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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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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

 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召集于1935年6月4日在日内瓦举行第十九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二项所列“各种矿场井下劳动使用妇女”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兹于1935年6月21日通过下列公约,此公约得称为1935年井下劳动(妇女)公约。

第一条 本公约所称的“矿场”一词,包括由地面下开采任何物质的任何公私企业。

第二条 凡女性不论其年龄如何,概不得使用于任何矿场的井下劳动。

第三条 国家法律或条例对于下列人员得予免除,不在前条禁止之列:

(1)妇女任管理职务,而非从事体力劳动者;

(2)妇女从事卫生及福利工作者;

(3)妇女在学习期间中在一矿场的地下部分,受若干时间的训练者;

(4)其他任何妇女,偶然须入矿场的地下部分,担任非体力的职务者。

第四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五条

(一)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的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有约束力。

(二)本公约应自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登记之日起12个月后生效。

第六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在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七条

(一)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登记之日起满10年后始得生效。

(二)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在前款所述的10年期满后的1年内,如未行使本条所规定的解约权利者,即须再遵守10年,此后得依本条的规定,每当10年期满,通知解约。

第八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九条

(一)如大会制定新公约,系对本公约得全部或局部的修正时,除新公约另有规定外,应:

(1)在新修正公约生效时,会员国对于新修正公约的批准,不须依照前述第七条的规定,依法应为对本公约的立即解除;

(2)自新修正公约生效之日起,本公约应即停止接受各会员国的批准。

(二)对于已批准本公约而未批准修正公约的会员国,本公约现有的形式及其内容,在任何情况下,仍应有效。

第十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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