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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航空系统的内部审计工作,建立内部审计制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对民航各地区管理局、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的内部审计。 第三条 民用航空系统(以下简称民航)内部审计是民航各级部门、单位实施内部监督,依法检查会计帐目及其相关资产,监督财政收支和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的活动。 下列单位,应当设立独立的内部审计机构: (一)民航各地区管理局; (二)国有大中型企业; (三)财政、财务收支金额较大或者所属单位较多的事业单位; (四)国有资产占控股地位或主导地位的大中型企业; (五)大型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 (六)其他应当依法设立内部审计机构的单位。 上述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立总审计师。 民航省、区、市局、以及本条第二款所列单位的其他下属单位,可以根据需要设置内部审计机构或专职内部审计人员。 第四条 民航各级内部审计机构和专职审计人员在本单位主要负责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和政策,民航总局的有关规定以及本部门本单位的规章制度,对本单位及所属单位的财政、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监督权,对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中国民用航空总局审计局(以下简称民航总局审计局)负责领导和指导、监督民航系统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的要求,根据民航系统审计工作的需要,起草内部审计规章草案,制定民航内部审计准则和其他内部审计制度; (二)负责指导监督民航总局所属行政、企业、事业单位建立健全内部审计机构,配备相应的内部审计人员,对行业内部审计业务进行指导和管理; (三)按照有关规定,指导和监督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进行审计工作; (四)组织民航内部审计理论研究,培训内部审计人员; (五)组织业务经验交流活动,总结先进经验、表彰先进集体和先进个人。 第六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领导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其职责是: (一)民航地区管理局、企事业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对本单位下属单位的内部审计机构及专职审计人员的领导、指导和监督; (二)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民航总局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本单位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单位的审计规定及审计办法。 关联法规: 第七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的主要任务是: (一)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计划、预算执行和决算、财政收支、财务收支及其相关的经济活动进行审计监督; (二)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建设项目概(预)算、决算及竣工交付使用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三)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经营管理和经济效益以及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四)对本单位下属企业经理(厂长)任期经济责任和承包经营责任进行审计监督; (五)对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监督; (六)对违反财经法纪和有关规定,造成重大损失浪费的行为进行专案审计;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作经营企业以及合作项目等的合同执行情况,投入资金、财产的经营状况及其效益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八)民航总局审计局及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其他审计监督事项。 第八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民航行业管理中重大的、带有普遍性或倾向性的财务收支及其经营管理问题,开展行业审计调查。 第九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在审计管辖范围内的权限是: (一)根据审计工作需要,要求本单位有关部门及下属单位按时报送经济活动的计划、预算、决算、报表等有关文件、资料; (二)按照审计程序审核本单位及下属单位的凭证、帐表、决算、检查资金和财产情况,检测财务会计软件,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有关会议; (四)对审计涉及到的有关事项和问题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文件、资料等证明材料; (五)向本单位及下属单位提出改进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建议; (六)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法规、严重损失浪费的行为,经部门或者单位负责人同意,作出临时制止决定; (七)对阻挠妨碍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帐表和有关资料的,经有关主管部门或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八)对严重违反财经法规、造成严重损失浪费的直接责任人,提出处理建议,并按有关规定向上级内部审计机构或审计机关反映。 民航总局主管部门及所属单位在管理权限范围内,可以授予内部审计机构经济处理、处罚的权限。 第十条 民航内部审计工作的程序是: (一)根据上级的部署和要求结合本单位的实际情况,拟订详细的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并报送民航总局审计局备案; (二)实施审计前,提前通知被审计单位; (三)在审计中针对发现的问题,根据需要可随时向有关单位和人员提出改进的建议。审计终结时,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意见后,写出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按规定送达被审计单位,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机构所在单位负责人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及时处理; (五)对主要的审计项目要进行后续审计,检查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和对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十一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应建立审计档案,并按规定管理。 第十二条 民航内部审计机构负责人的任免,应当事前征求上级主管部门或单位的意见。 内部审计人员应当具备必要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 对内部审计人员专业技术职务资格的考评和聘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三条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应当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坚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泄露秘密、玩忽职守。 民航内部审计人员依法行使职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四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部门或单位在法定职权范围内,根据情节轻重,依法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五条 民航总局直属各企事业单位及其所属单位以外的其他从事民用航空活动单位的内部审计工作,参照本规定的有关条款执行。 第十六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2月22日发布的《中国民用航空局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第18号令)同时废止。 关联法规: 中国民用航空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总局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