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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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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了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实现教育审计工作法制化、制度化、规范化,保证教育审计工作质量,我委组织制定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等11个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范已经审定,现正式发布,并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各级教育部门和单位要组织审计人员认真学习,贯彻执行,不断提高教育审计工作的水平。
  
附: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实现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范化,明确审计责任,保证审计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和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准则。

    关联法规:        

    第二条 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是实施审计、反映审计结果、评价审计事项、提出和审定审计报告、出具审计意见书、作出审计决定和办理审计档案工作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是衡量审计质量的基本尺度。

    第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依法对教育部门和单位财务收支及有关经济活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监督和评价时,适用本准则。

    第四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必须由合格的审计人员承担,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要求实施审计。实施审计后,应当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客观评价审计事项。

    第五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行使审计监督权时,应当在法定的职责和权限范围内保持自身的独立性。
关联法规:    

    
第二章 一般准则

    第六条 一般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及其审计人员应当具备的资格条件和职业要求。

    第七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由两名以上合格的审计人员组成独立的审计组;
  (二)法定的职责和权限;
  (三)健全的审计质量控制制度;
  (四)必需的经费保证。

    第八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办理审计事项,应当做到依法审计,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高效优质。

    第九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业务,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有关的法律、法规和政策;
  (二)掌握会计、审计及其他相关专业知识;
  (三)有一定的会计、审计或其他相关专业工作经历;
  (四)了解教育管理的特点和规律;
  (五)具有调查研究、综合分析和文字表达能力。

    第十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人员承办审计事项,应当严守审计纪律,恪守审计职业道德,做到依法审计、忠于职守、客观公正、实事求是、廉洁奉公、保守秘密,并保持严谨、稳健、负责的职业态度。
  审计人员办理审计事项,与被审计单位或被审计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十一条 教育部门和单位录用的审计人员应当受过系统的专业教育或经过专业培训,合格者才能独立承办审计业务。

    第十二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建立继续教育和培训制度,保证审计人员具有熟练的专业知识和业务能力。审计人员每年接受继续教育和培训的时间原则上不得少于两周,所需经费应予保证。

    第十三条 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应当组织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考试,组织推荐审计人员参加审计等专业技术资格的评审,使审计人员获取相应的专业技术资格证书。
第三章 作业准则

    第十四条 作业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和审计人员在审计准备和实施阶段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应当依据国家的有关法律、法规和规定,按照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及上级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要求,确定审计工作重点,编制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审计机构的年度审计项目计划,应当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后组织实施,并报上一级审计机关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备案。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根据年度审计项目计划,确定审计事项,选派审计人员组成审计组,并指定审计组组长。审计组实行组长负责制。

    第十七条 审计组应当编制审计方案。审计方案的内容包括:
  (一)编制审计方案的依据;
  (二)被审计单位的名称和基本情况;
  (三)审计的范围、内容、目标、重点、方式、实施步骤和预定时间;
  (四)审计组组长、审计组成员名单及其分工;
  (五)编制审计方案的日期。

    第十八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前,应当调查了解被审计单位的下列情况,并要求被审计单位提供有关资料:
  (一)财务隶属关系、机构设置、人员编制;
  (二)银行帐户、会计报表及其他有关的会计资料;
  (三)财务会计机构及工作情况;
  (四)相关的内部控制情况;
  (五)相关的重要会议记录;
  (六)前次接受审计、检查的情况;
  (七)宏观经济形势对被审计单位的影响;
  (八)其他需要了解的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组编写审计方案时,应当收集、了解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其他文件资料,考虑项目审计的要求和重要性、审计成本效益和可操作性,并对审计风险进行评估。
  审计组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发现审计方案不适应实际需要时,可以根据具体情况及时调整。

    第二十条 审计方案应当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审核批准,重要事项报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后实施。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应当在实施审计3日前,向被审计单位送达审计通知书。审计通知书的内容包括:
  (一)被审计单位名称;
  (二)审计的依据、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三)审计组组长和其他成员名单;
  (四)对被审计单位配合审计工作的具体要求;
  (五)审计机构公章及签发日期。
  审计机构认为需要被审计单位自查的,应当在审计通知书中写明自查的内容、要求和期限。

    第二十二条 审计组实施审计时,应当先对被审计单位的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据以确定审计的范围和重点,采取相应的审计方法。必要时,可以根据测试结果及时修改审计方案。

    第二十三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可以利用国家审计机关和上级内部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审计成果。

    第二十四条 审计人员通过审查被审计单位银行帐户、会计凭证、会计帐簿、会计报表,查阅与审计事项有关的文件、资料,检查现金、有价证券,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等方式进行审计,并取得审计证据。

    第二十五条 审计证据有下列几种:
  (一)以书面形式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书面证据;
  (二)以实物形态存在并证明审计事项的实物证据;
  (三)以录音、录相或计算机储存、处理的证明审计事项的视听材料;
  (四)与审计事项有关人员提供的言证材料;
  (五)专门机构或专门人员的鉴定结论和勘验笔录;
  (六)其他证据。

    第二十六条 审计人员收集审计证据,必须遵守下列要求:
  (一)客观公正、实事求是,防止主观臆断,保证证明材料的客观性;
  (二)对收集的证明材料进行分析判断,决定取舍,保证证明材料的相关性;
  (三)收集足以证明审计事实真相的证明材料,保证证明材料的充分性;
  (四)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保证证明材料的合法性。

    第二十七条 审计人员可以通过检查、监督盘点、观察、调查、函证以及录音、录相、拍照、复印、计算和分析性复核等方法,收集审计证据。
  审计中如有特殊需要,可以聘请专门机构或者有专门知识的人员,对审计事项中某些专门问题进行鉴定,取得鉴定结论,作为审计证据。

    第二十八条 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现金、有价证券的盘点监督和违反国家财经法规行为的取证,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审计人员办理。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进行调查时,应当出示审计人员的工作证件或审计通知书副本。对审计事项进行调查时,审计人员不得少于2人。

    第二十九条 审计人员向有关单位和个人调查取得的审计证据,应当有提供者的签名或者盖章。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对其出具的审计证据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审计人员应当在审计证据或另附的材料上注明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和日期。拒绝签名或盖章的原因不影响事实存在的,该证据仍可以作为审计证据。
  审计人员现场收集的审计证据,应当经过审计组组长复核后,交被审计单位有关人员、被审计单位或者被审计单位有关部门签名或盖章。
  在审计证据可能灭失或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及时作出处理,采取措施,防止被审计单位或者有关人员销毁、转移。
  审计人员对被审计单位或有关人员有异议的审计证据,应当进行核实,对确有错误和偏差的,应当重新取证。

    第三十条 审计组应当对收集的审计证据进行整理、归纳、分类分析和评价,以便形成相应的审计结论。
  审计组应当在编写审计报告前,对审计证据的客观性、相关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进行鉴定,对不够充分、有力、可靠的重要事项,应当进一步收集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结束后,应当统一汇总审计证据,编制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并由审计组组长和编制人员签名,统一使用和管理。审计取证材料清单及所附审计证据应当编入审计工作底稿。

    第三十一条 审计人员实施审计时,应当对审计工作进行记录,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审计工作底稿应当记载审计人员在审计中获取的审计证据的名称、来源和时间等,并附审计证明材料。
  审计工作底稿按编制顺序可分为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和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应当由审计人员根据审计方案确定的项目内容,逐项逐事编制而成,做到一项一稿或一事一稿。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在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编制完成的基础上,按照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的性质、内容,进行分类归集,综合编制。
  审计人员应当对编制的审计工作底稿的真实性负责。

    第三十二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主要内容是:
  (一)被审计单位的名称;
  (二)审计项目的名称以及实施的时间;
  (三)审计过程记录;
  (四)编制者的姓名及编制日期;
  (五)复核者的姓名及复核日期;
  (六)索引号及页次;
  (七)其他应说明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审计工作底稿中的审计过程记录主要包括:
  (一)实施审计具体程序的记录及资料;
  (二)审计测试评价的记录;
  (三)审计方案及其调整变更情况的记录;
  (四)审计人员的判断、评价、处理意见和建议;
  (五)审计组讨论的记录;
  (六)审计组核实与采纳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反馈意见的情况说明;
  (七)其他与审计事项有关的记录和审计证据。

    第三十四条 审计工作底稿的附件主要包括下列审计证据:
  (一)与被审计单位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二)与被审计单位审计事项有关的法律文件、合同、协议、会议记录、往来函件、公证和鉴定资料等的原件、复制件或摘录件;
  (三)其他有关的审计资料。

    第三十五条 编制审计工作底稿应当做到内容完整、真实,重点突出,观点明确,条理清晰,用词恰当,格式规范,如实反映被审计单位的财务收支情况,以及审计方案编制和实施的情况。审计工作底稿中载明的事项、时间、地点、当事人、数据、计量、计算方法和因果关系必须准确无误、前后一致;相关的审计证据如有矛盾,应当予以鉴别和说明。审计工作底稿不得被擅自删减或修改。

    第三十六条 审计组组长应当对审计工作底稿进行必要的检查和复核,对审计组成员的工作质量和审计目标完成情况进行监督。审计组对实施审计过程中遇到的重大问题,应当向审计机构请示汇报。审计机构应当采用有效的方式和途径,对审计组的审计工作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报告准则

    第三十七条 报告准则是审计组反映审计结果、提出审计报告以及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三十八条 凡发出审计通知书的审计事项,审计组实施审计后,都应当向派出的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包括下列基本要素:
  (一)标题(包括被审计单位名称、审计事项的主要内容和时间);
  (二)主送单位;
  (三)审计报告的内容;
  (四)审计组组长签名;
  (五)报告日期。

    第三十九条 审计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内容、范围、方式、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的有关情况;
  (三)实施审计的有关情况;
  (四)审计评价意见;
  (五)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务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的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审计报告应当观点鲜明,内容完整,表述准确,语言简练。

    第四十条 审计组应当在实施审计终了后15日内向审计机构提出审计报告;特殊情况下,经审计机构负责人批准,提出审计报告的时间可适当延长。审计报告应当经审计组集体讨论并由审计组组长定稿。审计组组长应当对提出的审计报告的真实性负责。

    第四十一条 审计组向审计机构提交审计报告前,应当征求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被审计单位应当自收到审计报告之日起10日内,提出书面意见;在规定期限内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视同无异议。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有异议的,审计组应当进一步核实、研究,如有必要应当修改审计报告。审计组应当将审计报告和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书面意见一并报送审计机构,必要时应作书面说明。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没有提出书面意见的,审计组应当说明原因并报告审计机构。

    第四十二条 审计报告由审计机构审定。一般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可以由审计机构负责人审定;重大审计事项的审计报告,应当由审计机构业务会议审定。审计机构对审计报告中的下列事项进行审定:
  (一)与审计事项有关的事实是否清楚;
  (二)审计证据是否充分、有效;
  (三)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报告的意见是否正确;
  (四)审计评价意见是否恰当;
  (五)定性和处理、处罚建议是否合法、适当。
第五章 评价准则

    第四十三条 评价准则是审计组对被审计单位会计资料所反映的财务收支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综合评价,以及审计机构审定审计组提出的评价意见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四十四条 审计组在提出审计评价意见和审计机构在审定审计评价意见时,应当以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为依据。

    第四十五条 对会计资料真实性的评价:
  (一)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相符的,可视为帐务处理符合有关会计准则(列出相关会计准则的名称)的要求,会计资料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二)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基本相符的,可视为会计资料基本真实地反映了财务收支情况;
  (三)凡被审计单位提供的帐表数据与审计认定的数据有较大差距的,应当指出存在的问题,并视为会计资料不能真实地反映财务收支情况。

    第四十六条 对财务收支合法性的评价:
  (一)凡财务收支方面未发现违规事实的,可认定为财务收支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
  (二)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但数额较小,情节轻微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可认定为财务收支基本符合财经法规的规定,但有一定的违规行为;
  (三)凡财务收支方面有违规事实的,应当揭示违规事实,视违规行为的情节轻重程度,认定其财务收支有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或严重违反财经法规的行为。

    第四十七条 对审计事项效益性的评价:
  (一)以经济效益(经济效果、经营效率)实绩与当年计划(目标、指标)比较;
  (二)与历史同期水平进行比较;
  (三)与同行业先进水平进行比较。
  在进行评价时,应当指出不可比因素,并结合上述各项因素比较结果,作出客观公正的评价。

    第四十八条 对与财务收支有关的内部控制制度的评价:
  (一)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建立情况,作出健全或部分健全、不健全的评价;
  (二)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设置情况,作出合理或部分合理、不合理的评价;
  (三)依据相关内部控制制度的执行情况,作出有效或部分有效、无效的评价。

    第四十九条 下列事项不作评价:
  (一)审计过程中未涉及的事项;
  (二)证据不足、评价依据或标准不明确的事项。

    第五十条 审计组和审计机构的审计评价意见,应当分别在审计报告和审计意见书中反映。
第六章 处理准则

    第五十一条 处理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对审计事项做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以及对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提出处理意见,做出审计决定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五十二条 审计机构审定审计报告后,应当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处理:
  (一)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被审计单位如有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但情节显著轻微的,可以在审计意见书中予以指明并令其纠正。
  (二)对有严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需要依法给予处理的,除应当对审计事项作出评价,出具审计意见书外,还应当作出审计决定,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依法提出处理或者移交纪检、监察、司法部门处理的建议。

    第五十三条 审计机构接受有关部门的提请或委托所进行的审计事项,在实施审计后只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五十四条 审计意见书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对审计事项的评价意见和评价依据;
  (三)责令被审计单位自行纠正的事项;
  (四)改进被审计单位财务管理和提高效益的意见和建议。

    第五十五条 审计决定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审计的范围、内容、方式和时间;
  (二)被审计单位违反国家财经法规和上级部门、本部门、本单位财经制度的财务收支行为;
  (三)定性、处理意见或处理、处罚建议及其依据;
  (四)审计决定执行的期限和要求;
  (五)依法申请复审的期限和复审的机构。

    第五十六条 审计处理的种类:
  (一)限期缴纳、上缴应当缴纳或上缴的财务收入;
  (二)限期退还违法所得;
  (三)限期退还被侵占的国有资产;
  (四)冲转或者调整有关会计帐目;
  (五)提请纪检、监察或者司法部门处理;
  (六)依法采取其他纠正措施和给予处罚。

    第五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将出具的审计意见书和作出的审计决定连同审计报告一并报送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审批,该负责人应当在20天内批复。经批准的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应当在批准之日起5日内送达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并自送达之日起生效。审计机构应当自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送达之日起3个月内,了解审计意见的采纳情况,监督审计决定的执行情况。

    第五十八条 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对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如有异议,可以在收到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本部门、本单位主管审计工作负责人书面提出,该负责人应当在20日内作出是否更改的决定。如被审计单位、有关单位或者审计机构对该负责人的决定有异议,可以向上一级审计机关申请复审。审计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计复审事项。

    第五十九条 对审计工作中发现的有关财务收支与财经管理方面的重要问题,审计机构应当向本部门、本单位领导和上一级审计机关或上一级内部审计机构提出专题报告。
第七章 档案准则

    第六十条 档案准则是教育系统内部审计机构收集、整理、保管、利用、编研、统计、鉴定和移交在审计活动中形成的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历史记录时应当遵循的行为规范。

    第六十一条 审计档案的建立实行谁审计谁立卷、审结卷成、定期归档的责任制度,采取按职能分类、按项目立卷、按单元排列的立卷方法。

    第六十二条 下列文件和材料应当分类归入审计档案:
  (一)审计通知书,审计意见书、审计决定及部门、单位领导的审批意见和部门、单位下达的行文,以及审计建议书和移送处理书等审计公文;
  (二)审计报告、审计报告征求意见书、被审计单位的书面意见和审计组的书面说明、审定审计报告的记录、审计证据、审计工作底稿;
  (三)审计工作方案、检查审计意见书的落实情况和审计决定执行情况的报告和记录;
  (四)有关审计项目的请示、报告、批示和会议记录;
  (五)与审计项目有关的群众来信和来访记录;
  (六)其他按规定应归入审计档案的文件和材料。

    第六十三条 审计档案应当按项目立卷,一个审计项目可立一个或几个卷,不得将几个审计项目合并立卷。
  跨年度的审计项目,应当在项目审计终结的年度立卷。

    第六十四条 审计案卷内每份或每组文件材料之间的排列规则应当是:正件在前,附件在后;定稿在前,修改稿在后;批复在前,请示在后;批示在前,报告在后;重要文件材料在前,次要文件材料在后;汇总性文件材料在前,原始性文件材料在后。

    第六十五条 审计案卷内的文件和材料应以结论性文件材料、证明性文件材料、立项性文件材料三个单元为序进行排列:
  结论性文件材料,采用逆审计程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度的方法进行排列;
  证明性文件材料,按与审计报告所列问题和审计评价意见相对应的顺序,对审计证据、汇总审计工作底稿、分项目审计工作底稿、审计法规依据进行排列;
  立项性文件材料,按文件材料形成的时间顺序并结合文件材料的重要程序进行排列。

    关联法规:    

    第六十六条 审计项目一经确定,审计组长即应指定审计档案的立卷责任人。审计项目一经实施,审计人员即应及时收集和整理所分工项目的文件和材料。审计终结时,立卷责任人应对本审计项目形成的全部文件和材料进行收集、整理、鉴别和取舍,并按立卷的规则和方法进行组卷,经审计组长复查后,依照有关规定进行案卷的编目和装订,并按规定移交审计机构或档案管理部门保管。

    第六十七条 审计机构应当指定专人负责审计档案的保管工作,建立、健全保管制度,定期检查保管情况,确保审计档案的安全、完整。

    第六十八条 审计档案的保管期限应当按照项目审计案卷的保存价值确定,分为永久、长期(15年至50年)和短期(15年及其以下)三种。各项目审计案卷的具体保管期限,由审计机构提出意见报领导审定。

    第六十九条 审计档案的密级及其保密期限,按卷内文件的最高密级确定,并应按规定作出标识。

    第七十条 借阅审计档案,一般应当限定在本部门、本单位审计机构内部,凡外单位需借阅审计档案或要出具审计档案证明的,应经审计机构主要负责人审批。
第八章 附 则

    第七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是指高等学校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及其所属独立核算单位各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以及财产物资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加强资金和财产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各项事业的顺利发展。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管理体制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
  (二)是否按规定设置财务机构并配备合格的财会人员,学校一级财务机构是否对全校各项财务工作实行统一管理;
  (三)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四)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原则、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三)预算调整有无确实的原因和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和说明,是否按规定的程序办理并经批准后执行;
  (四)学校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五)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最终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如与计划差异较大,应当分析其原因是否合理。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收入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和其他收入是否统一管理、统一核算,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问题;
  (二)收费的项目、标准和范围是否合法并报经有关部门批准,会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增加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问题;
  (三)在事业收入中,是否按照国家规定将应当上缴的资金及时足额上缴。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支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真实并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等问题;
  (二)各项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列虚报、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三)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核算是否合规;
  (四)各项支出所取得的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结余及其分配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收支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处理是否合规;
  (二)结余分配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有无多提或少提职工福利基金等问题。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专用基金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学生奖贷基金和勤工助学基金的提取,以及学校提取或设置的其他基金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专用基金的管理是否合规,是否按照规定或捐赠人、捐赠单位限定的用途使用,使用效益如何;
  (三)各项专用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核算是否合规。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资产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现金和各种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或转让等问题,各银行帐户是否核算规定的内容,有无公款私存和将事业资金在其他帐户核算的情况;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等问题;
  (二)对应收及暂付款项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及暂付款项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三)对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
  (四)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及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国家规定的专项控制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按照规定的程序办理并报有关部门审批、备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符合规定;是否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清查盘点,帐帐、帐卡、帐物是否相符;
  (五)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六)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负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项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及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是否按照不同性质分别管理,管理是否合法、合规;
  (二)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清理,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编报的原则、方法、程序和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入支出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的内容是否完整,填列的数字是否真实,有无隐瞒、遗漏或弄虚作假等情况;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所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了学校年度财务状况,对本期或下期财务状况发生重大影响的事项是否真实有据;
  (五)财务分析的各项指标,包括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等是否真实、准确;
  (六)上级审计机构和学校领导认为需要审计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实施审计时,可根据被审计单位的不同情况,采用送达审计、就地审计或送达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的审计方式;根据需要可采用事前审计、事中审计、事后审计和定期审计的方法。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财务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与审计内容相关的全部文件和资料。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七条 高等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高等学校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必要时有权进行抽审。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关联法规:    

    
附: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监督,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普通中等专业学校、技工学校、成人中等专业学校可依照执行。企事业组织、社会团体组织举办的上述学校可参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预算,是指高等学校根据事业发展计划和任务编制的年度财务收支计划。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是指高等学校或其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预算执行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五条 高等学校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目的,是有利于保证学校预算的执行,促进加强财务管理,提高经费使用效益,保障学校各项事业的发展。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管理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编制的原则和方法及编制和审批的程序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预算编制是否坚持“量入为出,收支平衡”的原则,预算编制的严肃性、公开性怎样;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规定纳入预算管理,收入预算中是否坚持稳健原则,支出预算是否坚持统筹兼顾、保证重点、艰苦奋斗、勤俭节约等原则,有无赤字预算;
  (三)预算调整有无确需调整的原因及明确的调整项目、数额、措施和有关说明,是否符合规定的程序,是否报经学校领导审定后执行;
  (四)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款和其他收入,是否纳入学校预算,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二)应当纳入预算管理的各项收入是否及时足额到位,有无隐瞒、截留、挪用、拖欠等问题或设置“帐外帐”、“小金库”等问题;
  (三)学校组织的各项收入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有关政策规定,各项收费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等问题;
  (四)各项收入的会计核算和资金管理是否合规。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支出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自筹基本建设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按计划执行,有无超计划开支、虚列支出和以领代报等问题,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
  (二)各项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有无虚报虚列、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动用事业经费搞基本建设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三)各项支出的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实不符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严格管理、及时清理,有无长期挂帐和被其他单位和个人占用等问题,有无利用渡性科目隐瞒收支或直接列支等问题;
  (四)各项支出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结果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的实际执行情况如何,与计划有何差异,有无赤字;如与计划差异较大或出现赤字,原因何在;
  (二)学校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加强管理、增收节支的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三)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真实、合法、合理,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重大违纪违规问题;
  (四)预算执行的效果如何,经费自给率、预算收支完成率、人员支出与公用支出分别占事业支出的比率、资产负债率、生均支出增减率怎样。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方式及时间应当是:
  (一)事前参与:在编制预算期间,应当主动了解并要求财务管理部门提供预算编制的情况,积极提出加强预算管理的意见和建议,并为事中和事终审计打下基础。
  (二)事中审计:每年10月份对当年9月份以前的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或审计调查,检查预算收支进度,发现问题,提出意见和建议。
  (三)事终审计:每年初对上年的预算执行情况及结果进行审计,全面评价预算执行情况的真实性、合法性和效益性。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预算执行情况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财务管理部门限期提供下列资料:
  (一)有关预算编制、管理的规定、办法和制度;
  (二)学校审查批准的预算;
  (三)预算调整方案及批准文件,预算管理台帐等;
  (四)被审年度的会计凭证、帐册、会计报表等;
  (五)被审年度编制的财务决算和财务报告;
  (六)与预算执行情况有关的其他资料,如收费依据等。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对预算执行情况实施事中和事终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中小学校、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学校、幼儿园、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是指中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依法对学校各项资金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及财产物资管理、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促进学校加强资金和财产物资的管理,提高使用效益,保障各项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管理制度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财务管理体制、财务机构的设置、财会人员的配备是否符合国家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规定,财务机构和财会人员是否依法履行其职责;
  (二)会计核算是否符合会计法规和制度的规定;
  (三)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预算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预算的编制和审批是否符合国家、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全部纳入预算管理,有无赤字预算;
  (二)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按预算执行,是否真实、合法,会计核算是否合规,预算执行过程中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三)预算调整是否符合有关规定;
  (四)学校为保证预算的完成采取了哪些措施,这些措施是否合法、有效;
  (五)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的最终实际执行结果如何,如与计划差异较大,应当分析其原因是否合理。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的收入和支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各项收入,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上缴收入及其它收入等是否全部纳入学校统一管理、统一核算;
  (二)学校是否严格按照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组织各项收入,各项收费是否严格执行国家规定的收费范围和标准,会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等乱收费、乱集资、乱摊派等问题;
  (三)各项支出,包括事业支出、建设性支出、经营支出和对附属单位补助支出,是否严格执行国家及上级主管部门有关财务规章制度规定的开支范围和开支标准,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虚列虚报、违反规定发放钱物和其他违纪违规问题;
  (四)专项资金是否专款专用,核算是否合规;
  (五)各项支出所取得的效益如何,有无损失浪费等问题;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结余及其分配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经营收支结余是否单独反映,会计处理是否合规;
  (二)结余分配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有无多提或少提职工福利基金等问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专用基金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修购基金、职工福利基金和医疗基金的提取,以及学校提取或设置的其他基金是否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上述基金和奖教奖学基金是否及时足额到位;
  (二)各项专用基金的管理是否合规,是否按照规定或捐赠人、捐赠单位限定的用途使用,使用的效益如何;
  (三)各项专用基金是否设置专门的帐户进行核算,核算是否合规。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资产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现金和各种存款的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内部管理制度是否健全、有效;银行开户是否合法、合规,有无出租、出借、转让或不按规定的内容进行核算等问题;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保管、转让和帐务处理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和不安全等问题;
  (二)对应收及暂付款是否及时清理结算,有无长期挂帐等问题,对确实无法收回的应收款及暂付款项是否查明原因、分清责任、按规定程序批准后核销;
  (三)对存货是否进行定期或不定期的清查盘点,做到帐实相符,盘盈、盘亏是否及时调整;
  (四)设备、材料、低值易耗品和固定资产的购置有无计划和审批手续,有无擅自购买专控商品的问题;验收、领用、保管、报废、调出、变卖等是否合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有无被无偿占用和流失等问题;会计核算是否合规,有无帐帐、帐卡、帐实不符的问题;
  (五)无形资产的管理是否符合规定,转让无形资产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入的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六)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报上级主管部门和有关管理部门批准或备案,以实物或无形资产对外投资是否按规定进行资产评估,收益处理是否合法、合规。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负债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对各项负债包括借入款、应付或暂存款、应缴款项、代管款项等,是否按照不同的性质分别进行管理,管理是否合法、合规;
  (二)对各项负债是否及时清理,是否按照规定办理结算,并在规定期限内归还或上缴应缴款项。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决算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编报的原则、方法、程序和时限是否符合财务制度的规定和上级主管部门的要求;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包括资产负债表、收支情况表、专用基金变动情况表、有关附表的内容是否完整,填列的数字是否真实,有无遗漏、隐瞒或弄虚作假等情况;
  (三)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所列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合法合规,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四)财务情况说明书是否真实准确地反映了学校年度财务状况;
  (五)财务分析的各项指标是否真实、准确。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收支的审计监督,可以实行报送审计或就地审计,也可以实行报送审计与就地审计相结合等审计方式。根据需要,亦可以组织行业审计、专项审计或专项审计调查。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财务收支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五条 中小学校财务收支审计可以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中小学校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必要时可以进行抽审。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教育系统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企业财务收支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公司和各种经济实体(以下简称企业)。教育系统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可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财务收支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按照规定的职责范围或授权对企业的资产、负债、损益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的目的,是为了促进企业严格执行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强化内部管理,提高经济效益,持续健康地发展。

    第五条 企业财务收支审计,由企业内部审计机构或由各部门、各单位内部审计机构或其上级审计机构负责实施。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的会计资料,包括会计报表、会计帐簿和会计凭证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会计报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会计报表的种类、格式、编制是否符合规定,会计处理方法的选用是否符合一贯性原则;
  (二)会计报表及其附注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及时;
  (三)合并报表的编制是否符合规定,并遵守一致性原则,合并报表单位是否符合规定的范围,合并报表单位会计报表的内容是否真实,并经过审计;
  (四)会计报表是否根据登记完整、核对无误的帐簿编制,帐表是否相符,报表间具有勾稽关系的数字是否相符。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会计帐簿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帐簿设置是否完整、全面;
  (二)帐簿反映的内容是否真实、完整、准确,记录是否及时、清晰,是否采用正确的更正方法;
  (三)帐簿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与记帐凭证相符。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会计凭证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记帐凭证是否附列全部经过审核的原始凭证,金额是否一致;
  (二)原始凭证反映的经济业务是否真实、合法;
  (三)会计分录是否正确,摘要是否清晰、明了,凭证填写格式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四)会计凭证的审核、传递、归档是否符合规定要求。

    第十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资产,包括流动资产、长期投资、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建工程、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的安全完整、保值增值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货币资金、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是否真实存在,帐实相符,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各项收支或增减业务是否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三)存货计价是否正确,计价方法的采用前后期是否一致,如有变动,变动是否合法合理;
  (四)流动资产项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长期投资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长期投资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投资业务是否符合国家规定,协议、合同有无损害国家、学校和企业利益,计价核算是否正确,投资收益核算和上缴是否及时、正确;
  (三)长期投资效益是否达到预期目标;
  (四)长期投资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
  (三)固定资产折旧方法的采用是否合法,折旧计提是否正确;
  (四)固定资产及其累计折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在建工程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在建工程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
  (二)增减变动的记录是否完整,核算内容是否正确、合规,有无挤占或漏记在建工程成本的行为;
  (三)已完工程是否及时办理交付使用手续,竣工决算是否正确;
  (四)在建工程年末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专利权、商标权、非专利技术、著作权、土地使用权、特许权、商誉等无形资产是否真实存在,并为企业所实际拥有,核算是否及时、正确,计价是否正确,摊销是否符合规定;
  (二)开办费、租入固定资产的改良支出和其他长期待摊费用核算是否正确,摊销是否合理、合规;
  (三)无形资产、递延资产和其他资产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负债,包括流动负债和长期负债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短期借款、应付票据、应付帐款、预收帐款、其他应付款等的形成是否合理、合法,偿付结算是否及时、合规,记录是否完整;
  (二)应付工资、应付福利费、应交税金、应付利润、预提费用的核算计提是否正确、合规,帐务处理是否恰当;
  (三)应交税金是否足额及时上缴,计提的税率运用是否恰当,计算是否正确,帐务处理是否合规;
  (四)验证流动负债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长期负债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长期借款、应付债券、长期应付款项等的形成是否合理、合法,本金和利息偿付是否及时、合规,记录是否完整;
  (二)长期负债使用是否达到了预期效果;
  (三)验证长期负债余额是否正确,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充分。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所有者权益,包括实收资本、资本公积、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的真实、合法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实收资本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投资者投入企业的资本是否经过验资,有无中途抽走资本的行为;
  (二)实收资本投入的比例结构是否合理、合法;
  (三)实收资本增减业务是否真实,并经过严格审批;
  (四)实收资本是否已在会计报表上恰当反映。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资本公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资本公积的来源是否合法,股本溢价、资产评估增值、接受捐赠等业务是否真实,核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资本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盈余公积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税后利润是否按规定提取盈余公积,数额是否正确;
  (二)盈余公积的使用是否合法;
  (三)盈余公积的核算是否正确,会计记录是否全面、完整;
  (四)盈余公积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未分配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未分配利润构成是否真实、合法,数额是否正确;
  (二)未分配利润在会计报表上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四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损益,包括收入、成本费用和利润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收入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产品或经营收入、其他业务收入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记录是否完整;
  (二)企业各项收入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六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成本、费用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生产经营成本、产品销售成本、期间费用(销售费用、管理费用、财务费用)、其他业务支出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所得税的记录是否完整、正确,应纳税所得额的计算是否正确;
  (三)企业按国家规定的政策已享受的免税款额是否按规定及时足额上交学校补充教育经费;
  (四)企业成本费用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利润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营业利润(含其他业务利润)、投资净收益、营业外收支净额和以前年度损益调整的形成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记录是否完整;
  (二)可供分配的利润是否正确,是否按国家和学校的规定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三)企业利润在会计报表上的反映是否恰当。

    第二十八条 审计机构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对企业人员工资内外收入和各项消费基金的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二十九条 审计机构应当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合规、有效,进行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

    第三十条 审计机构实施审计后,应当分析企业的赢利能力、偿债能力、营运能力和资本结构,评价企业的财务状况和经营管理业绩。

    第三十一条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国家的经济政策和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需要,有重点地对企业进行专项审计。

    第三十二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按照规定的期限,如实提供下列资料:
  (一)会计报表、帐簿、凭证及其他有关资料;
  (二)年度财务计划;
  (三)内部控制制度;
  (四)经营活动的统计资料;
  (五)企业章程、法人证明,以及各种企业登记的资料;
  (六)其他有关财务收支的资料。

    第三十三条 审计机构有权要求企业按照规定,报送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每年应抽查一定数量由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
  审计机构发现社会审计机构、注册会计师出具的企业年度会计报表审计报告有不实和其他违法、违规问题的,应当依法予以纠正,并报请注册会计师协会对有关社会审计机构和责任人员进行处理。

    第三十四条 审计机构在对企业财务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三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已经审计过的企业实施审计时,要对前次审计结果执行情况进行检查。
  审计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对被审计单位安排后续审计。

    第三十六条 审计机构对与本部门、本单位经济状况有较大关系、接受投资较多或亏损数额较大的企业,以及领导指定的其他企业,应当进行定期审计。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的审计工作,提高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是指教育部门和单位以国有资产投资的基本建设项目和修缮工程项目。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是指项目投资经济活动开始至项目竣工验收前,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与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有关的财务收支真实、合法、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的目的,是促进项目建设有关单位加强管理,保障建设、修缮投资合法、合理使用,正确评价投资效益,提高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管理水平。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开工前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基建及大型维修工程项目开工前的各项审批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投资是否纳入国家或单位的年度投资计划;
  (二)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投资来源是否合法,当年资金是否落实;
  (三)基建规模和设计标准是否与可行性研究报告文件相符,有无超规模、超标准问题;
  (四)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所订合同或协议书中的责权利,质量、工期,取费等级、拨付款办法,奖罚、保修及时效等内容是否全面、合规;
  (五)与设计单位签订的合同是否合法合规,收费是否合理。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概(预)算执行情况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征地拆迁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管理是否符合有关规定;道路、通水、通电等费用支出是否真实、合法;
  (二)调整概算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编制办法、定额和标准,是否经过审批;设计变更的内容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齐全;有无擅自扩大建设规模和提高标准等问题;
  (三)基建、修缮资金的使用是否合规,有无转移、侵占、挪用建设资金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四)工程价款结算、往来帐款和财务报表是否真实、合法,有无偷工减料、高估冒算、虚报冒领工程款等问题;
  (五)工程项目设备和材料等物资是否按设计要求采购,有无盲目采购或收取回扣等行为;设备和材料等物资的验收、保管、使用与维护是否有效。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竣工决算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项目竣工决算报表及说明书是否真实、全面、合法;
  (二)工程量是否真实,套项及价格是否合理,计取各项费用及执行文件、选用定额版本是否准确、合规;
  (三)竣工决算的编制依据是否符合规定,资料是否齐全,手续是否完备,各项清理工作是否全面、彻底;
  (四)建设项目概预算最终执行情况如何;
  (五)交付使用财产是否真实、完整,是否符合交付使用条件,移交手续是否齐全、合规,成本核算是否正确,有无挤占成本、提高造价、转移投资等问题。
  (六)转出投资、应核销投资、支出等列支依据是否充分,手续是否完备,内容是否真实,核算是否合规,有无虚列投资问题;
  (七)尾工工程的未完工程量与所需投资计算是否正确、合规;
  (八)项目结余资金情况,包括银行存款、现金、其他货币资金是否真实、准确;库存物资实际存量是否真实,有无积压、隐瞒、转移、挪用等问题;往来款项是否真实、合法,有无转移、挪用建设资金和债权债务清理不及时等问题;
  (九)基建收入的来源、分配、上缴和留成及使用是否真实、合法;
  (十)项目投资包干指标完成情况如何,包干结余分配是否合规。

    第八条 审计机构开展基建、修缮工程项目审计,应当配备必要的工程、经济等专业人员,也可以采取聘用有关专业人员、向有关部门和人员咨询或者委托社会审计组织进行审计等方式,所发生的费用由基建经费中按规定支付。

    第九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有权要求被审计单位积极配合,并限期提供下列文件、报表和资料:
  (一)项目批准建设的有关文件、设计文件、历次调整概算文件;
  (二)初步竣工验收报告;
  (三)承包合同或协议及结算资料,自行采购设备、主要材料的合同、清单及出入库资料,重大设计变更资料;
  (四)自项目建设之日起的工程进度报表和财务报表、工程竣工决算报表,以及其他与财务收支有关的资料;
  (五)国家有关基建工程项目管理法规和当地政府发布的工程预算定额及其配套的有关取费文件等。

    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对基建、修缮工程项目进行审计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对查出的违反财经法纪的行为和损害本部门、本单位权益的行为及其有关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向有关部门、单位提出处理、处罚的意见和建议。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固定资产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是指《事业单位财务规则》和《企业财务通则》中所规定的固定资产。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固定资产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依法对教育部门和单位固定资产增减、使用的真实、合法和效益进行的审计监督。

    第四条 固定资产审计的目的是保障资产的安全完整,促进资产的合理配置和有效使用,监督经营性资产的保值增值。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进行审计时应当根据固定资产的事业性或企业性两种不同的管理方式,确定不同的内容、方法和重点。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对固定资产管理实行职务分离控制;
  (二)是否建立固定资产的增减可行性论证和审批、检查、鉴定、核算、使用成效的考核和检查以及盘点和清理等内部控制制度;
  (三)所建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合理、有效。
  审计机构应当对固定资产内部控制制度进行符合性和实质性测试。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的增加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新增固定资产是否列入计划,是否合理、合法,大型仪器、设备购置是否经过可行性研究,审批手续是否齐全;
  (二)新增固定资产的计价是否正确、合规;
  (三)新增固定资产的资金来源是否合法,帐务处理是否正确、合规。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的减少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清理、报废固定资产手续是否完备,作价是否合理,残值变价收入是否如实入帐;
  (二)投资转出或出售的固定资产是否经过审批,是否经过资产评估,作价是否合理,帐务处理是否合规;
  (三)盘亏固定资产是否属实,盘亏原因是否合理,帐务处理是否合规。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实行企业性管理方式的固定资产折旧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计提折旧的范围是否合规;
  (二)固定资产折旧方法和折旧额计提是否正确、合法;
  (三)固定资产作价投入和转出等非正常增减过程及累计折旧的帐务处理是否合规。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结存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核查固定资产的实存,审查帐、卡、物是否相符,核实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完整;
  (二)验证固定资产的所有权;
  (三)核定固定资产的数量和价值,审查出售、报废和毁损固定资产及盘盈、盘亏固定资产的帐务处理是否合规。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使用效率进行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分析固定资产使用效益指标,如固定资产产值率(总产值/学生总数)、学生人均固定资产占有率(固定资产平均总值/学生总数)、固定资产更新率(当年新增固定资产/年固定资产平均总值)、仪器设备机时率(实际使用机时数/可用机时数);
  (二)分析固定资产结构,即根据固定资产帐和其它资料,分析统计各类的比重、结构变化,从而评价固定资产配置的优劣。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在实施固定资产审计过程中,有时必须实地核查固定资产,以证明会计资料中的固定资产是否真实,固定资产增减的会计处理是否合规合法。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固定资产进行审计监督时,应当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全日制普通高等学校和成人高等学校的校长、总会计师和主管财务、校办产业、基本建设、后勤工作的副校长,以及这些学校财务、校办产业、基本建设、后勤管理部门和院、系、所的主要行政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第二条所列人员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做出评价。

    第四条 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这些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加强学校的财经管理,并为其主管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加强干部管理。

    第五条 对本办法第 条所列高等学校校级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这些负责人的主管部门授权本部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对本办法第 条所列高等学校中层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学校决定后经组织或人事部门提请,学校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

    第六条 高等学校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对学校经济活动实施领导的职责;
  (二)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使用效益怎样,各项收入和支出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学校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四)学校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五)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六)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七)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高等学校总会计师或主管财务工作的副校长及财务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财务管理的职责;
  (二)学校预算的编制、调整和执行是否符合规定;
  (三)学校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
  (四)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收费、乱集资或截留、挤占、挪用学校收入等问题;
  (五)各项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效益如何,有无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六)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七)财务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八)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九)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十)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财务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下列内容:
  (一)资金管理是否符合规定,有无乱设银行帐户和出租、出借、转让银行帐户及公款私存等问题,现金和支票的管理是否合规,有价证券的购买及其资金来源是否合法,管理和使用是否安全、妥善;
  (二)年度决算和财务报告及有关的会计报表、会计帐簿、会计凭证等会计资料是否完整、真实、合法,并按规定报经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三)有无私设“小金库”、滥发钱物等问题。

    第八条 高等学校主管校办产业的副校长和校办产业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能否按照《公司法》、《企业法》和国家的财经法规及上级主管部门和学校的规定对校办产业进行管理;
  (二)校办产业的效益和校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是否真实、合法,能否及时足额纳税,利润分配是否符合规定,能否按照规定、协议或合同及时足额向学校上交有关费用和利润;
  (三)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有无无偿占用学校有形和无形资产的现象;
  (四)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五)各项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如何,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八)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校办产业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对校办产业的财务工作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九条 高等学校主管基本建设的副校长和基本建设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基建项目是否纳入计划管理,基建投资计划是否报经主管部门审批,有无计划外工程项目和超计划工程项目,有无自行改变原批准建设项目或者扩大建筑面积、提高建设标准等问题;
  (二)基建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集资等问题;管理和使用是否符合规定,有无截留、挪用等问题;使用效益如何,工程质量是否达到设计要求,有无严重超概预算工程项目和长期延误完工项目,有无损失浪费;工程竣工结算是否真实、合法并经审计后付款;
  (三)工程招标、承包是否符合规定,手续是否完备、合法,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如何;
  (四)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五)各项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本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七)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基建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对基建财务、材料和设备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十条 主管后勤工作的副校长和后勤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二)各类资产多少,是否保值增值,有无无偿占用学校资产的问题;
  (三)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自给率是否逐年提高,各项收入是否纳入财务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有无乱收费、乱集资或截留、挤占、挪用学校经费和其他经费的问题;
  (四)各项支出是否纳入财务管理,是否真实、合法,效益如何,有无滥发钱物和损失浪费等问题;
  (五)是否按照有关规定对所办经济实体进行管理,所办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
  (六)与所属部门和外单位签订的协议、合同等是否合法合规,执行结果如何,有无损害学校权益的问题;
  (七)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八)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九)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十)本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十一)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及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对后勤管理部门主要行政负责人还应审计对后勤财务和物资进行管理的情况。

    第十一条 高等学校院、系、所主要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经济管理的职责;
  (二)本单位经费状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各项支出的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使用效益如何;
  (四)所办产业的效益和经济实体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状况如何;
  (五)本单位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八)本人是否遵守国家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九)提请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十二条 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的审计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的授权审计通知书和组织或人事部门的提请审计通知后,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在下达审计通知时,应当要求被审计人根据审计内容限期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教职工代表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只向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在对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自己的有关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有关审计成果。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在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他们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和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以及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六条 评价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在管理职责范围内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他们的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他们任职时学校或单位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十七条 评价高等学校有关行政负责人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应负一般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十八条 高等学校主管部门认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校级行政负责人和高等学校认为需要进行经济责任审计的其他中层行政负责人,可参照本办法组织实施审计,并应确定审计的主要内容。

    第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普通中等专业学校和成人中等专业学校,以及其他教育事业单位的有关行政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二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长,是指各级人民政府举办的中小学、职业中学、特殊教育学校、工读教育学校、成人中学和成人初等学校的校长,包括幼儿园园长。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长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对学校的经济活动履行管理职责的情况依法做出评价。

    第四条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中小学校长在管理学校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加强学校的财经管理,并为其上级主管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加强干部管理。

    第五条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该负责人的主管部门授权本部门内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

    第六条 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是:
  (一)是否依法履行对学校经济活动进行管理的职责,任期经济责任目标完成情况怎样;
  (二)办学经费的筹集情况如何,是否逐年增加,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纳入预算管理,是否真实、合法,各项支出的效益如何,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三)学校各类资产的状况如何,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使用效益如何;
  (四)校办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及盈亏状况如何;
  (五)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六)财经管理规章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七)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八)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九)授权审计的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长经济责任的审计,应当在收到主管部门的授权审计通知后,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在下达审计通知时,应当要求被审计人根据审计内容限期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在实施审计的过程中,应当听取教职工代表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只向授权审计的部门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八条 审计机构在对中小学校长实施经济责任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自己的有关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组织的有关审计成果。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中小学校长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当在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他们在管理学校经济活动的业绩和对学校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以及本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条 评价中小学校长在管理学校的经济活动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任期经济责任目标相比,与任职时学校的财经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十一条 评价中小学校长对学校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应负一般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工作,保证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是指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经营、财务工作的负责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对本办法第 条所列人员任职期间、任职期满或因调动、离退休、辞职、免职、撤职等原因离开现职岗位前在管理职责范围内履行经济责任的情况依法做出评价。

    第四条 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目的,是为了客观、公正地评价这些负责人在管理企业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促进企业加强管理,提高经济效益,保障企业健康发展,并为其主管部门提供考察和使用干部的依据,促进加强干部管理。

    第五条 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的经济责任审计,由任免该负责人的教育部门或单位授权本部门、本单位内部审计机构负责实施;任免该负责人的教育部门或单位未设内部审计机构的,应当提请上级主管部门审计机构组织实施,也可委托社会审计机构进行。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法定代表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对企业经济活动履行全面管理的职责,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或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如何;
  (二)企业经营状况如何,有无违法经营,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状况如何,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三)企业是否照章纳税,利润分配是否合规,能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四)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效益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五)企业管理状况如何,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六)企业财务收支是否符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七)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八)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企业单位主管经营工作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对企业的经营活动履行管理的职责,任期内主要经济责任指标或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如何;
  (二)企业经营状况如何,有无违法经营;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产品成本、期间费用和其他业务支出,利润和利润分配是否真实、合法,计算是否正确;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状况如何,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各项合同、协议的执行情况如何,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三)经营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成效如何,对外投资的效益怎样,有无重大失误;
  (四)经营管理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
  (五)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六)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企业单位主管财务工作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依法对企业的财务工作履行管理的职责,任期内主要经济指标或任期目标完成情况如何;
  (二)企业的资产、负债、所有者权益和盈亏状况如何,是否真实、合法,国有资产是否安全完整、保值增值,债权债务是否清楚,有无纠纷和遗留问题;
  (三)企业的各项收入和支出是否真实、合法,资金使用的效益如何,财务管理、会计核算、财务报表是否合规,内部控制制度是否健全有效,有无重大违纪违规和损失浪费问题;
  (四)企业是否照章纳税,利润分配是否合规,能否按规定及时足额向投资者分配利润;
  (五)经济决策是否按规定的程序进行,成效如何,有无重大失误;
  (六)本人是否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有无违纪违规问题;
  (七)主管部门和审计机构认为需要审计的其他事项。

    第九条 教育系统大中型企业的法定代表人和主管经营、财务工作的负责人任职四年以上的,对其经济责任审计以近两年的情况为主,必要时可延伸审计至其他年度。

    第十条 审计机构在对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实施审计时,应当充分利用国家审计机关、上级内审机构和自己的有关审计成果,以及经核实后的社会审计机构的有关审计成果。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进行经济责任审计,应当在收到任免该负责人的部门或单位的授权或提请审计通知书后,按照《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准则》组织实施。在下达审计通知书时,应当要求被审计人根据审计内容限期提交书面述职报告并附有关材料。在实施审计过程中,应当听取职工代表的意见。实施审计后,只向授权或提请审计的部门或单位提出审计报告,不出具审计意见书和作出审计决定。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实施经济责任审计后,应在审计报告中真实反映审计结果,对他们在管理企业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和对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及个人遵守财经法规和财务制度的情况做出客观公正的评价,并提出表彰、奖励或处理、处罚的建议。

    第十三条 评价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在管理企业经济活动中的业绩,应当采用对比审查法,将审计结果与国家和主管部门的要求相比,与他们的任期经济目标相比,与他们任职时企业的经济状况相比,与社会公认的原则相比。

    第十四条 评价教育系统企业单位有关负责人对所管理的经济活动中存在的问题应负的责任,应当在分析主客观原因的基础上,按照有关规定,确定应负一般领导责任、主要领导责任、重要领导责任或者直接责任。

    第十五条 教育系统实行企业管理的事业单位有关负责人经济责任审计,可参照本办法实施。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教育系统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条 为了规范教育系统企业内部控制制度评审工作,保障审计工作质量,根据国家教委第24号令《教育系统内部审计工作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各级教育部门、各级各类学校和其他教育事业单位及其下属单位所属、所办或占控股地位的企业、公司和各种经济实体(以下简称企业)。教育系统实行企业管理的单位可依照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内部控制制度(以下简称内控制度)评审,是指教育系统审计机构依法对企业内部控制制度的健全性和有效性做出评价。

    第四条 内控制度评审的目的,是通过对内控制度的审查和评价,明确审计的范围、重点和方法,减少审计工作量和审计风险,提高审计质量,同时促使被审计单位加强内部管理,从根本上减少和防止弊端产生的可能性,提高管理水平和经济效益。

    第五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货币资金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登记现金日记帐和银行存款日记帐与核对银行帐及支票、收据、印鉴的保管与使用等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二)货币资金业务是否都由领导审批授权;
  (三)货币资金收付业务和财务处理是否经过严格审核;
  (四)收、付款业务是否在原始凭证上签字盖章,并及时足额入帐,作到日清月结;
  (五)会计与出纳是否定期核对日记帐与总帐,主管会计是否定期与银行对帐、编制银行存款调节表、调整未达帐项,稽核人员是否定期和不定期地监盘库存现金,库存现金的数额是否超过规定限额;
  (六)出纳主管的现金和银行单据的收付保管是否限制他人接近,现金收付是否集中办理并及时解交银行;
  (七)是否周密地计划预期收入和所需支出、借款的数量和时间,以及用于短期投资的资金。

    第六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存货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存货的采购、验收、保管、发货、装运、付款、盘存等职务是否有明确的职责分工,并建立岗位责任制;
  (二)存货的购入、发出是否经过授权和严格的审批手续;
  (三)存货的办理过程中是否经过采购计划、销售计划、合同、入库单、发货单、领料单和帐簿记录等方面的审核;
  (四)存货的购销是否与对方签订有效的经济合同;
  (五)是否设置独立的存货验收部门,所有采购的存货是否根据合同进行严格的验收,包括核点数量,检测质量,出具验收单等;
  (六)是否对存货进行定期盘点与稽核,保证财会部门与仓库的帐帐、帐实一致;
  (七)是否及时办理货款的结算与清理手续,对延期未付或迟收货款的存货是否查明原因并及时解决;
  (八)各项存货的交易是否及时入帐。

    第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应收款项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接受客户订单、调查信用、批准信用、填制销货通知、发运商品、结算开单、办理销售退回、折让、收取货款、会计记录和核对帐目等职务是否分离,并明确各自的职责;
  (二)是否实行销货合同制,根据合同规定的名称、数量、品种、规格和供应期发货,并根据合同规定的收款方式和时间及时收回货款;
  (三)采用赊销方式售货时,是否对购货单位的信用进行了调查,对不符合赊销标准的购货单位是否采用现销制;
  (四)是否根据销货订单发货,并以发货单或送货单作为产成品减少的原始凭证;
  (五)是否根据有关单据和发票及时办理销售货款的入帐手续;
  (六)是否定期编制客户欠款分析表,及时催缴货款,按期收回并入帐;
  (七)应收帐款的坏帐注销是否经有关部门审批;
  (八)应收票据的保管与经管现金或一般会计记录是否分离,票据的承兑是否经保管票据以外的主管人员批准,违约票据的冲销是否经主管人员批准。

    第八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固定资产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固定资产的购置、调出、出售、报废、对外投资等是否经有关部门授权和审批并履行相应的手续;
  (二)新增固定资产在交付使用时,有关部门对其数量、规格、名称、出厂或建成日期、备品备件、原始价值、性能、新旧程度等是否逐项验收,并确定其年限、折旧率,同时填制“固定资产验收清单”交财会部门入帐,固定资产的出售和对外投资是否对其性能和新旧程度进行检验;
  (三)固定资产的管理部门、使用部门和财会部门是否对增减的固定资产在卡片、明细帐和总帐上进行平行登记,是否定期进行固定资产折旧的核算;
  (四)是否建立固定资产的归口、检修和调拨移动等管理制度;
  (五)是否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固定资产盘点,是否及时处理盘亏盘盈。

    第九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对外投资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投资管理部门是否提出投资项目申请报告,确定投资立项的依据、所需资金、投资时间、预计效益及回收期;咨询部门或其他部门是否对发行证券单位或接受投资企业的信誉和经济实力进行调查;财务部门是否会同投资管理部门对投资所需资金的筹集进行可行性分析;实物投资是否对接受投资的项目进行可信性论证;投资项目报告书或立项报告书是否经主管领导审批;
  (二)是否通过投资计划的编制、执行和检查对投资进行控制,计划的制定和执行是否经过领导审批;
  (三)短期投资是否对证券市场行情的变化进行了分析,长期投资是否对接收投资企业行使了所有者的监督权、决策权和投资回收的控制权;
  (四)是否定期对投资效果进行分析,提出投资运行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
  (五)是否建立了相关的资产、资金和有价证券收、付制度;
  (六)是否实行投资的总分类核算、明细分类核算,定期与原始凭证和管理部门的实物帐核对,并通过清查盘点实物进行核实,由稽核人员抽查监督;
  (七)股票和债券是否由独立于投资授权人、投资记帐员与出纳员之外的专人保管,并有严格的防火、防盗具体措施,是否由内部审计人员或不参与投资业务的其他人员定期检查其存在性和帐实是否相符。

    第十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无形资产和递延资产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购入无形资产是否进行了市场调研并编制了可行性研究方案,购入计划是否经最高管理部门批准;
  (二)是否对协商价格的合理性进行了审核和深入调查;
  (三)是否通过合同方式进行购入与转让;签订合同时,是否审查了无形资产的证明文件、有效期和手续的齐备性;
  (四)取得的无形资产是否根据有关凭证及时入帐;
  (五)是否对每期摊销和期末余额定期进行复核,查明摊销期限是否合理,摊销额计算是否正确;
  (六)无形资产的转让是否经最高管理部门批准,作价是否合理,转让的收入是否及时入帐。

    第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流动负债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流动负债的经办人员、记录人员和业务审批人员是否进行了分工;
  (二)导致负债的业务是否按规定程序办理,金额较大的流动负债业务是否经业务主管人员专门批准或授权执行;
  (三)所发生的流动负债业务是否及时入帐;
  (四)是否由专人定期核对流动负债业务、实有数额及到期日的真实性。

    第十二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长期负债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举借长期债务是否有借债使用计划、归还计划;企业最高管理机构是否制订举债政策及内部审批程序,审慎地作出借债决策,并与债权方签订协议或合同,明确双方的责任与权利;
  (二)举债投资是否进行可行性研究,明确款项的数额、用途,测算预期收益,决策后授权财务部门执行;财务部门是否向金融机构提交借款申请,说明借款原因、用途、金额、使用时间和计划、归还期限和计划,并办理借款审批手续;是否签订借款合同并将借款存入银行,是否在贷款限额内按计划实际需要和规定用途使用借款,借款到期是否按规定还本付息或办理延期借款手续;
  (三)债款的取得、使用和归还是否及时、完整地根据有关凭证入帐,业务处理和会计记录等职责是否严格分工,利息支付手续是否完备;
  (四)是否对长期负债资金的使用和归还情况进行经常性检查。

    第十三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实收资本和资本公积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资本金的投入、增资、减资、转让以及企业在经营结束或破产清算时的清算、分配和归还等资本业务,是否经企业最高权力机构审核与授权,是否按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二)是否经管理部门授权并以章程形式明确有关部门与人员的职责,划分不相容职务;
  (三)资本金的投入及其以后的增资和清算退还是否经过验证和评估,认定其真实、合法、正确;
  (四)是否根据评估、验证并核实后的凭证,将投资者投入的资本金及时地登记入资本投入明细帐,其后发生的增资、减资变动是否及时地记入明细帐与备查簿中;
  (五)是否对资本金的筹集、存留、增减情况和股利、红利的分配进行定期检查清理,验证投资活动和会计处理是否真实、合法、正确,是否加强了对资本金保值增值的控制。

    第十四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盈余公积和未分配利润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实现的盈利是否按国家规定的程序和标准进行分配,盈余公积的提留是否经股东大会或董事会作出决定;
  (二)留存收益中的盈余公积金、公益金和未分配利润是否按规定的用途使用、分配,专户记录,不混在一起;
  (三)盈余公积各部分的使用是否经董事会授权批准,用公积金发放股利是否按制度规定予以严格限制;
  (四)是否对向投资者分配的股利,以及公积金、公益金等帐户进行定期检查清理,验证其真实性,正确性,是否正确评价资本的增值。

    第十五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主营业务收入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销售计划是否以正确、可靠的市场预测和销货合同为依据,是否运用科学的方法编制,各项指标的计算是否准确并保持先进合理水平,是否与其他计划保持时间和空间上的协调、衔接,是否履行严格的审批手续;
  (二)销货合同签订是否由专人负责,签订合同的程序、形式及合同的内容是否符合经济合同法的要求,所签合同是否经部门负责人审批;
  (三)是否在合理分工与协作的基础上,严格划分有关部门及部门内部成员之间的权限及职责,严格划分不相容职务;
  (四)是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对销货发票的领购、开具和保管等进行严格控制,并保证其合法、真实和正确;
  (五)是否建立、健全产品发出制度并严格执行,确保其安全、完整,及时办理货款结算和收回;
  (六)发出商品或提供劳务之后,财会部门是否严格执行结算制度,恰当地选用结算方式及时进行款项结算并确保结算的正确无误;
  (七)是否根据内部会计控制制度的原则和企业的实际情况,合理地设置会计科目、帐簿,建立完整的核算流程,按规定的控制程序和方法进行财务处理。

    第十六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产品成本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进行成本预测;成本预测的依据是否可靠、完整,方法是否科学、合理,结果是否正确;
  (二)产品成本计划是否与利润、销售、生产等项计划和有关技术经济定额相互衔接、协调,保持先进、合理的水平,并进行指标分解,层层落实;
  (三)是否建立成本归口分级管理责任制,形成纵横相连的成本控制网络;
  (四)是否建立健全成本核算的基础工作,严格、准确计量验收,健全原始记录和先进、合理的技术经济定额;
  (五)各项成本费用支出是否都经主管部门负责人审批,所有的原始记录是否由专人复核;
  (六)是否正确研究成本计算对象、成本计算期、费用归集的程序和分配的方法,以及成本计算方法。

    第十七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期间费用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根据财务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本企业实际情况,制定期间费用项目开支计划、预算、定额,以及相应的管理制度,并将计划、预算和定额分解下达到各部门、各单位;
  (二)各部门、各单位发生的期间费用是否事先提出申请,财会部门对照开支标准、计划和预算进行审核,并经主管人员批准后开支;
  (三)使用经费的各部门、各单位是否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进行审批,财会部门的审查、稽核、记帐是否由不同人分管;
  (四)各项费用开支是否取得真实、合法的凭证,并按规定程序经开支部门、单位主管人员审批,财会部门审核无误;
  (五)经审核后的各项费用开支是否及时、正确入帐,并于期末全部结转“本年利润”帐户;
  (六)是否通过检查费用计划预算执行情况,揭示差异,分析原因,及时将信息反馈给有关部门。

    第十八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利润形成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事先编制年度利润计划,并以此为依据编制企业生产经营计划和实施措施;利润计划控制的依据是否可靠,方法是否科学,计算是否正确,措施是否切实可行;
  (二)利润形成是否有严格、合理的职责分工,不相容职务是否分离;
  (三)财会部门负责人和主管会计是否负责日常核算和期末结帐的审核,财会部门是否按规定的会计组织核算程序,及时、正确地进行帐务处理,并核查其执行情况。

    第十九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利润分配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根据财务制度和会计制度的规定,结合企业实际情况,制订包括分工责任制在内的利润分配管理制度并严格执行;
  (二)是否设专人对企业净利润总额进行审核,正确确定利润分配基数,并据此按规定的利润分配顺序及规定的税率、比例,由财会部门编制“利润分配表”;
  (三)财会部门的负责人或会计主管是否对“利润分配表”的内容逐项进行审核并签章;
  (四)会计人员是否根据审核的“利润分配表”填制记帐凭证,经主管会计审核无误后及时登记“利润分配明细帐”及其他相关帐户。

    第二十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财务报告内控制度评审的主要内容:
  (一)是否制定严密的工作程序,明确每一环节的工作内容、质量要求、时间限制、各岗位人员的职责和权限,以及各岗位之间的相互配合和制约关系;
  (二)是否制定结帐日程表,对结帐程序进行合理安排,并规定每一程序完成的时限,对影响结帐的关键环节,提出妥善的对策;
  (三)对本期发生或完成的经济业务是否全部入帐、帐簿与记帐凭证是否一致、复算发生额和余额计算是否正确等,是否严格检查和核对;在编制会计报表前,是否对帐簿与记帐凭证及其所附原始凭证之间、各种有关帐簿之间、帐簿记录与财产实有数之间进行认真的核对,做到帐证、帐帐、帐实三相符;是否在正确结帐、认真对帐的基础上,进行试算平衡工作;
  (四)是否严格依据会计制度对报表种类、格式、项目排列、项目内容和编制方法的规定编制每一报表,并保证每一报表内和不同报表有数量对应关系的项目之间保持应有的对应关系;对于必须予以反映而会计报表规定的项目内容中无法容纳的重要财务信息,是否在相关项目或通过附表、附注等加以说明;
  (五)财会部门负责人或主管会计是否对编制完毕的会计报表的真实性、合规性和正确性等进行认真审核并签章;
  (六)会计报表是否按月、季或年在规定的期限内报送当地财税机关、开户银行、主管部门和国有资产管理部门。

    第二十一条 审计机构对企业内控制度评审的程序和方法:
  (一)收集与描述被审计单位的内控制度;
  (二)健全性与合理性评价;
  (三)符合性测试,评价内控制度的有效性;
  (四)总体评价,即通过符合性测试,评价内控制度的可信赖程度,确定其对实质性测试的可靠性;
  (五)实质性测试;
  (六)提出审计报告,对企业内控制度的健全性、合理性、有效性和可靠性做出实事求是的评价,并针对制度缺陷提出改进建议。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国家教委关于发布教育系统内部审计规范的通知
国家教育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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