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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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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复议的规定》、《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检查暂行规定》已经审计署审计长会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序言
  本序言旨在说明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依据、目标、体系、法律效力、适用范围、制定与发布程序、修订和解释权等问题。
  一、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依据与目标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以下简称《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结合中国审计机关审计工作实践,借鉴国际公认审计准则经验,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
  制定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目标是:
  (一)全面落实《审计法》,推进依法治国,促进依法行政,实现审计工作的法制化、制度化和规范化。
  (二)促使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按照统一的审计准则开展审计工作,规范审计行为,提高审计质量,明确审计责任。
  (三)促进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维护国家财政经济秩序,促进廉政建设,保障国民经济健康发展。

  二、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体系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体系是中国审计法律规范体系的组成部分,它由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基本准则(以下简称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审计指南三个层次组成。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是制定其他审计准则和审计指南的依据,是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总纲,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二)通用审计准则与专业审计准则。
  通用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在依法办理审计事项,提交审计报告,评价审计事项,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一般具体规范。
  专业审计准则是依据国家审计基本准则制定的,是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办理不同行业的审计事项时,在遵循通用审计准则的基础上,同时应当遵循的特殊具体规范。
  (三)审计指南。是对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提出的审计操作规程和方法,为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从事专门审计工作提供可操作的指导性意见。

 

  三、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法律效力
  (一)国家审计基本准则、通用审计准则和专业审计准则,是审计署依照《审计法》规定制定的部门规章,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审计工作时必须遵照执行。
  (二)审计指南,是指导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的操作规程和方法,全国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应当参照执行,不具有行政规章的法律效力。

 

  四、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适用范围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是审计署制定的规范全国审计机关依法审计的部门规章,适用于各级审计机关和审计人员依法开展的审计工作。其他审计组织承办国家审计机关审计事项也应当遵守本准则。

  五、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的制定、发布与修订
  审计署成立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领导小组下设办公室,具体承担制定审计准则的日常组织管理等工作。审计署有关司局及有关特派员办事处、省(自治区、直辖市)审计厅(局)分别承担审计准则的草拟工作,向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提交审计准则草稿。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聘请审计机关的专家成立内部专家组,聘请审计机关以外的专家成立外部专家组,负责对审计准则的草稿进行讨论及修改。讨论、修改后的审计准则草稿经广泛征求全国审计机关及社会有关方面意见后,由审计准则体系构建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进一步修改、审核,报审计署审计长会议审定,由审计署批准发布施行。
  中国国家审计准则由审计署修订并解释。
  

    第一条   为规范审计机关的审计处罚程序,保证审计质量,维护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审计机关进行审计听证应当遵循公正、公平、公开的原则。


    第三条   审计机关对被审计单位和有关责任人员(以下简称当事人)作出下列审计处罚前,应当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告知书,告知当事人在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后三日内有权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对被审计单位处以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金额百分之五以上且金额在十万元以上罚款;
  (二)对违反国家规定的财务收支行为负有直接责任的有关责任人员处以二千元以上罚款。

    关联法规:    

    第四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当事人的名称或姓名;
  (二)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
  (三)审计处罚的事实依据;
  (四)审计处罚的法律依据;
  (五)当事人有要求审计听证的权利;
  (六)当事人申请审计听证的期限;
  (七)审计听证主持人的姓名;
  (八)审计机关的名称(印章)和日期。


    第五条   审计听证告知书可以直接送达、委托送达或者邮寄送达。


    第六条   当事人要求举行审计听证会的,应当自收到审计听证告知书之日起三日内,向审计机关提出书面申请,列明听证要求,并由申请人签名或者盖章。逾期不提出审计听证要求的,视为放弃审计听证权利。
  当事人直接送达、委托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之日为送达日;当事人邮寄送达审计听证申请的,以该申请寄出的邮戳日期为送达日。


    第七条   审计机关收到审计听证申请后,应当进行审核。对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应当组织审计听证;对不符合审计听证条件的,裁定不予审计听证。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举行审计听证会七日前向当事人送达审计听证会通知书,告知当事人举行审计听证会的时间、地点。
  裁定不予审计听证的,审计机关应当作出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载明理由告知当事人。


    第九条   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审计听证会应当公开举行。


    第十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由审计机关指定的非本案审计人员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应当根据实际情况确定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
  主持人负责审计听证会的组织、主持工作。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一人主持;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听证会由三人主持,但审计机关应指定首席主持人。
  书记员负责审计听证会的记录工作,可以由一至二人组成。


    第十二条   当事人认为主持人或者书记员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有权申请其回避并说明理由。
  当事人申请主持人回避应当在审计听证会举行之前提出;申请书记员回避可以在审计听证会举行时提出。
  当事人申请回避可以以书面形式提出,也可以以口头形式提出。
  以口头形式提出的,由书记员记录在案。


    第十三条   主持人的回避,由听证机关决定;书记员的回避,由主持人决定。
  主持人应当回避,需要重新确定主持人的,听证机关可以裁定延期审计听证;主持人不需回避的,听证机关裁定审计听证如期举行。


    第十四条   当事人可以亲自参加审计听证,也可以委托一至二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委托他人代理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代理人应当出具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
  当事人的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代理人的代理权限。


    第十五条   当事人接到审计听证通知书后,不能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应当及时告知听证机关。
  当事人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审计听证会的,视为放弃听证权利,听证机关予以书面记载。在审计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放弃申辩或者无故退出审计听证会的,听证机关可以宣布终止听证,并记入审计听证笔录。


    第十六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确认无误后,由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如认为笔录有差错,可以要求补正。
  具备条件的审计机关应当对审计听证会情况进行录音、录像。


    第十七条   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和旁听人员应当遵守以下听证纪律:
  (一)审计听证会参加人应当在主持人的主持下发言、提问、辩论;
  (二)未经主持人允许,审计听证会参加人不得提前退席;
  (三)未经主持人允许,任何人不得录音、录像或摄影;
  (四)旁听人员要保持肃静,不得发言、提问或者议论。


    第十八条   主持人在审计听证会主持过程中,有以下权利:
  (一)对审计听证会参加人的不当辩论或者其他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行为予以制止、警告;
  (二)对违反审计听证会纪律的旁听人员予以制止、警告、责令退席;
  (三)对违反审计听证纪律的人员制止无效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置。


    第十九条   审计听证会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开始;
  (二)主持人宣布案由并宣读参加审计听证会的主持人、书记员、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主持人宣读审计听证会的纪律和应注意的事项;
  (四)主持人告知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有申请书记员回避的权利,并询问当事人或其代理人是否申请回避;
  (五)参与审计的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规的事实、证据、建议作出的审计处罚及其法律依据;
  (六)当事人进行陈述、申辩;
  (七)在主持人允许下,双方进行质证、辩论;
  (八)双方作最后陈述;
  (九)书记员将所作的笔录交听证双方当场确认并签字或者盖章;
  (十)主持人宣布审计听证会结束。


    第二十条   在听证会举行过程中当事人申请书记员回避的,由主持人当场作出是否回避的裁定。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延期举行审计听证会:
  (一)当事人有正当理由未到场的;
  (二)需要通知新的证人到场,或者有新的事实需要重新调查核实的;
  (三)其他需要延期的情形。


    第二十二条   审计听证会结束后,听证主持人应当根据审计听证情况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向审计机关提交审计听证报告。审计听证报告连同审计听证笔录、案卷材料一并报送审计机关。


    第二十三条   审计听证报告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听证案由;
  (二)主持人、书记员和听证参加人的姓名、工作单位和职务;
  (三)审计听证的时间、地点;
  (四)审计听证建议;
  (五)听证主持人签名或盖章。
  审计听证建议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确有应受审计处罚的违法行为的,根据情节轻重及具体情况,建议作出审计处罚;
  (二)违法事实不成立或者没有处罚的法律、法规依据的,建议不给予审计处罚;
  (三)违法行为情节轻微,依法可以不予审计处罚的,建议不予审计处罚。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对听证主持人提出的审计听证建议进行审查,作出决定。
  审计机关不得因当事人要求审计听证、在审计听证中进行申辩和质证而加重处罚。


    第二十五条   审计听证笔录和审计听证报告应当归入审计档案。


    第二十六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1、审计听证告知书格式
  2、审计听证会通知书格式
  3、不予审计听证裁定书格式

 
审计机关审计听证的规定
国家审计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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