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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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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条 为了加强审计档案工作,充分发挥审计档案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是指审计机关在进行审计监督或审计调查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
  审计档案是国家档案的重要组成部分。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审计档案工作,是指审计机关对审计档案进行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以及对下级审计机关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审计档案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审计署主管全国的审计档案工作,同时接受国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地方各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工作,接受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指导和监督。


    第五条 审计署和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机关设档案管理机构;市(地)级审计机关设专职档案管理人员;县级审计机关设专职或兼职档案管理人员。


    第六条 审计机关档案管理机构和档案人员的职责是:
  (一)认真贯彻执行国家关于审计档案管理工作的法规,依法建立本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规章、制度;
  (二)组织、指导和监督本机关各部门审计文件材料的立卷和归档工作;
  (三)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做好审计档案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工作,为审计工作服务;定期对本机关库存审计档案进行鉴定,如期移交应由同级档案馆保管的审计档案;
  (四)对下级审计机关的审计档案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有计划地开展检查、总结、培训、研究等活动。


    第七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八条 应当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审计建议书、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报告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
  (三)审计工作方案、审定审计报告的会议纪要、检查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记录等文件材料;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复、批示、问函、复函等文件材料;
  (五)与具体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来访记录等举报材料;
  (六)其它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九条 不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是:
  (一)与具体审计项目无关的行政文书及审计综合管理文书;
  (二)未用作审计依据,或未经核实的证明性材料;
  (三)审计所依据的法规、政策文件中的无关条款及其他参考材料;
  (四)未经领导审签的文电草稿;
  (五)其他不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材料。


    第十条 审计文件材料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卷或几个卷,一般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的文件材料合并立为一个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十一条 审计案卷内文件材料一般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进行排列。


    关联法规:    

    第十二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之间的排列规则是:
  (一)正件在前,附件在后;
  (二)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
  (三)批复在前,请示在后;
  (四)批示在前,报告在后;
  (五)重要文件在前,次要文件在后;
  (六)汇总性文件在前,原始性文件在后。


    第十三条 审计项目一经实施,立卷责任人即应及时收集本项目的文件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材料进行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方法和规则进行组卷,经审计组组长或业务部门文书人员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


    第十四条 审计文件材料的归档,应坚持以审计项目案卷为单位进行交接,归档时间不得迟于该审计项目结束后的次年6月底。


    第十五条 审计档案的鉴定,应当依据有关审计档案保管期限的规定进行。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6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


    第十六条 审计档案在划定保管期限的基础上,可以采用“年度--组织机构”或“年度--审计类别”的方法排列和编目。审计案卷排列方法应当统一,前后保持一致,不可任意变动。


    第十七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按有关规定作出标识。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专用、坚固的档案库房,配备必要的设备,建立、健全档案保管制度,定期对档案保管情况进行检查,确保档案的安全。


    第十九条 积极开展审计档案的利用工作,根据需要编制适用的检索工具和参考材料,做到迅速、准确的查找和利用案卷。


    第二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应当限定在审计机关内部。凡需将审计档案借出机关或要求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应经本机关主管领导审批。


    第二十一条 及时、准确地对本机关和本地区的审计档案立卷、归档、利用、组织、人员等情况进行统计与分析,并按规定向上级审计机关和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报送。


    第二十二条 各级审计机关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范围和年限,按国家和地方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档案工作的规定
国家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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