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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跨国企业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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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民国九十二年五月十六日内政部台内警字第0920080133号令订定发布全文38条;并自发布日施行

第1条 本办法依台湾地区与大陆地区人民关系条例(以下简称本条例)第十条第三项及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订定之。

第2条 本办法之主管机关为内政部。

主管机关审查相关申请事项,得会同各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及相关机关处理之。

第3条 本办法所称邀请单位,指跨国企业或台湾地区营业达一定规模之企业。

第4条 本办法所称跨国企业,指在二个以上国家建立子公司或分公司,由母公司或本公司进行有效之控制及统筹决策,以从事跨越国界生产经营行为,其母公司或本公司在国外,且在台湾地区设有子公司或分公司,并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之经济实体:

一、申请前一年于全世界资产达二十亿美元以上。

二、经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企业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

三、国内员工数目达一百人以上,且其中五十人以上具专科以上学校学历。

四、国内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五、区域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五亿元以上。

第5条 本办法所称台湾地区营业达一定规模之企业,指符合下列各款要件之一者:

一、经经济部工业局核发企业营运总部营运范围证明函。

二、国内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亿元以上。

三、区域年营业收入净额达新台币十五亿元以上。

第6条 大陆地区人民担任跨国企业之负责人、经理人或从事专门性、技术性服务,且任职满一年,因跨国企业内部人员调动服务,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所定申请人进入台湾地区后,不得转任或兼任该跨国企业以外之职务,其有转任、兼任或离职者,应于十日内离境。

第一项所定申请人之配偶及未满十八岁子女得申请随同来台。申请人有前项所定情事或停留期间届满后,应由原邀请单位负责该申请人及其配偶、子女之出境事宜。

第7条 大陆地区人民受在台无商业据点之法人雇用满一年,且从事专门性或技术性服务者,因履行该法人与邀请单位所订之承揽、买卖、技术合作等契约

(以下简称专家履约),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前项所定专家履约,应以为该邀请单位提供履约服务为限。

第8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参加商务会议、商务谈判或其它类似之商务访问,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

申请人在台停留期间,进行前项所定商务访问者,不得从事接受酬劳或直接销售之活动。

第9条 大陆地区人民担任跨国企业之主管或从事专门性、技术性服务或采购人员,且服务满三个月者,得申请进入台湾地区受训。

第10条 为有助于政府推动全球布局、企业营运总部政策,或提升台湾地区产业或经济利益,行政院大陆委员会得会同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项目许可大陆地区人民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

第11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应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跨国企业为邀请单位时,须由其在台分公司或子公司办理。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六条或第九条规定申请来台从事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或受训,其邀请单位以跨国企业为限。

第12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应依下列规定提出申请:

一、在大陆地区者: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二、在第三地区者:以分开送件方式,由申请人亲持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并备具第一款及第四款所定文件之电子文件,向我驻外使领馆、代表处、办事处或其它外交部授权机构(以下简称驻外机构)申请;邀请单位另检具同条各款所定文件一式三份,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但该地区无驻外机构者,得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请。

前项申请,邀请单位应于预定行程十个工作日前代申请;其属紧急情况者,得于预定行程五个工作日前代申请。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应于预定行程一个月前代申请:

一、初次申请停留。但其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经济部,初次申请停留之停留期间在二个月以内,或在第三地区有工作且自第三地区初次申请停留,其停留期间在六个月以内者,不在此限。

二、初次申请逐次加签旅行证。

第13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应检具下列文件:

一、旅行证申请书。

二、保证书。

三、大陆地区居民身分证、其它证照或足资证明身分文件影本。

四、计画书及预定行程表。

五、邀请书及邀请单位基本资料。但近一年内已提送邀请单位基本资料者,得免附。

六、其它相关证明文件。

第14条 主管机关于收受申请案后,得将申请书副本及有关文件,送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审查邀请单位与申请人之资格、计画书及来台活动之必要性,得要求邀请单位或申请人提供有关资料文件。

第15条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得限制人数及邀请团数。

第16条 申请人在大陆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旅行证正本送行政院于香港或澳门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转发申请人,持凭经机场、港口查验入出境;旅行证影本,送在台湾地区之邀请单位。

但经主管机关同意,得将旅行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申请人在第三地区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者,由主管机关发给旅行证正本送邀请单位转发申请人。

依前二项规定取得之旅行证正本遗失或毁损者,邀请单位应检具旅行证申请书、毁损证件或遗失报案证明及说明书,向主管机关申请补发。

第17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入境时应备有回程机(船)票。但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或受训,其停留期间逾六个月者,不在此限。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入境时应持有效之第三地区居留证或再入境签证。

第18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来台日期或行程如有变更,邀请单位应于申请人入境前检具确认行程表,送主管机关备查。

第19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其停留期间规定如下:

一、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初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三年。停留期间届满,得予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二、专家履约、商务访问:每次停留期间,不得逾九十日。

三、受训:停留期间不得逾二个月。但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者,得核定一年以下之停留期间。停留期间届满,得予延期,每次不得逾一年。

第20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依前条规定申请延期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十日前,检具下列文件,由邀请单位向主管机关申请办理。但经许可停留期间在十二日以下者,应于停留期间届满五日前提出申请:

一、延期申请书。

二、旅行证。

三、居住地之流动人口登记联单。

四、延期计画书及行程表。

主管机关对于申请人依前项规定之延期申请,得征询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意见。

第21条 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湾地区停留期间届满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酌予延期:

一、在台湾地区设有户籍之二亲等内之血亲、继父母、配偶之父母、配偶或子女之配偶在台湾地区患重病、受重伤、病危或死亡。

二、因疾病、灾变或其它特殊事故。

前项第一款所定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期二个月;第二款所定情形,自事实发生之日起得酌予延期一个月。

第22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所检具大陆地区制作之文书,主管机关得要求应经行政院设立或指定之机构或委托之民间团体验证。

第23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年满六十岁行动不便,或健康因素须专人照料,得同时申请配偶或直系亲属一人陪同来台。

前项所定人员及第六条第三项所定人员,在台停留期间,因故须短期出境时,应由邀请单位代向主管机关申办入出境手续,并由主管机关核发三个月内效期之入出境证;届期未返台,而须再行来台者,应依本办法规定重新申请。

第24条 邀请单位对于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来台活动期间,应依计画负责接待及安排与其商务领域相符之活动;安排参访行程,应取得受访单位之同意。

邀请单位对于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应协助办理保险。

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就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得随时进行访视、随团或其它查核行为。

邀请单位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应依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要求,限期提出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在台活动报告。

邀请单位应告知参与跨国企业内部调动服务之大陆地区人民,不得转任或兼任该跨国企业以外之职务,其申请人离职或申请原因消失者,邀请单位应于三日内通报主管机关及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

邀请单位未依规定办理接待、安排活动、协助办理保险,或拒绝、妨碍主管机关或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为第三项所定访视、随团、查核行为,或未依限期提出第四项所定报告或为前项所定通报,或有其它不当情事者,主管机关视其情节,于一年至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25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有本条例第七十七条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应检附据实申报之进入台湾地区旅行证申请书影本,函送该管高等法院或其分院检察署备查。

第26条 大陆地区人民申请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应觅下列台湾地区人民一人为保证人:

一、邀请单位之负责人,其保证对象无人数之限制。

二、邀请单位业务主管或承办职员,其保证对象每次不得超过二十人。

第27条 前条保证人之责任如下:

一、保证被保证人确系本人,无虚伪不实情事。

二、负责被保证人入境后之生活及其在台行程之告知。

三、被保证人有依法须强制出境情事,应协助有关机关将被保证人强制出境,并负担强制出境所需之费用。

保证人因故无法负保证责任时,被保证人应于一个月内更换保证人,届期不换保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废止之。

第28条 大陆地区人民或其眷属在台停留期间,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违反国家安全法或其它法令规定。

二、从事与许可目的不符之活动。

三、从事违背对等尊严原则之不当行为。

四、未取得我国专业证照,担任依法令规定应由取得我国专业证照者始得担任之职务。

违反前项规定情事者,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应载明查处意见后移送主管机关,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移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第29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者,发给单次旅行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算为六个月。但大陆地区人民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发给逐次加签旅行证,其有效期间自核发之翌日起一年至三年:

一、跨国企业内部调动人员及其配偶、子女。

二、须经常来台,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认有必要。

跨国企业内部调动人员依前项规定入境后,经主管机关会同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审查许可者,得向主管机关申请换发三年内效期多次旅行证。多次旅行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多次入出境。

单次旅行证在有效期间内,可入出境一次;因故未能于有效期间内入境者,得于有效期间届满后一个月内,填具延期申请书,检附单次旅行证,向主管机关申请延期一次;其有效期间,自原期间届满之翌日起六个月。

逐次加签旅行证在有效期间内,检附原邀请单位同意函及行程表,办理加签后,即可入出境;其加签效期,自加签之翌日起六个月。但不得逾逐次加签旅行证之有效期间。

第30条 大陆地区人民入境时,应将所持之大陆地区护照或相关文件交付查验。

第31条 大陆地区人民经许可进入台湾地区从事商务相关活动,应于入境后十五日内,向居住地警察分驻(派出)所办理流动人口登记;遇有迁徙时,亦同。

未依前项规定办理登记手续者,不得申请延期停留。

第32条 大陆地区人民因活动需要所携带之器材、设备及道具,应于入境时,依相关目的事业主管机关之许可函件,向海关申报放行,并于出境时如数带回,不得出售或转让。

第33条 大陆地区人民或其眷属申请进入台湾地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机关得不予许可;已许可者,得撤销或废止之:

一、现在大陆地区行政、军事、党务或其它公务机构任职。

二、经主管机关认定,对台湾地区政治、社会、经济有不利影响。

三、在台湾地区外涉嫌犯罪或有犯罪纪录。

四、参加暴力、恐怖组织或其活动。

五、涉有内乱罪、外患罪重大嫌疑。

六、曾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各款情形之一。

七曾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

八违反其它法令规定。

有本条例第十八条第一项第一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二年至五年;有同项第二款或第三款所定情形者,自出境之日起算,其不予许可期间为一年至三年。

第34条 大陆地区人民依第六条至第九条规定申请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之原因消失者,主管机关得废止其许可,并注销其旅行证;其眷属亦同。

第35条 申请人检具之文件有隐匿或虚伪不实者,主管机关得撤销其许可,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申请人有前项所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本人及邀请单位之其它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36条 邀请单位有故意虚伪申报,或明知为不实文件仍据以申请之情事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涉及刑事责任者,并函送有关机关依法处理。

邀请单位邀请之大陆地区人民或其眷属,有违反第二十八条第一项规定情形者,主管机关于三年内对其代申请案得不予受理。

第37条 依本办法发给之许可证件,得依规费法规定收取费用;其费额由主管机关定之。

第38条 本办法自发布日施行。

跨国企业邀请大陆地区人民来台从事商务相关活动许可办法
台湾
台内警字第920080133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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