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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出口经营者向缅甸、老挝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事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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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出口经营者向缅甸、老挝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事项


  
  为更好地支持中国企业到缅甸、老挝投资,开展罂粟替代种植,发展替代产业,现就出口经营者向缅甸、老挝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事项公告如下:
  
  一、出口经营者向经我国政府主管部门批准在缅甸、老挝投资设立的境外中资企业(以下简称境外中资企业)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中所列易制毒化学品的,须根据《易制毒化学品管理条例》和《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暂行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的规定逐单申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
  
  二、出口经营者向境外中资企业出口《规定》附件1《向特定国家(地区)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目录》所列第43-58项易制毒化学品且为境外中资企业生产自用的,可采取年度计划审核制度。出口经营者应于每年第四季度向所在地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上报次年向境外中资企业出口上述易制毒化学品的出口计划(包括品种、数量、用户、用途、报关口岸、运输途径等)。该计划由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省级公安部门初审合格后报商务部,商务部会同公安部进行国际核查后核准。
  
  三、出口经营者实际出口前,仍应按规定逐单申请出口许可。商务部在年度出口计划范围内核准并通知省级商务主管部门为企业办理“两用物项和技术出口许可证”,企业凭证在指定口岸办理海关手续。
  
  四、出口经营者须建立有关易制毒化学品出口台帐,详细记录对缅甸、老挝的出口情况,并保留相关单据至少两年备查;同时,每年第一季度应将上一年度对缅甸、老挝出口易制毒化学品的情况汇总上报商务部。
  
  五、各级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公安、海关等有关部门负责对上述出口经营者易制毒化学品出口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有关结果应及时上报商务部,并抄报公安部和海关总署。
  
  六、对于出口经营者违反国家有关易制毒化学品管理的规定或本通知有关规定的,商务部将要求其限期整改,视情取消已批准的年度计划并暂停新年度计划申请的受理。
  
  
商务部
  
  公安部
  
  海关总署
  
  二00六年八月三十日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出口经营者向缅甸、老挝出口易制毒化学品有关管理事项
公安部/商务部/海关总署
商务部、公安部、海关总署公告2006年第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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