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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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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2000年6月8日)

欧洲议会(EUROPEAN PARLIAMENT)及欧盟理事会(COUNCIL OF THE EUROPEAN UNION),


注意到《成立欧洲共同体条约》(Treaty establishing the European Community),尤其是条约第四十七条第(2)款、第五十五条和第九十五条,

注意到欧盟委员会(Commission)的建议(1),

注意到经济与社会委员会(Economic and Social Committee)的意见(2),

按照条约第二百五十一条规定的程序(3),

鉴于:

(1) 欧盟正努力逐步实现欧洲各国与各民族间的更加紧密的联合,以确保经济与社会的发展;按照条约第十四条第(2)款,内部市场是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在这一区域中,货物和服务的自由流动以及设立机构的自由得以确保;信息社会服务在这一没有内部边界的区域内的发展,对于消除分隔欧洲各民族的障碍是至关重要的。

(2) 信息社会中电子商务的发展为共同体,尤其为中小型企业带来了大量的就业机会;它也将刺激经济的增长以及欧洲企业用于创新的投资的增长;在人人都有机会使用国际互联网络的条件下,这种发展还可以增强欧洲工业的竞争力。

(3) 共同体的法律与共同体法律秩序的特征是促使欧洲公民与企业家充分利用电子商务所提供的机会,而不必考虑国界限制的重要保障;因此本指令的目的在于确保共同体法律的高度统一,以便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一个真正的无国界限制的区域。

(4) 确保电子商务能充分地从内部市场受益,并因此实现《1989年10月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成员国关于从事电视广播活动的法律、规章或行政诉讼的若干规定的第89/55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552/EEC of 3 October 1989 on the coordination of certain provisions laid down by law, regulation or administrative action in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the pursuit of television broadcasting activities)(4)中规定的共同体的高度统一是非常重要的。

(5) 共同体内部的信息社会服务的发展受到大量法律障碍的妨碍,这些妨碍内部市场正常运行的障碍减弱了行使设立机构的自由与提供服务的自由的吸引力;这些障碍源于各成员国对此类服务的法律规定的差异,以及对此类服务适用成员国国内法规则时的不确定性;在相关领域的立法未能得到协调和调整之前,根据欧洲法院的判例法,这些障碍可能被宣布为合法;一个成员国控制源于另一个成员国的服务的程度也存在着法律上的不确定性。

(6) 根据共同体的目标、条约的第四十三条和第四十九条、以及共同体的二级立法,应当在为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要的程度上,通过协调若干国内法律规定,以及在共同体层面上阐明若干法律概念,来消除上述障碍;本指令只涉及导致内部市场出现问题的若干特定事项,因此,本指令完全符合条约第五条所阐明的尊重辅助性原则的要求。

(7) 为了确保法律的确定性,并确保消费者的信心,本指令必须制定一个清晰和全面的法律框架,以涵盖内部市场范围内的电子商务中涉及法律的若干方面。

(8) 本指令的目标在于建立一个法律框架,以确保成员国之间的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但不对刑法领域本身进行上述协调。

(9) 在很多情况下,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可以反映共同体法律的更为一般的原则,即《保护人权与基本自由公约》(Convention for the Protection of Human Rights and Fundamental Freedoms)第十条第(1)款所明文昭示的表达自由,该公约已被所有成员国批准;因此,涉及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指令必须确保根据该条可以自由从事此行为,除非该条第(2)款以及条约的第四十六条第(1)款施加的限制条件另有规定;本指令并不打算对成员国有关表达自由的基本准则与原则施加任何影响。

(10) 按照相称性(均衡性)原则,本指令中规定的措施严格限于满足实现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这一目标的最小需要;在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采取行动时,为了保证建成一个真正没有内部边界的、至少涉及电子交易的市场,本指令就必须确保对一般利益 的目标的高水平保护,特别是确保对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保护、对消费者的保护和对公共卫生的保护;根据条约第一百五十二条,对公共卫生的保护也是共同体其他政策的最基本的组成部分。

(11) 本指令不影响共同体法案已经确立的、尤其是对公共卫生以及消费者利益进的保护水平;《1993年4月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合同中的不公平条款的第93/13/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13/EEC of 5 April 1993 on unfair terms in consumer contracts)(5)以及《1997年5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合同的消费者保护的第97/7/EC号指令》(Directive 97/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May 1997 on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 respect of distance contracts)(6)对合同事务领域的消费者保护起到了重要作用;这些指令也全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完全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层面上的指令还包括:《1984年9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误导性广告和比较广告的第84/450/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4/450/EEC of 10 September 1984 concerning misleading and comparative advertising)(7)、《1986年12月22日欧盟理事会关于统一成员国有关消费者信用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7/10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7/102/EEC of 22 December 1986 for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concerning consumer credit)(8)、《1993年5月10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证券领域的投资服务的第93/22/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3/22/EEC of 10 May 1993 on investment services in the securities field)(9)、《1990年6月13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旅游套餐、度假套餐与短途旅行套餐的第90/31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0/314/EEC of 13 June 1990 on package travel, package holidays and package tours)(10)、《1998年2月1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就消费产品向消费者进行价格提示的第98/6/EC号指令》(Directive 98/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6 February 1998 on consumer production in the indication of prices of products offered to consumers)(11)、《1992年6月29日欧盟理事会关于一般产品安全的第92/59/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9/EEC of 29 June 1992 on general product safety)(12)、《1994年10月2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分期购买不动产使用权的合同的若干方面保护购买者利益的第94/47/EC号指令》(Directive 94/4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6 October 1994 on the protection of purchasers in respect of certain aspects on contracts relating to the purchase of the right to use immovable properties on a timeshare basis)(13)、《1998年5月19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保护消费者利益的禁令的第98/27/EC号指令》(Directive 98/2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9 May 1998 on injunctions for the protection of consumers' interests)(14)、《1985年7月25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缺陷产品责任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85/374/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5/374/EEC of 25 July 1985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concerning liability for defective products)(15)、《1999年5月2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生活消费品买卖及相关保证的若干问题的第1999/44/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4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5 May 1999 on certain aspects of the sale of consumer goods and associated guarantees)(16)、《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the future Directive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concerning the distance marketing of consumer financial services)以及《1992年3月3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医药产品广告的第92/2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28/EEC of 31 March 1992 on the advertising of medicinal products)(17);本指令不应当影响将《1998年7月6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协调统一成员国有关烟草产品广告与赞助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的第98/43/EC号指令》(Directive 98/4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6 July 1998 on the approximation of the laws, regulations and administrative provision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he advertising and sponsorship of tobacco products)(18)纳入内部市场或是公共卫生保护的框架中;本指令对上述指令,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中规定的信息要求进行了补充。

(12) 某些活动应当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因为在现阶段,共同体条约以及现有的二级立法尚不能保障在这些领域提供服务的自由;但是,将这些活动排除在外,并不意味着排除其他可能被证明为共同体市场的正常运行所必需的任何手段;而税收,特别是对本指令调整范围内的大部分服务所征收的增值税,必须被排除在本指令的适用范围之外。

(13) 本指令将不会确定财务义务方面的规则,也不会先行起草有关电子商务的财务方面的共同体文件。

(14) 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仅由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1995年10月24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处理个人数据方面对个人的保护与此类数据的自由流动的第95/46/EC号指令》(Directive 95/4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4 October 1995 on the protection of individuals with regard to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on the free movement of such data)(19)以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远程通信领域(电信部门)中的个人数据处理与隐私保护的第97/66/EC号指令》(Directive 97/66/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concerning the processing of personal data and the protection of privacy in the telecommunications sector)(20)管辖;这些指令已经在个人数据领域建立了共同体层面的法律框架,因此本指令无需为了确保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确保个人数据在成员国间的自由流动,而对这些问题进行调整;本指令的实施与适用,特别是在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以及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方面,应当完全遵守有关个人数据保护的原则;本指令不得阻碍以匿名方式利用如国际互联网等开放性网络的行为。

(15) 《第97/66/EC号指令》第五条确保了通讯的机密性;依照该指令,成员国必须禁止除发送方或接受方以外的任何人以任何形式窃听或监听他人的通讯,除非其已获得合法授权。

(16) 排除在本指令适用范围以外的带有赌博性质的活动,仅仅包括概率游戏、彩票以及打赌交易(含以有财产价值的赌注进行打赌);而不包括促销性质的竞赛或游戏,只要该竞赛的目的在于促进货物或服务的销售,且获得的奖金(如有)仅仅可以用来购买被促销的货物或服务。

(17) 在《1998年6月22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在技术标准及规章领域以及在信息社会服务标准领域制定有关信息提供程序的第98/34/EC号指令》(Directive 98/3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2 June 1998 laying down a procedure for the provision of information in the field of technical standards and regulations and of rules on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21)以及《1998年11月20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对基于或包含一定条件的接入服务的法律保护的第98/84/EC号指令》(Directive 98/84/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20 November 1998 on the legal protection of services based on, or consisting of, conditional access) (22)中,共同体法已经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了定义;此定义包括根据服务接受者的单独请求,通过电子设备远程提供的、通常为有偿的任何数据处理(包括数字压缩)及存储服务;此定义不包括那些在《第98/34/EC号指令》附件五的指示性列表中提及的、不包含数据处理及存储行为的服务。

(18) 信息社会服务覆盖了大范围的在线经济活动;特别是那些包含了在线销售货物行为的活动;但诸如交付货物一类的活动或是非在线提供服务的活动则不包括在内;信息社会服务不仅仅限于因在线缔结合同而发生的服务,在其代表的经济活动的范围内,信息社会服务还延及接受服务者无需付费的服务,例如提供在线信息通讯或商务通讯的服务,或提供搜索、取得或检索数据的工具的服务;信息社会服务也包括通过通讯网络传输信息的服务,提供接入通讯网络的服务,以及为服务接受者上载的信息提供宿主的服务;《第89/552/EEC号指令》意义上的电视播送以及电台广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因为它们并非根据个别请求提供;相反,点对点传输的服务,例如视频点播或通过电子邮件提供商业通讯则属于信息社会服务;自然人在其贸易、商业或职业之外,包括为了在上述自然人间缔结合同,而使用电子邮件或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雇员与其雇主之间的合同关系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本质上无法以电子形式远程进行的活动,例如对公司账目的法定审计、或需要对病人进行身体检查而进行的医疗诊断不属于信息社会服务。

(19)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地的确定应当与欧洲法院的判例法保持一致;根据这些判例,设立机构的概念包括在一段不确定的期间内在固定的营业机构实际从事经济活动;如果设立的公司只在一段特定的期间内存在,也满足上述要求;通过互联网网站提供服务的公司的营业机构所在地不是为网站提供技术支持的地点,也不是访问其网站的地点,而是其进行经济活动的地点;如果服务提供者有多处营业机构所在地,那么确定所涉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是非常重要的;如果很难确定某一特定服务是在哪一个营业机构所在地提供的,则以该服务提供者从事与该特定服务有关的核心活动的地点作为提供该服务的营业机构所在地。

(20) “服务接受者”的定义包含了对所有种类的信息社会服务的使用,既可以是在开放性网络(例如国际互联网)上提供信息的人,也可以是为个人或职业目的在国际互联网上寻找信息的人。

(21) 经过协调的领域的范围不影响将来共同体对信息社会服务的协调以及成员国将来按照共同体法律所进行的国内立法;经过协调的领域仅包括与在线服务有关的要求,例如对在线信息、在线广告、在线购物以及在线缔结合同的要求,但不涉及成员国法律对货物的要求,如安全标准、标示义务、产品责任,或成员国有关货物交付或运输(包括医药产品的销售)的要求;经过协调的领域不包括公共机构就如艺术作品等特定货物行使优先购买权的情形。

(22) 为确保对公共利益目标的有效保护,应当从活动的源头对信息社会服务进行监管;为实现此目标,有必要确保主管机构不是仅仅为本国的公民提供保护,而是为全共同体的公民提供保护;为增进成员国之间的相互信任,在本指令中明确作为服务来源地的成员国的此项义务是非常关键的;此外,为有效地保障提供服务的自由,以及为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提供法律上的确定性,这种信息社会服务原则上应当遵守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所在成员国的法律。

(23) 本指令不打算在冲突法领域确立额外的国际私法准则,也不打算涉及法院的管辖权;根据国际私法准则确定的可适用的法律不得限制本指令确立的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4) 在本指令中,尽管有从信息社会服务的来源地实施控制的规则,但是,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采取措施限制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25)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处理私法纠纷的国内法院,包括民事法院,可以采取措施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26) 在符合本指令规定的条件的情况下,成员国可以适用其国内法中的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并采取一切为侦查及指控刑事犯罪所必需的调查或其他措施,而无需将上述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

(27) 本指令与《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消费者金融服务的远程销售的未来指令》一同促成了在线提供金融服务的法律框架的建立;但本指令不在金融服务领域,特别是在协调本领域的行为规则方面先行行使未来动议权;本指令规定,在特定的情况下,为保护消费者,成员国可以限制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这也包括在金融服务领域采取的措施,特别是为了保护投资者而采取的措施。

(28) 成员国负有不得规定只有事先获得授权方可访问或接入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活动的义务,但该义务不涉及《1997年12月15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发展共同体邮政服务的内部市场以及提高服务质量的共同规定的第97/67/EC号指令》(Directive 97/67/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5 December 1997 on common rules for the development of the internal market of Community postal services and the improvement of quality of service) (23)所规定的邮政服务,该服务包括实际投递打印出的电子邮件信息,且并不影响非官方的认证鉴定系统,特别是就电子签名认证服务的提供者而言。

(29) 商业通讯在为信息社会服务提供经费以及发展多种类的新型、免费的服务方面非常重要;为促进消费者保护与公平贸易,商务通讯,包括折扣、促销要约以及促销竞赛或游戏必须符合一定的透明性要求;这些要求无损于《第97/7/EC号指令》;本指令不应当影响现存的适用于商业通讯的指令,特别是《第98/43/EC号指令》。

(30) 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可能不受消费者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欢迎,并可能破坏交互式网络的平稳运行;本指令未涉及特定形式的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接受者的同意问题,但是其他指令中对此问题已有涉及,特别是《第97/7/EC号指令》与《第97/66/EC号指令》;对允许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的成员国而言,应当鼓励和便利适当的产业过滤机制(initiative)的建立;此外还有必要确定在任何情况下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都是可清楚识别的,以增进上述产业机制的透明度,便利其运作;通过电子邮件发送未经请求的商业通讯不应当造成接受者额外支出通讯费用。

(31) 允许在其领土内设立营业机构的服务提供者在无需接受者事先同意的情况下,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必须确保服务提供者经常征询并尊重拒收登记机构的意见,不愿意接受此类商业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该拒收登记系统中登记。

(32) 为清除对共同体内从事指定职业的人可能在国际互联网上提供跨境服务的发展的障碍,有必要在共同体层面上确保职业准则得到遵守,特别是旨在保护消费者或公共卫生的职业准则得到遵守;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将成为确定适用于商业通讯的职业道德准则的最佳方式;应当鼓励制定此种规则,或者如果合适的话修改此类规则,但应当无损于职业团体或组织的自治性。

(33) 本指令对有关受管制职业的共同体法律与国内法律进行了补充,在该领域保持了一套连贯的、可供适用的规则。

(34) 每个成员国都将修改其立法中包含的要求,特别是关于形式的要求,这些要求很可能限制采用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的使用;对需要修订的法律所进行的审查应当具有系统性,并应涵盖缔结合同过程中所有的步骤与行为,包括合同备案;此次修订的结果应当是使通过电子方式缔结的合同可被使用;电子签名的法律效力受《1999年12月13日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签名的共同体框架的第1999/93/EC号指令》(Directive 1999/9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3 December 1999 on a Community framework for electronic signatures) (24)的管辖;服务提供者对收款的确认可采取在线提供所付费的服务的形式。

(35)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保留或建立对可以通过电子手段履行的合同的一般性或特别法律要求,特别是有关安全电子签名的要求。

(36) 对于依法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参与的合同,成员国可保留其对此类电子合同的使用的限制;此种可能性也包括需要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专业人员介入以对第三方产生效力的合同,或者依法需要经公证人证明或者认证的合同。

(37) 成员国清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仅仅限于那些因法律规定而产生的障碍,而不包括在特定情况下因无法使用电子手段而导致的实践上的障碍。

(38) 成员国消除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的义务的履行应当符合共同体法中关于合同的法律规定。

(39) 就提供的信息以及发出定单的行为而言,本指令对有关完全以电子邮件方式或本等效的个人通讯方式缔结的合同的条款所做的例外规定,不应当,作为结果,使得信息社会服务的提供者能够规避这些条款。

(40) 成员国立法和案例法在作为中间人的服务提供商的责任问题上现存的以及新出现的不协调和不一致阻碍了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特别是有损于跨境服务的发展,并且导致竞争扭曲(不正当竞争);在一定情况下,服务提供者有义务采取行动防止或制止非法行为;本指令应当为建立和发展可以移除和阻止访问非法信息的快速、可靠的程序构筑适当的基础;这一机制应当在有关各方自愿签订协议的基础上发展,且成员国应当鼓励此种机制的建立;采取并实施此种程序对于与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当事各方而言都是有益的;本指令中有关责任的条款不应当排除各个利益方,在《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规定的限制范围内,对保护和认证技术系统以及通过数字技术实现的技术监控措施的发展和有效运行。

(41) 本指令达到了所涉及的各个不同利益方之间的平衡,并确立了可以作为产业协议及标准的基础的原则。

(42) 本指令规定的免责条款仅适用于当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仅仅限于在第三方所提供的信息通过某一通讯网络进行传输或者暂时存储时,运营该网络或提供该网络接入服务的技术过程,其纯粹的目的只是为了使该传输更有效率的情况;此类活动是纯技术性的、自动的和被动的,这表明信息社会提供者既不知道也无法控制传输或存储的信息内容。

(43) 如服务提供者与所传输的信息完全没有关系,则他可从“纯粹传输服务”及“缓存”这两种免责情况中获益;除满足其他要求外,服务提供者还不得修改他所传输的信息;这一要求不包括在传输过程中进行的技术性处理,因为这些处理并不改变所传输信息的完整性。

(44) 如果服务提供者故意与接受其服务的用户合作以实施超越“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活动的非法行为,则其不得以“纯粹传输服务”或“缓存”为由免责。

(45) 本指令关于中间服务提供者责任的限制的条款不得影响实施各类禁止令的可能性;此种禁令尤其包括法院或行政机构发布的要求终止或防止任何侵权行为,包括删除非法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非法信息的命令。

(46) 为从有关责任的限制条款中获益,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包括信息存储服务,在被通知或知晓非法活动时,必须迅速删除所涉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采取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的行动时,应当遵守言论自由的原则,并应当遵循各国为此目的制定的有关程序;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规定在删除信息或阻止他人访问该信息前必须迅速履行的特别要求。

(47) 成员国不应当对服务提供者强加监督义务,所规定的义务应当为一般性的;但是此规定不涉及特殊情况下的监督义务,特别是,不得影响各成员国官方根据国内立法发布的命令。

(48) 本指令不影响成员国为发现和阻止一定类型的非法活动,要求为用户提供宿主服务的服务提供者承担注意责任和义务,且该注意义务对服务提供者而言是合理的,并有相应的国内立法。

(49)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起草行为准则;这不损害此类准则的自愿性质,也不损害利益当事人自由选择是否遵守这些准则的可能性。

(50) 保证拟议定的《关于协调信息社会中版权和相关权的若干方面的指令》及本指令在相似的时间表内生效是非常重要的,其目的是在共同体层面上建立一个有关中间服务商在版权和相关权侵权中的责任问题的清晰的法律框架。

(51) 在必要时,各成员国均应被要求修改国内立法,如果其有关立法阻碍了通过电子渠道庭外解决纠纷机制的使用;立法修改的目的应当是使上述机制在法律上和实践中能有真正地、有效地运作,也包括在跨境服务中的适用。

(52) 对内部市场中的各项自由的有效行使有必要确保受害人能有效地利用争端解决机制;信息社会服务可能带来的损害具有迅速性和地域广泛性的特征;考虑到上述特殊性,以及为了确保各国当局不危及相互间应有的信任,本指令要求成员国确保当事人可获得适当的法院诉讼服务;成员国应当审查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提供司法救济的需要。

(53) 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第98/27/EC号指令》提供了旨在保护消费者的集体权益的禁令诉讼机制;上述机制确保高水平的消费者保护,这将有助于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

(54) 本指令所规定的处罚条款不得影响成员国国内法中规定的任何其他处罚或救济;对于侵犯依据本指令制定的国内法法规的行为,成员国没有义务规定给予刑事处罚。

(55) 本指令不影响适用于消费者合同中合同义务的法律;相应地,本指令不得剥夺消费者根据其惯常居所所在的成员国法律中有关合同义务的强制性规定而享有的保护。

(56) 就本指令中有关消费者签订的合同中的合同义务的derogation例外规定而言,这些义务应当被解释为包含构成合同内容基本要素的信息, 包括消费者的权利,这对确定是否签订合同具有决定性的影响。

(57) 欧洲法院始终认为,成员国保留对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但全部或者绝大部分经营活动是在其(第一个)成员国境内实施的服务提供者采取措施的权利,如果该服务提供者在另一成员国成立营业机构的原因在于规避如果将营业机构设在第一个成员国境内而可能要适用的第一个成员国的法律。

(58) 本指令不适用营业机构设在第三国的服务提供者提供的服务;考虑到电子商务的全球性,仍有必要保证共同体的规则与国际规则相一致;本指令无损于其他国际组织(例如世界贸易组织(WTO)、经济合作与发展组织(OECD)以及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Uncitral))就法律问题进行讨论而得出的结果。

(59) 尽管电子通讯具有全球性,但是,为了避免内部市场的分裂以及建立一个适当的欧洲规则框架, 在欧盟层面上对各成员国的规章措施进行协调是十分必要的;上述协调还应当有助于在国际论坛中建立一个共同的、强有力的谈判地位。

(60) 为实现电子商务不受阻碍的发展,该法律框架应当既简单又清晰、具有可预测性、与国际规则相一致,只有如此,才不会给欧洲工业的竞争力带来不利影响,或阻碍该领域中的创新。

(61) 如果在全球化的环境下,市场真的是通过电子方式在运作,那么欧盟与主要的非欧盟地区则有必要互相协商,以使各国的法律与程序相一致。

(62) 应当加强在电子商务领域里与第三国的合作,特别是加强与申请加入欧盟的国家、发展中国家以及欧盟的其他贸易伙伴的合作。

(63) 采纳本指令并不妨碍成员国考虑信息社会的来临所必然带来的多种多样的社会意义及文化意义;尤其不得阻碍成员国在考虑到自身的语言多样性、民族及地区特征以及文化传统的情况下,为实现社会目标、文化目标与民主目标,并保证和维持公众能获得尽可能最大范围的信息社会服务,而可能采取的符合共同体法律的措施;无论如何,信息社会的发展应当保证共同体公民能够获得在数字环境下提供的欧洲文化遗产。

(64) 电子通讯为成员国在文化、教育和语言领域提供公共服务提供了绝佳的手段。

(65) 在其《1999年1月19日关于信息社会的消费者方面的决议》(resolution of 19 January 1999 on the consumer dimension of the information society)(25)中,欧盟理事会强调应当特别关注在该领域对消费者的保护;欧盟委员会将考察现有的消费者保护规则在信息社会领域所提供的保护的不充分程度,并将在必要时确定该立法的缺陷以及需要采取额外措施的问题;如有必要,委员会应当提出特别建议,以解决在该立法中已指明的缺陷,

特通过本指令:

第一章 一般性条款

第一条 目标和范围

(1) 本指令试图通过确保成员国之间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流动,来促成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

(2) 在实现本条第(1)款所设定的目标所需的程度上,本指令协调和统一成员国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的国内法规,包括内部市场、服务提供者的创建、商业通讯、电子合同、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行为准则、庭外纠纷解决机制、法院诉讼以及成员国间的合作方面的相关规定。

(3) 本指令补充现有的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的共同体法律,但不损害共同体法律以及根据共同体法律制定的国内立法已确立的保护水平,特别是在公共卫生和消费者利益领域的保护水平,只要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未受到限制。

(4) 本指令既不增添额外的国际私法方面的规定,也不涉及司法管辖问题。

(5) 本指令不适用于:

(a) 税收领域;

(b) 与《第95/46/EC号指令》以及《第97/66/EC号指令》所涉及的信息社会服务相关的问题;

(c) 与反不正当竞争法(cartel law)所调整的协议及实践相关的问题;

(d) 如下信息社会服务活动:

→公证活动或者其他类似与公共权利的行使有着直接和特定关系的职业人所从事的活动,

→在法院代表委托人并为其利益进行辩护,

→涉及金钱的、带有投机性的赌博游戏,包括彩票与下赌注的交易。

(6) 共同体或成员国在共同体法律基础上为了促进文化及语言的多样性以及保护多元化而采取的措施不受本指令的影响。

第二条 定义

在本指令中,下列术语应当具有如下含义:

(a) “信息社会服务”:指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的《第98/34/EC号指令》第一条第(2)款意义下的服务;

(b) “服务提供者”:指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c) “(常设)已建立的服务提供者”:指在不确定的时间内通过固定的营业机构从事实质经济活动的服务提供者。拥有或者使用提供服务所必需的技术手段和技术,其本身并不构成服务提供者的建立;

(d) “服务接受者”:指为了专业或其他目的,特别是为了获得信息或使信息可为他人所获得而使用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自然人或法人;

(e) “消费者”:指不是为了其所从事的贸易、商业或专业目的而行动的任何自然人;

(f) “商业通讯”:指被设计用来直接或间接地推销从事商业、工业、手工业活动或者进行指定的职业行为的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的任何形式的通讯。以下内容本身不构成商业通讯:

→使得直接接触公司、组织或个人的活动成为可能的信息,尤其是域名或电子邮件地址,

→独立编排的与公司、组织或个人的商品、服务或形象有关的通讯,尤其在不涉及经济因素的情况下;

(g) “指定职业”:指《1988年12月21日欧盟理事会关于承认经三年以上职业教育与培训颁发的高等教育文凭的一般制度的第89/48/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89/48/EEC of 21 December 1988 on a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higher-education diplomas awarded on comple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of at least three-years' duration)(26)第一条(d)项中所规定的职业,或者《1992年6月18日欧盟理事会关于补充第80/48/EEC号指令的有关承认职业教育与培训的第二套一般性制度的第92/51/EEC号指令》(Council Directive 92/51/EEC of 18 June 1992 on a second general system for the recognition of professional education and training to supplement Directive 89/48/EEC)(27)第一条(f)项中所规定的职业;

(h) “已协调的领域”:指成员国法律体系中适用于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以及信息社会服务的规定,且无论这些规定是普遍性的还是专门性的。

(i) 已协调的领域涉及以下服务提供者必须遵循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开始,例如关于资格、授权或通知的规定,

→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实施,例如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行为的规定,有关服务的质量与内容包括适用于广告和合同的规定,以及有关服务提供者的责任的规定。

(ii) 已协调的领域不包括下列规定:

→适用于商品本身的规定,

→适用于商品交付的规定,

→适用于非以电子手段提供的服务的规定。

第三条 内部市场

(1) 各成员国都应当确保在其领土内建立营业机构的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符合该国在已协调领域所制定的法律法规。

(2) 成员国不得以服务属于已协调领域的理由,限制从另一成员国向本国提供信息社会服务的自由。

(3) 本条第1款和第2款的规定不适用于附件中所提及的领域。

(4) 如果满足以下条件,对特定的信息社会服务,成员国可采取不同于本条第2款规定的措施:

(a) 这些措施应当:

(i) 因下列原因之一而成为必要:

→公共政策,特别是预防、调查、侦查以及检控刑事犯罪,包括对未成年人的保护,还包括打击煽动基于种族、性别、宗教或国籍仇恨的行为,以及保护个人人格尊严不受侵害,

→公共卫生保护,

→公共安全,包括维护国家安全与国防,

→保护消费者,包括投资者;

(ii) 针对特定的损害或者存在极大的风险可能损害第(i)点所指目标的信息社会服务而采取的;

(iii) 与上述目标相称。

(b) 在采取有关措施之前,并且在不影响法院诉讼包括预审以及在刑事调查过程中采取的行为的前提下,该成员国已经:

→要求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采取措施,而后者没有采取上述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适当,

→将准备采取此类措施的意向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

(5)在紧急情况下,成员国可以不遵循本条第(4)款(b)项所规定的条件。在这种情况下,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将采取的措施通知欧盟委员会以及本条第(1)款提及的成员国,并说明该成员国认为情况紧急的原因。

(6)在无损于成员国继续进行有关措施的可能性的前提下,欧盟委员会应当在尽可能短的时间内根据共同体法律审查所通知的措施是否适当;若委员会认为该措施不符合共同体法律,则应当要求成员国不实施拟采取的措施,或者立即终止有关措施。

第二章 原则

第一节 设立机构与信息要求

第四条 无须事先授权的原则

(1) 成员国应当确保任何人无需经过事先授权或者履行其他具有同等效果的要求,即可以开始从事和进行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的活动。

(2) 本条第(1)款的规定不影响那些不是特别或专门针对信息社会服务的许可授权制度,或者是属于《1997年4月10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电信服务领域的总授权和单独许可的共同框架的第97/13/EC号指令》(Directive 97/13/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10 April 1997 on a common framework for general authorisations and individual licences in the field of telecommunications services)(28)中规定的许可制度。

第五条 需要提供的一般信息

(1)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以简单、直接和永久的方式,向服务的接受者以及主管机构提供至少以下信息:

(a) 服务提供者的名称;

(b) 服务提供者设立营业机构的地理地址;

(c) 服务提供者的详细资料,包括其电子邮件地址,以使他人能够以直接有效的方式迅速与其取得联系;

(d) 在服务提供者进行了商业登记或者其他类似的公共登记的情况下,为服务提供者进行登记的商业登记机构和其登记号,或者在该登记中具有同等效果的其他识别方式;

(e) 在该活动受某许可制度约束的情况下,相关监督机构的详细情况;

(f) 就指定职业而言:

→服务提供者所登记的任何专业团体或者类似的机构,

→职称以及授予职称的成员国,

→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处成员国所适用的职业规则的相关信息以及获得这些规则的途径;

(g) 如果服务提供者从事的活动需要缴纳增值税的话,需要提供《1977年5月17日欧盟理事会第六号关于协调成员国有关营业税的法律--有关增值税的共同制度:评估的统一标准的第77/388/EEC号指令》(sixth Council Directive 77/388/EEC of 17 May 1977 on the harmonisation of the laws of the Member States relating to turnover taxes - Common system of value added tax: uniform basis of assessment)(29)第二十二条第(1)款所规定的识别号码。

(2)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有关信息要求外,成员国至少应当确保,当涉及信息社会服务的定价问题时,必须清楚和毫不含糊地表明价格,特别必须指明该价格是否含税及送货费用。

第二节 商业通讯

第六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成员国应当确保属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一部分、或构成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至少符合如下条件:

(a) 该商业通讯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b) 代表某一自然人或法人进行商业通讯时,该自然人或法人的身份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

(c)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活动,例如折扣、奖金与馈赠,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d) 服务提供者的营业机构设立地所在成员国所允许的促销性竞赛或者游戏应当可以被清楚地识别,而且参与活动的条件应当容易被满足,应当明确和清晰地标明条件。

第七条 (未经要求的商业通讯)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要求外,允许通过单方面发送电子邮件进行商业通讯的成员国应当确保在该领土设立营业机构的信息提供者单方面发送的此类商业通讯可以及时地被接收者明确、清晰地识别。

(2)在不损害《第97/7/EC号指令》及《第97/66/EC号指令》的规定的前提下,成员国应当采取措施确保通过电子邮件来进行未经要求的商务通讯的服务提供者征询收到这种商务通讯的自然人的意见,并确保不希望收到此类商务通讯的自然人可以在退出登记系统中进行登记。

第八条 指定职业

(1)成员国应当确保,在符合职业规范,特别是符合有关职业独立性、尊严和荣誉,职业秘密以及对客户以及其他从业人员的公平性的职业规范的条件下,允许对由指定职业从业人员所提供的构成某种信息社会服务的商业通讯的使用。

(2)在无损于职业团体或协会的自治性的前提下,各成员国及欧盟委员会应当鼓励职业团体或协会依据本条款第1款的规定制定共同体层面的行为准则,以确定可被用于商业通讯的信息种类。

(3)就本条第(2)款提及的信息而言,在起草有可能成为保证共同体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之必要的共同体立法建议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对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用的行为准则给予应当的重视,并与相关的职业协会或团体紧密合作。

(4)除了关于指定职业的准入、执业及活动的共同体指令外,也应当适用本指令。

第三节 通过电子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九条 合同的地位(对合同的处理)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其国内法律体系允许通过电子手段缔结合同。成员国特别应当保证其关于合同缔结过程的法律规定不得构成使用电子合同的障碍,也不得使合同因通过电子手段缔结而无效。

(2) 成员国可以规定,完全或者部分符合下列类型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规定:

(a) 有关建立或者转移不动产权利(租赁权除外)的合同;

(b) 法律规定需要由法院、公共机构或者行使公共权力的职业人员介入的合同;

(c) 由基于其贸易、商业或者职业之外的目的行事的人提供的抵押担保合同;

(d) 受家庭法和继承法调整的合同。

(3) 成员国应当通知委员会第2款所提及的不适用第1款规定的合同类别。成员国应当每五年向委员会提交一次有关本条第2款的适用情况的报告,并说明其认为有必要保留第2款(b)项所规定的合同不适用第1款的原因。

第十条 需要提供的信息

(1)除共同体法律规定的其他信息要求外,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应当清晰、全面和明确地向消费者提供至少如下信息:

(a) 缔结合同需要遵循的各种技术步骤;

(b) 服务提供者是否需要备案所缔结的合同,以及相关信息是否可以被获得;

(c) 在发出定单之前可用于确认和更正输入错误的技术手段;

(d) 缔结合同所使用的语言。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应当告知其遵守的行为准则以及如何通过电子途径查阅这些准则。

(3) 向服务接受者提供的合同条款以及一般条件应当以能够被接受者存储或复制的方式做出。

(4)本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具有同等效果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十一条 发出定单

(1)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接受者在通过技术手段发出定单时,需要遵循如下原则:

→服务提供者应当通过电子手段,且不得不合理地延误对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进行收悉确认:(及时确认收到服务接受者发出的定单)

→只要定单或回执的收信人能够获得定单或回执,该定单或回执即被视为收达。

(2) 除非本身不是消费者的当事人之间另有约定,否则成员国应当确保,在服务接受者发出定单之前,服务提供者已经为服务接受者提供了合适、有效以及可以获得的技术手段来识别或更正输入错误。

(3) 本条第1款第一段以及第2款不适用于纯粹通过电子邮件往来或者类似的个人通讯手段缔结的合同。

第四节 中间服务提供者的责任

第十二条 “纯粹传输服务”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或者为通讯网络提供接入服务,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对所传输的信息承担责任,条件是服务提供者:

(a) 不是首先进行传输的一方;

(b) 对传输的接受者不做选择;以及

(c) 对传输的信息不做选择或更改。

(2)本条第1款所指的传输以及提供接入的行为包括对所传输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短暂的存储,其前提是此种行为仅仅是为了在通讯网络中传输信息,而且信息的存储时间不得超过进行传输所必需的合理时间。

(3)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三条 缓存

(1)若所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在通讯网络中传输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只要对信息的存储是为了使根据其他服务接受者的要求而上传的信息能够被更加有效地传输给他们,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对信息的自动、中间性和暂时的存储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没有更改信息;

(b) 提供者遵守了获得信息的条件;

(c) 提供者遵守了更新信息的规则,该规则以一种被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方式确定;

(d) 提供者不干预为获得有关信息使用的数据而对得到产业界广泛认可和使用的技术的合法使用;以及

(e) 提供者在得知处于原始传输来源的信息已在网络上被移除,或者获得该信息的途径已被阻止,或者法院或行政机关已下令进行上述移除或阻止获得的行为的事实后,迅速地移除或阻止他人获得其存储的信息。

(2)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

第十四条 宿主服务

(1) 若提供的信息社会服务包括存储由服务接受者提供的信息,成员国应当确保服务提供者不因根据接受服务者的要求存储信息而承担责任,条件是:

(a) 提供者对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不知情,并且就损害赔偿而言,提供者对显然存在违法活动或违法信息的事实或者情况毫不知情;或者

(b) 提供者一旦获得或者知晓相关信息,就马上移除了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此种信息。

(2)如果服务接受者是在提供者的授权或控制之下进行活动,则本条第1款不适用。

(3) 本条不应当影响法院或行政机关根据成员国的法律制度,要求服务提供者终止或者预防侵权行为的可能性。本条也不影响成员国制定管理移除信息或者阻止他人获得信息的规定的可能性。

第十五条 不承担监督的一般性义务

(1) 在服务提供者提供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以及第十四条规定的服务时,成员国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监督其传输和存储的信息的一般性义务,也不应当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主动收集表明违法活动的事实或情况的一般性义务。

(2) 成员国可以要求服务提供者承担立即向主管公共机构报告其服务接受者进行的非法行为或者提供的非法信息的义务,或者应主管当局的要求,向主管当局提供可以确定与其有存储协议的服务接受者的身份的信息的义务。

第三章 实施

第十六条 行为准则

(1) 成员国和委员会应当鼓励:

(a) 为使本指令第五条至第十五条的规定得到恰当的实施,由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起草适用于整个共同体的行为准则;

(b) 将成员国或共同体层面上的行为准则自愿提交给委员会;

(c) 通过电子手段以共同体国家的语言提供这些行为准则;

(d) 贸易、职业或消费者协会或组织向成员国和委员会传达他们对其行为准则的适用情况以及这些行为准则对与电子商务有关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影响的评估;

(e) 起草有关保护未成年人和人格尊严的行为准则。

(2) 成员国与委员会应当鼓励代表消费者的协会或组织参与起草和实施根据本条第1款(a)项制定的影响其利益的行为准则。在适当情况下,考虑到有视力障碍或失明人群的特殊需求,应当征求代表他们的组织的意见。

第十七条 庭外争端解决机制

(1) 成员国应当确保,如果信息社会服务提供者与服务接受者出现意见分歧,其立法不应当阻碍对国内法所提供的庭外争端解决机制的使用,包括采用适当的电子手段。

(2)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和解,尤其是庭外解决消费者争端的机构以为有关当事人提供充分的程序保障的方式运作。

(3) 成员国应当鼓励负责庭外争端解决的机构通知委员会其关于信息社会服务的任何重要决定,并传递其他任何有关电子商务的实践、习惯和惯例的信息。

第十八条 法庭诉讼

(1)成员国应当确保,国内法中有关信息社会服务活动的法庭诉讼允许迅速采取措施,包括用来终止任何被控侵权行为并防止对相关利益方的进一步损害的临时措施。

(2)对《第98/27/EC号指令》的附件应作如下补充:

“1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委员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1/EC号指令》(《电子商务指令》)( OJ L 178, 17.7.2000,第1页)。”

第十九条 合作

(1)为有效实施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具备足够的监督和调查手段,并应当保证服务提供者为成员国提供必要的信息。

(2)成员国应当与其他成员国合作;为此目的,它们应当指派一个或者多个联络点,并将联络点的详细情况告知其他成员国和委员会。

(3)在符合本国法律规定的情况下,成员国应当其他成员国或委员会的要求,尽快提供他们所需要的帮助或信息,包括通过适当的电子手段。

(4)成员国应当建立至少可以通过电子方式进入的联络点,以便服务的接受者和提供者可以:

(a) 获得有关合同权利及义务的一般信息,以及关于出现纠纷时进行投诉和获得法律救济机制的信息,包括实践中如何使用这些机制的信息。

(b) 获得能提供进一步信息或实际帮助的机关、组织或团体的详细信息。

(5)成员国应当鼓励向委员会提供在本国领域内所做的有关信息社会服务纠纷和电子商务实践、使用和习惯的重要的行政或司法决定。委员会将向其他成员国传递这些决定。

第二十条 处罚

对于违背依据本指令而通过的国内法律法规的行为,成员国应当确定相关处罚,并采取一切必要的手段确保处罚的实施。采取的处罚应当是有效的、相称的和有威慑力的。

第四章 最终条款

第二十一条 重新审查

(1) 在2003年7月17日之前,并且在此后每隔两年,委员会应当向欧洲议会、理事会以及经济与社会委员会提交有关本指令的实施情况的报告。必要时,还可以附上有关本指令如何适应信息社会服务领域的法律、技术和经济的发展的建议,特别是关于预防犯罪、未成年人保护、消费者保护以及内部市场的正常运行等方面的建议。

(2) 在审查是否有修改本指令的必要时,报告应当特别分析是否有必要提出关于超级链接和定位工具服务提供者的责任问题,“通知和移除”程序以及移除内容后的责任划分等问题的提案。基于技术的发展,以及将内部市场原则适用于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的商业通讯的可能性,报告也应当分析是否需要对本指令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的免责条款增加条件。

第二十二条 法律法规的转换

(1) 为适用本指令,成员国应当在2002年1月17日之前施行所必需的法律、法规与行政规章,并通报委员会。

(2)在成员国采用本条第1款提及的措施时,应当在这些措施中或者措施被正式公布时援引本指令。援引的方式由成员国自行规定。

第二十三条 生效

本指令应当自其公布于《欧洲共同体官方公报》之日起生效。

第二十四条 适用对象

本指令的适用对象是各成员国。

2000年6月8日制定于卢森堡。

欧洲议会代表

主席

N.Fontaine

欧盟理事会代表

主席

G. d'Oliveira Martins

(1) OJ C 30, 5.2.1999,第4页。

(2) OJ C 169, 16.6.1999,第36页。

(3) 《1999年5月6日欧洲议会意见》(Opin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6 May 1999)(OJ C 279, 1.10.1999, 第389页),《2000年2月28日理事会共同立场》(Council common position of 28 February 2000)(OJ C 128, 8.5.2000, 第32页) 以及《2000年5月4日欧洲议会决定》(Decision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of 4 May 2000)(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4) OJ L 298, 17.10.1989,第23页。本指令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36/EC号指令》修订(OJ L 202, 30.7.1997, 第60页)。

(5) OJ L 95, 21.4.1993,第29页。

(6) OJ L 144, 4.6.1999,第19页。

(7) OJ L 250, 19.9.1984,第17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55/EC号指令》修订(OJ L 290, 23.10.1997,第18页)。

(8) OJ L 42, 12.2.1987,第48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8/7/EC号指令》修订(OJ L 101, 1.4.1998,第17页)。

(9) OJ L 141, 11.6.1993,第27页。本指令已经《欧洲议会与理事会第97/9/EC号指令》修订(OJ L 84, 26.3.1997,第22页)。

(10) OJ L 158, 23.6.1990,第59页。

(11) OJ L 80, 18.3.1998,第27页。

(12) OJ L 228, 11.8.1992,第24页。

(13) OJ L 280, 29.10.1994,第83页。

(14) OJ L166, 11.6.199,第51页。本指令已经《第1999/44/EC号指令》修订(OJ L 171, 7.7.1999,第12页)。

(15) OJ L 210, 7.8.1985,第29页。本指令已经《第1999/34/EC号指令》修订(OJ L 141, 4.6.1999,第20页)。

(16) OJ L 171, 7.7.1999,第12页。

(17) OJ L 113, 30.4.1992,第13页。

(18) OJ L 213, 30.7.1998,第9页。

(19) OJ L 281, 23.11.1995,第31页。

(20) OJ L 24, 30.1.1998,第1页。

(21) OJ L 204, 21.7.1998,第37页。本指令已经《第98/48/EC号指令》修订(OJ L 217, 5.8.1998,第18页)。

(22) OJ L 320, 28.11.1998,第54页。

(23) OJ L 15, 21.1.1998,第14页。

(24) OJ L 13, 19.1.2000,第12页。

(25) OJ C 23, 28.1.1999,第1页。

(26) OJ L 19, 24.1.1989,第16页。

(27) OJ L 209, 24.7.1992,第25页。本指令经《委员会97/38/EC号指令》最新修订(OJ L 184, 12.7.1997, p. 31)。

(28) OJ L 117, 7.5.1997,第15页。

(29) OJ L 145, 13.6.1977,第1页。本指令经第1999/85/EC号指令最新修订(OJ L 277, 28.10.1999,第34页)。

附件
关于第三条的例外条款

根据本指令第三条第3款的规定,本指令第三条第1款和第2款不适用于:

→版权、邻接权、《第87/54/EEC号指令》(1)和《第96/9/EC号指令》(2)中所指的权利以及工业产权,

→机构发行电子货币,且成员国已对此采用了《第2000/46/EC号指令》(3)第八条第(1)款的例外规定,

→《第85/611/EEC号指令》(4)第四十四条第(2)款,

→《第92/49/EEC号指令》(5)第三十条以及第四部分,《第92/96/EEC号指令》(6)第四部分,《第88/357/EEC号指令》(7)第七条、第八条,以及《第90/619/EEC号指令》(8)第四条,

→合同当事人选择适用其合同的法律的自由,

→涉及消费者合同的合同义务,

→创建或转让不动产权利的合同形式的有效性,只要不动产所在地成员国的法律对这些合同有强制性的形式要求,

→对通过电子邮件单方面发送商业通讯的许可性。

(1) OJ L 24, 27.1.1987,第36页。

(2) OJ L 77, 27.3.1996,第20页。

(3) 尚未在《官方公报》上发布。

(4) OJ L 375, 31.12.1985,第3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OJ L 168, 18.7.1995,第7页)。

(5) OJ L 228, 11.8.1992,第1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6) OJ L 360, 9.12.1992,第2页。本指令经《第95/2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7) OJ L 172, 4.7.1988,第1页。本指令经《第92/49/EC号指令》最后修订。

(8) OJ L 330, 29.11.1990,第50页。本指令经《第92/96/EC号指令》最后修订。

32000L0031

《2000年6月8日欧洲议会及欧盟理事会关于共同体内部市场的信息社会服务,尤其是电子商务的若干法律方面的第2000/3l/EC号指令》(Directive 2000/31/EC of the European Parliament and of the Council of 8 June 2000 on certain legal aspects of information society services, in particular electronic commerce, in the Internal Market) [电子商务指令 (Directive on electronic commerce)]。
欧洲议会与欧盟理事会关于电子商务的法律保护指令(2000/31/E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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