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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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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署机关各业务司、各特派员办事处、各派出审计局:
  
  《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暂行办法》已经审计长会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程序,明确审核审定责任,提高审计质量,防范审计风险,根据《审计机关审计项目质量控制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审计署业务司、派出审计局直接实施的所有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审计署业务司负责汇总特派办提交的审计报告,以及特派办直接实施需由审计署出具(但不需要经过业务司审核)的审计报告,均应按本办法规定进行审核审定。
  
  第三条 审计署审计报告的审核审定,实行审计报告代拟部门和复核机构各司其职、总审计师统一把关、署领导分工负责、审计业务会议集体研究审定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审计报告审核审定的程序:
  
  (一)审计报告代拟部门在研究审核审计组或特派办提交的审计报告后,代拟审计署审计报告(含审计决定书、审计移送处理书,下同),一并送复核机构进行复核;
  
  (二)复核机构进行复核后,提出复核意见,由审计报告代拟部门作出相应的修改并附采纳复核意见情况说明,送总审计师审核;
  
  (三)总审计师审核后,经分管副审计长审核并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议。不需要召开审计业务会议的,直接送分管副审计长审定、签发。
  
  第五条 总审计师在审核审计报告过程中,可视需要召集有关人员,聘请有关专家,召开专题会议。
  
  第六条 自审计报告代拟部门收到审计组或特派办审计报告至审计署正式出具审计报告的时间,一般应控制在30个工作日以内。其中:审计报告代拟部门代拟审计报告、复核机构复核审计报告、总审计师审核审计报告的时间,分别控制在7个工作日以内;提交审计业务会议审议的时间控制在6个工作日以内,分管副审计长审定、签发时间控制在3个工作日以内。如遇特殊情况可适当延长控制时间,但每个环节延长时间一般不超过3个工作日。
  
  第七条 凡列入审计署统一组织项目计划且符合本办法第二条规定的审计项目的审计报告,均应提交审计业务会议进行审议。
  
  审计署业务司、派出审计局实施的非统一组织项目计划的其他项目的审计报告,有下列情况的也提交审计业务会议进行审议:
  
  (一)审计查出金额巨大或情节严重的;
  
  (二)涉及国家秘密或被审计单位商业秘密的;
  
  (三)被审计单位与审计组对问题认定存在较大分歧的;
  
  (四)审计问题定性、处理、处罚涉及的法律、法规等规定不明确,较难作出审计结论的;
  
  (五)审计处理处罚决定执行后以及审计结果向社会公告后,可能引起社会关注或产生较大影响的。
  
  第八条 确定召开审计业务会议后,由署办公厅负责安排会议时间、地点,通知参加会议人员,并于会前至少1个工作日分送会议材料。
  
  第九条 审计报告代拟部门应为审计业务会议准备并经办公厅提交下列材料:
  
  (一)审计署审计报告代拟稿,或审计署业务司汇总特派办的审计报告代拟稿,特派办直接实施需由审计署出具的审计报告代拟稿;
  
  (二)审计组审计报告征求意见稿及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
  
  (三)审计组审计报告修订稿及被审计单位反馈意见采纳情况说明;
  
  (四)复核机构复核意见、总审计师审核意见及审计报告代拟部门采纳复核、审核意见情况的说明;
  
  (五)其他相关材料,如重要问题的审计取证材料、相关的法律法规等。
  
  第十条 审计业务会议由审计长主持,或者由其委托的副审计长主持。
  
  第十一条 审计业务会议参加人员包括:审计长、副审计长、总审计师,办公厅、复核机构、审计报告代拟部门和相关业务部门负责人等。审计组、复核机构及办公厅有关人员,可以视具体情况列席会议。
  
  第十二条 审计业务会议后,由审计报告代拟部门根据会议决定,修改审计报告代拟稿,送分管副审计长审定、签发。
  
  第十三条 复核机构负责审计业务会议的记录工作。审计报告代拟部门应当将审计业务会议记录归入相应的审计项目档案。
  
  第十四条 审计报告审核审定及相关的责任划分是:
  
  (一)审计人员主要对审计报告列示问题所需审计证据的相关性、客观性、充分性和合法性负责;
  
  (二)审计组组长主要对审计报告所列审计发现问题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审计报告代拟部门主要对审计署审计报告代拟稿中审计评价的恰当性,审计事实的准确性,审计定性和处理处罚及引用法规的正确性,审计建议的针对性、可行性,以及整个审计报告的规范性负直接责任;
  
  (四)复核机构对本条第三项所列事项负间接责任;
  
  (五)总审计师、分管副审计长、审计长对审核和审定、签发的审计报告负领导责任;
  
  (六)审计业务会议对审计报告负集体决策责任。
  
  第十五条 复核机构复核和总审计师审核时,发现未充分履行第十四条第三项职责,存在多处不当或差错的,可将审计报告退回审计报告代拟部门进行修改。
  
  第十六条 发现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情况严重的,应予以通报批评,并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相关审计项目不得参加优秀审计项目评选。
  
  第十七条 对专项审计调查报告,应当参照本办法有关规定进行审核、审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以前发布的有关规定同时废止。
审计署关于印发《审计署审计报告审核审定暂行办法》的通知
审计署
审法发[2005]27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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