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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部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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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部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审计署关于内部审计工作的规定》,为加强全国统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内部审计工作是保障统计事业健康发展的重要手段。
  
  国家统计局机关、各地统计局和西安统计学院、四川统计学校、城市社会经济调查队、农村社会经济调查队、企业调查队(以下简称城市、农村、企业调查队)以及统计部门所属单位,应当实行内部审计制度,以加强管理和监督,严肃财经法纪,改善经营管理,提高经济效益。
  
  第三条 国家统计局设立审计室。各省(区、市)统计局和直属院校配备专职内审人员,其他单位配备专职或兼职内审人员。
  
  第四条 内部审计工作在本单位领导人的直接领导下,依照国家法律、法规和政策,对本单位和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独立行使内部审计职权,向本单位领导负责并报告工作。
  
  第五条 国家统计局审计室负责本局各单位财务收支及其经济效益的审计监督,并负责指导全国统计部门的内部审计工作。各地统计局内部审计负责本局机关及其所属单位财务收支扩其经济效益的审计监督。
  
  第六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职责:
  
  (一)单位财务计划的执行和决算;
  
  (二)与财务收支有关的经济活动及其经济效益;
  
  (三)财务制度的建立健全及执行情况;
  
  (四)国爱和单位资金、财产的管理情况;
  
  (五)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六)国家财经法纪的执行情况;
  
  (七)对本单位与境内、外经济组织兴办合资、合营以及合作项目等投入资金、财产的使用及其效益,进行内部审计监督;
  
  (八)本单位领导交办的和上级审计部门委托的其他审计事项。
  
  第七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权限:
  
  (一)根据内部审计工作的需要,要求被审计单位按时报送有关的预算、决算、财务计划、报表和文件、资料等;
  
  (二)检查会计凭证、帐表、预算、决算、资金和财产,查阅有关文件和资料;
  
  (三)参加各种有关的会议;
  
  (四)对审计中的有关事项,进行调查并索取有关的文件和资料;
  
  (五)对正在进行的严重违反财经纪律、严重损失浪费行为,作出临时的制止决定;
  
  (六)对阻挠、破坏审计工作以及拒绝提供有关资料的,经单位领导人批准,可以采取必要的临时措施,并提出追究有关人员责任的建议;
  
  (七)提出改进管理、提高经济效益的建议以及纠正、处理违反财经法纪行为的意见;
  
  (八)经主管领导批准,有权对本部门所属单位财务收支的审计情况,在管辖范围内进行通报;
  
  (九)根据本单位领导指示,对所属单位财务负责人的调动,进行离任审计;
  
  (十)对审计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向本单位领导、上级内部审计机构和本地区审计机关反映。
  
  第八条 内部审计工作的主要程序:
  
  (一)根据上级部署和本单位的具体情况,拟订审计项目计划,报经本单位领导人批准后实施;
  
  (二)实施审计时,应当事前通知被审计单位,并送达审计通知书,告知审计时间、审计方式;
  
  (三)对审计中发现有问题,可随时向有关单位的人员提出改进建议。审计终结,提出审计报告,征求被审计单位领导的意见后,报送本单位领导人审批。经批准的审计结论和决定,被审计单位必须执行。
  
  (四)被审计单位对审计决定和结论如有异议,可以向内部审计单位或审计人员所在单位领导人提出申诉,该领导人应当及时处理。
  
  第九条 内部审计单位或审计人员对办理的审计事项,必须建立审计档案,按照规定管理。
  
  第十条 内部审计人员要依法审计、忠于职守、时持原则、客观公正、廉洁奉公、保守秘密,不得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
  
  内部审计人中依法行使职权受国家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及个人不得打击报复。
  
  第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其主管单位根据情节轻重,按照有关法规,给予行政处分、经济处罚,或者提请有关部门处理。
  
  第十二条 各省(区、市)统计局和西安统计学院、四川统计学校,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实施办法。
  
  第十三条 本规定由国家统计局负责解释。
  
  第十四条 本规定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0年5月28日印发的《国家统计系统内部审计工作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部门内部审计工作规定
国家统计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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