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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应提高上市公司信披违法罚款限额” 朱建弟代表建议修改《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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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方网记者王永娟3月4日报道:今天下午,上海团全国人大代表集体酝酿并讨论、提出议案建议。朱建弟代表就《证券法》的修改提出议案。朱建弟代表认为,《证券法》相关条款规定中,对上市公司信披违法最高60万元的罚款数额太低,不足以形成威慑,建议提高限额,有效遏制上市公司造假行为。

朱建弟代表认为,现行《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会计师事务所制作、出具的审计报告有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者重大遗漏,给他人造成损失的,应与发行人、上市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条款并没有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过失”进行区分,而是要承担一样的法律责任。“有上市公司作假手段非常隐蔽,而且伙同银行一起作假,会计师事务所甄别难度非常大。”

另外,朱建弟代表还指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证券市场因虚假陈述引发的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会计师事务所在审计业务活动中民事侵权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都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和过失导致的责任进行了严格区分,与《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不一致。而且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侵权赔偿责任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中还特别指出,《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的连带责任应仅适用于会计师故意的场合,将过失责任统一到公司法的补充责任上来,即对故意与过失两者的责任明确区分,以较好地实现损失的公平分配。

“自20世纪90年代起,英美法系国家立法者开始进行会计师事务所连带责任改革,比如美国就规定,如果注册会计师没有‘故意’,而仅为‘过失’,应承担按份比例责任,不应承担无限连带责任。”

因此,朱建弟代表建议,应对我国《证券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的规定进行修订,明确会计师事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主观要件。对会计师事务所故意和过失情形下分别应承担的法律责任进行相应区分。“不能将会计师事务所审计不严谨的行为等同于与上市公司恶意串通的虚假陈述行为,不加甄别进行处罚,否则将会对注册会计师行业的发展造成不利影响。”

另外,朱建弟代表还建议对《证券法》第一百九十三条进行修订。此条款规定,上市公司如果信息披露有误,或存在作假,可能被处以30万元以上60万元以下的罚款。“60万元的顶格罚款,对上市公司来说,数额太低,不足以起到威慑作用,不利于加强对上市公司的监管。”

罚款金额过低,缺乏威慑力,也导致上市公司频繁信息披露违法,这不仅严重侵害了投资者的知情权,也扰乱了资本市场的正常秩序。因此,朱建弟代表建议,对上市公司信息披露违法行为应提高罚款限额。“此外,考虑到财务造假行为性质非常恶劣,我们建议加大对此行为的处罚力度,不仅要行政处罚,甚至可以进行刑罚,进而有效遏制造假行为,保障资本市场的健康发展。”

 

原文链接:http://www.dzwww.com/xinwen/guoneixinwen/201903/t20190304_18458537.htm

“应提高上市公司信披违法罚款限额” 朱建弟代表建议修改《证券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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