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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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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发挥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等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包括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行政公文,以及编辑整理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媒体刊登或播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经济社会活动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发布协调机制、保密审查机制和监督保障等具体制度,依法、有序、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人员、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关职能及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内容;
  
  (四)业务工作情况;
  
  (五)机关行政管理情况;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其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本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审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审计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主体及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第十六条 审计机关一般应遵循“谁制作谁公开,谁保存谁公开”的原则,不得越权公开其他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必要时,上级审计机关可以公开下级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上级审计机关可以依照有关规定,要求下级审计机关公开或提供指定的政府信息。
  
  第十八条 审计机关的派出机构、所属事业单位在履行职责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政府信息,应当统一由该审计机关对外公开。
  
  第十九条 属于审计行业共性的政府信息,各级审计机关一般应统一按照审计署对外公开的口径予以公开。
  
  第二十条 上级审计机关授权下级审计机关开展的审计(调查)项目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由上级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关统一组织不同级次审计机关参加的审计(调查)项目中制作或者获取的政府信息,原则上由负责该项目组织工作的审计机关统一对外公开。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关与其他行政机关以共同名义履行职责产生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和共同履行职责的其他行政机关均为信息公开义务主体。审计机关拟主动公开,或依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申请公开该政府信息时,应当与该政府信息涉及的其他行政机关沟通确认后按规定办理。
  
  第四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门户网站、公报、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审计机关门户网站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第一平台。
  
  有条件的审计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为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查阅和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第二十四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生效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和监督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公开时间等内容。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依据本规定第十二条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取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审计机关可以向申请人提供申请书的格式文本。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主要内容的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七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审计机关应当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已经公开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属于公开范围但尚未公开的,应及时公开并向申请人提供;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审计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和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审计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确保第三方知晓,并明确答复期限。第三方明确表示同意公开的,方可对外公开;第三方未在审计机关要求的期限内答复的,视为不同意公开。但是,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可以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不能在15个工作日内作出答复的,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答复期限,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审计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上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三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审计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身份证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证据证明审计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合法权益直接相关的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审计机关予以更正。该审计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审计机关或者其他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书写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审计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按国家规定价格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审计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第五章 监督与保障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并接受监察机关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政府信息公开主管部门或者上级审计机关、监察机关举报。收到举报的审计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并督促下级审计机关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
  
  第三十五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审计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关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及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上一级审计机关应责令其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移交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七条 审计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审计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六章 附则
  
  第三十八条 各级审计机关应依照本规定和同级政府相关规定,结合工作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
  
  第三十九条 本规定由审计署负责解释。
  
  第四十条 本规定自2008年5月1日起施行。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推进和规范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审计工作的知情权、参与权和监督权,促进发挥审计机关的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政府信息,是指审计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纸质、胶卷、磁带以及其他电子存储介质等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具体包括具有法定效力和规范体式的行政公文,以及编辑整理与经济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相关的信息。
  
  第三条 审计机关按照依法、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发现媒体刊登或播发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经济社会活动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在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信息予以澄清。
  
  第四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主动公开制度、依申请公开制度、发布协调机制、保密审查机制和监督保障等具体制度,依法、有序、规范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审计机关应当为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提供人员、经费等方面的保障。
  
  第六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七条 审计机关在本级政府领导下,依法开展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同时接受上级审计机关指导。
  
  第八条 审计机关应当指定办公室或相应的机构(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组织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二章 公开的内容与范围
  
  第九条 审计机关对符合下列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基本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审计机关应当依照本规定第九条的要求,在职责权限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机关职能及机构设置情况;
  
  (二)审计法律、法规、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三)工作发展规划、年度工作部署和重要会议内容;
  
  (四)业务工作情况;
  
  (五)机关行政管理情况;
  
  (六)其他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一条 审计机关不得擅自向社会公开以下政府信息:
  
  (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
  
  (二)涉及审计工作秘密的政府信息或其他不宜对外的内部事项;
  
  (三)正在调查、讨论、处理过程中的事项(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四)与行政执法有关,公开后可能影响检查、调查、取证等执法活动或者危及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人身或财产安全的政府信息;
  
  (五)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定不予公开的政府信息。
  
  经权利人同意或者审计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十二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或本规定,向审计机关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使用审计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不得损害国家利益、公共利益和他人的合法权益。
  
  第十三条 审计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审计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审查。
  
  审计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第三章 公开的主体及权限
  
  第十四条 审计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报批的,未经批准不得公开。
  
  第十五条 审计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审计机关负责公开;审计机关从其他行政机关获取并保存的政府信息,由原制作机关负责公开。
审计机关政府信息公开规定(试行)
审计署
审办办发[2008]10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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