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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了维护和监督审计机关依法行使审计职权,防止和纠正违法或者不当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保护被审计单位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关联法规: 第二条 被审计单位认为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可以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向审计行政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复议机关,是指有权受理复议申请,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决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 本规定所称复议机构,是指复议机关内设的负责有关复议工作的机构。 第四条 对下列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服,可以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 (一)对审计机关作出的责令限期缴纳应当上缴的收入、限期退还违法所得、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等定性、处理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没收非法所得等处罚不服的; (三)对审计机关采取的暂停拨付有关款项、暂停使用有关款项等强制性措施不服的; (四)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可以提起行政诉讼或者可以申请复议的其他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个人对审计机关作出的罚款等处罚不服申请复议的,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办理。 第五条 对下列事项申请复议的,复议机关不予受理: (一)对审计机关制定的规章或者其他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不服的; (二)对审计机关就审计事项提出的建议不服的; (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不得申请复议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 第六条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 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 对审计署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审计署管辖,但接受所在部门交办的事项除外。 第七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该审计机关的上一级审计机关管辖,但对本规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八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依据地方性法规、规章规定办理的审计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其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九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办理本级人民政府交办的不属于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审计职责范围内的事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本级人民政府管辖。 第十条 对地方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的名义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的复议,由他们共同的上一级行政机关管辖。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不含县级)审计机关的复议机构负责办理下一级审计机关相应业务的复议申请。 对审计署驻地方特派员办事处、驻国务院部门审计局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审计署相应的业务机构负责复议。 对审计署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案件,由审计署法律机构负责复议。 第十二条 复议机构和复议人员应当在审计机关领导下,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复议申请是否符合法定条件; (二)向争议双方、有关单位和人员调查取证,查阅文件和资料; (三)组织审理复议案件; (四)拟定复议决定; (五)指导下级审计机关的复议工作; (六)了解、研究审计行政复议工作中带有普遍性的问题,并有针对性地提出改进审计行政执法工作的建议。 第十三条 依照本规定申请复议的被审计单位是申请人;同申请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单位,经复议机关批准,可以作为第三人申请参加复议。 第十四条 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申请复议的,该审计机关是被申请人。 审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和其他行政机关是共同被申请人。 第十五条 被审计单位向有管辖权的是计机关申请复议,应当在知道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之日起15日内提出。 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特殊情况耽误法定申请期限的,在障碍消除后的10日内,可以申请延长期限,由有管辖权的复议机关决定是否准许。 第十六条 申请复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申请人是认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直接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被审计单位; (二)有明确的被申请人; (三)有具体的复议请求和事实根据; (四)属于申请复议的范围; (五)属于受理复议机关管辖;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申请人向复议机关申请复议,应当递交复议申请书。 复议申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申请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姓名; (二)被申请人的名称、地址; (三)申请复议的要求和理由; (四)提出复议申请的日期。 第十八条 复议机关应当自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10日内,对复议申请进行审查,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复议申请符合本规定的,应予受理,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二)复议申请不符合本规定第 十六条规定之一的,裁决不予受理,并告知理由; (三)复议申请书未载明本规定第 十七条规定内容之一的,应当把复议申请书发还申请人,限期补正。逾期不补正的,视为未申请。 第十九条 申请人对复议机关不予受理的裁决不服,可以在收到不受理复议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受理复议申请之日起7日内,将复议申请书副本发送被申请人。被申请人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副本之日起10日内,向复议机关提出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材料或者证据,并提出答辩书。逾期不答辩的,不影响复议。 第二十一条 复议期间,审计具体行政行为不停止执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停止执行: (一)被申请人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二)复议机关认为需要停止执行的; (三)申请人申请停止执行,复议机关认为其申请有正当理由,裁决停止执行的; (四)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停止执行的。 第二十二条 复议决定作出以前,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或者被申请人改变所作的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申请人同意并申请撤回复议申请的,经复议机关同意记录在案,可以撤回。 申请人撤回复议申请后,不得以同一的事实和理由再申请复议。 第二十三条 复议机关依法对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和适当进行审查。 复议机关审理复议案件,以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规章,以及上级行政机关依法制定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为依据。 复议机关审查民族自治地方的复议案件,并以该民族自治地方的自治条例、单行条例为依据。 第二十四条 审计行政复议实行书面复议制度。但复议机关认为必要时,可以采取其他方式审理复议案件。 第二十五条 复议机关经过审理,分别作出以下复议决定: (一)审计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有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正确,符合法定权限和程序的,决定维持; (二)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程序上不足的,决定被申请人补正; (三)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决定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事实不清的; 2.适用法律、法规、规章和具普遍约束力的决定、命令错误的; 3.违反法定程序影响申请人合法权益的; 4.超越或者滥用职权的; 5.审计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的。 审计具体行政行为部分需要撤销、变更的,应当部分撤销、变更,并可以责令被申请人就被撤销的部分内容重新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 第二十六条 复议机关复议决定中作出新的处罚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办理。 关联法规: 第二十七条 复议机关应当在收到复议申请书之日起两个月内作出复议决定。特殊情况下,作出复议决定的期限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两个月,并且应当将延长的期限和理由及时通知复议申请人。 第二十八条 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收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 对申请人逾期不起诉又不履行复议决定的,审计机关可以按照《审计机关审计处理处罚的规定》的有关规定处理,还可以分别按下列情况办理: (一)维持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最初作出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审计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二)改变原审计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决定,由复议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关联法规: 第二十九条 下级审计机关作出复议决定,应当在一个月内将复议决定副本报上一级审计机关备案。 地方审计机关应当于半年和年度终了后,将本地区半年和年度的审计行政复议情况报告上一级审计机关。 第三十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7年1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审计行政复议的规定 国家审计署 审法发[1996]358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