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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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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经国务院批准,现予印发。        
  根据第九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批准的国务院机构改革方案和《国务院关于机构的通知》(国发(1998)5号),设置审计署。审计署为国务院组成部门,是国务院的审计机关。
  一、职能调整
  (一)划出的职能。
  1.将指导和管理社会审计的职能划归财政部。
  2.减少统一部署的审计项目,地方审计项目由地方审计机关根据省级人民政府的要求自行安排。
  (二)新增的职能
  1.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的规定,审计监督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国人民银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审计监督中央银行财务收支以及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3.组织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
  4.审计监督社会保障资金和环境保护资金。
  (三)转变的职能。
  将审计署派驻部分国务院行政部门及其直属事业单位的审计机构调整为派出审计机构,其人、财、物由审计署直接管理,被审计单位负责提供必要的办公条件。

 

  二、主要职责
  根据以上职能调整,审计署的主要职责是:
  (一)拟定审计方针政策,参与制定审计、财经方面的法律法规;制定审计规章制度并监督执行情况;办理地方性审计法规和规章的备案审查;组织领导、协调监督各级审计机关的业务。
  (二)向国务院报告和向国务院有关部门通报审计情况,提出制定和完善有关政策法规、宏观调控措施的建议。
  (三)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直接进行下列审计:
  1.中央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
  2.中央各部门、事业单位及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
  3.省级人民政府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决算。
  4.中央银行的财务收支和中央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
  5.国务院部门管理的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社会保险基金、环境保护资金、社会捐赠资金及其他有关基金、资金的财务收支。
  6.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援助、贷款项目的财务收支。
  7.其他法律法规规定应由审计署进行的审计。
  (四)向国务院总理提交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结果报告;受国务院委托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和其他财政收支审计工作报告。
  (五)组织实施对贯彻执行国家财经方针政策和宏观调控措施情况的行业审计、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进行任期经济责任审计;依法受理被审计单位对审计机关审计决定的复议申请。
  (六)与省级人民政府共同领导省级审计机关,协同办理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的任免事项;管理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七)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配合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和国家重点建设项目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有企业和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
  (八)组织实施对内部审计的指导与监督;监督社会审计组织的审计业务质量;组织审计专业培训。
  (九)组织开展审计领域的国际交流活动。
  (十)承办国务院交办的其他事项。

 

  三、内设机构
  根据上述职责,审计署设12个职能司(厅):
  (一)办公厅
  处理署机关日常政务,负责有关重要会议的组织和有关报告、文件以及审计机关管理制度的起草;编制审计工作规划,安排年度审计项目;划分署机关、派出审计机构和派驻地方审计特派员办事处的审计范围;管理宣传、信息、新闻发布和机关文电处理、保密、信访、档案管理、行政后勤、保卫等项事务;管理审计事业经费,对署所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进行审计监督;联系派出审计机构、驻地方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和特约审计员;承担审计署举报中心的工作。
  (二)法制司
  负责审计法律、法规、规章的草拟及修改和报批,办理有关的协调工作;研究财政经济方面的法律法规和政策,提出有关建议;组织对地方审计机关和社会审计组织审计业务质量的监督检查;办理地方性审计法规、规章的备案审查;审核与复核署机关和派出审计机构的审计报告、审计意见书和审计决定;受理审计行政复议和应诉;组织实施审计普法教育;指导地方审计机关的法制工作。
  (三)财政审计司
  拟定中央预算执行情况的审计总体方案,汇总审计结果;负责审计中央预算执行情况、国务院税务局系统税收征管情况、海关关税和进出口环节税征管情况、中央国库办理中央预算资金的收纳拨付情况、省级人民政府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负责审计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海关总署等部门及其在京下属单位和中国经济开发信托投资公司、中国注册会计师协会的财务收支状况;开展专项审计调查;指导地方财政审计业务。
  (四)金融审计司
  负责审计中国人民银行、国家外汇管理局(含分支机构)及其在京下属单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及其所属证券交易所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国家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国有保险公司、中国国际信托投资公司、中国光大(集团)总公司及其分支机构和其他中央国有金融机构的资产、负债和损益状况;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金融审计业务。
  (五)行政事业审计司
  负责审计与中央财政有拨缴款关系的全国人大机关、全国政协机关、最高法院机关、最高检察院机关和武警、政党组织、社会团体和财政财务收支;负责审计国务院有关部门和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组织地方审计机关对党政领导干部的任期经济责任审计;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行政事业审计业务。
  (六)经贸审计司
  负责审计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配合稽察特派员对国有重点大型企业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有企业的审计监督;组织对内部审计的指导和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经贸审计业务。
  (七)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司
  负责审计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负责审计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农林水利、资源环保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农业与资源环保审计业务。
  (八)社会保障审计司
  负责审计国务院有关部门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负责审计由国务院主管部门管理和受国务院委托由社会团体管理的养老、医疗、工伤、失业等社会保险基金的财务收支以及各项社会福利、救灾救济、扶贫开发、优抚安置和社会捐赠资金的管理使用情况;负责审计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社会保障资金的筹集、管理、使用情况;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社会保障审计业务。
  (九)固定资产投资审计司
  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国务院规定,配合稽察特派员对国家重点建设项目的预概算执行和决算进行审计监督,组织对其他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负责审计国家投资公司的财务收支,组织对国有施工企业的审计监督;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固定资产投资审计业务。
  (十)外资运用审计司
  审计国际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援助和赠款项目的财务收支;提供世界银行和亚洲开发银行援助、贷款项目的审计公证报告;开展专项审计和审计调查;指导地方外资运用审计业务。
  (十一)外事司
  办理署机关及直属单位人员出国的有关事项,接待国外来访团组,联系外国审计机关和国际审计组织;管理对外审计合作项目;组织联系对境外机构、企业和投资项目的审计业务。
  (十二)人事教育司
  负责办理署机关、派出审计机构、驻地方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机构编制及其人员管理、工资福利、专业技术职称考评;协助地方管理省级审计机关负责人;组织和指导审计系统的教育培训和精神文明建设。
  机关党委。负责署机关、派出机构和在京直属事业单位的党群工作。

 

  四、人员编制
  审计署机关行政编制为450名(含派出审计机构人员编制)。其中:审计长1名,副审计长4名,司局级领导职数97名(含派出审计机构司局级领导职数60名和机关党委专职副书记)。
  离退休干部工作机构、机关后勤服务机构及人员编制按有关规定另行核定。

  五、其他事项
  (一)关于审计署派出审计机构。
  审计署设置30个左右派出审计机构,每个派出审计机构审计一个或几个国务院部门、国务院直属事业单位及其在京下属单位的财务收支。派出审计机构的人员从审计署机关、驻地方审计特派员办事处和国务院有关部门中选任并实行部门回避制和定期轮换制,其任免奖惩、工资福利、后勤保障等均由审计署直接管理,所需经费由财政部直接拨给审计署。派出审计机构人员有权列席、参加被审计单位领导班子和其他方面的有关会议。被审计单位应为派出审计机构提供必要的、长期使用的办公用房和其他办公设施,国务院机关事务管理局为派出审计机构统一调配必要的公务交通工具。派出审计机构的具体设置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审计署另行确定。
  (二)关于审计署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
  根据需要,审计署跨地区派驻若干个审计特派员办事处,根据审计署的授权和安排,审计省级财政预算执行情况和决算;审计海关总署、国家税务总局、中央国库驻地方分支机构的财务收支;审计中国人民银行、中央国有金融机构、证券公司驻地方分支机构的财政财务收支;审计监督省级人民政府管理的资源环保资金、社会保障资金和其他专项资金;参加对派有稽察特派员的国有重点大型企业、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其他国有企业、国家建设项目的审计监督;承办审计署交办的事项。派驻地方的审计特派员办事处人员实行定期轮换制,由审计署统一调配任命,其行政编制总额、司局级领导职数由中央机构编制委员会办公室商审计署另行核定。
1998年6月12日 
审计署职能配置、内设机构和人员编制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
国办发(1998)4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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