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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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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业企业中实行每周休息公约
国际劳工大会

公约

国际劳工组织全体大会,经国际劳工局理事会的召集于1921年10月25日在日内瓦举行第三届会议,经议决采纳关于本届会议议程第七项所列“工业工作中每周休息一日”的若干提议,并经决定这些提议应采取国际公约的方式,通过下列公约,供国际劳工组织各会员国依据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的规定加以批准,此公约得称为1921年每周休息(工业)公约。

第一条

(一)本公约所称的“工业”包括:

(1)矿场、采石场及其他土中矿物开采业。

(2)从事各种物件的制造、更改、刷新、修理、装饰、完成、整理待售、分散或拆毁,或从事各种原料的变换的工业,船舶制造及电力或他种动力的产出、变换与传送亦包括在内。

(3)房屋、铁路、电车路、海港、船坞、码头、运河、内河、公路、隧道、桥梁、栈道、暗渠、明沟、水井、电报或电话装置、电器设备和企业、煤气企业、自来水企业或其他建筑的建筑、改建、维护、修理、更改或拆毁,以及此类企业或建筑物的准备与奠基。

(4)公路、铁路或内河的客货运输,包括船坞、码头、埠头或货栈的货物搬运,但用手运输者除外。

(二)在限制工业工作时间每日为8小时,每周为48小时的华盛顿公约内原有的特殊国家例外规定,如其能适用于本公约者,应适用于前款所述的定义。

(三)除以上的列举外,各会员国的必要时,得将工业有别于商业与农业的界限予以划明。

第二条

(一)凡公营或私营的工业企业或其任何分部所使用的全体职工除以下各条所规定者外,均应于每7日的期间内享有连续至少24小时的休息时间。

(二)此项休息时间,如可能时,应同时给与每一企业的全体职工。

(三)休息时间的规定,如可能时,应与本国或当地的风俗或习惯相符合。

第三条 各会员国对于仅使用同一家庭成员的工业企业所使用的人得以除外,不适用第二条的规定。

第四条

(一)各会员国特别基于所有人道方面与经济方面的正当理由,并如有雇主与工人的负责组织存在时,在征询这些组织的意见后,对于第二条的规定得准许全部或局部的例外(包括暂停或缩短休息时间)。

(二)如现行法律已规定有例外时,即无须征询雇主与工人组织的意见。

第五条 各会员国对于依第四条而暂停或缩短的休息时间,应在可能范围内规定补偿休息时间,但如协议或习惯已订有补偿休息时间者,不在此限。

第六条

(一)各会员国将依本公约第三条与第四条所规定的例外,列成一表,提送国际劳工局,此后每隔1年,将该表已有的修改通知该局。

(二)国际劳工局就此事项向国际劳工组织的大会提出报告。

第七条 为便利本公约各项规定的实施起见,各雇主、董事或经理,应依照下列规定办理:

(1)如每周的休息,系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在工作场所中或其他任何适当地点张贴明显的通告,或采用政府所许可的其他方法,以公布全体同时休息的日期与时间。

(2)如休息时间非同时给与全体职工者,应依照本国法律或主管机关规定所许可的方法,拟订名册,以公布适用特别休息办法的工人或雇员,并应揭示该项办法。

第八条 本公约的正式批准书应送请国际劳工局局长登记。

第九条

(一)本公约应自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局长登记之日起生效。

(二)本公约应仅对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的会员国有约束力。

(三)此后对于任何会员国,本公约应自其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生效。

第十条 国际劳工局局长于国际劳工组织两会员国的批准书已经国际劳工局登记时,应即以之通知国际劳工组织的全体会员国,此后续有其他会员国的批准书登记时,该局长亦应予以通知。

第十一条 凡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实行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五、第六与第七各条的规定,不迟于1924年1月1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使之切实有效。

第十二条 凡国际劳工组织会员国已批准本公约者,承允依照国际劳工组织章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将本公约实施于其殖民地、属地及被保护国。

第十三条 凡批准本公约的会员国,自本公约初次生效之日起满10年后,得向国际劳工局局长通知解约,并请其登记。此项解约通知书,自经国际劳工局登记之日起满1年后,始得生效。

第十四条 国际劳工局理事会在必要时应将本公约的实施情况向大会提出报告,并审查应否将本公约的全部或局部修正问题列入大会议程。

第十五条 本公约的法文本与英文本同等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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