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税务


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1955年6月1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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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 (1955年6月1日施行)
国际商会

第一部分 非强制性的调解

第二部分 仲 裁

第三部分 仲裁程序

第四部分 仲裁裁决

附一 国际商会仲裁院章程

附二 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和仲裁费用表

附三 国际商会仲裁院一般仲裁条款

规则

国际性的商业争执如果提交国际组织解决,而不仰赖法院程序的形式,对于商业界是有利的,国际商会因此认为有责任来尽可能地鼓励调解和仲裁,只要他的努力能有助于争执的解决,即听任商业界人士随意利用它的服务。

第一部分 非强制性的调解

第一条 调解管理委员会——调解委员会

(一)任何国际性的商事争执都可以成为申请通过国际商会附设的调解管理委员会进行调解的对象。

各国国家委员会可以就住在巴黎的本国国民中指定1人至3人参加调解管理委员会,被指定的人由国际商会主席任命,任期2年。

(二)每一争执由国际商会主席成立一个3人组成的调解委员会。

调解委员会由调解员2人和主席1人组成,调解员尽可能由属于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和对方当事人同一国籍的人担任,主席由第三国籍的人担任,调解员和主席在原则上从调解管理委员会的委员中选定。

第二条 调解的申请

申请调解的当事人,应当通过本国的委员会或者直接向国际商会的国际总部提出申请;在后一情况下,秘书长应当通知同申请有关的国家委员会。

申请书应当包括本人对案情的说明,并且附具有关文件和证件的副本,和附表中规定的供国际总部在调解程序中开支的预付金。

第三条 调解委员会应当采取的步骤

(一)在接到申请书、有关文件和证件、预付金后,国际商会秘书长应当直接或者通过对方当事人的国家委员会通知对方当事人,请他接受调解,并且向调解委员会提出案情的书面说明,连同有关文件和证件副本,和附表中规定的供国际总部在调解程序中开支的预付金。

(二)调解委员会应当详细地了解案情,直接或者通过双方的国家委员会同双方当事人通讯,以取得为了解案情所需要的材料;如果可能,并且应当审问当事人。

(三)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或者由正式委托的代理人代表出席,也可以请辩护人或者律师协助。

第四条 和解条件

(一)调解委员会在审查案件以后,如果可能审问当事人,在审问以后,应当向当事人提出和解条件。

(二)如果和解成立,调解委员会应当作成和解记录,并签字。

(三)在当事人不亲自出席,或者不由正式委托的代理人出席的时候,委员会应当将和解件条通知有关的国家委员会的主席,并且请他劝导当事人接受委员会所提出的和解条件。

第五条 和解不成立后当事人的权利

(一)如果和解不成立,当事人可以自由将争执提交仲裁,如果愿意提出诉讼,也可以在法院起诉,但是受仲裁条款约束的除外。

(二)在调解委员会调解程序中所发生的任何事情,不应当影响双方当事人在仲裁中或者在法院中的合法权利。

曾经为了解争执而参加调解委员会的任何人,都不可以被指定担任同一争执的仲裁员。

第二部分 仲 裁

一 仲裁院和仲裁员

第六条 仲裁院

(一)国际商会设立仲裁院,仲裁院的委员由国际商会理事会指定。仲裁院的任务是提供以仲裁解决国际性事业争执的方法。

(二)仲裁院在原则上每月应当开会一次。

在仲裁院两次会议之间的一段时期内,有事需要立即决定的时候,仲裁院主席应当代表仲裁院作出决定,并在下一次会议上报告仲裁院。

(三)仲裁院的秘书处设在国际商会总部。

第七条 仲裁员的选任

(一)仲裁院本身不解决争执。除双方另有规定外,仲裁院依照下列规定的指定仲裁员,或者批准当事人指定的仲裁员;

(二)双方当事人如果已经协议由独任仲裁员解决争执,可以共同协商指定独任仲裁员请仲裁院批准。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一方通知对方已经申请仲裁时起30天内不能达成协议,仲裁员应当由仲裁院指定。

如果由仲裁员3人审理,双方当事人应当——在申请仲裁的时候和在对申请提出答复的时候——分别指定仲裁员一人请仲裁院批准,第三仲裁员由仲裁院指定。如果一方当事人不指定仲裁员,仲裁院就应当指定。第三仲裁员担任仲裁庭的主席。

如果双方当事人对于仲裁员的人数不能达成协议,仲裁院应当指定独任仲裁员,除非一方当事人请求将案件提交仲裁员3人,并且仲裁院认为案件重要需要指定3人。在这种情况下,前项规定应当适用,当事人指定仲裁员的期限是15天。

(三)在需要由仲裁院指定仲裁员的时候,仲裁院应当请国家委员会指定。独任仲裁员和第三仲裁员必须不是双方当事人国家的国民。

(四)如果仲裁员被一方当事人请求回避,仲裁院是回避理由的唯一审查人,它的决定是最后的。

(五)如果仲裁员死亡,因故不能执行职务,辞职或者放弃职务,指定他的当事人应当另行指定仲裁员,如果原来由仲裁院指定,就由仲裁院另行指定。如果当事人在秘书处规定期限内不指定,仲裁院就应当指定。

二 仲裁的开始

第八条 仲裁申请

(一)当事人愿意利用国际商会仲裁的时候,应当通过他的国家委员会,或者直接向仲裁院秘书处用书面提出申请,在后一种情况下,秘书处应当通知同申请有关的国家委员会。

(二)仲裁申请书应当包括:

1.双方当事人的全名和地址;

2.申诉人的案情说明;

3.当事人间的全部契约,特别是证明仲裁协议的文件、来往信件的正本(或者由申诉人证明无损的副本),和所根据的任何其他文件或者材料;

4.关于仲裁员人数的一切有关规定,和按照第七条规定所选定的仲裁员。

(三)秘书处应当将仲裁申请书和附件的副本送交被诉人请他答复。

第九条 对申请的答复

(一)在接到秘书处依照第八条第(三)款规定所送交的文件以后30天内,被诉人必须对仲裁员的人数和选任的建议提出答复,同时必须提出案情说明,如果愿意,并且可以提出建议,和所根据的一切文件和材料。

(二)答复和附件的副本应当转给申诉人1份。

第十条 反诉

(一)被诉人提出反诉的时候,必须在对申诉提出答复的期限内提出。对方在接到反诉的通知后30天内可以提出说明。

(二)上述说明和附件的副本应当转给对方1份(如果有的话)。

第十一条 案情的书面说明

(一)当事人提出的一切书面说明和附件,必须具备3份。

(二)如果仲裁员或者对方当事人不只一人,秘书处可以要求依照它所开的更多的份数备具副本。

第十二条 没有仲裁条款

在当事人之间没有签订仲裁条款,或者虽然签订仲裁条款。但是没有指定由国际商会仲裁的情况下,如果被诉人在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期限内不作答复,或者拒绝由国际商会仲裁,国际商会应当通知申诉人本案不可以提交国际商会仲裁。

第十三条 仲裁协议的效力

(一)双方当事人同意将案件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即认为他们同意依照本规则进行仲裁。

(二)如果一方当事人拒绝提交仲裁,应当不考虑他拒绝或者缺席,进行仲裁。

(三)如果一方当事人对仲裁条款是否存在或者有无效力的问题提起抗辩,而仲裁院查明仲裁条款在表面上是存在的,只要不损害接受抗辩的可能性或者对抗辩的评价,仲裁院就可以命令进行仲裁。在这种情况下,仲裁员的权力应当由仲裁员本人决定。

(四)除非双方另有规定,仲裁员不由于有人主张契约无效或者不存在而丧失权力。如果他认定仲裁条款是有效的,即便契约应当无效或者不存在,仍然继续有权决定当事人的各自权力,并且作出有关他们的要求和抗辩的决定。

(五)遇到紧急案件,当事人不论在仲裁程序进行以前或者进行中,只要不违反仲裁条款,都可以请求管辖司法机关采取在中间阶段的保全措施。上述请求和司法机关所采取的措施。应当及时通知仲裁院,必要的时候,通知仲裁员。

第十四条 案件交付仲裁员审理

(一)秘书处必须在接到被诉人对仲裁申请的答复的时候,如果有反诉,在接到申诉人对反诉的答复的时候,立即将案件交付仲裁员审理,而且无论如何最迟必须在第九条和第十条所规定的提出说明书的期限满期的时候交付。

(二)但是,秘书处在将案件交付仲裁员以前,可以要求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预付国际商会以仲裁费用,金额由秘书处按照附表决定。

第十五条 秘书处发出的通知和信件

秘书处发出的一切通知和信件,如果派人送交取得收据,或者按照当事人提出的地址以挂号信寄出,如果没有提出地址,寄交收受人所属的商会或者其他团体,都认为已经合适地送达。但是如果某些国家内关于仲裁通知的手续有特殊的法律规定,应当依照它规定的手续。

通知或者信件,已经由当事人本人收到或者由他的代表收到,或者经合适的送达,当事人本人或者他的代表应当已经收到,都认为已经送达。

第三部分 仲裁程序

第十六条 支配程序的规则

仲裁程序应当受本规则支配,遇到本规则不作规定的事项,受当事人所选定的程序法的规则支配,如果当事人没有选定,受仲裁员进行仲裁程序所在国的法律的规则支配。

第十七条 仲裁员发出的通知和信件 第十五条关于秘书处发出的通知和信件的规定,也适用于仲裁员发出的通知和信件。

第十八条 进行仲裁程序所在国

除非当事人事先已经商定仲裁地点,仲裁程序应当在仲裁院所指定的国家内进行。

第十九条 仲裁员的职务范围

(一)仲裁员在开始审问以前,应当根据文件或者在当事人出席下,拟成说明书以确定他的职务范围,说明书应当包括下列各项:

1.当事人的全名;

2.当事人的地址,在仲裁期间一切通知和信件都按照这个地址送达;

3.当事人的要求的简要说明;

4.职务范围,本案事实和争执点;

5.仲裁员的全名,和住址等;

6.进行仲裁程序的地点;

7.为了使裁决在法律上可以强制执行这一目的所需要的,或者仲裁院和仲裁员认为需要规定的一切其他事项。

(二)第(一)款所提到的说明书必须由当事人和仲裁员签字,然后请仲裁院批准。

如果一方当事人虽然受仲裁条款的约束,条款内规定由国际商会仲裁,但是拒绝会同草拟上述说明书,或者拒绝在说明书上签字,仲裁员在仲裁院所许可的签字期限满后,可以不管他的拒绝,作成裁决。

(三)假使不影响裁决的依法执行,仲裁院不应当赋予仲裁员以“和解员”的权力,除非当事人有这样的协议。

第二十条 仲裁员对案件的审问

仲裁员应当尽速确定同案件有关的事实。仲裁员有权讯问证人。仲裁员可以指定技术专家,或者法律专家,请他们对技术问题或者法律问题作成报告,如果在他们的职务范围内预先有这样的规定。

第二十一条

(一)除非一方当事人请求审问,仲裁员可以根据有关文件裁决。

(二)仲裁员应当根据一方当事人的请求,或者在必要的时候,自行决定以合理的通知传唤当事人依照规定的日期和地点出席审问,并通知秘书处。

(三)如果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已被正式传唤而不出席,仲裁员在查明传票确已合适地送达,而缺席又没有正当理由以后,仍然有权进行仲裁,审查案件的实质和作出决定,同全体当事人出席一样。

(四)审问不公开。

(五)当事人可以亲自出席或者由正式委托的代理人代表出席,也可以请辩护人或者律师协助。

(六)当事人提出新诉或者反诉,都应当用书面提出。关于新诉,除非对方同意,仲裁员只要在它不超出第十九条提到的说明书所规定的职务范围的时候,才可以承认。

第四部分 仲裁裁决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和解

如果双方当事人在仲裁员面前达成和解,经双方当事人同意后应当以裁决的形式作成记录。

第二十三条 裁决的期限

(一)仲裁员必须在第十九条所提到的说明书签字之日起60天内作成裁决。

(二)仲裁院如果认为必要,可延长这个期限。

第二十四条 由仲裁员3人裁决

如果指定仲裁员3人,裁定取决于多数。如果不能达成多数,仲裁庭主席应当单独作成裁决。

第二十五条 关于仲裁费用的决定

(一)仲裁员的裁决应当处理仲裁费用问题,并且指示由那一方支付费用和一切有关事项,或者指示费用由双方当事人分担的办法。

(二)仲裁员的报酬和行政费用由仲裁院依照本规则附表规定。仲裁员的报酬,专家的报酬和仲裁员的旅费都包括在仲裁费用内。

第二十六条 仲裁院通过裁决

在完成裁决以前,仲裁员应当将裁决送交仲裁院。仲裁院可以将它的形式加以修改,必要的时候可以请仲裁员注意有关案件实质的事项,但是必须尊重仲裁员裁决的自由。在任何情况下,裁决非经仲裁院就它的形式批准后不可以宣布。

第二十七条 裁决的作成

仲裁裁决应当被认为在进行仲裁程序所在地,在仲裁员签字之日作成。

第二十八条 裁决通知当事人

(一)裁决作成以后,如果仲裁费用已经由双方或者一方当事人全部付给国际商会,秘书处应当将由仲裁员签字的裁决正本交给当事人。

(二)此外,经仲裁院秘书长证明无误的副本可以随时根据当事人的请求给予当事人,但是不给他人。

第二十九条 裁决不可以撤销和可以执行

(一)仲裁裁决应当是终局的。

(二)当事人将争执提交国际商会仲裁,必须及时履行裁决,并且放弃任何形式的上诉权利,只要放弃是可以生效的。

第三十条 裁决的保管

(一)依照本规则作成的一切裁决应当交秘书处保管。

(二)仲裁员和秘书处应当协助当事人办理合法地提交裁决的手续。

第三十一条 一般规定

遇到本规则不作规定的事项,仲裁院和仲裁员应当在本规则的基础上进行处理,并且尽力使裁决在法律上可以执行。

 

附一

国际商会仲裁院章程

第一条 仲裁院委员的指定

国际商会仲裁院的委员,由商会理事会根据各个国家委员会的提议,依照组织法第三条第(三)款第(9)项的规定,指定任期二年。

第二条 仲裁院的组织

仲裁院由国际商会理事会就仲裁院委员之中或者就仲裁院委员之外选任主席一人,副主席五人,秘书长一人,专门顾问一人或者数人,同时由各个国家委员会各自指定委员一人组成。

主席的职权也可以由两位主席行使,在这种情况下,两位主席权利平等,调解和仲裁规则中所谓“主席”,对他们两人平等适用。

如果仲裁院委员不住在国际商会总部所在地,理事会可以指定代理委员。

如果主席不能出席仲裁院的会议,应当由副主席一人代为主席。

第三条 仲裁院的任务和权力

仲裁院的任务是保证国际商会调解仲裁规则的施行,仲裁院有了为完成这个任务所必需的一切权力。必要的时候,仲裁院并且有权向国际商会仲裁委员会提出修改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的建议。

第四条 仲裁院进行的评议——法定人数

仲裁院的决定取决于多数。如果正反票数相等,由主席作决定投票。

至少有委员6人出席,仲裁院进行的评议才是有效的。

国际商会秘书长、仲裁院秘书长和专门顾问,只能以顾问身份参加。

 

附二

国际商会仲裁院调解和仲裁费用表

一、登记费

当事人将争执提交国际商会调解或者仲裁的时候,每方应当缴纳登记费10,000法郎,如果不缴纳,任何申请都不受理。

如果争执不依照国际商会的规则审理,每方当事人同样应当交付登记费。

登记费概不退还,并且归国际商会所有。

二、调解费用

在调解委员会审查案件以前,每方当事人应当捐助由总部根据争执金额按照下表规定的行政费用的半数,以供调解程序中的开支:

争执金额 行政费用

10,000美元以下 10‰——30‰

10,000美元——50,000美元 5‰——15‰

50,000美元——200,000美元 3‰——7‰

200,000美元——600,000美元 2‰——3‰

600,000美元——1,500,000美元 1‰——2‰

1,500,000美元——3,000,000美元 0.7‰——1‰

3,000,000美元以上 0.3‰——1‰

三、仲裁费用

仲裁费用(仲裁员的报酬加行政费用)由仲裁院按照下表规定:

争执金额 (报酬加行政费用)

10,000美元以下 30‰——100‰

10,000美元——50,000美元 15‰——50‰

50,000美元——200,000美元 8‰——20‰

200,000美元——600,000美元 5‰——10‰

600,000美元——1,500,000美元 3‰——6‰

1,500,000美元——3,000,000美元 2‰——4‰

3,000,000美元以上 1‰——3‰

如果不说明争执金额,仲裁院应当规定应付的预付金,这次预付金以后可以调整。

(二)如果仲裁以前曾经试行过调解,已付的调解行政费用应当从仲裁员费用中扣除。

(三)如果审理案件的仲裁员不只一人,仲裁院有权相应地将规定的仲裁员报酬金额增加一倍或者两倍。

(四)仲裁员的报酬和行政费用确定后,法院即有权要求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将相当金额预付国际商会。

(五)如果案件在交付仲裁员以前撤回,一切已付的金额除仲裁行政费用的半数以外,应当退还当事人。

(六)依照第(一)款所付的仲裁费用,不包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和专家的报酬。仲裁员个人的开支,如果适当,应当在作成裁决的时候要求支付,专家的报酬可以在仲裁程序进行中要求支付。

 

附三

国际商会仲裁院一般仲裁条款

关于本契约所发生的一切争执,最后应当由依照国际商会调解和仲裁规则所指定的仲裁员一人或者若干人依照这个规则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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