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计署关于参与查处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辽宁省审计厅: 你厅《关于参与查处案件中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现就有关问题批复如下: 一、根据《审计署关于审计机关办理交办事项的暂行规定》第六条和第九条的有关规定,审计机关按照党委、政府要求,协助纪检、监察部门办理的经济违纪案件,应当按照审计机关的职权范围和共同商定的程序,进行审计查证,出具审计查证结果报告,审计机关对所办事项中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查证结果承担责任。 二、审计意见书是审计机关向被审计单位和有关单位出具的对审计事项进行评价、表达意见和建议的审计业务文书。根据《审计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审计机关依照法定程序办理审计事项时使用审计意见书。审计人员参与办理与财政收支、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违纪案件时,可就审计查证事项提交审计报告,提出意见和建议,不应使用审计意见书。 三、审计机关未派员参加或只派员参加经济案件的部分审查工作,而就其全部查证结果出具审计意见书不符合《审计法》有关规定。因此,遇有上述情况不应出具审计意见书。 1998年3月5日
|
审计署关于参与查处案件中有关问题的批复 审计署 审发[1998]56号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