉事项。
  
  二关于驻在国经济贸易情况法令及行政设施之调查、报告事项。
  
  三关于驻在国进出口贸易市场之调查、报告事项。
  
  四关于促进投资及技术交流事项。
  
  五关于驻在国财税、交通之调查、报告事项。
  
  六关于国货之协助推销及宣传事项。
  
  七关于协助辅导华侨经济、商务事项。
  
  八其他经济部交办有关经济、商务事项。
  
  第 8 条
  
  经济参事处之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或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经济专员处或商务专员处之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或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分别受经济参事、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之指挥,襄助工作;处员或雇员承直属长官之命,办理处内事务。
  第 9 条
  
  经济参事、经济专员、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及三等商务秘书,在对外关系上,均予以外交人员之身分。
  
  ┌─────────┬───────────┬───┬────┐
  │职称       │官等         │员额 │备考  │
  ├─────────┼───────────┼───┼────┤
  │经济参事     │简任 (派)       │三二 │    │
  ├─────────┼───────────┼───┼────┤
  │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六五 │    │
  ├─────────┼───────────┼───┼────┤
  │一等经济秘书或  │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五八 │    │
  │一等商务秘书   │           │   │    │
  ├─────────┼───────────┼───┼────┤
  │二等经济秘书或  │荐任 (派)       │五八 │    │
  │二等商务秘书   │           │   │    │
  ├─────────┼───────────┼───┼────┤
  │三等经济秘书或  │荐任 (派)       │六七 │    │
  │三等商务秘书   │           │   │    │
  ├─────────┼───────────┼───┼────┤
  │处员       │委任 (派) 或荐任 (派) │五  │    │
  ├─────────┼───────────┼───┼────┤
  │雇员       │           │一七三│就地雇用│
  ├─────────┼───────────┼───┼────┤
  │合计       │           │四五八│    │
  └─────────┴───────────┴───┴────┘
  
  附注:本编制表各职称之职等,应适用“丙、驻外机构职务列等表”之规定;该职务列等表修正时亦同。
  
  第 10 条
  
  经济部于派定驻外经济商务人员后,应通知外交部;如驻在国设有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由驻在国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转知驻在国政府。
  
  第 11 条
  
  各机关团体委讬经济商务机构调查接洽国外经济商务事项,除法令另有规定外,均由经济部转知办理。
  
  第 12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公务人员职务等级表另定之。
  
  第 13 条
  
  驻外经济商务人员之管理,依公务人员有关法律规定办理。
  
  第 14 条
  
  本规程自发布日施行。
  
  (备注:附表请参阅 中华民国现行法规汇编 83 年 5 月版 (二○) 第 12900 页)

经济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组织规程


  
  第 1 条
  
  本规程依经济部组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订定之。
  
  第 2 条
  
  经济部得视实际需要,依左列规定,谘商外交部,并报经行政院核准后,于国外设驻外经济商务机构。
  
  一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依其业务性质、繁简及辖区范围,分为经济参事处及经济专员处或商务专员处。在无邦交国家或地区,其对外名称得视
  
  环境需要酌定之。
  
  二于本国已设或未设驻外代表机构之国家或地区,必要时得单独设置驻外经济商务机构或酌派经济商务人员。
  
  第 3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依其性质置经济参事、经济专员、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处员、雇员。
  
  派在无邦交国家或地区之驻外经济商务人员,其配属外交部驻外机构者,应洽外交部给予适当对外名义,其余则视实际需要酌定之。
  
  第 4 条
  
  经济商务人员之任用,适用公务人员任用法;派用,适用派用人员派用条例规定。
  
  第 5 条
  
  经济部得视实际需要聘用专门人才,派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办事,其人员之聘用,依聘用人员聘用条例之规定办理。
  
  第 6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人员之职等及总员额,另以编制表定之。各地区驻外经济商务机构之员额,由经济部视业务需要,在总员额编制内调配之。
  
  经济部驻外经济商务机构编制表
  
  ┌─────────┬───────────┬───┬────┐
  │职称 │官等 │员额 │备考 │
  ├─────────┼───────────┼───┼────┤
  │经济参事 │简任 (派) │三二 │    │
  ├─────────┼───────────┼───┼────┤
  │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六五 │    │
  ├─────────┼───────────┼───┼────┤
  │一等经济秘书或一等│荐任 (派) 或简任 (派) │五八 │    │
  │商务秘书     │           │   │    │
  ├─────────┼───────────┼───┼────┤
  │二等经济秘书或二等│荐任 (派)       │五八 │    │
  │商务秘书     │           │   │    │
  ├─────────┼───────────┼───┼────┤
  │三等经济秘书或三等│荐任 (派)       │六七 │    │
  │商务秘书     │           │   │    │
  ├─────────┼───────────┼───┼────┤
  │处员       │委任 (派) 或荐任 (派) │五  │    │
  ├─────────┼───────────┼───┼────┤
  │雇员       │雇用         │一七三│驻在国当│
  │         │           │   │地雇用。│
  ├─────────┴───────────┼───┼────┤
  │合计                   │四五八│    │
  └─────────────────────┴───┴────┘
  
  附注:本编制表各职称之职等,应适用“丙、驻外机构职务列等表”之规定;该职务列等修正时亦同。
  
  第 7 条
  
  驻外经济商务机构及人员承经济部之命,掌理左列事项。如驻在国设有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者,并受驻在国使馆或驻外代表机构主管之指挥、监督。
  
  一关于经济商务之接洽、交涉事项。
  
  二关于驻在国经济贸易情况法令及行政设施之调查、报告事项。
  
  三关于驻在国进出口贸易市场之调查、报告事项。
  
  四关于促进投资及技术交流事项。
  
  五关于驻在国财税、交通之调查、报告事项。
  
  六关于国货之协助推销及宣传事项。
  
  七关于协助辅导华侨经济、商务事项。
  
  八其他经济部交办有关经济、商务事项。
  
  第 8 条
  
  经济参事处之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或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经济专员处或商务专员处之一等经济秘书、二等经济秘书、三等经济秘书或一等商务秘书、二等商务秘书、三等商务秘书,分别受经济参事、经济专员或商务专员之指挥,襄助工作;处员或雇员承直属长官之命,办理处内事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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