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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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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各直属单位,部管社团,中国老龄协会:
  
  《民政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已经2005年5月11日第四次部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以印发,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办公厅
  
  二○○五年五月二十七日

  
  
民政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为了建立健全民政部内部审计制度,加强民政部的内部审计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结合民政部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是独立监督和评价本单位及所属单位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情况的行为。
  
  各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应当依法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严格内部管理和监督,强化约束机制,遵守国家财经法纪,促进廉政建设,加强财务管理和提高经济效益,维护本单位的经济利益和合法权益,保障国有资产的安全完整和保值增值,为民政事业改革和发展服务。
  
  第三条 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履行内部审计职责。
  
  第四条 民政部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对部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的财政收支、财务收支,经济活动进行审计,一般每3年审计1次;
  
  (二)对部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的主要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三)开展部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的专项审计;
  
  (四)对部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以及风险管理进行评审;
  
  (五)对部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的经济管理和效益情况进行审计;
  
  (六)指导和监督部直属单位、部管社团和代管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部审计人员的业务培训; 根据各单位规模大小、人员多少等具体情况,指导各单位科学合理设置内审机构或专职内审人员;
  
  (七)按照法律法规要求,结合民政部实际,建立健全内部审计制度;
  
  (八)每年向部长提交内部审计工作报告;
  
  (九)完成部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五条 部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权限:
  
  (一)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财务收支计划,预算执行情况、决算、会计报表和其他有关文件、资料;
  
  (二)根据需要召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会议,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并取得证明材料;
  
  (三)提出纠正、处理违法违规行为的意见以及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
  
  (四)对在审计中发现的正在进行的违法违规行为,依法制止;
  
  (五)对违法违规和造成损失浪费的单位和人员,给予通报批评或者提出追究责任的建议;
  
  (六)对遵守财经法规、经济效益显著、贡献突出的集体和个人,向部领导提出表扬和奖励的建议。
  
  第六条 部内部审计机构的工作程序:
  
  (一)拟定年度审计工作计划,经领导审核批准后实施;
  
  (二)成立审计小组,实行审计组长负责制,拟定审计工作方案,经领导审核后组织实施;
  
  (三)审计通知书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送达被审计单位;
  
  (四)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在10日内将书面意见送交审计组。审计组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书面意见,一并报送财务和机关事务司主要负责人审核后报分管部长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被审计单位执行;
  
  (五)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向财务和机关事务司提出申诉,财务和机关事务司应当及时处理并在30日内答复;
  
  (六)对审计项目进行后续审计或追踪调查,检查审计意见和决定的执行情况;
  
  (七)在审计过程中,及时收集证明材料,编写工作底稿,建立档案,加强管理。
  
  第七条 内部审计机构和人员的职责:
  
  (一)内部审计机构应当遵守国家审计法律、法规以及内部审计准则、规定,按照要求实施审计;
  
  (二)内部审计机构应当不断提高内部审计工作水平;
  
  (三)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良好的政治素质和较高的政策水平,具备与从事内部审计工作相适应的业务能力和专业知识,以及其他必备的有关知识;
  
  (四)内部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应当严格遵守内部审计职业规范,忠于职守,做到独立、公正、保密。内部审计人员与被审计单位或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八条 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对认真履行职责,坚持原则,做出显著成绩的内部审计人员,可以给予精神或者物质奖励;
  
  对滥用职权、玩忽职守、泄漏秘密的内部审计人员,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的通知
民政部
民办发[2005]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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